搜尋結果:林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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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閎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洪明春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高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租得被告出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及騎樓(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以開設醫美診所,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非其 等所有;系爭1樓後方有違建,均無從合法供作診所營業使 用,竟欺騙原告,謊稱系爭租賃物均為其等所有,可供原告 作為診所使用,致原告裝修完畢準備開始營業時屢遭檢舉違 規使用系爭地下室,始知受騙,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租賃物 除系爭地下室非被告所有外,亦未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 之可供營業使用,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裝修 設計、工程、設備、用電、建築師費用、租金(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2月19日間)、押金等項,共647萬6700元損害,爰 先位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前以113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以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 原告前以113年2月19日律師函撤銷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系爭大廈建成迄今,均為被告使 用、收益,已於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自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又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簽 訂前,被告已經由房仲林映汝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公司員工吳佳穎,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而由吳佳穎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業、被告出租代理人高 燦明及原告委請裝修系爭租賃物之設計師楊子瑩(即訴外人 構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 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112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建築師 要檢討後面違建」等語,可見原告簽約前已調查並知悉系爭 1樓後方有違建,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仍執意於112 年11月28日開始裝修系爭租賃物時,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診 所休息室使用,致違反建築法規而有系爭租約第8條所指承 租人違約之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取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租賃 物出租予原告。嗣經原告委人裝修後,工務局於113年1月25 日會勘系爭地下室供診所休息室使用,與原核准之防空避難 室用途不合,而於113年2月5日發函限期使用人(列原告公司 員工吳佳穎為正本受文者)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大樓72使字第2228號(下同)使用執照、工 務局113年2月5日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據(本院 卷一25-29、123頁,卷○000-000頁)。 四、查: (一)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於112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租用系爭租賃物,繼於1 12年12月21日陳建業以「稅務的關係」,表示要由原告擔任 承租人而重簽租約等情,有原告113年2月19日律師函、112 年12月21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95-97頁, 卷二119頁),可知系爭租約乃在被告前與陳建業簽訂之112 年10月14日租約後再行簽訂。 (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158頁)。依證人吳佳穎所證,其當時經手系爭租賃物裝 修之協調,原告將裝修委由楊子瑩為之,而系爭租賃物乃自 112年11月28日起開始裝潢施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核與原告所述裝修工作全交由楊子瑩包辦等語(本院卷二319 頁)及被告提出之裝修告示照片(本院卷一191頁)相符,可見 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便將系爭租賃物以當時現況交付原告 ,原告即開始裝修,復有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158頁)之原 告裝修前系爭租賃物照片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三)被告於73年6月間購得系爭1樓,系爭1樓後側增建於99年1月 間經認定為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 16日函及所附違章建築通知書可考(本院卷○000-000頁)。而 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中稱「想跟房東房仲確 認以下事情...建築師要檢討後面違建的部分&店舖是否為G3 類別,需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 一179頁),此係因透過楊子瑩知道建築師有反應,所以其要 詢問房東,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65頁)。而依吳 佳穎所證,陳建業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本院卷二164頁) ,則原告至遲於見吳佳穎前開傳送之訊息,當亦知系爭1樓 後方存有違建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已知系爭1樓後方有既存違建等語,非不可採。 (四)系爭1樓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類3組)」、「集合住宅( H類2組)」,由林家弘建築師經辦簽章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 1月5日申請為「診所(G類3組)」之使用項目,並於同年月13 日獲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 碼:113007)。在上開申請變更系爭1樓使用用途期間,復以 被告為裝修住戶,系爭1樓核准用途為診所申請准許室內裝 修施工,並由林家宏建築師簽章,且於113年1月11日領得新 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情,有使用執照、工務局11 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工務局113年5月13日函及所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可查(本院卷一123、201-216頁,本院 卷○000-000頁)。而依楊子瑩於112年12月21日前在系爭群組 所傳訊息「因公文上用途為H2住宅,且目前需要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依照〈法規500平方公尺不用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 之用途〉,需請建築師一併辦理證明診所使用面積為500平方 公尺以下之證明程序」,112年12月21日再稱「室內裝修許 可證申請,申請人就寫所有權人喔,這樣跑流程比較快(沒 其他影響)」,有此等訊息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9、119 頁),可認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雖均以 被告名義提出,實則皆係原告裝修過程中所需完成程序,此 由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所傳訊息即已提及建 築師要檢討事項包括除系爭1樓後側違建外,包括需申請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三))亦明。 (五)證人吳佳穎另證稱,其就室內裝修申請係參與協助轉告,及 收取缺的文件,並記得有要房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才能 去市政府調一些建築文件,遞件申請是交給楊子瑩那邊的建 築師去處理,建築師是透過楊子瑩尋找的等語(本院卷二164 、167頁),此與楊子瑩113年2月7日函告被告洪明春之律師 函中所載其介紹建築師一節相符(本院卷二209頁)。而觀諸 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及 室內裝修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其中均有附系爭大 廈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皆為112年11月6日查得(本院卷 一216頁,本院卷二245頁【左上角所載日期】)。而系爭1樓 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中所附圖說(本院卷二251、253頁), 依其內容及其上蓋用自工務局調卷影印之印文內容及位置, 與112年10月23日由兩造所陳楊雙豪建築師員工李世平(本院 卷二287、318-319頁)代理被告洪明春向工務局申請之圖說( 本院卷二265、269頁)一致,當屬證人吳佳穎上開所陳為辦 理與裝潢相關之上開程序經其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後申 請之圖說,並有工務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印圖說申請書 與申請之圖說(本院卷○000-000、255-273頁)可憑,而112年 10月23日圖說申請亦包括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在內(本院卷○00 0-000、267、271頁)。加以房仲林映汝有於112年12月13日 將包括使用執照在內之文件傳送吳佳穎,有本院勘驗林映汝 手機內與吳佳穎對話內容及上開傳送文件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61、181-193頁)。而上開包括使用 執照在內之文件乃為便於原告申請商業登記,而由楊子瑩告 知吳佳穎向林映汝索取,除上開以電子方式傳送外,亦經林 映汝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紙本予吳佳穎,再由吳佳穎轉交 楊子瑩,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是以, 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由所備營業登記、使 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等所需申請檢附文件中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地下室圖說,其上記載均已顯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 (六)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四、(二)),而由112年1 2月21日楊子瑩在系爭群組中所發送訊息,可知室內裝修申 請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乃申請流程可以較快之考量(四、( 四))。參以原告自陳裝修申請經辦建築師乃由原告委任(本 院卷一353頁),此與林家弘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作業、 系爭1樓變更使用用途等費用之報價單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簽認,有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265頁),復據原告列 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本院卷一19頁)等節相符,並足見 楊子瑩、林家弘建築師及上開申請圖說經手之楊雙豪建築師 及員工李世平,均屬原告為使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藉由裝修可 作為診所使用之過程中所委任,與吳佳穎同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履行輔助人,自無從以被告為配合原告申請可以快速而具 名為上開圖說、變更使用用途及室內裝修申請,即認楊子瑩 及其介紹之上開協助申辦圖說及相關申請建築師乃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室內裝修申請係以被告名義所為, 楊子瑩是找建築師幫被告申請,其未與建築師有任何接觸, 應由申請名義人負室內裝修施工之公同責任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卷二319頁),並不可採。 (七)基上,堪認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即經 被告以當時現況交付系爭租賃物,且就裝修所需之前階段圖 說申請及後續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申請期間,受原告委 任之楊子瑩、建築師及受雇之吳佳穎等原告代理人及履行輔 助人,自齊備申請之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圖說所載,對於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難謂不知,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 租約前當已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查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前已知系爭租賃物有系爭1樓後方存有違建及系爭地 下室乃防空避難室等既存之情,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亦難認原告簽約乃受被 告詐欺所致。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 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則被告即使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將之出租,並交付原告使用,雖後續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室受工務局以不合核准使用用途為由要求限期改善(三) ,新北市政府亦收受民眾陳情就原告裝修未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及裝修所為拆除、隔間情況要求查處(本院卷二143、145 頁),然究非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告無權未得其等同意租用, 無從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乃因 租賃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參照),原告假執行聲請乃於其請求有理 由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為贅載 ,均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下室現存隔戶牆與 竣工圖是否相符(本院卷二223頁),與聲請通知證人即楊子 瑩員工陳又華作證證明被告黃明春有向工務局人員表示不知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二289頁)等調查證據聲請 ,均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34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林育才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育明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此有親等關 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繼-4566-202411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秋慧 相 對 人 林麗卿 郭錞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在案,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2 2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 ,038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7,038元。綜上,本件相對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03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6

KLDV-113-司聲-137-2024112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佳雯 陳孝傑 相 對 人 洪姿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姿媚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房仲公司)之房仲,抗告人陳孝傑於民國110年5月 9日經相對人仲介,向林麗卿買受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和平段122地號 土地,簽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由抗告 人陳孝傑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謝佳雯(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於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違法架設招 牌瑕疵,及相對人身為仲介竟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抗 告人乃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前屋主林麗卿及相對人洪姿媚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繫屬,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系爭房 屋有關「牆面滲漏水」、「拆除自己招牌」之損害;於本件 (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 訴訟)抗告人則係請求系爭房屋因有上開不能合法在外牆裝 設招牌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4萬1,000元及請求賠 償抗告人自行架設1塊招牌並拆除原先舊招牌3塊共1萬9,940 元之費用損害,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請求事項完全不同,自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僅請求14萬2,00 0元,與本件係請求86萬940元損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不 同,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遽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因系爭前案所成立之和解範圍應擴 大至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上開拆除招牌費用等86萬940元損 害,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洪姿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條亦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以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 出賣人即林麗卿及相對人洪姿媚為被告,主張:1、系爭 房屋2樓有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8萬4,000元。2、系爭 房屋因有違法架設招牌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林麗卿給付拆除招牌費用8,000元。3、相對人 洪姿媚因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洪姿媚給付14萬2,000元,並認為相對人洪姿媚就林 麗卿架設於外牆之招牌是否合法之情事,至少應代抗告人 詢問林麗卿。4、系爭房屋漏水之起因為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或破裂致生漏水情事,大樓外牆屬共有部分,自應由EQ 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之責等語,並聲明:「1、林 麗卿應給付謝佳雯、陳孝傑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洪姿媚應給付謝佳雯、陳孝傑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4、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將系爭房屋2樓主臥連接大樓外牆處,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4-9 頁);嗣於系爭前案進行中,抗告人與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於達成和解後脫離系爭前案訴訟,且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記 載關於系爭房屋招牌所生之爭執,不在抗告人與EQ別墅社 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之範圍,由抗告人與林麗卿、洪姿媚以 訴訟處理(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145-147頁 )。續於112年6月8日抗告人與洪姿媚達成和解,經洪姿 媚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後,抗告人拋棄其餘對洪姿媚之請求 權;抗告人並於同日撤回對林麗卿之系爭前案訴訟,系爭 前案因而終結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1 81-18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足認抗告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79條等規定對林麗卿;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洪姿媚,請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及違法架設招牌之瑕 疵之損害賠償,確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並於系爭前案同意 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分別與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洪姿媚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後,再於112年5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抗 告人與林麗卿、相對人洪姿媚,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與本 件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賠償 金額;並主張洪姿媚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姿媚賠償金額,此有抗告人本件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卷第4-8 頁)。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抗告人於系 爭前案及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相對人洪姿 媚就系爭房屋可否合法架設店面招牌一事,未盡到盡力調 查並據實報告之義務,復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 件。又系爭前案抗告人與洪姿媚間業經和解成立,已如前 述,此部分已發生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其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本件上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即受系爭前案和解之確定效力所及。 抗告人本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5

TYDV-113-簡抗-39-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麗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 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 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 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 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113年6月18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5頁)。惟交通違規之舉發通 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 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適格之舉發機關為被告 ,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以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 ,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 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35-37頁)。又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2109號函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交-2301-20241122-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雪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舟凌 關 係 人 吳匡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立有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 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 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 林麗卿於109年4月1日死亡,此有林麗卿之個人除戶資料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 生母林麗卿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相處融 洽,被收養人出國讀書時也會定期使用視訊與收養人互動 以維繫感情,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情。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 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 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自113年9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養聲-248-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王先賓 蔡麗華 林麗卿 被 繼承人 林先龍(亡)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 請人甲○○、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 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 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晉威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54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是以,依 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規定,甲○○、丙○○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另丁○○出養於第 三人蔡枝業,且丁○○迄今未與其養父蔡枝業終止收養關係, 此有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丁 ○○與其養父蔡枝業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丁○○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亦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44-20241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媄雯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1

SJEV-113-重小-2562-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櫃為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鳳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暐;下稱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中網公司業務與 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中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 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林志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7、13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暐未參與中網公司實際營運,對中網公司運作全然不知, 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 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銀櫃以不實 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並開立不實內 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 捐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1日起出名擔任中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銀櫃並於劉暐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 (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製作、 行使不實內容之401報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 意,填製上述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 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劉 暐則於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陳銀櫃上述一 、(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編號 4至15部分),及上述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編號 4至14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銀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仁賢、林志隆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志隆對於受被告陳銀櫃 委託處理中網公司稅務事宜之事實經過,及證人劉仁賢對於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依公司)之營運情況,以及與中網公司之交易往 來等節,均證述詳盡,而後其等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2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 稱:105年6月就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之後就沒有參與 中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劉暐辯 稱:是柯賜海找我當中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中網 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查: 一、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銀櫃,被告陳銀櫃委請林鳳英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於 106年1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暐;中網公司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中網公司有填 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1張,交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634萬947元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 有證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2頁、134頁)、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中網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陳銀櫃: (一)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中網雲 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聯豐國 際有限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期間?)有。中網是從103年1 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委託我 ,得意購是從106年4月設立到109年3月,聯豐是105年12 月設立到107年4月,這3間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委託我辦 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問:誰委託你的?相關費用由誰 支付?)陳銀櫃。費用也是陳銀櫃付的;(問:中網公司 105年到108年6月稅務申報、付款都是陳銀櫃跟你接洽? )是;(問:申報流程?)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陳銀櫃就把公司的進項、銷項的發票交給我申報,有時候 是他請的會計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主要都是 他拿發票給我,營所稅是整年度結束後,每年5月間他會 把去年度的進、銷項發票交給我,我再幫他申報營所稅, 1間公司1個月跟他收1,500元;(問:中網公司、得意購 公司、聯豐公司發票誰去領?)都是公司負責人簽名後, 委託我們去領的,相關單據也是陳銀櫃拿給我的;(問: 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會計人員是誰?)會計 常常在改,我不曉得是哪一個,但主要跟我接洽的人都是 陳銀櫃;(問:認識林鳳英、劉暐嗎?)不認識。所有的 證件都是陳銀櫃拿給我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7頁 )。 (二)關於在中網公司工作之情形,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吳怡 憲證稱:106年度於中網公司在職,面試及錄取由陳銀櫃 通知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78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 工林麗卿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 ;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 陳銀櫃招募及調派工作;主要進貨及負責外出和客戶洽談 都是陳銀櫃一人在操作;中網公司辦理收付貨款事宜係由 陳銀櫃指示,統一發票的開立及取得係由陳銀櫃負責等語 (見告發二卷第383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許志寬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負 責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陳銀櫃負責與客戶接洽等語(見 告發二卷第388頁)。 (三)另證人即房東李淑君證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 屋出租是與陳銀櫃接洽,租金是向中網公司收取;對方有 在此地點登記營業地址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29頁),另 依李淑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承租人為中網公司,租期為104年5月15日 至107年5月14日(見告發二卷第336至338頁)。另證人即 房東廖姿瑩之代理人馮秋霞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有於106年至108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與陳銀櫃接洽 ;租金由陳銀櫃匯款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41頁),並提 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告發二卷第362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設 立至108年6月,均由被告陳銀櫃委託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 事宜,而於106年間雇用員工、支付薪資等事項,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負責,且中網公司前後二處營業處所之承租 ,亦均由被告陳銀櫃所接洽,復參以被告陳銀櫃與林鳳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10月、11月間林鳳英因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名義人而遭偵辦,林鳳英就此詢問被告 陳銀櫃時,被告陳銀櫃稱:「掛名而已所有事情你交給我 全權處理」、「就是你借名登記股東,你提供身分證資料 ,一切都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152頁 ),倘若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後即非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銀櫃理應於林鳳英詢問時,請其另向後 來之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詢問,而非對於林鳳英之詢問均 以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綜上所述,已足認被 告陳銀櫃自始均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劉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負責公司的運 轉;(問:為何擔任負責人?)朋友介紹,朋友我不記得 了,他說有一家公司要讓出來,轉讓金額6萬元,6萬元我 以現金給陳銀櫃。轉讓金額不高所以想做看看。當時我跟 陳銀櫃接洽,我就從他手上接下來,開始營業等語(見他 卷第135頁),然證人林志隆上開業已證稱中網公司之稅 務申報事宜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稱不認識被告劉 暐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劉暐於偵查中對 於中網公司之會計、業務等人均稱名字不記得,對於中網 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進銷貨流程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倘若被告劉暐確曾實際經營中網公司 ,當無無法說明中網公司任何經營相關事宜之理,足見其 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擔任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 (六)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間將中網公司 出售給柯賜海,只保留網購的部分自行經營,劉暐則為柯 賜海的人頭;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所以沒有提到柯賜海, 是因為他們認為柯賜海是比較有爭議的人物,所以才沒有 提到他;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 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綏遠二街 部分,係被告陳銀櫃開設其他公司,與柯賜海分別承租在 上址,並由柯賜海委請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故無法以此 認定被告陳銀櫃仍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網公司之 前員工雖稱由被告陳銀櫃負責招募、指派工作,然此僅限 於未出售予柯賜海、有關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證人林志隆 雖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 、稅務申報都是被告陳銀櫃所委託,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 潛意識都認為是被告陳銀櫃,其後都找會計處理,顯見林 志隆也不知道中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6至9頁),被告劉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柯賜海要我幫他掛中網公司的負責人;柯 賜海跟陳銀櫃購買中網公司以後,實際經營都是柯賜海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潛意識都認為是跟陳 銀櫃接洽;實際上跟會計收費、拿發票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335頁),然觀諸林志隆前揭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已明確證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 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由被告陳銀櫃 所委託並支付費用,被告陳銀櫃會交付公司之進項、銷 項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並明確表示會計常常換人 ,但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陳銀櫃等語,尚難認林 志隆有何誤認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    2.被告陳銀櫃就所謂保留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自行經營一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網購的部分有重新申請其他公司,不是中 網,我之後賣給他,我106年就已經重新申請其他公司 。我沒有用他中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 頁),業已自承所謂網購部分與中網公司無涉,是辯護 人稱前開中網公司前員工所述被告陳銀櫃所負責者僅限 於中網公司之網購部分,顯屬無據。    3.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租賃部分,房東之代 理人馮秋霞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銀櫃接洽,並由被告 陳銀櫃匯付租金等語,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係記載中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 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係由柯賜海與被告陳銀櫃 分別承租在該地點,則何以亦有使用該地點之柯賜海無 須一同與房東簽立租約,而僅由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 況且,馮秋霞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使用該地點之情事 ,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4.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既均係由被告陳銀櫃委託林志 隆處理,且於106年間,上開中網公司之前員工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雇用、支付薪資,被告陳銀櫃並負責中網 公司之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另中網公司兩處之營業處 所均由被告陳銀櫃與房東接洽、支付租金等節,業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參與之情 事,而被告陳銀櫃亦供稱無法提出出售中網公司給柯賜 海之書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陳銀櫃 是否確有出售中網公司予柯賜海一節,已顯有疑問,況 且,被告2人係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之 案情加以詢問,柯賜海早於該日以前之111年11月2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新聞報導頁面),倘若中 網公司確實於105年5、6月後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 海,而被告劉暐係於其後擔任柯賜海的人頭,則被告2 人大可於偵查中如實供述上情,且於此時柯賜海業已死 亡,當已無所顧慮,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辯稱因認 為柯賜海係具爭議性之人物,故未就此節加以敘明,顯 然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稱於105年5、6月後,中 網公司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一節,難認屬實。    5.另就辯護人稱: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 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 一節,固提出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 153頁、157頁),然僅觀諸該等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 ,均難認此確係柯賜海所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中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一節,堪以認定。   三、中網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一)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係表彰中網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 如均係真實交易,理應會有相對應之貨物流及金流,並會 有公司間之契約、進/銷貨單、送/收貨證明、貨款支付、 收受證明等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銷售 額非微,上述證據理應妥善加以保存,然被告陳銀櫃卻供 稱: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333頁), 而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任何一間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 、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 中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之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   (二)另被告陳銀櫃於偵查中供承:忘記得意購公司(按:即得 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賣什麼東西給中網公司,不知道 交易流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憑證都沒有留存;忘記 跟聯豐公司(按:即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庭逸公司(按 :即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買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 頁、332頁),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之負責人黃榮屏 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從來都沒參與云科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問:所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沒實際跟中網雲端公司有交易?)是,沒錯等語(見他卷 第221頁),又黃榮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云科公司之負責 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他 字卷第343至349頁),顯見云科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四)巍龍企業社之負責人洪志和證稱:沒有印象巍龍企業社有 賣東西給中網公司,有的話應該是建材跟植栽;巍龍企業 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等語 (見他卷第220至221頁),而中網公司取得巍龍企業社發 票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39頁), 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建材、植栽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 性,參以證人洪志和稱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 東西等語,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 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五)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部分,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劉仁賢 於偵查中雖提出買受人為中網公司之發票(見他卷第263 至267頁),然其偵查中先證稱:中網公司好像有跟綠水 茵公司買岩盤浴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後改稱 :中網公司跟我買的是精油類的保養品,小樣的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5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又綠水茵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美容、SPA、健康器材,德依 公司則為化妝品貿易,業據證人劉仁賢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59至260頁),劉仁賢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綠水茵公司及 德依公司既係從事於相類似之業務,則直接由兩公司間進 行交易即可,豈有由綠水茵公司販賣商品給中網公司,中 網公司復販賣商品給德依公司,而使中網公司可平白從中 賺取利益之理,此一交易模式顯然有違常理。參以劉仁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向誰買)應該是綠水茵向 中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其對於中網公 司、綠水茵公司何者為買方、賣方一節,復為相異之證述 。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 ,及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 交易甚明。 (六)另就皇宥有限公司(下稱皇宥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永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中網公司的所營事業 ,不知道跟中網公司買了什麼,不知道是誰跟中網公司接 洽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稅務代 理業者許育純雖證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 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 買賣貨品為女裝、牛仔褲、包包,由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 點收貨品;劉暐本人至皇宥公司營業地址收取現金等語( 見告發四卷第825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 單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告發四卷第832至853頁),然而, 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 告劉暐復供稱沒聽過皇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佐以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芊晴證稱:實際經營 的是陳永昇,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皇宥公司有無向中 網公司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劉 暐與王芊晴顯無接洽購買商品事宜之可能,則許育純上開 所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 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等語是否屬實 ,顯然令人質疑,另證人即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亦證稱: 沒聽過中網公司,不認識劉暐;沒有點收過中網公司所交 付的產品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可見證人許育純上開 所述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要難採信,況且,中網公司開立 發票給皇宥公司發票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2月,當時中網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 發一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上開證人陳永昇所述之女裝 、牛仔褲、包包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從而,益徵中 網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 之交易甚明。 (七)另就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 通器材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 之銷售額非微,然被告陳銀櫃卻均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該 等公司間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 文件,尚難認中網公司與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 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八)綜上所述,中網公司未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卻 仍取得發票,以及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 發票等節,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陳銀櫃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填具當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中網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 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依該局 之函覆,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有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2至6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是中網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而無真實交易之發票,業已幫助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堪認定(附表 二編號1之庭逸公司則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後詳述)。 五、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被告陳銀櫃, 而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 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3 5至136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中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 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 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 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於擔任中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 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中網公司可能供 被告陳銀櫃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 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陳銀櫃間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陳銀櫃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暐於已預見被告陳銀櫃可能利用中 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陳銀櫃 以中網公司名義行之,從而,足認被告劉暐係基於幫助被告 陳銀櫃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思佳,欲證明被告陳銀櫃於105 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而出售後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林思 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4日函 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3頁、369頁 、409至41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開被告陳銀櫃 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及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均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 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 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 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 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櫃係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因中網公司並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之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 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銀櫃,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 之行為時,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二)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 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 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陳 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銀櫃為負責綜理中 網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明其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 告陳銀櫃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另被告 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    3.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 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 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 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經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 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銀 櫃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櫃部分:    1.核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 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8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銀櫃前述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 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 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 述,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 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銀櫃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被告陳銀櫃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 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4.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 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 罪併罰。故被告陳銀櫃如附表三、四所示涉犯之各罪, 合計共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劉暐部分:       1.被告劉暐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陳銀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 中網公司營運及以中網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暐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銀櫃之犯 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2.核被告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4至15及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 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4至7、13部 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銀櫃分別 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期 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無從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 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 被告劉暐此部分亦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暐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劉暐提供名義作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 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均 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 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 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劉暐則以提 供其名義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銀櫃 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暐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銀櫃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銀櫃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 5年7、8月至108年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中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2, 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中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3,066元。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然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 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 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中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中網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間涉 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 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無逃漏營業稅等 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0101401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 頁),則中網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中網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庭逸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在 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交予庭逸公司使用,而幫助庭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 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 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 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 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 ,該局函覆稱: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按:即 庭逸公司),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 僅來自中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中網公 司不同,故無法據以單獨計算其因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中 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 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 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頁、124頁),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 」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中網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 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8 160萬元 8萬元 106年7至8月 8 289萬5,232元 14萬4,768元 106年9至10月 11 115萬3,844元 5萬7,694元 106年11至12月 10 121萬2,117元 6萬607元 107年1至2月 10 122萬7,356元 6萬1,368元 107年3至4月 7 133萬6,189元 6萬6,811元 107年5至6月 10 138萬1,095元 6萬9,054元 107年9至10月 2 17萬4,000元 8,700元 108年1至2月 2 9萬5,619元 4,781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7 189萬5,238元 9萬4,762元 106年9-10月 7 92萬8,573元 4萬6,427元 106年11至12月 7 94萬2,573元 4萬7,130元 107年1至2月 7 95萬4,003元 4萬7,700元 107年3至4月 5 100萬元 5萬元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至12月 4 112萬3,809元 5萬6,191元 106年1至2月 7 260萬8,571元 13萬429元 4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180萬500元 9萬25元 5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至12月 4 142萬7,200元 7萬1,360元 6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9 46萬7,280元 2萬3,364元 105年9至10月 3 29萬300元 1萬4,515元 105年11至12月 4 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7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4 110萬4,760元 5萬5,240元 8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6萬9,800元 8,490元 合計 144 2,626萬1,059元 131萬3,066元 附表二: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4 102萬8,568元 5萬1,432元 106年7至8月 7 153萬3,329元 7萬6,671元 106年9至10月 8 209萬5,238元 10萬4,762元 106年11至12月 8 216萬7,238元 10萬8,362元 107年1至2月 8 219萬3,904元 10萬9,696元 107年3至4月 8 232萬8,930元 11萬6,448元 107年5至6月 5 137萬2,142元 6萬8,608元 2 慧通器材行 105年11至12月 6 105萬7,143元 5萬2,857元 106年1至2月 4 144萬7,616元 7萬2,384元 106年3至4月 8 236萬1,904元 11萬8,096元 3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至2月 4 98萬8,571元 4萬9,429元 106年5至6月 7 154萬8,570元 7萬7,430元 106年7至8月 6 131萬4,282元 6萬5,718元 4 皇宥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200萬1,500元 10萬75元 107年11至12月 4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3 44萬1,428元 2萬2,072元 105年9至10月 5 30萬6,190元 1萬5,310元 105年11至12月 5 30萬594元 1萬5,029元 6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7萬9,400元 8,970元 105年11至12月 3 17萬4,400元 8,720元 合計 111 1,362萬1,598元 68萬1,090元(扣除編號1後之稅額) 附表三: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取得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一編號8 3 105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3月至4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7 6 106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7月至8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9 106年11月至1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0 107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1 107年3月至4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2 107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 14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5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開立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3 105年11月至1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5 106年3月至4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7 106年7月至8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8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1月至12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鳳英、劉暐、陳銀櫃及張智惠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告發一卷 第1至35頁 2 中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告發一卷 第36頁 3 中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告發一卷 第37至133頁 4 中網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光碟片1片 告發一卷 第134至152頁;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5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欠稅查詢情形表」 告發一卷 第153至175頁 6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告發一卷 第176至178頁 7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告發一卷 第179至180頁 8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至108年度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 告發一卷 第181至194頁 9 中網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告發一卷 第195至203頁 10 中網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 告發一卷 第204至238頁 11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林鳳英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39至247頁 12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劉暐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實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48至272頁 13 陳銀櫃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告發二卷 第271至274頁 14 高雄國稅局函查關係人張智惠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75至285頁 15 股東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國稅局函查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86至315頁 16 高雄國稅局函查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送達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16至321頁 17 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國稅局函查房東廖姿瑩及宗泰公司之公文、送達證書、調查問卷、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9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23至372頁 18 高雄國稅局函查員工郭家禎、曾暐晴,吳怡憲、林麗卿、許志寬等5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73至397頁 19 得意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63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98至451頁 20 聯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A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52至482頁 21 庭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B號函及送達證書、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及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83至586頁 22 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2號函、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449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587至649頁 23 豐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4號函、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28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650至687頁 24 綠水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5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273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688至719頁 25 奇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6號函、信義分局109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337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20至756頁 26 巍龍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27及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57至783頁 27 慧通器材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0號函、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030188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查詢作業」、「損益二及稅額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84至814頁 28 皇宥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11號調查函及送達證書、許育純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及所提供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15至856頁 29 德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4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625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57至872頁 30 被告陳銀櫃、林鳳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當庭拍照) 他字卷 第141至160頁 31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賢112年4月27日庭呈販售給中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廠商名單 他字卷 第263至279頁 32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皇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 第313至315頁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39至341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他字卷 第343至349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51至355頁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 第69至72頁 37 被告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112.12.26刑事準備書狀暨證物 審訴卷 第143至152頁 3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暨附中網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 本院卷一 第121至124頁

2024-11-07

KSDM-113-訴-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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