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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一翰律師(113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押共 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均為」、 第10至11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第12行「被告林麗芳向兆 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芳向兆豐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另補充「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林宏洲」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宏洲名義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偽簽林宏洲之署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上開支票,為免支 票逾提示期間,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 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 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簡卷第15頁),被告 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 押共1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 分,已持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兌現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x12=15萬6,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9萬9,000 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林麗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麗 芳(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宏洲均 為均為林坤鐘之子女,然雙方相處不睦,林坤鐘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死亡,留有生前即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等遺產 ,並由林麗芬管理,而應由林宏洲分得之富爾泰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租金,均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受款人為林宏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支票( 票號、發票日詳附表二)交由林麗芬收執,林麗芬因林宏洲 遲遲未取回此部分租金支票,其又唯恐逾提示期限而與林宏 洲再生紛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 面背欄,偽簽林宏洲署押,以此偽造林宏洲之背書轉讓,再 由被告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林宏洲及兆豐商業銀行對附 表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洲發現上情,始提告偵辦。 二、案經林宏洲委由黃呈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麗芬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選任為林坤鍾之遺產管理人,伊擔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逾票期,始在銀行人員建議下簽名背書提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書,並無告訴人林宏洲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背書行為。 0 告訴人林宏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林麗芳上揭兆豐國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示所支票在被告冒名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林麗芳帳戶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即提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 上告訴人之簽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定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承租人  租金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6萬3千元 110.1.1-110.12.31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石金 4萬5千元 109.5.1-112.4.30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陳政佑 2萬2千元 110.2.1-112.1.31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協和金有限公司 6萬5千元 107.7.1-112.6.30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英隆 6萬5千元 109.4.15-111.4.1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誠豪企業有限公司鄭淑滿  5萬元 105.1.15-106.1.14  7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許庭魁 2萬2千元 109.3.10-110.3.9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1 CM0000000 111.3.10  2 CM0000000 111.11.10  3 CM0000000 111.12.10  4 CM0000000 112.2.10  5 CM0000000 112.3.10  6 CM0000000 112.5.10  7 CM0000000 112.6.10  8 CM0000000 112.8.10  9 CM0000000 112.9.10  10 CM0000000 112.11.10  11 CM0000000 111.1.10  12 CM0000000 111.2.10

2025-02-07

TCDM-113-簡-2166-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呂文杰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徵,惟原告遲於114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 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附民-84-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韻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債權人施以詐術,致 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匯款至 債務人所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債務人雖辯稱伊係欲 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伊根本不知情該第三人為詐 騙集團云云,顯不合常理,蓋政府每日都在宣導防範詐騙、 不可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債務人卻心存僥倖心態而前開行為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開認定,檢察官雖認債務人之幫助詐欺之嫌疑不足,卻 無礙債務人為帳戶所有人之事實,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1,950,000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 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本院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債務人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帳戶,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 則本院已難生薄弱之心證,無從相信債務人大概有聲請人前 開主張之事。債權人雖主張刑事與民事責任不同,其構成要 件應分開認定云云,惟債權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提出若何證據以佐,僅空言泛稱債務人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實乏所據,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抽象輕 過失之注意程度,縱觀民事法律,多為受有報酬而為他方處 理事務之人,方需盡到之注意義務(參民法第535條),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意定或法定之原因關係,遑論債務人 有無受債權人之報酬而為其處理事務,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何須對債權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債權人前開 指摘,實屬無稽。基此,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債權人嗣備齊相關資料,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救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5

TCDV-114-司促-2398-20250205-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 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 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 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 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 、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 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 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 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 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 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 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 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 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 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 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 、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 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 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 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 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 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 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 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 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 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 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 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 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 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 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 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 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 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 、「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 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 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 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 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 ,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 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 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 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 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 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 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 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 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 ,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 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 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 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 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 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 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 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 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 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 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 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 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 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 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 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 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 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 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 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 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 、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 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 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 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 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 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 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 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 。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 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 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之帳戶, 亦與警方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於10 9年3月18日接獲金恆通公司告知其旭通公司虛擬帳號有詐騙 情事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函覆 警方之文書上,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不實登載,再以旭通公司 名義發文函覆予如附表三之警察分局,用以誤導警方之偵辦 方向,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109年度 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五、吳杰倫除發起上開旭通公司之犯罪組織外,另與廖裕成、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等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 以吳杰倫、廖裕成為首,自109年1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 止,由吳杰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 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廖裕成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 」、「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 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 利(廖裕成所涉賭博犯行,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而陳家維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轉 讓或販賣予他人,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仍於10 8年間某日,在上開金老爺檳榔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代價販賣予吳杰倫,吳杰 倫遂於上開時、地,向陳家維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 錢匯款之帳戶。待準備已成,吳杰倫或廖裕成即親自指揮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 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 ,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 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 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吳杰 倫(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廖裕成 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林欣建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 90萬7000元、張維瑋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李 志成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 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 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而若賭客在廖祐成經營之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吳杰倫即自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六、林騏閎前因楊俊菖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 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騏閎以1萬5000元代價委由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 「阿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109年3月20日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 棒圍毆楊俊菖,致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七、查獲經過:  ㈠潘承軒詐欺機房: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31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冊 12張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林宗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 為詐欺所得)、WIFI分享器1臺、隨身碟2個、小米手機1支 、李文傑之自然人憑證1張、記事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區○○街00號)1本、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㈡吳杰倫旭通公司:   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張、陳 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搜索,扣得 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搜 索,扣得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 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 Phone手機1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吳杰倫所持有之 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 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 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旭通公司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3 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陳姿錡、林騏閎、林宗 潁、林欣建、張維瑋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廖裕成供述、同 案被告溫宜婕(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少年蔡○豪、林○燁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 有告訴人陳○凱、莊○維、乙○○、丁○○4人之報案資料(含警 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旭通公司、林騏閎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押證物照片、旭通公司支出報表、代收報表、詐騙支付 流程圖、金恆通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發票3張、旭通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萬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 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快億公司之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ibon電子信 箱回函、少年蔡○豪之郵局存摺影本、7-11超商繳款單、少 年林○燁之手機翻拍照片、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吳杰倫等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吳杰倫等人收購金融帳戶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 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 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施育 銘、王宸嫚、王皓玄、吳思瑩、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 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廖裕成、曾宏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文榮、張克鳴、李文傑、張智皓、黃子卉、廖崇 詳、唐聖鈞則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少 年賴○霖、陳○瑋、蔡○喆、李○翔、詹○徨、徐○笙(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據被告潘承軒、吳 思瑩、吳杰倫等人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 往馨的檳榔攤、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往彰化 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前往旭通公司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承軒之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騏閎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 育銘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宸嫚之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皓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吳思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 思瑩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 張克鳴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卓承瑋之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玉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施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凱程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智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鏸櫻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逸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子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 崇詳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茹文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蕭育勝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康郁 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博政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業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 浚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聖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廖裕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宏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翔、詹○徨、徐○笙之手機對話紀 錄及超商繳款單據、少年蔡○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 賴○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等30人 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潘承軒詐欺機房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5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 德正、鄭香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日月 光集團併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 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31樓之3詐欺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 片、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 管字第3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林宗潁、潘承 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5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旭通公司以不實內容公文回覆警方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公司函 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此部分犯 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金老爺檳榔攤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 成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成、陳家維則否認犯行。然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外, 並據證人即少年劉○文、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 、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 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陳家維 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劉○文等賭客16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李志 成等4人之自動提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成、李志成、陳家維6人此 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林騏閎、吳建鴻毆打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 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 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9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此部分犯嫌 ,均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 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杰倫、林宗 潁、陳姿錡、廖裕成、林騏閎、林欣建、張維瑋、陳文榮、 潘承軒、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 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洪逸凡、 溫國彬、徐育豪、李志成、陳家維、吳建鴻等40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核上開被告40人所為,各應構成如下罪名:  ⒈被告吳杰倫: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向被告陳姿錡收 受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宗潁:犯罪事實介紹被告陳姿錡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前往合庫銀行開戶後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宗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姿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向被 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宗潁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 、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姿錡:犯罪事實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旭通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廖裕成:犯罪事實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 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嫌,及其於被告吳杰倫遭羈押後接手親自或指揮車手存 款洗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騏閎: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犯罪事實向被告李文傑、許博政2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6、21),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 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吳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⒍被告林欣建: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 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⒎被告張維瑋: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 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⒏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⒐被告潘承軒:犯罪事實,就其接續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潘承軒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林宗潁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張克鳴:犯罪事實,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被告 吳杰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其協 助被告吳杰倫向被告吳思瑩收取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 4)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許逸恩、鄭茹文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⒓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 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 卉、廖崇詳、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 琮、唐聖鈞、曾宏等2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⒔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犯罪事實參與詐騙機房 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逸凡、溫 國彬、徐育豪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就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林宗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李志成: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⒖被告陳家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⒗被告吳建鴻: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林騏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 冊12張等物,均為被告潘承軒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被告林宗潁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 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林騏閎所有之三星 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 、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吳杰倫所持有之他 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 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 、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為 被告林騏閎、吳杰倫、陳文榮、陳姿錡等人用以實施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⒊被告吳杰倫自承經營旭通公司獲利約64萬6678元、被告陳姿 錡自承轉讓金融帳戶獲利22萬元、被告潘承軒自承販賣金融 帳戶所得16萬元、被告林宗潁自承經營詐欺機房獲利約200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騏閎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教 唆被告吳建鴻毆打告訴人甲○○後,竟對外放話要再打告訴人 第二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 騏閎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訊之被告林騏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甲○○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同案被告吳建 鴻亦未證述被告林騏閎有何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或販賣金融帳戶之被告一覽表: 被告 金融帳戶帳號 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獲利 (新臺幣) 是否認罪 洗錢之犯罪事實 案號及備註 1 施育銘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富邦銀行 吳杰倫 9000元 是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4 吳思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7-11百佑門市 張克鳴,再轉交吳杰倫 1萬8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吳杰倫 無 否認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167號 6 李文傑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在彰化市田中路林騏閎住處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款 否認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7 卓承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 林宗潁 1萬3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瑄 施妤瑄,轉交予吳杰倫 2萬元 是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9 施妤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含施玉珍帳戶共4萬元) 是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有收取但沒印象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附醫附近速食店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沒印象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吳杰倫 無 否認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稱有收取但沒印象 13 張鏸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信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4 許逸恩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合庫銀行附近 吳杰倫 8萬元 是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庫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左列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偵字13463號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否認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吳杰倫 無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未收錢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的7-11。   吳杰倫 1萬元 承認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偵字11506號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9 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7-11  吳杰倫 無 警詢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0 康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吳杰倫 1萬元 是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1 許博政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在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3萬元 警詢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2 李業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北區中清路清粥小菜 綽號「漢中」,再由林宗潁交吳杰倫 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是林宗潁交付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4 唐聖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4萬元 警詢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5 廖裕成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在旭通公司樓下超商交付台中商銀帳戶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6 曾宏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無,為貸款作信用包裝 是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109年偵字31771號 附表二:潘承軒等人涉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詐騙金額 一線 二線 1 張麗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萬2000元 洪逸凡 潘承軒 2 劉芳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萬元 徐育豪 潘承軒 3 錢興娟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000元 徐育豪 潘承軒 4 江祁紅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0萬元 洪逸凡 潘承軒 5 何慧連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6 馬子博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7 盛琴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8 單鎮芸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附表三:吳杰倫以不實公文函覆警方一覽表: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不實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四:吳杰倫以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926-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跌倒腦部受傷,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三、經查,甲○○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 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3-監宣-1157-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女,甲 ○○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三、經查,甲○○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依 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4-監宣-25-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4-家補-5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暨 自民國101年0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及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麗芬於民國89年08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48-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 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併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3-婚-350-2025020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由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生活費 用,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7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堪信 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參酌其為甲○○之長女,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3

KSYV-114-監宣-6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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