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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睿遠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 號北向高架2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 告駕駛訴外人馬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包 膜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 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馬根善已於113年5月2日,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現仍使用系爭車輛, 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產生,又原告主張貶值損失17 0,000元,惟其提出鑑價證明係指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 之差額,非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所得請求差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國泰 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則 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包膜費用並非BMW原廠配件,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包膜為事故前施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馬根善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57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2,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貶值損失170,000元,並非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扣除。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2,2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4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貶值損失依民法第196條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車輛包膜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車輛包膜費70,000元。 原告主張包膜費並非BMW原廠配件,未提出包膜為事故前施作之實證以圓其說,且應計算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德興車庫包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撞擊而凹陷受損,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原為藍色,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有灰色包膜,足證系爭車輛事故前即已施作包膜,堪認原告支出之車輛包膜費70,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以各1/2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70,000元,包含工資、零件各35,000元。 3.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因原告未提出初始之包膜時間,故本院以109年8月出廠日計算,迄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包膜費用應為42,983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零件7,983元=42,9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252,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811=7,983

2024-12-30

SLEV-113-士簡-683-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葉秀田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砂石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處,因裝載 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車上之砂石掉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吳修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16元(工資費用8 6,074元、零件費用215,94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車輛當天係載運濕黏土,不會因為 車輛行駛中震動而飛散。 (二)事發當時被告有下車確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當時系爭車 輛車況良好,只有表面泥水髒汙,並無原告所述多處需維 修之情,且警方照片亦無系爭車輛細部車損照片,難認系 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砂石車掉落砂石致系爭車損 毀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而,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9、75至77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都看不出系爭車輛前車頭有任何損 壞之痕跡;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收據(本院卷第23至35 頁)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包括:整個前保險槓更換、前照 明燈更換、車外後視鏡更換、更換擋風玻璃等,明顯有不 符之情形,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是否存在,且該損壞是否 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問。另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無法釐清 石頭係由被告車輛所掉落,或是由其他車輛碾壓彈起撞擊 系爭車輛,故無法鑑定事故等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572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 為無法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車輛有 車損且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 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70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 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 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 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 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 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 ,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 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 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 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 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 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 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 ,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 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 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 ,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 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 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 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 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 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 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 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 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 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 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 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 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 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 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 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 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 、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 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 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 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 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 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 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 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 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 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 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 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 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 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 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 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 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 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 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 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 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 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 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 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 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 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 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 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 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 ,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 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俊豪 法定代理人 陳明來 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自出廠日108年4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信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7 ,361元(計算式:4,140元+工資費用16,142元+塗裝費用7,0 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27×0.369=10,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27-10,268=17,559 第2年折舊值    17,559×0.369=6,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59-6,479=11,080 第3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4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5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19-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張阿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劉再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下同)ll1年09月05日下午2時36分左右,在新 北市○里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及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下稱系爭傷害)。上 開所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可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86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34,58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偏移車道完全想逃避責任;當時被告是從原告 左後方超越,本應要預防性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就不會造成本次車禍發生事實。被告車輛載滿貨 物並用帆布蓋著貨物,帆布及綁線明顯皆超過車身,原告當 時遭帆布或綁線勾到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才會重心不穩,車身 偏向被告車輛方向摔倒可能性極高,有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 刮地痕及機車倒地方向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 。  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在白實線上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遭被告車輛以超車車速超越不慎勾到把 手才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才會向右邊轉應有90度,依當理 判斷在這狀況下,機車車尾當然會壓在白實線上,機車車頭 明顯是在車道內距離白實線很遠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八里區龍米路一段65巷起點至關渡橋,該 路段為同向多車道規劃,路段中路面有標繪禁制標線雙白實 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分隔同向快慢車道)、 紅實線(道路邊線),該路段禁止超車、變換車道及跨越。 是被告依規定,當時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上方設置之遵行標 誌規定,行駛於「往淡水台北」的中間快車道,沒有跨越右 側車道超車行駛。  ㈡系爭事故雖經鑑定,然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送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仍認為被告有「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然依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憑影像檔畫面,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名:movie.mp4、時間顯示14:36:56)、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時間顯示14:36:54) ,被告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駕駛之行為, 反係原告所騎承之系爭機車當時自機慢車道侵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道,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未就 此事實加以坪述與判斷,遽然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行為,誠屬 有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考。  ㈢且依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明顯偏移左側行駛,因接近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時,突向左偏移始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行駛。上開事實, 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系爭 事故被告無過失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出 再議後,亦經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定被告無過失 ,維持不起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經士林 地檢署之調查結果,亦證明被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並未違規跨線 超車行駛,因未聽聞碰撞聲音亦未感覺有何碰撞,經士林地 檢署囑警勘察並拍攝被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觀,未見有明顯之凹損。另經士林地檢署審酌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後,再次勘驗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其勘驗結果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出現在畫面上,最右 側車道劃有機車、自行車圖樣,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然 原告於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行駛在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於14:36:54至14:36:55間,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ovie.mp4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車輪壓在 最右側車道白線上行駛,且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車以大 致平行之方式往前行駛直到14:36:55碰撞為止,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變換車道,且並無明顯偏移車道之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65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其車輪尚壓在最右側 車道白線「上」行駛,至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白線 「上」、亦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偏移行駛至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範圍,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 變換車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未在機慢車車道內行駛,且擦撞發生前已偏移行駛至被告 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46-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葉俊良代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偽造之「葉名揚、葉俊良」簽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 造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向公務員請領款項,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原本與 告訴人等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交給衛生福利部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再偽造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處」偽造之 「葉名揚、葉俊良」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所示 之「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各1枚,被告係以盜蓋真正印 章之方式偽造而來,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晴(原名葉美華)為葉名揚之妹、葉俊良之姊,3人之 母葉林春枝、父葉佳趙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1年6月2 4日死亡。葉紫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未 經葉名揚、葉俊良之同意,在「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之委任 人欄位偽簽葉名揚、葉俊良之署名,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名 揚、葉俊良之印章,蓋用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佯以表示 其等委託葉紫晴向衛生福利部請領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意旨,再將「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郵寄至衛生福利部而行 使之,使衛生福利部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撥款10萬元至葉紫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葉名揚、葉俊良及衛生福利部。 二、案經葉名揚、葉俊良共同委託林鼎鈞律師、蓋威宏律師(11 2年2月8日解除委任)、董之頤律師(113年2月7日解除委任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紫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紫晴坦承有未經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蓋印之事實,惟辯稱:是葉俊良先申請,因為當時沒有父親的喪葬支出發票,所以葉俊良申請的沒有通過,之後伊才去申請,伊已經把葉名揚應分得之3萬3300元當庭交給告訴代理人,再轉交葉名揚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53-55、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309-309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未得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263-265 3 共同委任及聲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77 4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20010415號函 證明 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撥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153 二、核被告葉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11以下),惟查: (一)告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未說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 上,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 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 體物之交付,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可參。衛生福利部既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10萬元至被告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10萬元並非遊戲點數、虛擬財物, 而係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被告以詐術取得,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三)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32-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 原 告 楊雅溱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 卷,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83元,及其中633,89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23,293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 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757,18 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損費用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9,550元,並由被告以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8,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既已自保險公司滿足其 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原告於事故時 雖分別任職於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數額遠高於勞保投保資料以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舉之薪資所得,顯見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達56,650元,不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失眠、焦慮症等情況,與本件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國泰醫院、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 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置 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被告不爭執 ,但其餘醫療用品是否有必要性,尚非無疑。而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未見任何單據,看護費用未舉證需專人看護。至於 原告所主張右側腰椎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其中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120,000 元、術後專人照護1週15,4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2,78 7元、回診3個月交通費7,800元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K-9157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同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區一江街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而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713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卷一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 、右側腰椎挫傷、神經根損傷、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右 側腰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及失眠、焦慮症(下稱系爭C傷 害)一情,並提出馬偕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1、43頁、卷一第151、155頁)、病歷(卷一第16 5-240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就系爭B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據覆略稱:原告 於110年6月1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並後續門診追蹤,「右 側腰椎間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等傷勢,發生的因素很多,如長期姿勢不良、負重,或外 力受傷等,無法歸因於單一事件(卷一第263頁),足見無 法排除系爭車禍導致該傷害之可能。另函詢國泰醫院,據覆 略稱:依病人之主訴及臨床上的證據(神經傳導檢查、核磁 共振、神經阻斷術後反應),因車禍外傷之後就持續有症狀 產生,故應與車禍有關;本件病人之症狀並非事故發生5個 月後才發生,病人經保守治療無效後才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求治。病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成因 可能是瞬間突發受力過重而加重神經壓迫症狀,臨床醫師主 要依據病人於車禍前有無類似症狀以及車禍後才加重症狀進 行判斷等語(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9頁),並參諸原告之 病歷資料,於事故前並無因本身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就醫之 情形,且於事故後即因下背部痛而持續就診、復健及檢查, 經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依神經傳導檢查、核磁共振 、神經阻斷術後反應等臨床證據,判斷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受力過重而產生, 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 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2、就系爭C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然此係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31日所開立,距系爭車 禍已逾6個月以上,而原告僅於當年12月3日、31日至神經內 科求診,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稱病人因失眠、焦慮 症至門診,因車禍後疼痛及焦慮、睡眠障礙,目前持續服用 助眠藥物中等語(附民卷第41頁),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間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持續焦慮失眠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系爭C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C傷害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A、B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8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然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109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偵查卷為證(詳刑事偵查 卷第23頁),而前開收據之修繕項目品名其中工資為1,800 元,零件為22,55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6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996元,加計工資則為11,79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而原告業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賠償19,550元之修復費用,富邦產險公司並已 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雙方以18,45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可佐(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賠償,且逾上開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醫療費用於20,9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406元, 並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71-144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 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就醫之費用6,676元不爭執外,其餘 均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 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於馬偕醫院之一般外科、 骨科、復健科、國泰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及懷寧復健科診所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之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用共20,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480 元,其中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元氣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等項,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附表三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費,未見原告提供該日期 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於4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購醫療用品,包含紗布、優碘等費 用430元、腰帶25,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對於430元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然就原告請求之腰帶費用25,000元部分,參酌懷寧復 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59頁),雖記載建議病患 於需要時配戴護腰,但此部分並無一定必要購買晶片腰帶之 建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4,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及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各為40,929元、40,000元,因受傷而須休養 3週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20頁)為證,堪認其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其薪資每月共80,929元,其因此共受有56,650 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80,929×21/30=56,650) 等情,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17-1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函詢方舟公司、世昕公司,查知原告於方舟 公司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08,933元(計 算式:32,644+34,212+35,133+36,510+35,382+35,052=208, 933),有方舟公司函及薪資表可稽(卷一第319-321頁), 則每月平均薪資為34,822元(計算式:208,933÷6=34,822) 。另世昕公司並未函覆本院,經本院調取原告之109、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9、110年度在世 昕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0,000元、180,000元,則其於110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計算式:180,000÷12=15,00 0),應屬可採,加計方舟公司每月薪資34,822元後共計49, 822元,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系爭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應以49, 822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875元(計算 式:49,822×21/30=3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一第147、153、157頁),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有休養3週之必要,則此3週期間內就醫以計程 車代步,堪認合理且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各次 就醫,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並依 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懷寧診所以公車1段票15元計算單趟 ,至國泰醫院以公車2段票30元計算單趟,則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計算詳如附表二交通費用欄所示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3週之休養期間,生活不便,需他人看護,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46,200元,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醫囑僅稱「共需休養3週」(附民卷第20頁),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 據,自非可採。 7、將來醫療費用(包含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於284,866元範圍內,有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B傷害,至國泰醫院治療,經選 擇性神經阻斷手術後症狀明顯暫時改善,預計接受椎間盤切 除減壓手術(內視鏡手術自費約12萬),術後需專人照顧一 週,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有國泰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可稽(卷一第155頁),堪認原告有請求將來 醫療費用之必要,而此部分費用以手術費用120,000元,加 計專人照顧一週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25,400 元(計算式:2,200×7=15,400),及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 49,466元(計算式:49,822×3=149,466),共計284,866元 部分,應屬未來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約25歲,每月薪資49,8 22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主管司機,年薪約60萬元 至70萬元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443,032元(計 算式:20,926+430+34,875+1,935+284,866+100,000=443,03 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 (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機車修理費 4,800元 否認 無理由 2 不能工作損失 56,650元 否認  34,875元 3 醫療費用 26,406元 不爭執馬偕醫院6,676元,其餘否認  20,926元 4 醫療用品 25,430元 不爭執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其餘否認    430元 5 交通費用 11,710元 否認   1,935元 6 看護費 46,200元 否認 無理由 7 將來醫療費用 385,987元 否認 284,866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757,183元 443,032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元) 單據 交通費用 馬偕醫院部分:  1 110.06.01 一般外科   850 卷一p.71(含同日證明書費) 計程車單趟  75元  2 110.06.01 一般外科   216 卷一p.72  3 110.06.09 骨科   740 卷一p.73(含同日證明書費) 計程車來回 150元  4 110.07.02 骨科   710 卷一p.74 公車來回   30元  5 110.11.06 骨科   590 卷一p.76 公車來回   30元  6 110.11.29 骨科   550 卷一p.79 公車來回   30元  7 110.11.29 復健科   130 卷一p.80  8 110.12.01 復健科   50 卷一p.81 公車來回   30元  9 110.12.03 骨科   770 卷一p.83 公車來回   30元 10 110.12.08 復健科   50 卷一p.84 公車來回   30元 11 110.12.11 復健科   570 卷一p.85 公車來回   30元 12 110.12.11 復健科   50 卷一p.86 13 110.12.15 復健科   50 卷一p.87 公車來回   30元 14 110.12.17 骨科   590 卷一p.89 公車來回   30元 15 110.12.27 復健科   50 卷一p.90 公車來回   30元 16 110.12.29 復健科   50 卷一p.91 公車來回   30元 17 111.01.03 骨科   610 卷一p.94 公車來回   30元 18 111.03.16 神經外科   630 卷一p.96 公車來回   30元 19 111.03.19 醫事科   100 卷一p.97(同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費) 公車來回   30元 20 111.03.19 復健科   760 卷一p.98 21 111.03.19 復健科   50 卷一p.99 22 111.03.22 復健科   50 卷一p.100 公車來回   30元 23 111.03.24 復健科   50 卷一p.101 公車來回   30元 24 111.07.18 復健科   570 卷一p.102 公車來回   30元 25 111.07.18 復健科   50 卷一p.103 26 111.07.27 復健科   50 卷一p.104 公車來回   30元 27 111.08.12 復健科   50 卷一p.105 公車來回   30元 28 111.08.17 復健科   50 卷一p.106 公車來回   30元 29 111.08.22 復健科   570 卷一p.107 公車來回   30元 30 111.08.22 復健科   50 卷一p.108 31 111.09.19 復健科   50 卷一p.109 公車來回   30元 32 111.09.26 復健科   600 卷一p.110 公車來回   30元 33 111.09.26 復健科   50 卷一p.111 34 111.09.28 復健科   50 卷一p.112 公車來回   30元 35 111.10.03 復健科   50 卷一p.113 公車來回   30元 36 111.10.20 復健科   50 卷一p.114 公車來回   30元 37 111.10.24 復健科   790 卷一p.115 公車來回   30元 38 111.10.24 復健科   50 卷一p.116 39 111.11.23 醫事科  1450 卷一p.120(含同日複製病歷、光碟費) 公車來回   30元 40 111.11.23 復健科   780 卷一p.121(含同日證明書費) 41 111.11.23 骨科   780 卷一p.122(含同日證明書費) 國泰醫院部分: 42 111.03.17 腦神經外科   865 卷一p.126 公車來回   60元 43 111.03.17 同上   50 卷一p.127(證明書費) 44 111.03.31 同上   895 卷一p.128 公車來回   60元 45 111.07.28 同上   610 卷一p.129 公車來回   60元 46 111.11.17 同上   610 卷一p.130 公車來回   60元 47 111.11.24 同上   610 卷一p.131 公車來回   60元 48 111.11.29 同上   630 卷一p.132 公車來回   60元 49 111.11.29 同上   320 卷一p.133(病歷複製費) 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 50 110.08.16 復健科   20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1 110.08.23 同上   5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2 110.10.04 同上   20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3 110.10.05 同上   5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4 110.10.09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5 110.10.12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6 110.10.18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7 110.10.22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8 110.10.25 同上   20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59 110.10.27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0 110.10.30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1 110.11.03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2 110.11.05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3 110.11.09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4 110.11.17 同上   20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5 110.11.17 同上   120 卷一p.135(證明書費) 66 110.11.19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7 110.11.19 同上   100 卷一p.135 68 110.11.25 同上   200 卷一p.141 公車來回   30元 69 110.11.25 同上   160 卷一p.135(證明書費)           合計 20,926         合計      1,93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科別或內容 金額 單據 備註 馬偕醫院   1 110.11.06 證明書費  140 卷一p.75 未提出此日期證明書  2 110.11.06 同上  140 卷一p.77 與編號1重複  3 110.11.08 同上  420 卷一p.78 未提出此日期證明書  4 110.12.03 同上  420 卷一p.82 同上  5 110.12.17 同上  140 卷一p.88 同上  6 111.01.03 同上  120 卷一p.93 同上  7 111.03.16 同上   80 卷一p.95 同上  8 111.10.26 同上 1,000 卷一p.117 同上  9 111.11.23 同上  280 卷一p.118 同日復健科、骨科之收據已計收證明書費如附表二編號40、41 10 111.11.23 同上   80 卷一p.119 同上 國泰醫院部分 11 110.12.03 神經內科  570 卷一p.123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2 110.12.03 神經內科證明書   70 卷一p.124 13 110.12.31 神經內科  820 卷一p.125 元氣堂中醫診所 14 111.05.09 針灸  150 卷一p.143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5 111.05.09 民俗調理   50 16 111.05.11 針灸  150 17 111.05.11 民俗調理   50 18 111.06.18 針灸  150 19 111.06.18 民俗調理   50 20 111.07.30 針灸  150 21 111.07.30 民俗調理   50 22 111.08.01 針灸  150 卷一p.144 23 111.08.01 民俗調理   50 24 111.11.15 針灸  150 25 111.11.15 民俗調理   50

2024-12-20

TPEV-111-北簡-13506-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阿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印尼籍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院卷第68頁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在臺地址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 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阿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527-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魏春鳳 訴訟代理人 蔡羽賓 被 告 周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陳晉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將系爭修復 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 修復完成後仍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原告因而 支鑑定費用1萬元,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11萬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鑑定 結果未說明係依何種鑑定標準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減 損價值10萬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 修復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 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減損交易價值10萬元,業據其提出該協會 113年4月22日(113)汽商鑑字第113131號鑑價證明為證,雖 被告辯稱鑑定結果未說明係依何種鑑定標準認定系爭車輛修 復完成後仍減損價值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該鑑定證明已依 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為鑑定,本諸 專業為鑑定,所得結論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又原告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亦有上開協會出具之統一發為證,且本院認 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 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 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必要 有據。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簡-22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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