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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7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6樓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6樓   債 務 人 陳亞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陳亞倫之勞保加保資料,經查調結果, 債務人之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瑞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又該第三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3,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018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WorldGym台北西門店(下稱台北西門 店)健身消費,於健身後進行盥洗時,因淋浴間地板濕滑, 致伊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5 節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431元 、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7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上開損害 ,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損害賠償。 另被告為台北西門店淋浴間所有人,就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 有欠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伊並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1萬0,431元。為此依上開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之淋浴間已鋪設具防滑功能之地磚,且排 水狀況良好,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當日伊台北西門店營運經理林文春接獲客服人員通知有 會員於女賓淋浴間暈倒,立即前往了解情況,經詢問後得悉 原告平常沒有吃早餐習慣,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先使用跑步機 以時速4.5公里、8%之坡度設定快走30分鐘,後至女賓SPA池 泡澡約15分鐘,於正要離開SPA池時感覺不適,後在淋浴間 沖澡洗頭時暈倒。可知原告跌倒顯與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無 關,係因原告自身體狀況所致之暈倒才會受傷。原告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日在被告所經營台北西門店淋浴 間盥洗時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 、5節骨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第27、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 缺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跌倒係因淋浴間之地板濕滑、欠缺安全設施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援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報案電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19 至225頁)。然查,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僅記載 報案人、報案時間、執行救護地點、救護人員到場時現場狀 況及處置等內容;救護報案電話譯文之內容,亦未載有原告 受傷經過。上開紀錄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跌倒原因。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消防隊隊員到場時意識清醒,可知其並非暈 倒,確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云云 。然查,消防隊隊員之到場,已在原告跌倒及民眾報案之後 ,無從憑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之意識狀態,逕予推認其 跌倒之原因及於事故發生時之意識狀態,原告以上開間接事 實主張其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況原告因前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急診;其於急診時主訴「沒有先兆症狀【暈厥】,剛剛在 健身房運動完在淋浴時昏倒。清醒後右大腿痛無法站立」等 情,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急診檢傷單 、急診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23、271至272頁)。依原告於就 醫時所述,其係在淋浴間昏倒而致受傷。衡諸一般常情,倘 其無昏倒之情,當不致於就醫接受診療時為如此之陳述,益 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暈厥跌倒等情,並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 面積水、濕滑而跌倒,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之 安全性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跌倒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聲 請傳訊消防隊隊員吳翊丞,欲證明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 及到場後均意識清醒(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該項事實於 兩造間並無爭執,核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其跌倒時 在場之台北西門店會員李秋,欲證明原告在淋浴間跌倒之情 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淋浴間內進行 盥洗時跌倒,且淋浴間係設有拉簾(本院卷第451頁),原告 既已在淋浴間內進行盥洗,依一般淋浴間使用習慣,當已拉 上拉簾作為遮蔽,難認他人得以在場目睹其跌倒當下之情況 ,原告請求傳訊李秋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13

TPDV-113-消-12-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徐安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出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地下一樓全部及同鎮 中山路176-3號、176-2號、厚生路65號、67號及69號之一樓 店鋪(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暨其公共設施予被告,並擔保取 得原所有權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同意轉租。租賃期間為點交 完成日起算至125年12月31日止,自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 成日起6個月為免租期,免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年度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第2年度為52萬2,000元。  ㈡伊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點交狀態,委由訴外人客觀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協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租賃物 之多目標使用許可(下稱系爭許可甲),並於111年2月15日通 過審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受領系爭許可甲 、辦理室內裝修圖審許可與使用執照變更圖審許可(下稱系 爭許可乙)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下稱受領系爭許可甲為系爭 給付義務一,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系爭給付義務二,合稱 系爭給付義務)。伊於110年5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給付 義務二,並於111年3月1日通知被告應為系爭給付義務一, 復於同年9月20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復於112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仍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再於 同年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1,149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許可甲乃伊辦理取得系爭許可乙所需文件,因系爭租賃 物需取得系爭許可乙,方能達到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健身房 使用之目的,故約定原告應取得系爭許可甲,以供伊辦理系 爭許可乙,故受領系爭許可甲或伊辦理系爭許可乙,均為伊 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行使,非給付義務,伊未履行自非給付 遲延。且原告上述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不生催告 伊履行系爭給付義務之效果,原告解約不合法。  ㈡系爭租賃物位處雲林北港天后宫正前方,經評估廟宇周遭活 動習慣與位置,會影響營業範圍內所需之空氣品質,亦無法 透過調整室內空調設備解決,致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定效 用不達,伊遂於111年10月7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願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損 害。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伊於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成 日期間不須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9月27日止預期租金之利益。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 ,得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多目標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支 出系爭服務費並非無益費用,即非所受損害。又伊於112年8 月8日函知原告上開違約金應自租賃保證金扣抵,並返還剩 餘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返還,伊得以保證金87萬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目的乃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的主給付對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故關於特定事 項是否屬於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以探求其締約當時 之真意。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觀諸系爭租約前言至第4條約定, 可見系爭租約乃由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且原告應確 保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該使用收益內容及方式均 由被告決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各負之 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原告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日期與方法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考以原告應以自己名義及費用,於簽約完成日起,將系爭租 賃物地下一樓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作為D1健身服 務業之商業使用,並於簽約完成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許可 甲,以使被告得依其規劃及需求,合法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健 身中心使用;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應將許可函文正本 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原告瞭解取得系爭 許可甲、乙均為系爭租約符合承租目的之重要條件,如自簽 約完成日起10個月內,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系爭許可乙,被告於前述10個月期滿後,不論系爭租賃物是 否已經點交完成,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至4項即明。可見兩造特別 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許可甲,乃為促進系爭租賃物最終以 合於租賃目的(即供被告為健身服務業商業使用)之狀態,交 付予被告使用收益。  ㈣佐諸系爭許可甲僅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時所需文件之一,被 告可藉由審核系爭許可乙之主管機關函詢審核系爭許可甲之 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租賃物是否完成多目標使用變更,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1、26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5 頁),足徵取得系爭許可甲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以使系爭租 賃物變更為合於多目標使用狀態,俾利被告後續申請系爭許 可乙事宜,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許可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受領系爭許可甲,乃違反其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經其催告仍不受領,故為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亦屬給付遲延等 語。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遲延受 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之遲延,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於本院113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引用起訴 狀主張(本院卷第15、135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通知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內容是否為 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亦經其予以肯定回覆。惟被告已否 認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 所需文件之一(本院卷第177、194、204頁),可見原告自始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  ⒉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原因事 實,原告仍主張被告因為受領系爭許可甲而給付遲延。本院 已闡明原告究係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或 被告取得系爭許可乙為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陷於遲延,經原 告明確答覆乃受領系爭許可甲。故本院基於兩造歷次攻防方 法提出暫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曉諭兩造限期表示意見,於 下次開庭預計確認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原告未於本院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爭點意見,經本院當日再次 闡明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解約事由,是否僅為被告未依約受領 系爭許可甲,仍經原告予以肯定回覆。直至本院已經行爭點 整理程序,與兩造會同確認爭點至最後時,方突然主張被告 尚有辦理系爭許可乙之給付義務,而聲請列入爭點,有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據此, 經本院多次曉諭闡明,原告卻遲於同年7月23日,始復主張 被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給付義務遲延,致本院就該部分主 張,未能於預計期日完成全部爭點之整理程序,顯未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且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自 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 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應駁回之。  ⒊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庭時,方陳述辦理系 爭許可乙的具體流程,該訴訟爭點因應訴訟程序進行逐漸出 現,其旋即主張前揭爭點,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就系爭租賃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部分 ,其中第3項明文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提供予被 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本院卷第59頁),顯徵兩造各就契約負有 何種義務至為明確。衡諸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應於起訴時就兩造間發生之社會事實,即具備為正確法 律上主張,並解釋、涵攝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能力。  ⑵況被告迭次否認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申請系爭許 可乙之文件(本院卷第204、214、216頁)。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曉諭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前具狀提出說明,並請兩 造就本院試擬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於同年7月12日前表示意 見,如兩造就本院所列爭點認為未將兩造歷次主張之攻防方 法列入,應於暫列時期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自行補充於對應 項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是原告已知悉被告具體答辯方 向,兼以兩造均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辦理並取得系爭許可甲 、乙均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重要條件,該辦理流程如何、 主管機關審視之目的、由何造負責哪一項目,兩造均有一定 專業資源可供確認,原告自應有能力重新審視全部卷證,調 整其訴訟主張與策略,非必待被告提出說明方能確定。  ⑶被告雖於同年7月1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說明系爭許可甲、 乙之關係,然原告於本院同年月23日開庭前已經收受,並當 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回應被告,足彰原告當次開庭前已經知 悉被告抗辯具體內容,卻未於上開書狀表示辦理系爭許可乙 為被告之給付義務。甚至當次開庭主張之原因事實、給付遲 延事由,仍限於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部分乙節,有該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故綜觀本件所 歷時程、兩造書狀交換情形、本院闡明內容與訴訟進度,堪 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揭主張無訛。  ⒋從而,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開主張,而有礙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所失利益 10,492,200元 ⒈期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⒉第1年度租金:464,000元×12月=5,568,000元。 ⒊第2年度租金:522,000元×(9+13/30)月=4,924,200元。 所受損害 1,000,000元 原告委託客觀公司協助申請系爭許可甲,支出1,00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 合計 11,492,200元

2024-12-12

TCDV-112-重訴-59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涂旭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1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彭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陳宗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被告陳宗 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被告陳宗楷應連帶給付 原告彭于珍新臺幣(下同)225萬9,0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香港 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彭于珍248萬4,012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4萬3,024元(計算式:225萬9 ,012元+248萬4,012元=474萬3,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 ,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2024-12-09

PCDV-113-補-2026-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2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羅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3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232-20241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0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黃瑞彣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2

MLDV-113-司促-820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孫啟群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2

MLDV-113-司促-819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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