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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 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 、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 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 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 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 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 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 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 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 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 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 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 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 ,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 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 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 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 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 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 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 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 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 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 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 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 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 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 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 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 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 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 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 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 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 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 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 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 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 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 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 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 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 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 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 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 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 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 ,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 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 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 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 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 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 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 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 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 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 ,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 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 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 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 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 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 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2024-12-31

TYDV-112-訴-1776-202412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所共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 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並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 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 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由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單獨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為:「一、請求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 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3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64.6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 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取得」(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5-6頁)。 二、嗣原告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請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 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 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00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三、經核,原告等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分割方案之範 圍、面積,屬補充、確認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三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原告黃柏蒼新臺幣(下同)416,70 2元、原告黃柏銘416,702元、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頁),被告林雪華提 起反訴,主張依被告林雪華與訴外人黃石儀於103年5月8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向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連帶給付3,220,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本訴第三項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 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雪華提起 反訴,確屬合法。 參、被告林雪華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雖抗 辯被告林雪華已非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 雪華就該部分土地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 ,然依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 卷第63-64頁),被告林雪華係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惟本件訴訟於111年8月8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5頁),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 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賴秋 夙既未聲明承當訴訟,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 地之法律關係,自應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被 告林雪華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訴訟實施權部分,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故以被告林雪華作為當事人 ,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肆、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屬「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養護 工程處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 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則屬「大園 鄉(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屬於都市計畫內 之住宅區土地,並無任何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解消共有關係,使原來因共有人 意見分歧、無法利用土地之狀況,於分割後,得以各自取得 土地並各自利用,以實際達成土地利用之功效,若徒然僅以 未分割土地之帳面價值評斷,未考慮實際上無法使用之現況 ,顯然對於土地利用之價值提升無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 出售,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  ⑵另依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價值評估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評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065元、編號B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23,420元,應就價差部分進行相互找補:就附圖一 編號A、B土地所示之評估總價加計後,總金額為72,906,130 元,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被告林雪華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評估總 金額,原告等人合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4,302,043元、被告 林雪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8,604,087元,若依原告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等人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得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則原告等人取得該部分之評估總價 為27,857,830元,與其依據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24,3 02,043元)相較,原告等人增加3,555,787元,因原告三人 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乃依照每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故 原告等人應各自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所約 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為禁止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 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出售 ,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而該土地雖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 然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自仍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故 即便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仍非不能 分割,僅係在政府通知開闢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受法律節制,惟此與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故原告等人主張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作為兩造間分割該土地 之方案,即附圖二編號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取得。  ㈢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對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 資財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被 告林雪華應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原告等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核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1,250,107元,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 然因被告林雪華卻不願配合辦理,始由原告等人代為繳納, 此本係被告林雪華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等人於未受被告 林雪華委任之情形下,代被告林雪華盡公法上之義務,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雪華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就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據原 告等人各自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內部分擔,向被告林雪華請 求償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分割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⒉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 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⒊被告林雪華應給 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給付 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對被告林雪華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雪華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雪華 於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蔡正雄等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林雪華 單獨所有,嗣於98年間,黃石儀(即原告等人之父親)偶然 獲悉被告林雪華購買上開土地投資轉售乙事,故與被告林雪 華商量投資,二人並於98年5月6日簽署協議,因黃石儀未現 實提出資金投資,故約定由黃石儀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2 0,000元利息予被告林雪華,待系爭土地轉售時,價款扣除 上開土地原價金18,000,000元後之利潤餘額,依被告林雪華 三分之二、黃石儀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⒉嗣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復於103年5月8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除重申二人於98年間所達成之協議,並再約定系爭第 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 事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4.損益分配:合購 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被告林雪華)得先扣除:⑴出資 額1800萬。(2)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 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 ,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即黃石儀)取得3分之1。 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即黃石儀)應再給付甲方(即被告 )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是以,被告林雪華及黃 石儀對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 處理,自始均為投資轉售,待出售土地後,按比例分配獲益 ,至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林雪華一人所有,係為了便於出售,雙方並無使用收 益或終局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於107年6月9日黃石儀 逝世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尚 未出售,原告等人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算財產,主張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 ,應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雪華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嗣後始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⒊分割方案部分:  ⑴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就系 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本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 予以出售之意,倘若逕以原物分割,將影響土地經濟之價值 ,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 縱使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因被告林雪華應有部分之比例 大於原告等人,為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應依照附圖三所 示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林雪華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等 人分得。  ⑵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依照該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自不得予以分割。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借名登 記予被告林雪華名下,既經原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 被告林雪華應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既僅出借名義供原告等 人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由原告等人享有所有權 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相關稅賦,且因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係基於借名登記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雪華既未 收取任何價金,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本 應由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等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等語 ,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養護工程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意見,惟提出書狀稱: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 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30巷9弄 ),為避免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無法通行之情事,分割後 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 維護公眾通行權益等語。 三、經查: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而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分別為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嗣被 告林雪華於111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賴秋夙,故該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被告養護工程處及賴秋夙,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0-64頁、本院 卷二第89-95頁),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於1 11年3月11日繳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 總計1,250,107元乙節,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蘆竹分局)相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6頁) ,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等人主張應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 主張被告林雪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返還 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予原告三人等節,則為被告林雪華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等人請 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案為何 ?㈡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 割之方案為何?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 定, 請求被告林雪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 黃柏銘416,702元、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 告林雪華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91年12月 19日)第一種住宅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 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 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 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 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23、27、29、37-39頁)。  ⑵被告林雪華雖辯稱依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其等並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予以出售之 意等語,然: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部分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 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變更其內容如下:⒈合 購土地之價金1800萬元,由甲方(被告林雪華)負擔1200萬 元、乙方(黃石儀)負擔600萬元;⒉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 之地價金600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⒊就甲方依第二項約定 墊付之600萬元,乙方應自95年8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予甲方;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 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 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 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 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 甲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1-77頁)。  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綜觀協議書該部分之內容,實僅約定其等合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出資比例,以及日後若出售該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出售款項,其等「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換言之,縱算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原先合資購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實係在意該地號土地之轉售價值,然在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亦無從排除其等除整筆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外,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有其餘自由處分之空間,上開內容既僅特別針對倘若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時,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間應如何分配價金之比例,而各共有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又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有刻意排除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出售該土地外,其餘處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被告林雪華上開辯解內容,無異毫無理由任意限縮土地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林雪華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協議,其等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有達成不分割該 土地之約定,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方案,以「原物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該土地面向菓林路,對向為重劃區,四周有民宅、商店,路旁亦有公車站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該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複雜(共有人僅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另依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頁7),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方正,並無崎嶇、畸零難以分割之情形,斟酌上情,原告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確為適當。  ⑵被告林雪華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認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乃協議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故不得為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等語,然誠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就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後之價金分配,確有為特別之約定,除此之外,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對於分割之方式,有為其餘之限制,且紬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又未明文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除整筆出售外,不得為其他處分等限制,被告林雪華上開主張,無疑任意增加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之限制,自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林雪華另主張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下降乙節,然土地之利用,固可能因細分而使分割後之總價值低於原未分割前之原價值,然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得自行考量如何利用其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經分割後而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成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經部分共有人合意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分割結果,更有助於各共有人之獨立、個別利用計畫,否則,徒然具有估價上之較高價值卻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取得協議而加以利用,而各共有人亦無法按照自己之個別之利用計畫加以利用,顯然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提升無益,亦有違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原告等人迭主張就其等應有部分,有意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且原告等人有自己使用該土地之規劃(本院卷一第230頁),殆難僅因分割後之總價值有減損之虞,即遽然否定原物分割之可行性,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是以,原告等人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既有土地利用之規劃,又願意維持共有提升其等土地之利用,自難單以分割後之總價值有下降之可能,逕否定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末以,被告林雪華尚抗辯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影響容積率等語,惟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3年3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08332號函函覆本院 ,內容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屬『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547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為140%,前經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3 日府都行字第1050319025號函准予容積移轉229.74平方公尺 (30%)在案,依上開函示,該宗土地分割後,得依原依核 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建築」(本院卷一第309-310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主管機關既表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後,得依原先核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興建建築物,當無被告 林雪華所抗辯將影響建物容積率乙節,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 辯解,實屬無據。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黃柏蒼、黃柏銘、林雪華及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案之差異即在於分得之位置,有無臨 菓林路,而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0-71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上目 前多為雜草,並未有任何開發或其他利用,另上開分割方案 經原告等人聲請,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 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價值評 估報告書1份可佐,依系爭鑑價報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詳如下述),無論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得編號 A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得之價值,皆高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價值,依上開規定,舉凡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均應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而觀 諸原告等人提出之準備狀,原告等人確有意願就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林雪華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125-127頁),然依林雪華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林雪華則僅稱其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較高之經 濟價值,惟被告林雪華自始均未表示有無意願補償原告等人 上開短少之金額,且被告林雪華約須補償原告等人總計4,60 3,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該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林 雪華自始既未表示願補償被告等人上開金額,為避免被告林 雪華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得受補償之原告等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及糾紛,本院認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採附 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 有(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為手足關係,且有 意願維持共有,以此統合規劃土地之利用,對於土地之使用 並未形成過度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等人仍繼續就此部分 土地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 允適,應為可採。  ⑵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 定奪。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 人之經濟能力自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該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分案評估單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 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單位乃原告等人、被告林雪華所合意選 定(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系爭鑑價報告亦已敘明相關 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 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之基準,故依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原告等人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林雪華總計3,555,787元。  ⒌綜上,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再依系爭鑑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所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超出其等依照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之價值,而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係 共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 雯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此部分土地之價值即3,555,787元 ,原告等人主張各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尚有誤會 。  ㈢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原告等人起訴時,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所有,嗣被告林雪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賴秋夙,故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9、37-39頁)。  ⒉被告林雪華雖一再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予以分割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縱使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確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70年8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然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未經徵收前,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養護工程處、賴秋夙皆仍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並訴請分割,即便該土地若有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所有權權能中關於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壓縮,然於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則不受影響,無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脫離共有關係之理,故被告林雪華以此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自屬無據。  ⒊是以,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協議,其等 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方案:  ⒈依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48頁),該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另佐以該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通行之道路、 巷弄使用(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2-73頁),且經 本院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該土地位於路口進入後之巷弄,四周皆係公寓及住宅大 樓,路口處則設有一個停車場等情,首堪認定。  ⒉揆諸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形狀較為狹長、平整,而 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以該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平行劃分為編號A、B、C,編號A分由原告黃柏蒼、黃 柏銘、黃瑄雯等人維持共有、編號B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 編號C則分由養護工程處所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多 仍完整,且因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屬單純,以該方案分割 土地後,土地亦未過於零碎或過度細分,審酌該地號土地之 位置坐落於巷弄內,現供通行之道路使用,該分割方案相異 編號位置之經濟價值,縱有交易價值之差異,惟幅度難謂甚 大,暨該地號土地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土地價格可能之 波動、當事人可獲得利益及公平性等節,本院認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即如附 圖二所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分得編號A部分 、被告林雪華分得B部分,而被告養護工程處則分得C部分, 又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表示 願意維持共有,考量其等為手足關係,可一併規劃使用該部 分土地,對於土地利用並未過度複雜化,故就附圖二編號A 部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維持共有,自得允許,併予敘明。  ㈤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 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 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向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可請求被告林雪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林雪華不服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同認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合購之土地,雖全數登記於被告林雪華名義下,然其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告終止,則原告等人向被告林雪華請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23-4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5頁)認定之內容,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林雪華應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人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終止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250,107元,然該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林雪華,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上開稅額,然為被告林雪華以前詞否認,故首應釐清原告等人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究竟係基於「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  ⑴誠如前述,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實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等人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因此產生有償行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收取對價,該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依法當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同負擔至明。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土地間,存有以黃石儀給付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屬於「有償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誠如前述,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之權利義務,本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出名人所負應轉登記之給付關係,借名人本即有法律上之權利要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此乃基於借名人本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緣故,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要求被告林雪華應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並不會因原告等人未給付6,000,000元或利息,即喪失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既然無論原告等人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或利息,均可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應認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確屬無償行為,至於原告等人須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即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雖合購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華)先代墊,然黃石儀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600萬元之4%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37頁),亦即前開6,000,000元或利息,乃係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合資購買土地時,由被告林雪華先行代黃石儀墊付購買土地之價金,顯然黃石儀須給付6,000,000元暨利息與被告林雪華,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係基於迥然有異之法律關係,原告等人卻以此主張其等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移轉,顯然混淆上開相異之法律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核定被告林 雪華為納稅義務人,然完納稅捐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 令為之,土地稅法第5條既已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則稅務機關如依申請人申報形式填載納稅義務人,法院 仍得為實質認定以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屬,方符規定,尚不 得僅憑稅務局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林雪華,即認被告林雪華應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併予敘明。  ⒋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雖主張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其等既 代被告林雪華繳納總計1,250,107元之土地增值稅,自可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等節,然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本 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就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 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事項、上開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之情形,爰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黃柏 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等人,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 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 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 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 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 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依該約定內容,土地 於出售辦理結算,應由黃石儀再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㈡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4款之前後文義整體脈絡,倘反訴原告欲依該條約定請 求利息,須於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反訴原告始有請求加計利 息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就土地出 售該條件成就時,給付加計利息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依照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卻以違背系爭協議書目的之不正方法,起訴請求分割土 地,欲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無非係以「分割」之方式處 分土地,阻止兩造共有之整筆土地出售,應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2項第4款請求利息之「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條件業已 成就,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  ㈢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分別為黃石儀自95 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給付之利息,總計2,880,000元、反訴 原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之利息,總計340,000 元,反訴原告總計已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2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01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 2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損益分配條款,並未禁 止兩造為土地分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禁止各自出售之情形 ,待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若未來時機 成熟、不動產市價看漲,其等仍可出售土地,再依據「損益 分配」條款進行找補,自無「不正當方法」可言。遑論反訴 原告已自行出售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秋夙, 更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土地須整筆出售。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整體脈絡,該約定適用於 「出售後」,且須扣除「出資額1800萬元」、「因購買及出 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尚有賸餘,兩造再就該「賸 餘金額」進行損益分配,而反訴被告就「賸餘金額」可分配 三分之一,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其依第3條約定已 給付之利息總額,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第3條 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之「前提」,為「土地出售後扣除出 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 例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 總額,然土地既然「尚未出售」,豈會有所謂出售金額扣除 出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例 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 額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迭主張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係以分割為方式處分上開土 地,阻止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整筆」出售等語,然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就合購土地 價金之出資、代墊出資利息之給付、利潤分配與出售後利息 之補償等細節約定甚詳,然除此之外,黃石儀或反訴原告皆 未對於其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其 等僅係約定若土地出售後,資金究竟應如何分配,以杜絕日 後之爭議,惟上開協議書別無限制反訴原告或黃石儀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不得分割該土地或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倘若反訴原告或黃石儀確達成協議限制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僅可「整筆」土地出售,土地 所有權人別無其餘處分之權利,反訴原告或黃石儀應會將上 開顯然影響其等權利之事由,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然 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難認雙方之真意係指黃石儀及反訴原 告僅得「整筆」出售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之權利,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毋寧係極度限縮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既僅係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對 於土地出售後,應如何分配利潤,為詳盡之約定,然除此之 外,無從認定黃石儀與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有限縮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實難逸脫該協議書之文義,認定系爭第42 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除整 筆土地出售外,別無其他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恣意擴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所據 。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提起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訴,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乙節,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系爭協 議書僅係反訴原告與黃石儀對於上開土地若係採「整筆出售 」之處分方式,其等應如何分配利潤為特別之約定,然無論 係自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或文義解釋,皆無法以此判斷黃石儀 、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難認反訴被告等人上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舉,有何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 成立或清償期已成立之效力,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等 人應給付3,220,000元之利息總額,顯然於法不合,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220,000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 ,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4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5頁)       附圖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547平方公尺) 黃瑄雯 9分之1 黃柏蒼 9分之1 黃柏銘 9分之1 林雪華 3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92平方公尺) 黃瑄雯 9000分之736 黃柏蒼 9000分之736 黃博銘 9000分之736 賴秋夙 3000分之1472 桃園市 1000分之264 附表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編號 分割方案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評估總價 (新臺幣) 應負擔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附圖一 編號A 182 153,065 27,857,830元 3,555,787元 編號B 365 123,420 45,048,300元 2 附圖二 編號A 365 156,090 56,972,850元 4,603,243元 編號B 182 118,580 21,581,560元 3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547 156,090 85,381,230元 ◎編號1「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27,857,830元+45,048,300元=72,906,130元  72,906,130元3=24,302,043元             27,857,830元-24,302,043元=3,555,787元 ◎編號2「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56,972,850元+21,581,560元=78,554,410元  78,554,410元32=52,369,607元  56,972,850元-52,369,607元=4,603,243元 附表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 ①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三十一。 ②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雪華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六十二。  3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七。

2024-12-31

TYDV-111-重訴-511-2024123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 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 所遺財產,由伊、被上訴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 媛(下稱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 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 分之1 。伊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 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 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1、5分之1 ,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及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之訴,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就建物5 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萬2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 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 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 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上 訴人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 ,上訴人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 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卷二第80頁):  ㈠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兩造父親曾 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為曾安祥(於64年10月24日死 亡)及曾張細妹(於22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曾天生之繼 承人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曾天生經申報之遺 產明細如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 卷)第403至412頁所示,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有以如本院更一 卷第415至449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曾天生所遺之不 動產辦理相關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之13筆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課稅紀錄如原審卷二第19至76頁、本院更一卷第365至399頁 所示,門牌沿革如本院更一卷第207至22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期間,出租系 爭建物收取每月租金合計為17萬7850元,每年租金合計為21 3萬4200元,詳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卷)第39頁所示。其中部分租約如原審卷二第168至197 頁、本院重上卷第91頁至第151頁反面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43萬4566元、代繳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建物1至10為其拆除重建或新建,由其原始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否有據?  ⒈建物1至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祖母曾張員妹(於69年4月11日死亡)於67 年9月6日將建物1至4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 ,嗣由伊、曾天生、曾隆耀於68年1月9日分別買回所坐落之 土地2/6、1/6、3/6;及由伊買回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因買賣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物1至4買 回後破舊不堪,由伊出資重建而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則抗辯:曾張員妹係因債務問題,欲將建物1 至4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曾天生,乃先借名被上訴人姨丈 林慶文名義移轉所有權,再由林慶文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曾天生、曾隆耀,建物1至4為兩造之祖父、母所建,從未出 售予林慶文,後由曾天生繼承,核屬曾天生之遺產,應為曾 天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2頁)。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建物1至4原為兩造祖父、母所興建(本院 卷一第79、255頁)。又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兩造之 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登記聲 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 清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 之4至39之9頁)。再者,觀諸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 物之左右兩側;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建物4則與建物1牆 面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79至295頁)。堪信建物3 、4,應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應為 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同一建物。佐以建物1、4,編定為 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18年起課稅;而建 物2、3,亦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 3年起課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等情,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7日桃稅壢字第10970297 72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7至239頁 )。堪認建物1、4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 同一建物,且原均為曾張員妹所有,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買賣而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並提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沿革表(下稱甲沿革表)為 據(本院更一卷第239頁)。觀諸甲沿革表固可認建物1至4 於69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曾隆耀(各1/2),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 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 何時、以何價金買受建物1至4從未敘明,亦未曾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等憑證,本難僅憑上訴人為建物1至4之 登記納稅義務人逕認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 訴人亦否認同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有因買賣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更一卷第322至323頁)可徵 。次查,建物1至4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9-3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7頁、 本院重上卷第163頁);又39-39地號土地前由曾張員妹於67 年9月6日出賣予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賣予曾天 生、上訴人及曾隆耀,應有部分各1/6、2/6、3/6;上訴人 於79年10月16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上訴人為最大股東,及其餘股東均為曾天生家族成員,並 於79年4月23日始設立之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 公司);曾天生與曾隆耀於79年10月17日將應有部分1/6、3 /6分別出賣予祥通公司(按即祥通公司自79年10月17日為39 -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卷附 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祥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天生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50至151、147至149頁),堪以認定 。是曾張員妹固於67年9月6日將39-39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慶 文,然倘同時有一併出售建物1至4予林慶文,衡情應會將建 物1至4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慶文為是,然觀諸甲沿革表可見 建物1至4,自18年至69年1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 妹,並無因39-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出售予林慶文而有 所變更。再參以曾天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7、148頁) 可知曾天生與兩造等子女於67年9月6日後仍繼續設籍在建物 1。且衡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雖於68年1月9日自林慶文買 受39-39地號土地,均於79年10月16日、17日將各自應有部 分出售予為曾天生家族成員組成之祥通公司,倘上訴人確為 建物1至4之所有人,如此豈不令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分屬二 人,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能 就買受建物1至4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曾張員妹並未曾將建物1至4出售予林慶文乙節,應非虛妄, 則上訴人自無向林慶文買受建物1至4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其向林慶文購買建物1至4,因買賣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重建建物1至4,而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並提出證人李鴻昌、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甲沿革表 等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建物1至4,係兩造之祖父、母所 興建(本院卷一第255頁),且依甲沿革表關於建物1、4係 記載「納稅義務人:曾張員妹、取得時間:18年起課、取得 原因:新設籍(起造人)」、建物2、3則記載「納稅義務人 :曾張員妹、取得時間:53年起課、取得原因:新設籍(起 造人)」(本院更一卷第239頁),亦得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祖父母中之曾張員妹所起造,上訴人自非該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建物及何人所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0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同上卷 一第177至180頁),雖可見建物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 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難以認定,無從據此認上訴 人即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另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乃證稱 :「…12號、14號(即建物1、2)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 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在和平街後面,有連到和平街, 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只知在和 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 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營造,不是伊所作的 ,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板,…」等語(原審 卷二第117、118頁),可見證人李鴻昌僅是裝修建物1、2, 就元化路房屋,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非土建、營造之人, 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建物1至4為上訴人原始興建。又建物 3、4,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為相通 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已如前述,而 依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更一卷第241頁),可知建物1 、4之1樓部分,原始課稅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於100年9 月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僅為原1樓建物111.6平方公尺約 1/5,是縱有增建建物3、4,建物3、4應僅為輔助建物2、1 而為其等之從物;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為 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二第116頁),則上訴人主 張建物1至4為其所重建,自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買賣或原始起造取得建物1至 4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1至4原為曾張員妹所有,業如前 述,雖曾天生之母為曾張細妹,惟於曾天生00年0月00日出 生後,即於22年10月19日死亡,而曾天生之父曾安祥於64年 10月24日死亡,斯時配偶曾張員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祖父 母,並均不爭執曾張員妹之遺產應由曾天生繼承(本院卷一 第73至74頁),足認建物1至4應為曾天生之財產。  ⒉建物5至10部分:   ⑴依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得 認其就元化路房屋部分,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之人,非建造 房屋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述遽認建物5 至10乃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先稱 「…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嗣改稱「…元化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屬曾隆耀,係父親 所決定…」(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建物5至10號應為曾天 生所興建,曾天生始有權決定分配何人取得權利;復參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有於92年、93年間購買材料將建物1至10之屋 頂改建為鋼板屋頂,業據提出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 之銷貨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至11、81至101、145至165頁) ,堪信為真,衡情若建物5至10為上訴人所有,理應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而非由被上訴人修繕並支付費用,益徵上訴人 主張建物5至10為其所興建,並不可採。綜此,足認建物5至 10為曾天生所興建,為曾天生之財產無訛。  ⑵至建物5至10雖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 更一卷第237至23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此由上訴人亦否認同登記 為建物5至10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可證, 且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係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獲該 等建物未申報房屋稅,方依該處要求,比照斯時建物1、2設 籍狀況,以上訴人、曾隆耀為登記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提 出該處86年4月1日函為憑(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應 非虛妄。  ⒊末上訴人主張曾天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建物12列入曾天生之遺產而分割,而未將建物 1至10列入遺產分割,可見建物1至10非曾天生之遺產云云。 查,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未將建物1至10列入曾天生之遺產為 分割,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字第卷第44 7頁),固堪認定,然衡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建物1至10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均非曾天生,其繼承人等因考量稅賦問題,故 未將該財產列入曾天生遺產為遺產申報,尚難謂悖於常情, 亦不因此影響本院依前開卷證,綜合考量所為建物1至10為 曾天生財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建物11至13為曾天生所遺財產,由其繼承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是否有據?  ⒈查,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曾天生之繼承人已於94年4月6 日、101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申報遺產稅且繳納 完畢,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共有,權利範圍 各1/5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99頁、本院更一卷第403至412 、415至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8至49 9頁)。  ⒉次查,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始興建,兩造於本院已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80、81頁),並有卷附83年空照圖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頁),則建物11、13顯非曾天生興建而得為 其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84、85 年間由伊出資興建乙節,已提出相關工程單據為憑(本院卷 一第101至113頁)。且查,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被上 訴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 行」 、「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6頁以下、本院重上卷第3 9頁、本院更一卷第281、294頁)。可見建物11至13,均為 獨立之建物,建物12為曾天生生前所建,建物11、13則為曾 天生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獨立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建物 11、13為曾天生興建,為曾天生財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有無 理由?   查,建物5至10為曾天生之財產,上訴人為曾天生之繼承人 ,原取得該等建物權利範圍各1/5(即4/20),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建物5至10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9/20,贈與曾朝詮,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納稅義 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65頁 ),則上訴人原就該等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既已因轉讓 予曾朝詮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 範圍,各為20分之1,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   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計算,收取合計840萬5727元之租金,於扣除代繳   稅費後,就689萬2757元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39頁、 第60頁反面;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其 中建物1至10、12為曾天生所遺財產,其中建物11、13為被 上訴人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兩造 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建物1至10、 12,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範 圍內,即其中5分之1之部分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如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即 「被上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之金額乘以「本院認定上 訴人之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合計每月為7萬900元。自99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計算,3年11月9日應為335 萬2884元(70,900×(12×3+1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原審 卷一第50頁、本院更一卷第498頁),其中房屋稅43萬4566 元數額部分,乃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而來   (詳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欄所示,參原審卷一第50 頁),而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建物1至10、12之權利範圍均各 為1/5,是該部分扣除金額應按1/5計算,而得扣除18萬3346 .6元,從而,於扣除前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地價稅69 萬4839.7元、房屋稅18萬3346.6元,共計126萬1750.3元(3 83,564+694,839.7+183,346.6)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萬1134元(3,352,884-1,261,750.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建物1至10為曾天生所遺未經分割之財產, 仍為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自曾天生83年1月20日死亡後之99年1月10日開始 起算,並係本於其個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之全部 租金返還予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公同 共有之債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曾天生擔任 董事長之永勝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其上 原有曾天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新興 路房屋);66年間因永勝公司債務問題,經執行法院拍賣該 等土地,曾天生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買受該等土地, 並設定地上權予祥通公司;81年3月5日再以上訴人名義與當 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連同新興路房屋,一併出租予當代公司,由當代公 司將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而曾 天生死亡後,曾隆耀、曾芳媛、曾慧媛長期旅居美國,無從 管理曾天生之遺產,5人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 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各自收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伊 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曾隆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5號案件( 下稱偵案)之證述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可認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永勝公司所有,於66年5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重上卷第171至200頁 ),堪認新興路土地係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該土地受制於房屋及地上權而 無法利用,實為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應為曾天生之 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 賣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衡以曾天生與上 訴人既為父子,上訴人或基於情誼,不考量該土地是否有受 限使用之情,願意拍賣取得該土地,無悖常情,被上訴人空 言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賣取得新興路土地,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前開既已自陳:當代公司承租後,由當代公司將 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原審卷一 第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本院重上 卷第201至212頁)相符,足見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新興路房 屋已由當代公司拆除後重建為當代旅館,且當代旅館並非曾 天生之遺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7頁) 。依此,新興路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 新興路房屋早已拆除重建為當代旅館,當代旅館亦非曾天生 之遺產,則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隆耀、曾芳媛、曾慧 媛共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又 曾隆耀於偵案中乃證稱:原則上我父親遺產的房地產都歸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只是負責指示而已;元化路的土地、房 子均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就如當初約定房地產的使用 由被上訴人負責,10年多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房地產、經 營餐廳、繳納稅賦,上訴人也一直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一第144至145頁),依其證述至多僅得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再以管理所得繳納相關稅賦,然並 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十餘年來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收益均無異議,主張 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 以被上訴人所陳:曾天生死後產生龐大遺產稅、贈與稅將近 7、8000萬元,該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前開11間房子收益來處 理,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處理完所有稅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益徵兩造所為約定應僅係 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收益建物1至10及12,以所得清償曾天 生或上訴人之稅款,但不包括被上訴人得保有所有收益,故 上訴人於相關稅賦尚未清償前始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收益 所得,而無從以上訴人10餘年來未異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天生之繼 承人就當代旅館及建物1至10、12確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管理該等建物並收取租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委 任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 稱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由此可見其並 無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均為○○市○○區): 編號 門牌號碼 基地 1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2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3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4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5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6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7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8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9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11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均為桃園市中壢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 出租收取 每月租金 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 範圍比例 上訴人請 求之每月 租金金額 本院認定 上訴人之 權利比例 上訴人得 請求每月 租金金額 1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2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3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4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5 ○○路0-00號1樓 38,500 2分之1 19,250 5分之1 7,700 6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7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8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9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0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1 ○○路0-00號1樓 32,000 5分之1 6,400 無 0 12 ○○路0-00號1樓 36,000 5分之1 7,200 5分之1 7,200 13 ○○路0-00號1樓 25,000 5分之1 5,000 無 0 小計 411,500 177,850 70,900 附表三(均為○○市○○區): 房屋稅籍編號 (門牌號碼) 課稅 年度 全部稅額 上訴人主 張之比例 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 扣除比例 本院認定 扣除金額 00000000000 ○○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 95 11,813 5分之1 2,362.6 5分之1 2,362.6 96 11,653 5分之1 2,330.6 5分之1 2,330.6 97 11,492 5分之1 2,298.4 5分之1 2,298.4 98 11,334 5分之1 2,266.8 5分之1 2,266.8 99 11,173 5分之1 2,234.6 5分之1 2,234.6 100 11,015 5分之1 2,203.0 5分之1 2,203.0 101 10,855 5分之1 2,171.0 5分之1 2,171.0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 95 5,170 2分之1 2,585.0 5分之1 1,034.0 96 5,055 2分之1 2,527.5 5分之1 1,011.0 97 4,938 2分之1 2,469.0 5分之1 987.6 98 4,818 2分之1 2,409.0 5分之1 963.6 99 4,703 2分之1 2,351.5 5分之1 940.6 100 4,585 2分之1 2,292.5 5分之1 917.0 101 2,232 2分之1 1,116.0 5分之1 446.4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 95 6,854 2分之1 3,427.0 5分之1 1,370.8 96 6,846 2分之1 3,423.0 5分之1 1,369.2 97 6,839 2分之1 3,419.5 5分之1 1,367.8 98 6,830 2分之1 3,415.0 5分之1 1,366.0 99 6,822 2分之1 3,411.0 5分之1 1,364.4 100 6,815 2分之1 3,407.5 5分之1 1,363.0 101 6,806 2分之1 3,403.0 5分之1 1,361.2 00000000000 ○○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95 113,293 2分之1 56,646.5 5分之1 22,658.6 96 111,626 2分之1 55,813.0 5分之1 22,325.2 97 109,966 2分之1 54,983.0 5分之1 21,993.2 98 108,294 2分之1 54,147.0 5分之1 21,658.8 99 106,634 2分之1 53,317.0 5分之1 21,326.8 100 104,966 2分之1 52,483.0 5分之1 20,993.2 101 103,306 2分之1 51,653.0 5分之1 20,661.2 小計 全部 434,566.0 183,346.6 備註:○○路0-00、0-00號部分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9頁)。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4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 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 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 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 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 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 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 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 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 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 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 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 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 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 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 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 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 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 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 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 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 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 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 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全-108-20241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5號 原 告 鄒貴品 訴訟代理人 陳冠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以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13元(請求遷 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部分,依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 128,500元,及請求被告積欠租金43,91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併計算其價額,合計為172,41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0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 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41-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甲○○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列 管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69年12月2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係於69年12月2日死亡,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施行或生效日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 ,尚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依靠堂弟及鄰居互相照應, 死後所留不動產無民法上之繼承人,因其具有榮民身分,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均比照其 他單身亡故榮民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登載在政府公 文書中,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單身亡故者若具榮 民身分,其身後所留財物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 縣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此種特殊身分者相關身分、財產處理 有所法律依據,雖未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 施行前榮民之適用,故為維社會公益及避免被繼承人身後所 留不動產處於不確定情形,使地方稅務局、地政事務所及抗 告人等行政機關續行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而有廢棄原裁 定,另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予公示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 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 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 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 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 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 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 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 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甲○○於69年12月2日死亡,為無台灣繼承人之亡故 榮民,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榮民檔案資料在原審 卷可按。抗告人主張甲○○生前與堂弟乙○○、鄰居互相照應, 於69年亡故後,遺產實際上由堂弟乙○○管理居住,乙○○於11 1年5月29日亡故後該不動產無人管理,於113年1月8日由抗 告人實際管理之,而甲○○為抗告人列管之亡故榮民,地政事 務所、稅籍機關均已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大陸來 台退除役官兵相關身分及財產處理有法律依據,故該法雖未 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施行前榮民之適用, 故應依該法准予公示催告等情,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該 條例第68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 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依據 前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於8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前開條 例第68條雖歷經數次修法,然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變 革,核其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 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 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 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 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 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 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 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第 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 理者,不再處理。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 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發布。」,前開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係為簡化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處理流程,為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特別規定,惟自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明定施行前之遺產事件 依當時現制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68條並未有溯及既往 事件之適用甚明,而甲○○死亡時間既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應依其死亡時間定其遺產管理所適 用之法規。而甲○○所遺財產既無人繼承,在無特別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抗告人前開主張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 精神而為法律適用,難認可採。另本院函詢抗告人於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前,單身亡故榮民之遺 產由抗告人列管一事之依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函 覆本院,依據僅有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規定第2條: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 項等語,有抗告人113年11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911 號函在卷可參,然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並未明定抗告人為死亡退除役官兵於無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尚無由在抗告人未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前,逕行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 告人於前開113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點請法院於 此程序中一併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惟本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審查者為抗告人所依公示催 告法規、程序是否適法,與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需考量受選 任人之適宜性有所不同,自無由在公示催告抗告審程序逕行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登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呂理興 呂理忠 張玉婷(原名張貴婷) 張采鈴 張棋揚 張柏紳(原名張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因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對如何分割未有 協議,參酌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為64. 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室內既有管路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桃院增 光111年度司執字第92003號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 片4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9至35、51至61、73至77頁),並有系爭房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2003號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閱明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六、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 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附近 面積351.57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各共有 人所得面積不大,且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得否各自申請 建築即屬有疑;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 為64.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陽台5.88平 方公尺,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瑞興 2388 351.5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缺子段缺子小段577-31地號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地坐落 房屋層樓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暫編建號 297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建物 一層:64.96 二層:64.96 三層:44.80 合計:174.72 陽台:5.88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吳登右 4分之1 2 呂理興 4分之1 3 呂理忠 4分之1 4 張玉婷 16分之1 5 張采鈴 16分之1 6 張棋揚 16分之1 7 張柏紳 16分之1

2024-12-23

TYDV-113-訴-231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法定代理人 何銘燁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 林榮宏 林桂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耀 被 告 游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林玉竹(已歿)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斜線部分(占 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43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占用土 地者為林玉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 榮耀、林榮宏、林桂蘭,並追加游振乾為被告,又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原告主張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 最終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林榮耀、林榮宏、林桂蘭與追加被告游振乾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 )、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 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圍牆、佈告欄拆除(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 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耀 、林榮宏、林桂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173元。三、追加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 元,及自11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173元。四、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 ,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玉竹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林 玉竹於94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 耀、林榮宏、林桂蘭(下稱林榮耀等5人)即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游振乾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均由現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 負責管理使用,鑰匙由現任里長即被告游振乾保管,足認被 告游振乾就系爭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林榮耀等5人: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都作為桃園市平鎮區 北富里集會所使用,歷來均由現任里長管理使用,伊等並 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亦無保管及使用權,系爭地上物 是由里民籌資及政府撥款補助興建,伊等無任何處分權利 ,林玉竹僅係當時籌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游振乾: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何人,但伊不是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只有使用權而已,因為系爭地上物於 每任里長交接時,會將鑰匙交給下一任里長,讓現任里長 可做為公務使用,又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過簡世揚、簡晃 、簡永松等人同意,他們與系爭土地最早的地主簡香有親 戚關係,伊認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是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現員名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9月13日桃市平文字第11200342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9至95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5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玉竹及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林玉竹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告林榮耀等5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有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無申設自來水、用電或申報房屋稅等情,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01、213頁 )。而原告主張林玉竹為如附圖所示A建物起造人,無非 係以該建物落成碑所載之內容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北 富里集會所落成記」所載:「北富里林里長玉竹創議興建 集會所蒙得土地管理人簡世揚、簡晃、簡永松、陳清忠、 陳清秋慨捐土地興建竣工永久使用。」,其後則載北富里 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名單及興建資金來源,而林玉竹被列為 北富里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一等情,有該碑文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09頁),然上開碑文所 記載之內容是否全然信實,已非無疑,縱認其內容屬實, 林玉竹充其量僅係倡議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難認其就系爭 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林玉竹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林榮 耀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 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 節,被告游振乾雖自承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惟否認 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建物係作為 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集會所使用,被告游振乾現為北富里 里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游振乾主張其係代為 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非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悖於常情。原告並未就被告游振乾係基於受讓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自前任里長處取得鑰匙 及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無從僅因被告游振乾現有 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權限,即認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從而亦無從遽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 狀況後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四)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應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 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榮耀等5人就 系爭地上物有何使用收益,而被告游振乾縱就系爭地上物 有管理使用之權,亦難認其因此即屬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榮耀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173元;請求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11 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3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765-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余嘉哲律師 洪語律師 被 告 董寶傒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徐華平 被 告 劉永富 劉永勝 劉永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富 被 告 劉永姝 劉永美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董寶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寶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元。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 永富等人,而為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段739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乙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榮民周維凱為原告轄下所列管輔導,周維凱於88年9 月21日亡故,其下無繼承人,遺有一棟具有房屋稅籍登記( 整編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整編後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周維凱之遺產管理人,嗣 原告於100年許辦理亡故榮民所有之不動產清查作業,發現 被告董寶傒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促 被告董寶傒搬離、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董寶傒均未置 理。而系爭建物為周維凱之遺產,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基 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如先 位之聲明。  ㈡倘認為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得本於占有連鎖主張為 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代 位買受人,請求被告董寶傒偕同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如備位聲明甲。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先確為周維凱所有,由周維凱出賣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子雲,劉子雲再出賣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楊在元,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規定乃係向房屋所有人 為徵收,且房屋稅籍登記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得以表彰一定之 權利外觀,依照劉子雲與周維凱間之買賣契約,劉子雲應負 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劉子雲故於10 2年6月17日死亡,該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由全體繼 承人為繼承,請求如備位聲明乙。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董寶傒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董寶傒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董寶傒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496 元。  ⒉備位聲明甲: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  ⒊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勝、被告劉永祥、被告 劉永姝、被告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 0000 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 勝、被告劉永祥、被告劉永姝、被告劉永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寶傒則以:周維凱於88年9月21日亡故,因其無繼承人 ,故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斯時即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 使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駛而消滅。又 劉子雲係於80年間向周維凱購買系爭建物,並出租系爭建物 賺取租金,88年6月15日劉子雲將系爭建物再次出售,由伊 委託楊在元即伊之姐夫簽訂買賣契約,楊在元與被告間在於 同日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不堪 使用,伊曾出資改建,且系爭建物因座落於國有土地,曾於 100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依 據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承租座 落之土地,故伊於100年7月4日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永富均 以:沒有意見,僅希望訴訟費用非由其等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董寶傒等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董寶傒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為周維凱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周維凱出售與訴外 人劉子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復於88年5月16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楊在元,楊在元再於88年6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董寶傒等情,有86年、87年以劉子雲 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項明細表、楊在元與 董寶傒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 頁),核與證人徐連珠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相鄰之鄰戶於本院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大約何時住在現址 ?) 民國72年,目前還是。」、「(你是否知道60號的屋 主是誰?58是誰?)60號是我,58是董寶傒。」、「(你何 時認識董寶傒?)他搬進來我就認識了,大約87、86年。」 、「之前的屋主是誰是否知道?)知道,劉子雲,我都叫他 劉伯伯。」、「請問證人是否聽過周維凱?(聽過。我72年 搬進去住的時候,周維凱就住在58號。)」、「(你是否知 道當時58號的屋主為何人?)聽說是周維凱。」、「(你有 聽說劉子雲跟周維凱買賣房屋?)有聽說,因為周維凱有問 我們隔壁鄰居是否要買他的房子。」、「(最後是誰買房屋 ?)是劉士官長買的。」、「(你知道大約75年之後,58房 屋的使用情況為何?) 一直都是劉士官長出租給別人。」 、「(劉子雲後來有將房屋賣給別人嗎?)有,我知道的事 實就是董寶傒的姊夫有來看房子後來成交,董寶傒一家人搬 過來,當時有帶一個小孩,及他的妻子,應該是88年。」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可徵被告董寶溪確係與 楊在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董寶傒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甲主張倘認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有權占有人,被告董寶溪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董寶溪與楊在元成立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業經本原認 定如上,被告董寶傒亦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主 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規 定,本件就備位聲明甲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董寶傒敗訴 之判決,至備位聲明乙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董寶傒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告董寶傒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董寶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董寶傒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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