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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翌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 漏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 ㈡又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 茶包10包,再與謝任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 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 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 德區仁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 包及7包與謝任濠,並額外向謝任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 嗣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任濠之座位桌上有 毒品奶茶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翌辰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均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 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 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 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 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 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凱琪」之人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凱琪」只 是「小龍」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惟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1697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被告 對於警方因此無法查獲上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附此說明。  ⒌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全部犯行認罪,且僅有販賣給一 人,與毒品中大盤之毒梟不同,所賺取的報酬也只有500元 ,應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再 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 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而混和二種以 上毒品之數量多達20包,且被告所販賣混和不同毒品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縱科以最輕法 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就全部犯行認罪,且僅有販賣給 一人,與毒品中大盤之毒梟不同,所賺取的報酬也只有500 元,應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我當時是因為與女友分手,且工作不順,處於人 生最低潮的期間,因受他人鼓吹幫忙送毒品,犯後非常懊悔 ,已脫離原本的生活圈,現從事經營早餐店的工作,沒有再 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 ,而為本案2次販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 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審酌 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38-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理性克 制自身行為,在他人辦公場域恣意滋事,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因酒後情緒失控 ,竟當場對警員推擠、丟擲鞋子、以腳踢踹警員、並以不堪 言語辱罵警員,其後於大園派出所時又毀損拘留所鐵門,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警員姜彣勳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警 員並修復大園分局拘留所鐵門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警員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許吉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佃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故闖入桃園 市○○區○○○路000號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此部分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且無故逗留不去,上 開公司之工程師徐偉寶遂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姜彣勳據報於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上址處理,許吉佃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動 手推擠警員姜彣勳,又以鞋子丟擲該警員,並以脚踢踹警員 姜彣勳,同時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姜彣勳,遂為警依法 當場逮捕。詎許吉佃經逮捕解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大園分局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另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脚大力踢踹大園分局拘留室 之鐵門,致該鐵門損壞。 二、案經姜彣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吉佃之自白;      (二)證人徐偉寶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姜彣勳出具之職務報告與密錄器譯文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與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犯 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論 以第135條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強 暴罪與毀損公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簡-4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 幸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陳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 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另案搜索 而查扣陳世宏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01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0.116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4支等 物,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 達23953ng/mL、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 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517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宏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152-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古曉掀未尊重廟宇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性質、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境勉持、身心健康狀況、婚姻家庭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古曉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之溪州福德 祠,徒手竊取賴文章管領之溪州福德祠內神像之外衣1件、 冠冕1頂、拐杖1支、紙作裝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賴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放置贓 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賴文章管領之神像1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發 現遭竊時係因誤認神像遭掉包,方於報案時表示另遭竊取神 像1尊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 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壢簡-582-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奇異果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十七」之成年人約定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十七」,以此方式幫助「十七」詐取財物 及洗錢。嗣「十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張宏安、廖吉慶、陳育清、吳家豪、謝秋桂、何 明倫(下稱張宏安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張宏安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國安於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 4年2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5、301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固有部分曾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 103、234頁),惟其餘部分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 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23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宏安等6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3至46頁;併警卷第51至56頁;併警二卷第15至18 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 5月中提供帳戶,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警卷第5頁),而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2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詐欺 、洗錢之犯罪完成日均在112年6月21日,是被告之行為時點 已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後,先予敘明。  ㈡次按: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 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無論係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故本案毋庸考慮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 較適用情形。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考)。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十七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4、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審 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 害者人數共6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225萬8, 600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 第2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張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SUGO、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與張宏安聯絡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21分許 35萬元 張宏安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1至65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71至7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2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辦) 廖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向廖吉慶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廖吉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6分許 80萬8,600元 廖吉慶之供述(見併警卷37至3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卷第45、46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4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39至41頁)   3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併辦) 陳育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清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虎鯨數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育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陳育清之供述(併警二卷第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35至3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頁)   4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向吳家豪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吳家豪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樂天」平台網頁擷圖(見警卷第27至29頁)、匯款交易明細及收執聯(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81、85、87頁)   5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辦) 謝秋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桂聯繫並佯稱:至KN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 50萬元 謝秋桂之供述(見併警卷第21至24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卷第32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5至2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26至28頁   6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何明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婧禮」與何明倫聯繫並佯稱:至托克國際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何明倫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101至102、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附錄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10100號 【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43100號【 併警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偵二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164000號 【併警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併偵三卷】 8.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金簡卷】 9.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金簡上卷】

2025-03-27

KSDM-113-金簡上-121-20250327-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遊戲 點數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12時16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 約定由丙○○依照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 點數。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經辦」、「徐經理」之帳號,向甲○○、乙○○佯稱: 需驗證資金或提供保證金,始能核貸通過云云,致甲○○、乙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 由丙○○依詐欺者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竣,並依指示購 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者遊戲點數序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 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購買遊戲點 數卡之收據、被告於郵局、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者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渣打銀行-輕 鬆申請快速核貸」貼文、偽造之審核流程畫面截圖、告訴人 甲○○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 至41、43至45、55至71、73、75、77、79、81、83至85、89 、91、99至117、127至129、131、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均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者,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尚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 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害金額、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次犯 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 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 交付遊戲點數序號予詐欺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0-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紜祝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紜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紜祝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區大觀路1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自上址路肩貿然迴車,適有陳昌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超速 直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致 陳昌億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四肢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創傷性休克,嗣於同日15時1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紜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15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 12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 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60 張(見相字卷第51至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 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被害人陳昌億駕照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91頁、第93頁 、第95頁、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見相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見相字卷第121至13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 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2頁、第55至68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部分,但業經本院於準 備、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此注意義務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頁、第114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無礙於起 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車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前揭注 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陳昌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昌億死亡,造成告訴人陳思羽、被害人阮玉碧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現亦與被害人阮玉碧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可 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陳昌億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狀 ,而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司機、需扶養子女、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係過失行為, 且業已與被害人阮玉碧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 40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 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件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與案外人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阮玉碧新臺 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含已經給付之貳佰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方式:被告與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於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款肆佰伍拾萬元,匯至被害人阮玉碧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YDM-113-交訴-116-202503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8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因為圖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即於本件案發時、地,持 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並已為警查扣,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法院裁判,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稱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 微型電動二輪車,惟此部分所述情節經查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無從驟然據此對被告素行為負面評價,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起訴書所 載其於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業已經警扣案,並由警方辦理通知被害人到案 簽領取回之程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該局114年2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犯罪 事實欄:四」)在卷可稽,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握把為藍綠色(如偵卷第83頁編號31、32照片最右邊所示) 2 鑰匙1把 鑰匙頭為六角形(如偵卷81頁編號30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1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MOHAMAD BAYU SAPUTR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電動二輪車鑰匙孔,再強行以自 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0日晚 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車場,見林家榮行 跡可疑,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而係懸掛「合格標章電動自 行車」車牌,並當場查扣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 刀、剪鉗、萬能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MOHAMAD BAYU SAPUTRA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及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刀、剪鉗、萬能 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簡-1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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