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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孟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被告賴孟淑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賴孟淑之郵局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吳紫妍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宛諭 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信樫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黃婉綺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告訴人李宛諭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孟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 認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紫妍、李宛諭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 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8 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 宛諭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9 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已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財物,因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   被   告 賴孟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58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婉綺、吳紫妍 、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婉綺等4人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本案大里郵局帳戶,惟辯稱金融卡遺失,然其辯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理由詳下述。 2 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婉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婉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紫妍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紫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信樫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信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宛諭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宛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警詢時辯稱約於 112年5月間遺失,於112年6月下旬發現,但未報警亦未掛失 ,直至112年8月間要使用國泰世華銀之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始知係郵局金融卡遺失造成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1 12年8月8日前,於112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有兩筆4985元 跨行存款,後於112年6月14日跨行提領1萬5元(5元應為手 續費);另於112年6月29日卡片存款1萬元,後於112年7月6 日跨行領款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帳戶餘額剩850元, 直至112年8月8日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大筆金額轉入及提領 ,由上開帳戶112年6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明細觀之,與詐欺 集團使用帳戶方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已於112年5月間 遺失之辯詞顯然不符。又被告僅空泛辯稱遺失,然於偵查中 自陳金融卡係放在皮包中,但僅該金融卡遺失,其餘物品沒 有遺失或失竊,則被告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 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未記載於 金融卡,則倘果係遺失,在其證件並未同時遺失之狀態下, 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 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 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 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 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 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 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 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黃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0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黃婉綺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8分許 4萬8989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紫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電商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向吳紫妍佯稱需配合操作始可解除購物平台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112年8月8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信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19時33分許起,佯裝為臉書線上客服人員等,向黃信樫佯稱臉書帳號需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7分許 1萬1120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宛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李宛諭佯稱因誤將網卡掛錯在其名下,請其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5分許 112年8月9日0時18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TCDM-113-金簡-750-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 付電支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為「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 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面告誡」、「被害 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王勝弘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均 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 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案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承祐 112年8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王勝弘 112年9月17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3 林鈺翔 112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4 陳均葦 112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2024-10-30

TCDM-113-金簡-683-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合庫銀行帳戶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李榮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許,以TikTok軟體將其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 誌、林錦煌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榮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 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提供網銀給line暱稱大佑之人,我在抖音找工作看到對方說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工作…我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刪了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春木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黃春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美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惠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彥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彥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賢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賢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錦煌提出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 證明證人林錦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先騙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春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春木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春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惠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3萬元 3 林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彥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25萬元 4 王賢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賢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賢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 26萬8,200元 5 林錦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錦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21-202410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傑與楊寬澤為朋友關係,蘇瑋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基於縱有人以楊寬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蘇瑋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楊寬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寬澤銀 行帳戶)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推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認識後,向陳雅婷佯稱 :可以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曾昱森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昱森銀行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由 曾昱森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015元(內有9萬0 200元為陳雅婷所有)至羅宜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羅宜安銀行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許,由羅宜安銀行帳戶 轉匯50萬元至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並由蘇瑋傑依楊寬澤指示 ,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 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提領50萬元後,交由楊寬澤收執, 楊寬澤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易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 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 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 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 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 寬澤說他有事情要忙,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 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惟查:  ㈠楊寬澤於110年5月19日前間某時,提供楊寬澤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蔣振海」名義,對告訴人 陳雅婷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 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最終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楊寬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分5次提領 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陳雅婷、楊寬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文暨所附陳雅婷客 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 日函文暨所附曾昱森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 654號函暨所附羅宜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174816號函暨所附楊寬澤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7948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4張(下稱系爭函覆)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不自行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委由他人代領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 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 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 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此時具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之一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跟楊寬澤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認識約4、5年,當天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 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 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 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說 他在上班沒有空,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 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時 楊寬澤工作是幫忙家裡賣東山鴨頭,我不知道楊寬澤的收 入是多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楊寬澤僅為普通朋友, 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楊寬澤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 自一般人觀點,金額非微,被告卻僅憑楊寬澤片面之詞, 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楊寬澤自行提領,依一般常情事 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 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出 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 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楊寬澤需要大筆現金,理應自行 提領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委由被告提領後,再找 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足認楊寬澤若非需要他人出面 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 之。   ⒊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在網路上詐 騙他人金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而依被告各該 前案書類之記載,被害人匯款後,均立即遭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665、12906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金易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至 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高雄如逢店等二間不同之 超商,二間超商間距離步行約需8分鐘等節,有系爭函覆 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91至693頁、金易卷第 45頁)。據此可認,被告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就詐欺犯罪 者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手法已有知悉,況在我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便利、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 ,何以楊寬澤不自己提領,而需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 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 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幫忙楊寬澤提款;再者,被告如非已 預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贓款,而欲逃避事後查緝, 又何必特意分批至不同超商提領而徒增勞費,顯見被告對 於楊寬澤所委託提領金錢之適法性,毫不在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 足採。   ⒋證人楊寬澤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將 楊寬澤銀行帳戶交付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 洗流水帳,貸款比較好辦,之後我依對方指示,有一筆款 項進來,由我自行提領後,再與對方相約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110年5月19日那次是因為我在上班,我請蘇瑋傑來找 我拿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蘇瑋傑出面提領50萬元,之後蘇 瑋傑將金融卡及50萬元交給我,當日下班後我將50萬元交 予代辦貸款之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55至463頁)。然 查,楊寬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揭警詢 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否實在 已屬有疑,況被告率爾為楊寬澤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堪 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寬澤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婷施 行詐術之行為,但其提領贓款、轉交50萬元予楊寬澤,即分 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加入楊 寬澤、「蔣振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楊寬澤、 「蔣振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本院供 稱:本案我有接觸過的人僅有楊寬澤1人等語,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寬澤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般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提領轉交楊寬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5次提領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楊寬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寬澤提領款項移轉犯 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 款項工作,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1 5至219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 在便當店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 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楊寬澤,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陳雅婷匯出款項後層轉過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1 陳雅婷 110年5月19日19時4分 40,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昱森)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蘇瑋傑提領款項時間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 38萬0015元(內有9萬200元為陳雅婷所有)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寬澤) 110年5月19日 50萬元 蘇瑋傑 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 50萬元 (分5次提領,每次10萬元)

2024-10-28

CTDM-112-金易-55-202410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你沒用啦」辱 罵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佾得依法 執行職務,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 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0號前,因飲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張佾得獲報後到場處理而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共見共聞之處,對張佾得以「你沒用啦 」等語為辱罵,足以貶損張佾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佾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張佾得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攝照片及其譯 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7

TYDM-113-桃簡-1226-202410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玄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玄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玄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蕭阿每、馮士權、廖麒國、白詠馨、 孫建華、蔡麗卿、林玉鳳、蘇俊豪、陳仁和、曾俊琳、陳湘 琳、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7055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 901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418號函、 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994號函、112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317號函、112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3434號函附被告林玄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潘治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治 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治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蕭阿每部分)、告訴人蕭阿每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士權部分)、告訴人廖麒國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廖麒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麒國部分)、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白詠鑫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麗卿部分)、 告訴人蔡麗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蔡麗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鳳部分)、被害 人蘇俊豪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蘇俊豪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仁和部分)、 被害人陳仁和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仁和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 害人陳仁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曾俊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曾俊琳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曾俊琳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湘琳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股票交流分享倶樂 部」群組成員擷圖9張、告訴人吳村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7張、告訴人吳村木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吳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操作之股票頁面擷圖34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 16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本案 被害人數多達13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影響情節非輕、 被告前亦曾有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遲至最 終審理庭期日始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所示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2、13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未起訴 意旨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子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治平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潘治平瀏覽後即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5時14分 1萬元 2 蕭阿每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蕭阿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阿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 20萬元 3 馮士權 於111年11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馮士權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士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9時47分 50萬元 4 廖麒國 於112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麒國,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麒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9時22分 20萬元 5 白詠鑫 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白詠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 5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6 孫建華 於111年1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孫建華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9萬8000元 112年2月2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8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30分 13萬元 7 蔡麗卿 於112年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麗卿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9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8 林玉鳳 於111年11月份,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玉鳳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15時30分 50萬元 9 蘇俊豪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俊豪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2時31分 5萬元 10 陳仁和 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仁和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1時8分 50萬元 11 曾俊琳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貼文股票教學訊息,告訴人曾俊琳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13時26分 120萬元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琳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0時33分許 40萬元 13 吳村木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⑴112年2月3日10時17分 ⑵112年2月3日11時14分  ⑴8萬元 ⑵72萬元

2024-10-16

TNDM-112-金訴-1468-20241016-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佩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某不詳網友。嗣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網友處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莛臻、廖姿茹、彭玟綺、吳旻燕、吳妍儀、 陳韋蓁、朱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網友使用,同時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彭莛臻、廖姿茹、彭玟綺、吳旻燕、朱家萱達 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 院金訴卷第85至87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 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彭莛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並向彭莛臻佯稱獲獎需支付中獎稅金,致彭莛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26分匯款新臺幣4,0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2 廖姿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千帆攝影」向廖姿茹佯稱:於購物抽獎活動中獎,需繳納核實費方可領取,致廖姿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28分匯款新臺幣12,000元 3 彭玟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anyushuma」向彭玟綺佯稱:因抽獎活動獲得iPhone 15 Pro Max,惟需先購買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項,致彭玟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4 吳旻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dhdmit」刊登寵粉福利抽獎廣告,並向吳旻燕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獲取一次抽獎機會,中獎若需兌現需繳交核實費,並陸續以LINE暱稱「陳強盛」、「張裕興」等人指示匯款,致吳旻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47分匯款新臺幣4,000元 113年1月9日13時10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5 吳妍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dhdmit」向吳妍儀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獲取一次抽獎機會,並稱兌獎需繳納手續費,致吳妍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6 陳韋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精品箱包小舖」向陳韋蓁佯稱:購買物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兌獎需繳納核實費要求匯款,致陳韋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 7 朱家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amianqunguan」向朱家萱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保證中獎之抽獎機會,致朱家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第15至21頁) 2、告訴人彭廷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至135頁) 3、告訴人廖姿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39頁) 4、告訴人彭玟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7 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至14 5頁) 5、被害人吳旻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帳號「hdhdmit」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第61至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吳旻燕)之存摺封面影本(第66 至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至151頁) 6、告訴人吳姸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3 至85、92至9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1至16 5頁) 7、告訴人陳韋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5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1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67至169頁) 8、告訴人朱家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1 7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71至173頁) 9、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佩蓉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9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125至128頁)

2024-10-14

TCDM-113-金簡-624-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 品「Apple」廠牌手錶之真意與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服務Facebook公 開社團「Apple watch二手交易區」以帳號「YanJie」公 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手錶之不實 訊息。   2、第1頁第10行:己○○明知其並無蘋果牌型號S7之手錶可以 販售,亦無交付所出售上開手錶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3、第1頁第11行:己○○登入網路臉書社團「Apple watch二手 交易區」見甲○○發布收購Apple watch s6或7之貼文。   4、第2頁5行:己○○並無支付其欲購買商品球鞋2雙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5、第2頁10至11行:己○○仍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 售商品「Apple Watch s7」之真意,亦無該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 以其帳號「@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 有販售Appl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6、第2頁第16行:並利用不知情戊○○所告知其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予乙○○匯款,並致戊○○誤認乙○○匯入款項為己○○ 支付其訂購球鞋之款項,而於112年2月20日將球鞋(廠牌 :NIKE DUNK)2雙交予己○○,並僅收取餘款950元,因未 受損害而不遂。        7、第2頁27行:己○○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 「Apple Watch s7」之真意與該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其帳號「 @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 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甲○○ 、戊○○、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告訴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告訴人丁○○)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丁○○)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三)(告訴人乙○○部分)、(四)(即附表編號1、3、5 )所示犯行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 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關告訴人甲○○、 戊○○部分之犯行,均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告訴人乙○○部 分)(四)部分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3、5)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部分),被告 並無支付其欲購買球鞋款項之真意,而與告訴人戊○○聯繫 購買球鞋2雙,並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乙○○ 誤認被告有出售手錶之意,而依被告指示提供戊○○之金融 帳號,將款項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實際 僅支付950元,並取得戊○○交付球鞋2雙,且未將乙○○所購 買手機寄出,則告訴人戊○○仍取得出售球鞋相關款項,未 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二)(三,有關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均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 被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事實,可徵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相關法律規定,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四)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損,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所為 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等案 件,分別已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雖有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甲○○)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告訴人丁○○)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嘉義縣○路鄉○○○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23分許,使用「Yan Jie」 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丙○○佯稱可以出賣APPL E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丙○○卻未收到正確之商品,己 ○○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己○○於同年1月26日某時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向甲○○佯稱可以出賣APPLE手錶云云 ,並向甲○○稱自己叫「己○○」,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3時40分許,匯 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 領而出(提領地點亦為「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 錶,始知受騙。 (三)己○○於同年2月16日2時32分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戊○○佯稱想購買球鞋,可以先 匯款1萬1,06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予己○○,並於同年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前,將球鞋2雙交予己○○。己○○ 再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在「旋轉拍賣」(帳號為@yg h0107)張貼可以出售Apple Watch之訊息,再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yan」)與乙○○聯絡,佯稱可以出售APP LE手錶2支云云,並提出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乙○○匯 款,再表明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n Jie」 、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1,060元至戊○○中 國信託帳戶。然乙○○遲未收到商品,且戊○○於同年2月25 日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渠等始知受騙,己○○則藉此三 角詐騙取得球鞋2雙。 (四)己○○於同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友人即少年簡○娜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事件,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向簡○娜表示需借用帳戶以便母親匯款 云云,而從簡○娜處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己○○ 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2月18日22時許,在 「旋轉拍賣」(帳號為@ygh0107)張貼欲出售APPLE手錶 之訊息,並使用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yan」)與 丁○○交談,告訴丁○○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 n Jie」、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隔日(19日)0時6分許,匯款6,00 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己○○再指使簡○娜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臉書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借給朋友傅冠瑋使用,他說他剛執行完,有很多事要聯絡。銀行帳號是因為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要我幫他領等語。 (2)被告於偵訊中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改口辯稱:我的臉書被盜用,但「Yan Jie」不是我的臉書,我是用本名。我不知道是誰騙對方。我當時手機不見,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都在手機備忘錄裡面等語。但如果被告之臉書被盜用屬實,其即無可能稱「Yan Jie」不是她的臉書。 2 證人傅冠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傅冠偉不曾向被告借用過臉書帳號、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甲○○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丙○○於電話中向本署書記官說對方傳送之錄音訊息為女生聲音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所申辦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耕莘醫院外,向告訴人戊○○拿到球鞋2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Yan Jie」這個臉書,我是幫1位姓張的朋友去拿球鞋,我忘記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巧的事,我拿球鞋時也沒有起疑等語。 2 (1)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4)特定期間至急診就診女性病患年籍清單1份 (1)告訴人戊○○在耕莘醫院外將球鞋交給被告,故可以指認被告。 (2)被告傳送訊息「哥約耕莘急診室門口可嗎」、「我要去看個醫生」、「但我有點不舒服想說去過個急診」予告訴人戊○○,故實際上與告訴人戊○○聯絡之人確為被告。 (3)被告將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4)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照片轉傳給告訴人戊○○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2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此與被告供稱相符。 (三)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簡○娜借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傅冠偉和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帳戶借他,所以我向簡○娜借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張貼賣蘋果手錶的訊息,我的LINE是「小顏」,不是「Yan」,我不知道誰用這個暱稱與對方交談。我忘記用什麼理由向簡○娜借帳戶,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傅冠偉做的等語。 2 (1)證人簡○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娜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1份 (1)證人簡○娜曾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稱因其帳戶無法使用,其母親將匯款至證人簡○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需由證人簡○娜幫忙領款而出之事實。 (2)「旋轉拍賣」之帳號「@ygh0107」,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與「ygh0107」在「旋轉拍賣」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丁○○與「Yan」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交易之事實。 (2)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丁○○之事實。 (3)被告在「旋轉拍賣」聊天室中向告訴人丁○○稱其LINE暱稱為「Yan」之事實。 (4)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5)告訴人丁○○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戊○○、乙○○、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丙○○騙得4,500元、向告訴人 甲○○騙得5,000元、向告訴人戊○○騙得之球鞋2雙、向告訴人 丁○○騙得之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9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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