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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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考量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本 案測得酒精濃度並不高、亦未引發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可易科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鄭松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某處日日興羊肉爐,食用含 有米酒的羊肉爐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 許,對鄭松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18-202502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陳三益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清酒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0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段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對陳三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ULDM-114-虎交簡-15-20250214-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鄭玉蘭 送達代收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交重附民-5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士宏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不輕,其又有供稱其與「控臺」係進 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 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係為避免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 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的勾串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 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 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 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然其既表明現已籌足原處分所命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 本院認如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 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斟酌 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等一 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定於114年2月21日15時4 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前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倘若被告於準備期日前籌足保證金額而停止羈押, 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自不待言。如準備程序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則將依法囑警拘提,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5-20250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5、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秀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 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歷 次之供述、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 庭、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武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林立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 據,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稱其將 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 82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了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是113年3月10日發薪,同年月11日、 12日我要使用金融卡提領薪資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於113年2月17日以後之交易,都不是我 操作的,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貼在金融卡上。本案帳戶是我 的薪轉帳戶,我受雇於彰宏工程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目前還在使用之薪轉帳戶,被告斷不 可能將其正在使用之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亦有一筆 3月份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0日 所提領,被告是直到要從本案帳戶轉錢繳納貸款時才發現工 資被人提領,再者,本案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手上,並未同 時遺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犯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 交付明顯不同,由此更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是遺 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手段欄所示之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 一空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5665卷第265至269頁 、偵6628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69至187頁 ),核與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 、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65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9 頁、第137至145頁、第193至197頁、第223至227頁、偵6628 卷第49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665卷第59至71頁、第91至133頁 、第161至189頁、第213至219頁、第239至245頁、偵6628卷 第81至95頁)、渠等之報案文件(偵5665卷第47至57頁、第 81至89頁、第147至159頁、第199至211頁、第229至237頁、 偵6628卷第67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6628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前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及 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資料 提供、交付他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 詳之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3至46頁)供其閱覽後,明確指出113年2月17日一筆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1,300元為其所操作,此後之交易紀 錄則均非由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稽之本案帳戶於 113年2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在每次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大 多頻繁有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正常運作即成 功收款或提款之小額轉帳交易,如:不詳之人先分別於113 年3月2日23時36分許、同月3日9時27分許、同月4日8時17分 許、8時47分許,以同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載以: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測試帳戶)各匯入10元 至本案帳戶後,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53分許即有不詳之人 匯入100,000元(交易明細備註欄載以:42479貨款),上開 款項又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不詳之人分別於113 年3月4日22時22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20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月5日6時48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1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當日開始有反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又遭人提領之 紀錄,可見不詳之人以測試帳戶小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乃反覆出現在每一天第一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前, 此節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有 遭所有人掛失,是否仍得以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收款、提領功 能相似。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是取得一個可完全信任、自由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當無如此頻繁測試本案帳戶有無遭 凍結之必要,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由 被告所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已不免令本院有所懷疑。  ⒉又觀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受 雇公司之名稱乃彰宏工程行,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我 的月薪大約是31,000元,因為我有向老闆借過錢,所以實領 是21,000元,有時候會拿到40,000元左右,是因為過年,所 以薪水比較多,本案帳戶一直是我在彰宏工程行的薪轉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80頁),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宏工 程行確有於113年2月7日轉帳40,000元、並於同年3月10日轉 帳21,000元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每月工資確實係按月匯入 本案帳戶,該帳戶迄今仍為其持續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會無 端將自己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自 己喪失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況彰宏工程行於113年3月10日所 匯入之21,000元薪資,更於同一日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連 同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提領而出,檢察官既未 曾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所親自提領,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乃 由被告提領而出,可見該筆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換言之,被告本人事實上亦因本案而存有財產上之損失 ,此情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提 供自己未曾使用、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蒙受損失之 狀況有別,由此以觀,被告陳稱自己乃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而未曾將之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子虛。  ⒊至檢察官雖供稱被告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是否將金融卡密碼記錄在金融卡上,乃 與其個人習慣及記憶力息息相關,實務上實無檢察官所述之 「常情」,正是因為各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卡密碼設定之要求 不一(如初始密碼設定長度),國人多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 行之金融卡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常見國人忘卻自 己之金融卡密碼,或輸入自己常用之密碼測試錯誤過多而遭 鎖卡之情形,因此金融機構方建立金融帳戶持有人親自到金 融機構分行申請重設密碼、辦理解除鎖卡之制度。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其另外 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且其亦經常忘記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還是00000000等語(偵5665 卷第267頁),其復於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應 該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加一個0,有時候會減 一個0,比如說我的生日是2月13日,密碼可能出現0213或21 3,加上出生年份1989或78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 告現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未能完全確定密碼之排 列組合,參之本案帳戶及被告另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定亦截然有別,在在顯示其確實有記錄個別金融卡密碼 之需求。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封套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是放在透明 封套裡面,透明封套內層右下角有張貼一張白色的便利貼, 記載著四位數字「6853」,並非被告的生日等情(本院卷第 172至173頁),在本院未事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供勘驗下 ,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亦貼有存摺本密碼,更加可以 確信其平時確實有將金融資料之密碼記錄在金融卡、存摺上 之習慣,則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貼上金融卡上 ,方導致其遺失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淪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等節,應可採信。 ㈢、既本案由客觀事證上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再審究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偉誠訛稱投資OTG創動樂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12,000元 2 林武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林武塋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分許 50,000元 3 周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周威宏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1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張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張宇婷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9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5 林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立庭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6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徐嘉君訛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5日 10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 ④113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⑤113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⑥113年3月9日9時22分許 ①10,400元 ②1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10,000元 ⑥30,000元

2025-02-07

ULDM-113-金訴-508-202502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李偉誠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言詞明確表示:若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我也要聲請移送民事庭等語,合於上開移送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4-附民-1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坤地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林進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陳坤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地與林進慶為同事關係,陳坤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 時1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工地 ,因對林進慶指示他人工作內容不滿,見林進慶走近自己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端向林進慶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經林進慶制止後,陳坤地仍繼續辱罵「幹你 娘(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陳坤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進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慶、證人周勝弘、林進龍證 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陳坤地僅係對告訴人於工作時指示他人之工作內容有意 見,即無端以「幹你娘」對告訴人謾罵,經告訴人制止仍持 續恣意謾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2025-02-07

ULDM-114-易-138-202502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林立庭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3-附民-718-20250207-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133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L000-A112133B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L000-A112133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前配偶(A男為A 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在A女外祖父母住所(詳卷),乘A 女熟睡之際,以其左手拉A女之左手觸摸其之陰莖之方式, 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乘機猥褻罪嫌(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L000-A112133A) 、證人即本案社工甲○○之證述、不詳男子以其左手拉不詳女 子之左手觸摸之陰莖之照片(下稱本案猥褻照片)1張、雲 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乘被害人A 女熟睡時拉她的手摸我的陰莖,本案猥褻照片上裸露陰莖及 拉女子之手碰觸陰莖之人不是我,照片上的女子也不是A女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前配偶,2人於104年7月28日結婚,於111年9月29日離婚,A女則於105年12月12日為A男收養,A男知悉A女之年紀;本案猥褻照片係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收到檢舉後,於社工對A女之母訪視時,由A女之母提供予社工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密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經證人A女、女女之母、社工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白(他卷第5至7、9至12、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猥褻照片、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密卷第75、129頁),此部分之情節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被害人家訪問,A女之母表示有發現前夫即被告手機中有女兒即A女摸生殖器的照片,A女之母說可以看得出來照片中的生殖器是被告的,但因為經濟上需要被告的支援,所以A女之母希望不要嚴辦這件事;案發時間110年3月29日這個日期是A女之母說的;我有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跟我承認說有,被告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他口頭有承認我詢問的這一件事,就是有拿被害人手打手槍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5、16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舉報後馬上進入調查,我到被害人學校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她有從媽媽做美甲的朋友那邊聽到有這件事,也就是繼父(即被告)拿她的手打手槍的事,A女去地檢署開庭時我有陪同,我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A女看,A女說照片中女生的手是她,從所配戴的手環看得出來,照片背景也是外公外婆家,我就有警戒心,隨即安排家訪,我問媽媽(即A女之母)照片證據在哪裡,A女之母就把本案猥褻照片用LINE傳給我,我問媽媽這張照片發生的時間地點,媽媽就跟我說日期、地點在外婆家,媽媽沒有說照片中拿A女的手打手槍的人是被告;我詢問被告時沒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被告看,我跟被告說我們有收到舉發,媽媽也有提供照片,後續被告就點頭說「喔」,我認為他點頭說「喔」就是承認有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會展開警政司法程序,也有跟被告說會展開保護A女的計畫,被告當下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就請他離開客廳,由我跟媽媽談安全計畫;我在地檢署時有用手機提供照片給A女看,A女說髮圈是她的,地點也是在外公外婆家,因為他們有一陣子是住虎尾外公家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自A女之母處取得本案猥褻照片後,認為被告涉有重嫌而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之事時,被告向其點頭承認。  ㈢就被告是否有承認本案猥褻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一事,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社工有問你有沒有拿女兒的手打手槍嗎)她有問。」、「(你跟她點頭說有?)對。」、「(你有幾個女兒?)一個」等語(本院卷第343頁)。  ㈣是以,被告於社工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時,被告既予以承認,且於社工告知後續會進行警政司法程序,而檢察官確實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應知悉事態嚴重,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於社工詢問上情時點頭表示「有」,顯見證人即社工甲○○證述被告承認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之情節屬實,換言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情節確實有很大的犯罪嫌疑。  ㈤然而,本案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的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本案猥褻照片,該照片 是我從被告手機拍下來的,照片中我以為是我女兒的手,我 有問過被告,被告當下沒有正面回答我,我以為是被告做的 ,被告後來說是網路上下載的照片;我無法辨認照片中的生 殖器是否是被告的,照片很暗,也無法辨識背景是哪裡,照 片中女孩的手環我無法辨識是誰的,我女兒沒有這種東西等 語(他卷第10至12頁),A女之母已然無法證明本案猥褻照 片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被告。  ⒉而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究為何人,除證人甲○○前開證述 稱A女曾向其表示為A女本人外,其餘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 亦否認照片中裸露陰莖者為其本人。證人甲○○固證稱其提供 本案猥褻照片予A女觀看後,A女對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 女,然此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對證人甲○○陳述上開 內容」,無法逕予證明「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 蓋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此待證事實而言,證 人甲○○係聽聞A女之陳述,並非其實際體驗,屬傳聞證人。  ⒊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 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 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 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 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 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本身並無辨識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 被告之能力,其雖證稱A女向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揆 諸前揭意旨,證人甲○○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A女所體驗之事 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此一事實之證據能力。  ⒋本案A女未曾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於 本院審理時傳喚A女及A女之母到庭,然其均未到庭作證,且 社工甲○○亦表示A女及A女之母到庭意願不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19、341頁),是就本 案乘機猥褻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亦即「 本案猥褻照片中裸露性器之男子為被告」及「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等節,均乏積極證據可證。  ⒌至於其餘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即本案猥褻照片,無法證明 影像中之人為何人,已如前述;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則是 社工甲○○在得知有人檢舉A女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後,依規 定製作之案情摘要及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僅係記載被告、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故此等文件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些嫌疑,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乘機猥褻之犯罪事 實,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當認該移 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本案既經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且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2-07

ULDM-113-侵訴-21-202502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銀貨兩訖。㈡於112年10月7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價金7,000元,銀 貨兩訖。嗣經陳朝明另案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乙○○, 並提供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48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陳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第41 至48頁、第151至154頁),並有陳朝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陳朝明與被告(暱稱:「好呆」 )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0頁)、陳朝明與「 饅頭」(本名:陳欽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 欽誌之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3至59頁、第67頁 )及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057號車輛照片 1份(偵卷第60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前已因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多次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既被告本案2次毒品 交易均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 會於前案已有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之情形 下,再次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 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自白犯行,但其於偵訊時均明確否認有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供陳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一名 綽號「四哥」之人,但不知道「四哥」的名字為何,也不知 道「四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47至48頁),縱 結合其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四哥」年約40、50歲,身材 矮胖、戴眼鏡、平頭,駕駛1台黑色旅行車等語(偵卷第15 頁),指述內容仍過於簡陋,全然未能指出有何得以特定「 四哥」身分之特徵,當令偵查機關無從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 「四哥」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僅係應毒品請求而互通有無 ,對向單一,次數亦僅有2次,與一般通常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係向多數 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 之前科,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至22頁)在卷可證,其顯然比其他未曾因他案經 查獲、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人,更瞭解毒品乃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販賣毒品多會被法院科以重刑,然而,被告在本案 中卻仍為圖私利,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 法紀,造成毒品流竄,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尚難僅因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僅有2次販賣行止、 販賣毒品之數量難與大型毒梟相比擬,即謂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實則其一再犯案,主觀法敵對意識甚 高,且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辯護人 仍猶稱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不廣、販賣並非巨量等節,均難採 認。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賺取 不法財物,又由其於偵查期間就其與毒品買家客觀對話紀錄 內容飾詞狡辯以觀,犯後態度亦非佳,難以認其在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 後態度尚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僅有因犯前案 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早於101年間就曾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逾20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由其前科素行,更可見其縱使因案入 監矯正,出監後仍會反覆為相類似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極為薄弱,故認其本案犯行均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金,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年邁母親同住 ,未婚、現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曾從事風管工作等家庭 及經濟現狀(本院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被告另有涉犯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業已定於 114年1月23日宣判,考量該案與本案具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關係,請求本案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另 案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 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所收取之價金25,000元、7,000元 ,共計32,O00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ULDM-113-訴-5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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