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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周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宜萱因緩刑期間遇上第二次疫 情,為了要獨自扶養身障母親遇到一位朋友求助,因生活所 逼幫助他才犯罪,並不是故意再犯他罪,加上前案110年簡 上字第159號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也賠償所有費用,請不要 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 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 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 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 ,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宜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上 述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0日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 確有於緩刑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既經 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 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 緩刑期間內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 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外,受刑人前案行為對經濟 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後案行為則對社會經濟之危 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更高,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 偶發性之犯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 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 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 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02

KSHM-113-抗-470-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O諾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何O諾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諾與AV000-A111121(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何O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1日13時許,何O諾因故與A女在本案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抱起往下摔,再掐住A女 脖子,並抓A女頭部撞牆,致A女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頸部 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㈡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A女返回本案住處欲整理個人 物品時,何O諾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條狀沐浴 乳敲打A女額頭,並拉扯A女,致A女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紅 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O諾(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力(見原審易卷第38 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上 訴本院爭執告訴人A女即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即非可採。因此證人A女於警訊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A女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對A女所為之詰問未能顯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參、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A女傷害,惟否認於同年3月31日另有對A女傷害犯行, 並辯稱:111年4月1日當時是告訴人在整理物品,要把浴室置 物櫃的支架帶走,而我說那是我的,我拿起來時就不小心打 到告訴人額頭,故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關於同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另主張被告應構成緊急 避難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許,我 跟被告在本案住處,被告叫我滾出去,並要跟我搶他家的 鑰匙,但我的貴重物品都還在他家,鑰匙無法給他,他就 毆打我,他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拉扯中造成身 上多處瘀青,當天他妹妹就陪同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111年3月31日下午1 點在本案住處,這天被告比較情緒化,這是長期累積下來 的,大部分是因為錢的關係。他先把我的私人物品往外丟 ,我就把桌上的東西掃掉,當下他就趕我出去,並要我把 鑰匙交給他,但我的物品都在這裡,所以我拒絕,他就對 我動手,把我抱起來摔二次,把我壓在床上單手掐我脖子 ,最後被告把鑰匙搶走後,在門外的電梯口抓我的頭去撞 牆壁,導致我的下巴縫二針,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 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就案發原因、經過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明顯扞格之 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之指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第1 次傷害的起因和過程,告訴人都說不清楚,警詢、偵訊中 所述也不一致且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8月餘,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縱有部分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在本院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由被告 妹妹陪同就醫且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後述),足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仍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妹帶至高 醫急診驗傷,其主訴遭前夫毆打、掐脖子、抓頭撞牆,經 診斷受有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高 醫111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圖(偵三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 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有請求被 告妹妹偕同就醫驗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況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案發當日確有拉扯 致告訴人下巴受傷、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所供述之案 發原因復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 16、58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36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有自殘現象,被告是為避免A女 自殘等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受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 手背瘀傷等傷勢,顯非僅係單純防止告訴人自殘之行為所 能導致,就告訴人究係如何自殘乙節,被告於111年5月6 日警詢時係稱「當時她情緒激動又開始摔電腦、撞牆」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卻改稱「當時告 訴人要進廚房拿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易卷 第101頁),顯見被告辯詞先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況 倘告訴人確有自殘舉動,則衡情被告當屬印象深刻,然審 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案發 當日情節時,被告即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因拉 扯導致告訴人下巴受傷,卻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自殘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當日有自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益徵被告以為防止告訴人自 殘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對被告當日所為,係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本 院卷第15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構成緊急避 難,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並非起因告訴人自殘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符,故自難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4月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日,我去本案住 處整理行李準備搬離,在收東西的時候,被告認為有些東 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買的,就發生爭執,他又毆打我, 他拿類似裝沐浴乳那種塑膠瓶,敲我額頭一下,造成我額 頭瘀青腫起來,拉扯中也造成身上多處瘀青,當天搬完行 李後我就又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嗣於偵 訊中亦證稱:111年4月1日我回去整理行李要搬走,整理 我的行李過程中有跟被告起口角,他刻意為難我,他有拿 條狀的沐浴乳或是乳液打我的額頭,過程中有發生拉扯, 造成我瘀青,當時我真的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 父親就請他高雄的朋友來幫我搬,我父親的朋友到場後他 就沒有再打我了,我當下搬完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背景、被告傷害方式、 造成傷勢及案發後處理情形等節均證述不移,自得作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㈡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再次前往高醫 就診驗傷,並經診斷載明其受有右前額紅腫、頸部挫傷( 頸部挫傷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後述)、右 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報警 等節,復有告訴人之高醫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第27至28頁)。足見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驗傷結果復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由 告訴人身上又另受有多處明顯傷勢以觀,亦難認有再次捏 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111年4月 1日晚間又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對告訴 人此部分亦已坦承動手造成告訴人傷害,僅辯稱係過失行 為云云,益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又再次對告訴人施 暴之事實,應可確認。復觀諸告訴人本次所受傷之情節亦 非僅1處,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偶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 其辯稱僅構成過失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是被 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情節:    原審固引用上開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證明 認A女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對其施暴受有「下頷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翌日 (4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惟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31日及4月1日驗傷診斷書,其中告訴人「頸部挫傷」部位 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相同記載,參以告訴人111年3 月31日即主訴遭前夫(被告)掐脖子等語,自應認其「頸 部挫傷」僅111年3月31日被告行為所構成,故告訴人4月2 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為之「頸部挫傷」記載(偵三卷第28 頁),應係醫師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傷害所為之記載,並非 被告另於4月1日所造成。再比對告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 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受有 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及同年4月1 日則受有右前額紅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雖與 醫師於111年4月2日所開具之前揭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 第28頁),除頸部挫傷部位記載有重覆外,其餘部位與告 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所示之處稍有差異,惟此應屬醫師在 診斷書上記述用語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2次 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兩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各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摔、掐住 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部撞牆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持塑膠條狀沐浴乳敲打告訴人額頭、拉扯告訴人 等行為,各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均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兩次受傷之部位有部分 重覆之處,而逕引用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 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未洽。⑵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原審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但不 影響重要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亦曾傳訊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依卷內資料雖未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2次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分 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上開2罪犯罪之樣態、時間,及刑法限制加重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不 再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HM-113-上易-4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承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製 造爆裂物),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屬殘害自身行為, 另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而製造 爆裂物已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並與前述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於 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 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 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 4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聲-93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黃柏翰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兆發公司工作證、兆發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大廳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面交時衣著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 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因 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須達500萬元者,始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本件被告 行詐欺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業如 前述,核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 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原審對此亦未及考量,同有未當。  五、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 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 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 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 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機場司機接送,月收入為3萬 餘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 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而被告現 有正當職業並擔任包車駕駛,此有來駿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被告所犯情節,認緩 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HM-113-上訴-70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 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 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 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 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 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 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 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 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 (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 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 、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 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 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 ,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 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 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 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 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 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 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 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志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屏東、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類型分別 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2、4犯罪)、妨害 公務(即附表編號3犯罪),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屬殘 害自身行為,另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 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 、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5

KSHM-113-聲-998-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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