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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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温啓良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 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 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民事事件係因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4

ILDV-113-司聲-228-20241204-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郭明松 被 告 邱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8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8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31萬1,506元及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429萬9,049元,第一審(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 15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故未諭知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准予在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原告上 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318萬9,960元之裁判費48,871元,依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1/10, 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887元(計算式:48, 871元×1/10,元以下4捨5入),餘43,984元(計算式:48,87 1元-4,887元)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3,984元、由被告負擔4,887 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4

ILDV-113-司他-37-20241204-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辰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俞辰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以113 年度羅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 54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前於調解程序 繳納調解費1,000元,於扣除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確定為2,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3

ILDV-113-司他-36-20241203-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被 告 柳正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倍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經被告提出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13年度救字第1 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相關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裁判費5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3,667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 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9

ILDV-113-司他-35-2024112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許倍瑜 相 對 人 柳正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9

ILDV-113-司聲-229-2024112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子明 相 對 人 林瑄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62號),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1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 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9

ILDV-113-司聲-231-20241129-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袁陳素連 被 告 黃惠滿 游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62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3年 度移調字第50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 「本件鑑定費用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相關複丈費用,由 聲請人分擔百分之40、相對人分擔百分之60,其餘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由原告修繕並由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5 號裁定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應徵裁判費 5,84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繳納,故不予列計。另訴訟程序 中,因訴訟救助而由本院墊付鑑定費用8萬元,嗣經調解成 立,依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 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萬元,此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0% 即32,000元、由被告負擔60%即48,000元,並分別向本院繳 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9

ILDV-113-司他-34-2024112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9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8

ILDV-113-司聲-224-20241128-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柳正祥 相 對 人 許倍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3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8

ILDV-113-司聲-230-20241128-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美曰 代 理 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王金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26萬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確 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7

ILDV-113-司聲-2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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