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郭火城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9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56,
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
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為繞越前方路旁訴外人柯仁雄違規停車,乃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對向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53,30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
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868元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56,4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
金額(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另柯仁雄違規停車
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柯
仁雄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柯仁雄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以
上均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99,66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17,335元。 1.原告醫療費單據包含伙食費1,060元、3,605元,然伙食費本屬原告需自行負擔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費用490元,無醫師囑言或處方籤,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4.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然該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應剔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並自行剔除重複請求之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共計117,335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 1.伙食費1,060元、3,605元部分,因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及112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生活廣場支出滅菌棉棒、滅菌不織布、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49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費117,335元,扣除112年3月27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伙食費1,06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臺北榮總生活廣場購買藥品費490元,共計101,8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及復健需人陪同及照料,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112日看護費336,000元。 原告1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住院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自應剔除。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4日期間受有看護費12,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臺北榮總住院18日看護費66,000元部分,則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出院後由配偶看護,得以金錢評價,本院審酌坊間看護人員合理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600元=234,000元)。 3.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4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34,000元=246,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3,966元。 1.原告112年4月19日搭乘計程車890元部分,係因蜂窩性組織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所搭乘,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2.原告另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部分,並未提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或證明,應予剔除。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計程車資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12年4月19日出院搭乘計程車890元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服務憑證為證,經與原告就醫日期進行比對,並無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852元(計算式:3,966元-890元-612元-612元=1,852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4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務農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嚴重影響生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6個月之收入損失,共計9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70歲,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難認其有收入損失,亦不能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受有6個月收入損失96,000元,惟未提出種植地瓜收入證明及參加打鑼鼓陣頭所得單據等證據,且原告主張參考之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係用以作為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基準,並非用以判斷工作收入標準,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傷口疼痛致無法入眠,出院後無法像受傷前行動自如,影響生活甚鉅,對原告身、心靈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屢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並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唯一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收入不豐、資力不佳,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2年生,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車輛;被告58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99,663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2,795元(計算式:499,663元
-96,868元=402,795元)。
(四)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柯仁雄應分擔部
分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而柯仁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亦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被告與柯仁雄上
開過失行,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之全
部,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2,79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94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