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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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代 理 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羅雷有限公司 陳秀麗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6月15日 356,400元 QN2803040

2024-11-28

PCDV-113-除-65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百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代 理 人 徐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百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2年9月30日 5,796元 FA4421080

2024-11-28

PCDV-113-除-643-2024112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被 上訴 人 林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954,680元(〈125,000+7,578〉×12×5=7,954,680),原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19,70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902元(119,706× 1/3=39,90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7

PCDV-112-重勞訴-2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被 上訴 人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第1、2、3、4項,其中第1、2、3項部分,彼此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二者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 者定之;另與第4項部分,彼此間之請求目的一致,不另徵裁判 費。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幣160,096 元即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13,06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7

PCDV-111-訴-2542-20241127-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楊千儀(兼張旭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旭業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楊千儀、其妹張明明,張明 明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則楊千 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7、81-95、99頁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所 命假執行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雖經張旭業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新 臺幣(下同)146萬9726元(含原審判命140萬元及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5萬8110元、執行費1萬1616元),交被上訴人 受償,並撤銷該案之查封程序,然被上訴人並無終局保有上 開款項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返還前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2 63、311-312頁)。經查,張旭業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29、235、2 37、267-275頁),惟並未撤回上訴或減縮上訴範圍,堪認 張旭業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給付乙節,仍有爭執, 是楊千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是項聲明,即無 不合,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0年間與張旭業結婚,於111年11月15 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在家中 飲酒後對伊咆哮,揚言打死伊,又於同年6月19日在家中對 伊吼叫、辱罵並伸手作勢毆打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使 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旭業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楊千儀於110年3月、4月間傳訊息向伊自稱為張 旭業之紅粉知己、已相識8年云云,嗣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 日凌晨12時許,打電話要求伊至其律師事務所接他,伊抵達 後目睹楊千儀與張旭業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現場有煙蒂及 酒,張旭業當場承認與楊千儀有情感關係;楊千儀與張旭業 又於111年5月5日晚間一同飲酒,2人以張旭業手機,撥打LI NE語音通話予伊與母親黃莉榛,楊千儀以髒話辱罵伊與黃莉 榛,2人稱張旭業要與伊離婚云云。伊不堪其擾,決定與張 旭業離婚,楊千儀與張旭業旋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楊 千儀在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其與張旭業交往長達10年,伊始知 其2人自104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 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三、楊千儀則以:㈠張旭業因獨子意外身亡而悲痛萬分,被上訴 人竟一再以:「你出賣他」、「他不是你兒子」等殘忍話語 刺激張旭業,待張旭業情緒崩潰、大聲反駁時錄影並持以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 真正。實際上張旭業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意思,被上訴 人亦明知張旭業不會為傷害行為,故未躲避或逃離現場,可 見其未心生恐懼,僅是單純口角爭執。況被上訴人故意刺激 張旭業,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亦應免除張旭業之 賠償責任。㈡楊千儀在酒坊遇見張旭業傷心買醉,乃開導、 鼓勵其振作,張旭業對楊千儀是感恩之情,伊2人於張旭業 離婚之前,並無逾越分際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 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況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 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伊與張旭業有親密關係,其於 112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伊等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一般判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旭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1 0萬元。 四、原審判決張旭業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千儀與張旭業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楊千儀與張旭業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楊千儀與張旭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千儀110萬元;㈡楊千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旭業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該子於110年6月30日意外死亡,張旭業111年3月7日在家 中對被上訴人咆哮,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核發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暫時保護令、於111年12月2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與張旭業 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21日辦 理離婚登記,楊千儀與張旭業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等情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旭業恐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多次咆哮:「他是你的兒子 ,不是我兒子?」、「操你媽的逼!」、「我他媽打死你我 告訴你!」、「幹你娘!」、「我打死你,你再說一次我打 死你!」、「你敢再說一次,你敢再說一次,操你媽的逼, 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於111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咆哮 :「操你媽的」、「婊囝」、「滾出去呀你!」等語,並有 靠近被上訴人用力拍手、作勢毆打被上訴人等動作,有錄影 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9、89頁、證物袋內「原證 6、8」光碟),原法院勘驗111年3月7日錄影音檔案後,據 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 、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81- 88頁),堪認張旭業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 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⒉張旭業雖抗辯:伊因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情緒失控,被上訴人 趁機錄影,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伊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由錄影音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質問:「你把他 的事情都跟別的女生說」、「我說你出賣他了,他不是你兒 子,你一天到晚出賣他把他的事情講出去」、「你不要再說 他的名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譯文、證物袋內「原 證6、8」光碟),被上訴人語調平緩,尚無刻意激怒張旭業 之情形。張旭業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程錄影音檔,僅 擷取其發怒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其既未否認有上 開言詞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張旭業爆怒之現場,實難全程 錄影、錄音,爰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 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無否定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張 旭業雖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仍有負擔家庭費用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85-239頁之繳費收據),但此與張旭業上開恐嚇言 行尚屬二事,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旭業不法侵害其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業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堪認有據。 ㈡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後,旋於11 2年1月16日與楊千儀登記結婚(見原審卷第455頁之張旭業 個人戶籍資料),楊千儀當天即在臉書貼文:「今天兩人牽 手去登記了!從現在起,我有個新身份!#我從單身晉身為 人妻啦❤️媽咪說:現在起,妳是張太太了」、「#十年的愛 情」(見原審卷第137頁),由其貼文回推楊千儀與張旭業 自104年開始交往,足徵其2人於張旭業離婚之前,已有多年 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參以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日晚 間通知被上訴人赴其律師事務所接他,被上訴人見張旭業與 楊千儀在一起,詢問:「12點多了,這位楊小姐怎麼會在這 個地方?」,張旭業先向楊千儀介紹:「這是我太太」,又 向被上訴人承認:「我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有錄音 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內「原證11」光碟) 。且楊千儀於111年5月5日晚間,多次以張旭業LINE撥打與 被上訴人語音通話,稱:「他想跟妳離婚啊」、「妳要不要 離婚?」,張旭業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楊千儀亦在旁搭話: 「回答啊」,被上訴人稱:「現在證明是你們兩個在一起」 ,楊千儀回答:「是,就在一起,怎麼樣?」,張旭業附和 :「我在儷園不行嗎?」,楊千儀並要求張旭業:「『你要 離婚』,就講這句話就好了」,張旭業亦附和:「好,就離 婚了」、「我不要跟妳(指被上訴人)在一起,我要離婚」 ,楊千儀接著說:「他要離婚了嘛、他要離婚了啊」、「妳 他媽有種就不要回去要錢」、「妳就離婚吧,妳就是要錢而 已,對吧」,通話中多次辱罵被上訴人:「妳要不要臉」、 「幹妳娘啊,我就罵死妳」、「妳兒子死掉了啊」、「然後 妳又去找靈媒啊」、「幹妳娘妳死人啊」、「我有的是錢啦 ,幹妳娘」、「FUCK」等語,另對身旁張旭業說:「我沒有 要跟你在一起了」、「你他媽的你這個人有夠俗辣的,我不 愛你了」等語,有三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26頁、證物袋內「原證12」光碟),楊千儀當晚 甚至以張旭業手機撥電話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莉榛, 詢問被上訴人行蹤,黃莉榛以被上訴人持有保護令為由拒絕 透露,楊千儀竟辱罵黃莉榛:「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 、我操你媽的B」,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 27-132頁、證物袋內「原證13」光碟),足見楊千儀與張旭 業一起飲酒買醉後,持張旭業手機透過語音通話辱罵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言談中亦承認與張旭業在 一起,兩人有情愛關係。楊千儀抗辯:上開錄影音檔斷章取 義,伊聽張旭業訴苦,張旭業對伊為單純感激之情云云,顯 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楊千儀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 已知悉伊與張旭業外遇云云,並提出張旭業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原審卷第69-77頁)。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楊千儀與張旭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為時起算2年。查楊千儀於110年3月12日、26日以臉書帳號 「Amanda Chien」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暗示張 旭業有紅粉知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償還張旭業負欠楊千儀 之借款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25日傳訊息承認為楊千儀 本人,與張旭業認識8年、張旭業捨不得她、要求被上訴人 管好張旭業不要再找她等語,有被上訴人經公證之「Amanda Chien」臉書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9-64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之前尚無法確知其2人是否已逾越 一般友誼關係,於110年4月25日始確知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多 年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 日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至於楊千儀所提張旭業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張旭業在家中,以言詞、動作恐嚇 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被上訴人居不安寧、恐懼甚深 ;又楊千儀與張旭業自104年起有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親密 交往行為,楊千儀於110年3月開始騷擾被上訴人,張旭業刻 意使被上訴人目睹其與楊千儀深夜共處一室,復放任楊千儀 持其手機撥電話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甚至直戳喪子之痛 ,聯手逼迫被上訴人離婚,2人旋即登記結婚,使被上訴人 婚姻圓滿幸福嚴重破毀,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㈡張旭業學 歷為大學畢業,生前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另因 其子死亡而受領賠償金600萬元,及對訴外人有1200萬元之 債權;楊千儀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新北 市汐止區房地,價值約18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大學職訓班 助教,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自用小 客車,價值不到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163、464、48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21- 223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第225-232頁之判決書)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旭業賠償恐嚇危害人身安全 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衡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旭業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楊千儀、張旭業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九、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 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 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楊千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上易-688-2024112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楊千儀(即張旭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給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工 資新臺幣壹拾萬元。前述金額對造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 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工資10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給付, 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6

SLDV-113-勞執-4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沈俊皓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主文所訴非事實,系爭本票非伊所親簽,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67,68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67,680元本息之 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 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抗-174-202411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挺瑋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200元,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7,2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執-190-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順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灃裕即小李水果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308-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詹玉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洋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 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 的金額為204,3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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