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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傅元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15支(合計 毛重:3,752公克)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因另案於113年6 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所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上開大麻煙彈21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傅元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33、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9、4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 488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士檢迺道11 3偵15230字第11390639430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 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乃出於好奇一時思慮不周而 為,其持有毒品期間尚無實際販賣行為,毒品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獲,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該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 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 害身心甚劇,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彈100只 2 電子煙彈115只

2024-12-11

SLDM-113-原訴-38-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佯稱可販賣殯葬商品為由,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13萬5,375元 及2,015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 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已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11至12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13萬9,165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 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14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完畢為止,亦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補償,自不能同等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並無過苛 之虞,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代售殯葬商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 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自稱為殯葬服務協會總主任 ,向劉春玉佯稱:能代為洽售殯葬商品云云,致劉春玉陷於 錯誤,分別於:㈠同日下午3時許,在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管理費予邱柏瑋;㈡113 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 龍權門市」,交付包含律師費在內、代辦費等費用合計13萬 5,375元予邱柏瑋;㈢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徐匯 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斡旋金2,015元予邱柏瑋。嗣因 劉春玉無法聯繫邱柏瑋,經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查證,根 本沒有邱柏瑋任職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6-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夏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見林吟霞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繆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林吟霞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對面「復興公園泡腳池園區」,見林吟霞所有遺忘 在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 00號,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吟霞返回該處尋找該手機未果並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夏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及被告交還手機之照片共11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17-202412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余毓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彤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彤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余毓庭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應支付總額 一 自113 年12月5 日起 至全數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 新臺幣3,000元 新臺幣7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劉昱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北捷運葫洲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放置 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毓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告訴人余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余毓庭 (有提告) 113年3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因無法在7-11交貨便下單,且因無簽訂誠信條款導致訂單被凍結,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8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靖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59號、第23081號、第232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8598號、第11690 號、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542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靖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靖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 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元 大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6、7所示款 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霍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劉齡憶、何佩儀、張珈瑄、陳羿庭 、李靜君、呂學明、潘世璋、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洪宸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黃雅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 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怡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 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 5反詐騙新聞快訊、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 平臺界面擷圖、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 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6 、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被告元 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4217號卷第2 30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6、7匯 款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況其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雅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黃雅盈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黃雅盈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19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號卷第9至10、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黃雅盈之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59號卷第79至81、85、143至170頁)  本案起訴書 2 劉齡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帆」與劉齡憶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齡憶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1,466,500元 ②109年8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483,950元 ③109年8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307,990元 ④109年8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199,65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297,4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齡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1號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1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2頁) 本案起訴書 3 黃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向黃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怡靜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6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8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2891號卷第4至5、32頁) ②告訴人黃怡靜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891號卷第20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4 何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瑜琴」與何佩儀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使何佩儀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09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75,00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4卷第4頁) ②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46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5 洪宸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洪宸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宸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350元 ②109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④109年8月10日21時6分許,匯款35,050元 ⑤109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匯款42,000元 ⑥109年8月14日18時19分許,匯款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宸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598號卷第6至7、48頁) ②告訴人洪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偵字第8598號卷第26至31、偵字第42891號卷第50至241、24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6 黃浩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與黃浩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浩軍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690號卷第3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7 張珈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使用LINE與張珈瑄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珈瑄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9時54分,匯款67,6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4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字第14242號卷第14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8 陳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陳羿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陳羿庭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27至235頁) ②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臺界面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65、270、273、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9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李靜君佯稱:可投資美金及原油獲利云云,使李靜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7日21時41分許,匯款7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39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0 呂學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呂學明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呂學明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9,450元 ②109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9時38分許,匯款5,8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61至71、105至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1 潘世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使用LINE向潘世璋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潘世璋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8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217號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217號卷第45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4217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5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明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定期洗腎 3次,需由被告親送至診所,又被告胞弟因心肌梗塞現於醫 院加護病房急救中,家中的情況均需由被告處理,懇請准予 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佐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 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2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伯順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伯順(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 87至89頁;原審卷第57至58、135至136、140頁;本院卷第7 4、147、221、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許力允販賣其毒 品愷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核與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所 示相符,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許力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 「鈔能力」之人(下稱「鈔能力」)即許力允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因而對許力允發動偵查,並依該局 蒐集相關事證,認許力允確實涉有重嫌,惟因許力允行 跡不定,難以追緝到案,大同分局仍持續積極查緝中等 情,有大同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9 838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 紀錄、大同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 26965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 至87、115至121、123至131、133、239、241、253至27 3頁),應堪認定。    ⑵然證人許力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Telegram上 代號為「LOUIS」,沒有聽過「超能力」,我沒有販賣 過第三級毒品給被告;本院卷第123頁監視器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已經1年 了,我的車已經賣掉很久,我不記得我有無於112年9月 22日8時53分開這部車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有無在我 的車上等情;我沒有在上開照片上顯示日期即112年9月 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愷他命4公克給被告,也沒 有在112年9月22日委託被告去交易愷他命,被告沒有跟 我調過愷他命的貨,我也沒有因為欠他錢,拿毒品讓他 作為抵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則證人 許力允是否確為「鈔能力」、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被告,均非無疑。    ⑶觀之前引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足認被告與許力允於112年9月 22日8時55、56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 口慈化公園旁見面乙情無訛,然尚難遽認許力允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⑷又觀之前引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紀錄,固足認被告 與「鈔能力」有於112年9月22日7、8時許相約見面,且 被告對「鈔能力」傳送「你要讓我做回的」、「我當小 蜜蜂」、「慢慢幫你出」等訊息,惟「鈔能力」隨即傳 送「無法」、「要?」等訊息予被告,實難認「鈔能力 」與被告已達成轉賣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合意,甚而遽認 許力允確有於112年9月22日8時55、56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本案被告販賣 予大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⒊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大 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許力允,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 之來源為許力允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為賣臭豆腐小販,配偶為普通上班月薪族,因為結 婚並育有僅數月之小孩,致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所犯之情節為警方釣魚查獲意 圖販賣4公克(被告上訴理由誤載為3克,應予更正)第三級 毒品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配合員警偵辦行為,按 此犯罪情節,或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審酌被 告已有家庭子女,希望可以好好養育子女成年,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將努力學得一技之長,好好改善經濟 ,回饋社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 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 、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 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 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流動攤販,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1名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見原 審卷第141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攤販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幼 齡子女(現今已經7個月)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犯之情節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4公克予他 人而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配合員警偵辦行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 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被 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2992-202411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保全人員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 :「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 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 「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 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 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 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 ,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 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 」,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朝拍攝方 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 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 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不回答 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 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 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 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 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 「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 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 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 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 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 ?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 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 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 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 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 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 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 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告 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 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 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 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 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 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 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 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 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 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 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 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宸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宸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 威哥」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銀行 設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小草」、「威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草」、「威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 號」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楊宸衣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將款項轉匯至前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宸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施吟枝、張倍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595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約定 帳戶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3號 卷(下稱偵卷)第105、111、117至119頁】、緻度企業社林 哲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宗吉工程 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103、107至109、2 11至213頁)、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13至115、183至185頁),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 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 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 甲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經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施吟枝、張倍福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號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與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吟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張美婷」透過LINE聯繫施吟枝,佯稱:其係楊建皓投顧老師之助理,並將施吟枝加入「勢在必行16」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吟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緻度企業社林哲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264萬元(含施吟枝遭詐欺之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警詢證詞(偵卷第47至53頁) ⒉告訴人施吟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89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57頁)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⒌緻度企業社林哲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2 張倍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在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8萬1,844元至宗吉工程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分許,匯款227萬元(含張倍福遭詐欺之128萬1,84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警詢證詞(偵卷第129至132頁) ⒉張倍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6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⒋宗吉工程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254-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向智平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自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 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 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2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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