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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 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 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 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 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 。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 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 ,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 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 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 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 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 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存 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 之物,除經扣案後發還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詳 後述)外,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 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據,可見素 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童到庭陳明: 我被偷走的腳踏車是我通勤使用的腳踏車,造成我的不方便 ,希望被告可以得到他應該得到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目前有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紅包袋1個及其內200元、腳踏車1台、腳踏 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4至2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 東警卷一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11233033600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25至2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一第47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88100卷(下稱潮州警卷二 )第13頁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39600 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屏東警卷二第28頁)存卷可憑,足認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項所示之三刀頭急速刮鬍刀1支,見潮州警卷二第14頁)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案經丁○○、少年邱O童、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丙○○、少年彭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671 5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潘文評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警員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O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五)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條碼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5、6、7號被害人之 部分外,餘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6時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前所擺放碗公中置放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2 112年7月25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頸部所掛置之紅包1個(內放有2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3 112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邱O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屏東自由二店) 丙○○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醫療口罩2盒、衣架1包、清潔袋2包、塑膠傘1支、擴香瓶1個、棕熊商品1個、吊掛式除濕袋1個等商品(價值1,531元)藏入自備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3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 甲○○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但香水、AMAZE礦石香氛包水芙蓉尼羅河、雙溝加強版萬用手機掛繩漸變藍、青青夜光可愛吊飾小熊、TWE26藍真無線廣鼎(耳機)、曼秀雷敦澳用抗痘柔珠洗面乳、暗物質系列(磁吸)IPHONE15PR手機殼、熊寶貝香氛柔軟洗衣精氣質小蒼蘭補充包、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去霉味、花仙去味大師消臭易-粉戀櫻花、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玻瑰鈴蘭、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雪松麝香、心悅系列IPHONE15PROMAX6.7手機殼各1個等商品(共值2,825元)藏入自備隨身包中,得手後,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6 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至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彩森林史萊姆DIY創意桶、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1L水嫩柔膚、北海鱈魚香絲51g、韓國Enaak點心麵1箱(30入)、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1個(共值1,6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得手後,嗣經店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欲將其攔下詢問,旋即丟下上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7 11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屏東縣○○○○○路000號(小北百貨林森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陳麗芬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LAY BOY黑色袋子、藍芽行動K歌麥克風、雙響泡泡麵各1個(共值1,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8 112年12月10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月台下之停車場 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值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2024-12-19

PTDM-113-簡-154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淑琳所經營○○企業 社,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7「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萬3,338元。嗣經王淑琳察覺營業數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琳委託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銷售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 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 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合計4萬3,338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11年10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廣東店(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號,應予更正) 2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7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6至37頁) 2. 111年10月9日 某時許 同上 2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9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8至39頁) 3. 111年10月10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0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0頁) 4. 111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同上 64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1至42頁) 5. 111年10月12日 某時許 同上 1,05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2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3頁) 6. 111年10月14日 某時許 同上 1,16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4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4至45頁) 7. 111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同上 3,02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5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6至47頁) 8. 111年10月17日 某時許 同上 56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7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8頁) 9. 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 同上 1,7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9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9頁) 10. 111年10月20日 某時許 同上 1,6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0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0至51頁) 11. 111年10月21日 某時許 同上 2,4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1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2頁) 12. 111年10月22日 某時許 同上 4,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2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3頁) 13. 111年10月23日 某時許 同上 978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3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4至55頁) 14. 111年10月25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5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6頁) 15. 111年10月26日 某時許 同上 11,49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6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7至58頁) 16. 111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同上 8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3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9至60頁) 17. 111年11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之○○檳榔攤里港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2,220元 ○○檳榔里港店111年11月7日中/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61頁)

2024-12-19

PTDM-113-簡-174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二文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南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碼O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南衡欲前往某處與 人吵架,為變換車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訴書漏 未記載中正路,應予補充),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 使本無竊盜犯意之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經徐二文之教唆後 ,邱南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曾時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曾時珍), 得手後離去,並由邱南衡將上開車牌裝置在A車上。嗣曾時 珍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時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邱南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5至67、89至90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時珍、證人即被 告徐二文母親郭玉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 13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7至20、38至40、42至44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南衡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南 衡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南衡可能變 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 告邱南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二文案發當時除教唆被告邱 南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外,尚有具體教唆被告邱南衡以持 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是尚難認被告徐二文之行為 已該當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二文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二文為變換車牌而教 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被告邱南衡竟持可供作兇器之 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二文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邱南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南衡竊得 之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65、76、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邱南衡竊取告訴人車牌所 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邱南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南衡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17

PTDM-113-簡-173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情緒激 動,經在庭值勤之法警許曜丞要求保持冷靜。詎徐二文心生 不滿,明知許曜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起身走向許曜丞,經許曜丞及另名法警見狀後將徐二文壓制 靠牆,徐二文仍乘隙欲張口撕咬或以頭部攻擊許曜丞,又拿 取桌面上原子筆,欲以之攻擊許曜丞,嗣多名法警接獲通知 後進入第4偵查庭協助將徐二文制伏在地並帶回拘留室,過 程中徐二文仍試圖轉身攻擊、反抗,致法警許曜丞受有左手 食指處之第一指關節處紅腫併瘀傷延伸至指甲腹;腫脹範圍 長4公分,寬3.5公分,其中食指指甲緣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 5乘0.3公分、右手第2指掌關節處及手背瘀傷4.3乘1.2公分 等傷害,法警游朝立受有右前臂內側挫傷3道(由外而內:0 .5乘0.2公分;0.7乘0.2公分;1.2乘0.2公分)、左足踝關 節扭傷、行走疼痛、外觀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 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法警許曜丞、游朝立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偵查庭錄影光碟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 雖有2名執行公務法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方式攻擊法警之暴力行為妨 害法警執勤,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足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處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尚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簡-1732-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晴(原名秦素貞)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子晴幫助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子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民國113年3、4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並收受1萬元報 酬」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欄「匯款時間 」之「112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10時18分許」。 ㈣、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1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入 帳戶資料、掛失紀錄、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交易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1頁), 然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 嗣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合於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許正東 、黃連鑫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 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 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為參,可見素行普通;以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因為 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難以賠償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所受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許正東、黃連 鑫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35頁)存卷可稽,與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 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對方有給我1萬元,但又跟我 要回去,我就拿回去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許正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正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秦子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正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第一層帳戶(呂芯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正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李曉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LMEX」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第一層帳戶),將右列款項(第一層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呂芯妮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旋於右列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16分許 47萬元 112年4月27日 11時18分許 48萬元 (含被害人所有之47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黃連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連鑫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連鑫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照股) 審理中,有該案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 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 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字號 1 黃連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明)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須提供花蓮二信帳號密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2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 2.112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3.112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4.112年4月28日8時58分許 5.112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550,000元 2.45,000元 3.200,000元 4.300元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2024-12-09

PTDM-113-金簡-460-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屏東縣里港鄉 載興村堤防道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A車)之告訴人林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 滿,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貨 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A車,並強行開啟A車車門,迫使告訴人 下車(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訴強制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1-29

PTDM-113-易-1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道路段時,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之林 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明宏事後猶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勇志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隘寮 溪河床上之工作地點,駕車擋在A車車前,並持塑膠棒走至A 車旁,自行開啟A車車門並喝令林勇志下車,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林勇志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勇志自由駕駛A車之權 利。嗣林勇志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陳明宏即持塑膠棒毆 打之(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 ,偵卷第29至31頁)。 ㈢、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林勇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擋在我駕 駛的A車前面,妨礙我行駛車輛,後來我請他離開,他就帶 著一支塑膠棒來到A車旁邊,開啟車門並且要求我下車,讓 我感到害怕,就聽他的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 認被告駕駛車輛阻擋A車,並持塑膠棒至A車旁強行開啟A車 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 A車而被迫停留現場,復因內心恐懼而依被告指示下車,被 告前揭行為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 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 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 卸責(見偵卷第41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能正視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有 積極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需扶養2名子女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參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棒,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塑膠棒應屬坊間容易購得 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 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70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少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曾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某處店家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25日零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5)日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崁頂一路與永安圳交岔口時, 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6-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提出刑事陳述狀 內所述情事、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住所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武順、武威街口,因手 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警遂於同日 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署諭 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 107號緩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再犯本案,貿然騎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再犯,距離前案已 逾10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 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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