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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日變更為許金 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 89頁),富邦保險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5 頁;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飛熊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當庭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同意其撤回(見本 院卷㈠第388頁),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就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先飛藝術有 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 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35頁;第443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先飛公司主張:先飛公司於108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新 北市平溪國民小學「108年平溪國民小學校園情境改造-花架 平台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富邦保險 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先 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 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節壓 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 用品費用)14萬5,000元、薪資損失90萬9,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84萬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及預見未來家庭 經濟困難之補償160萬元,共請求445萬2,400元。詎先飛公 司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遭富邦保險公司以廖 飛熊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 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廖飛熊同時具備先飛公司負責人及受僱 人之地位,先飛公司自得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富邦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且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未將廖飛 熊列入本件責任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致先飛公司 受有損害。爰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如法院 認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45 萬2,400元併計付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先飛公司44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二、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明載被保險人為先 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並未 包含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而廖飛熊係以從事公司 工程之雇主身分投保勞保,其所領取之工程款為承攬報酬而 非工資,廖飛熊為先飛公司之雇主而非受僱人。再者,系爭 保險契約是為先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記載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記載完全一 致,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過失 ,縱未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亦僅廖飛熊未能依系爭 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之利益,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 ㈠、先飛公司於108年9月18日與新北市平溪區平溪國小(下稱平 溪國小)簽立【108年度平溪國小校園情境改造-花架平台工 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 卷㈡第81至152頁)。 ㈡、先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 (即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 8年12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53至166頁)。 ㈢、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 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先飛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富邦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部分  ⒈廖飛熊並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①按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 勞務年滿15歲之人;保險人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 償責任。但本附加保險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者,不在此限,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 第5款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 第487條之1第1項各有明文。參諸本件附加保險契約關於受 僱人之定義,與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文字相近,另以不保事 項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限縮於民法 上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則不限被保險人或工程承攬人僱用 之人,亦擴及轉包廠商僱用之人,即事實上為領取報酬而受 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人,無論發給報酬者為被保險人、 工程承攬人或轉包之廠商,均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另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記載:先飛公司及全部 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60頁),已將承攬人、定作人及參與系爭工程之全體廠商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綜上,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指受僱人係 指主觀上為領取薪津工資,而客觀上受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 務之人。  ②廖飛熊為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期間內 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 ,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廖飛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先飛公司之唯一董事、出資股東,有先飛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先飛公司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廖飛熊為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廖飛熊有實際 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先飛公司類似承攬之工作,所有業務均 由廖飛熊經手,廖飛熊不會有固定薪資,主張以勞保薪資3 萬300元為其薪資,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為50萬元,已驗收 通過且獲付工程款,取得之工程款有分給所有參與施作人員 ,廖飛熊實際上獲得款項因時間較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9頁),佐以廖飛熊於108年9月18日代表先飛公司與平 溪國小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 第79至153頁),堪認廖飛熊為先飛公司經營者,代表先飛 公司與平溪國小簽約、僱用、監督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 使先飛公司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獲取承攬報酬。廖飛熊為 系爭工程承攬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係透過其經營之先飛公 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獲取承攬報酬賺取利潤,與基於領取薪 資目的而受先飛公司或其他廠商僱用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 受僱人顯然有別,當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所指之 受僱人。  ③先飛公司雖主張廖飛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受傷,且廖飛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於先飛公司投保勞保,勞保薪資為每月 3萬300元,故廖飛熊同時具有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云云 。惟查,廖飛熊未與先飛公司約定至現場施作工程得受領之 報酬,而係將先飛公司所獲工程承攬報酬分配所有施作廠商 ,業據先飛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本 院卷㈡第59頁),則廖飛熊於系爭事故當天攀爬鋁梯修樹之 行為,客觀上固屬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惟係基於先飛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主觀目的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非 基於與先飛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服勞務,核與系爭附加保險約 定之受僱人要件不符,廖飛熊自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 第2項之受僱人,先飛公司前揭主張,要無足採。至廖飛熊 雖自99年1月起從先飛公司投保勞保,系爭事故時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00元,固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 函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3至75頁),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 以先飛公司自陳廖飛熊無固定月薪(見本院卷㈡第59頁), 顯與廖飛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元不符,自不得逕以廖 飛熊於先飛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 之受僱人,先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不在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觀諸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公 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 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載 明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60頁),廖飛熊既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之受僱 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廖飛熊已 就系爭事故向先飛公司請求賠償,則系爭事故自不在系爭附 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⒊系爭事故既不在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先飛公司先 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 45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次按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五、保 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 目的及需求。㈤、評估65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 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 利因素者,不在此限;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㈡、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 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目 、第5目、第6款第2目載有明文。考諸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立 法理由為:加強保險業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人員對客戶之瞭解 ,而增訂第1項第5款,明訂應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 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又為防止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 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損害要保人權益, 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明訂應將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納入保 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可知該等規定主要目的 係強化規範保險業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藉該 等措施保障要保人權益,依前揭說明,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富邦保險公司抗辯先飛公司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而簽立系 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富邦保險公司已依先飛公 司投保目的、需求訂定保險契約內容,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查諸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廠商先飛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之內容,與先飛公司與富邦保險公司間成立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附加契約內容相近,其中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 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系爭附加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體 傷或死亡」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開項目保險金額額度下限分為500萬元 、1,000萬元相同,同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 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堪認先飛公司係為承攬 系爭工程,而與富邦保險公司簽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自難認富邦保險公司之 業務人員有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 定。  ⒊再者,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分為先飛公司 、富邦保險公司,廖飛熊則係以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表先飛公司簽約,並非要保人。又本件先飛公司迄未因系爭 事故受廖飛熊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則廖飛熊個人是否於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受傷,就先飛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履行系爭工 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應不生影響。況縱將廖飛熊列為 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所生法律效果僅將保險 理賠範圍擴大至以廖飛熊個人名義僱用之受僱人為系爭工程 執行職務受傷時,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仍未及於非 受僱人之廖飛熊本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益徵未將廖飛熊列為 共同被保險人對先飛公司之財產利益並無影響,難認先飛公 司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另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先飛公司將責任保險範圍擴及先飛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飛熊個人意外部分,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締約過程中告知保險業務人員先飛公司負責人廖飛熊 會親自參與工程施作而有受傷風險之非常態事實,富邦保險 公司業務人員未提供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 ,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從而 ,先飛公司主張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第184條第2項( 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請求富邦保險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  ⒌綜上,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依先飛公司提供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要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先飛公司備位主張富邦 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審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飛公司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給 付保險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聲明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 45萬2,4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先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7

TPHV-112-保險上-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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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吳帆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被繼承人王 碧月、陳增豊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 分割遺產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時之房屋屋齡約38年 ,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36.9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9.4+12.5+254.51×200/10000=136.99,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第2位),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對照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屋齡相同,於112年5月間實價 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 2,245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再者,一般房屋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般房屋之1/2 至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與系爭房地同棟地下 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03 ×110/1000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以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1/3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為268,966元 (計算式:5.3㎡×【152,245元×1/3】元=268,9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20,856,043元【計算式:136.99㎡×152,245元/㎡=20,856,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系 爭地下室交易價額合計為21,125,009元(即268,966元+20,8 56,043元=21,125,009元)。  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 月之全部遺產價額17,799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陳增豊之全 部遺產價額24,934,090元,共24,951,889元(計算式:17,79 9元+24,934,090元=24,951,889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得 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7,296元(計算式:24,951,88 9元×1/3=8,3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3,368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見原審卷第6頁) ,應補繳49,797元(計算式:82,368元-33,571元=49,79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即24,934,090元,按原告即上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 例3分之1核算為8,311,363元(計算式:24,934,090元×1/3= 8,311,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052元,上訴人僅 繳納50,35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74,696元(計算式 :125,052元-50,356元=74,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月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32 2 台北迪化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17,767        遺產價值總額    17,799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曾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2系爭房地: 20,856,043 編號3系爭地下室268,966 編號1、2、3合計21,125,009 175/10,000 2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5,007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666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070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1,919 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國豐興業918×0000000 24,000股 0 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長榮918×0000000 800股 131,2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5 11 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897,064 遺產價值總額 24,934,090

2024-11-18

TPHV-113-家上-201-20241118-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文浩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91,316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 所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領取該裁定正 本,有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茲再審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重家再-2-202411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陳英任 張秋茸 一、債務人陳英任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 陸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開二筆債務人陳英任應給 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英任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秋茸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 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促-31432-2024111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扣減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源河等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太陽、陳秀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其特留分受侵害而以相對人陳源河等人為被告 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通知應行調解前置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行 第1次調解程序,嗣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因兩造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處兩造每人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庭前無調解意願,已具狀請原法院 逕行審理故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 月8日晚間確認抗告人無調解意願後,即持續致電原法院承 辦股欲告知上情,均未能與承辦書記官取得聯繫,至同年月 12日近中午始知承辦股書記官當日休假未能處理,抗告人依 原法院人員指示傳真書狀、轉達相對人代理人,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抗 告人已無調解意願,自無強令其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又,原法院於裁罰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 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 期日促請到場,貿然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 有裁罰與調解間未合比例原則之情。 二、按家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47號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第1次調解程序當庭改定於11 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復送達系爭調解期日之調解通知 書與兩造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家事報到明細、家事調解紀錄 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抗告 人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113年8月12日)11時25分傳真民事 陳報狀至原法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再 於翌日(8月13日)遞狀,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嗣兩造及渠等代理人均 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且觀諸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紀錄 表調解未成立部分欄位經勾選: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應已 無調解意願,調解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 ,及原法院於兩造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後,除於113年8月 30日以原裁定裁處兩造罰鍰外,未再行調解程序,本件調解 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 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此時裁罰已無 促進調解之作用,姑不論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有無 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以促進調解之 目的既不存在,即失依該規定裁罰之正當性。從而,原法院 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以原裁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家抗-97-20241112-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張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興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1,266,7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8

ILDV-113-司拍-123-202411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簡裕 簡建隆 簡世昱 一、債務人簡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55,57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簡裕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建隆、債務人簡世昱 給付之;債務人簡裕並應向債權人給付2,689,32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債務人簡裕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建隆、債務人簡世昱給付之 ;債務人等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131-202411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連線銀 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 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連線銀行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   被   告 蕭詠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行李房內,將其申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置放於某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 卡密碼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鄭皓騏、代號AE000-B112148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楊婷雅、鄭弘佳、蕭明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詠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惠、鄭皓騏、代號AE000-B112148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楊婷雅、鄭弘佳、蕭明裕指訴之情節、證人即 被害人陳嘉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出遭詐騙之 匯款明細、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惠 (提告)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淑惠,對其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 1萬4,000元 2 陳嘉康 於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嘉康,對其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鄭皓騏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16時20分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投放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鄭皓騏,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3時許 2萬2,000元 4 AE000-B112148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檸檬」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AE000-B112148,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5 楊婷雅 (提告) 於112年9月9日11時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發布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楊婷雅,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2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6分許 2萬2,000元 6 鄭弘佳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鄭弘佳,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7 蕭明裕 (提告) 於112年9月9日15時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投放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蕭明裕,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1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0-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呂秈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2468-2024102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0號 原 告 卓永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 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 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余紀緯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3年9月25日通知、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 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 第122之1頁;第123至125頁),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余紀緯 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現未受理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聲 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16

TPHV-113-簡易-2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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