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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化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工作物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款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現信託登記於陽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鄰,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 之建造執照後,於209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時,越界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預壘樁壓樑及水泥塊,而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11年 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採用 預壘樁工法,該工法係為抵擋基地開挖時因土壤側向力導致 的土石坍方風險,故需於開挖前施作擋土工程以利地下室結 構體工程進行,並確保施工人員及鄰房之安全。排樁具有與 周圍土體側向力之抵抗能力,以及土體與排樁的力學互制行 為。其施作方式是使用覆帶式鑽機及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 ,並利用螺旋葉片將土壤排除孔中,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 時,以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並緩緩提昇鑽桿,當注漿完 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 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假如發現砂漿面有 溢失狀況,則需要補注漿液,以使漿液面能維持於設計高程 。於所有排樁施作完成後,將樁頭鋼筋打石出來與樁帽鋼筋 綁紮結合後灌漿,達成所有排樁力量連結之效果。被告如拆 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預壘樁壓樑水泥塊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地下 室之整體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 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僅 0.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且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 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至80、123至129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則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查,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 該工作物為施設於地面及地下之預疊樁壓樑水泥塊,水泥塊 下方為鋼筋建材,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其面積 僅0.1平方公尺,又非突出於地面之工作物,對原告之使用 管理妨礙甚小,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甚微。而被告主張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衡 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對其所附著建物恐有 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權能影響甚小等兩造間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 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 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應免其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雖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應支付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特殊考 量,有必要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基於相鄰關係 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 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 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律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 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 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是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 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 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有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為羅東市區外圍,附近多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被告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元(即4,640元×0.1平方公尺×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 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即3元×20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 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2-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   三、上訴人則以:     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到場應訴,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 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 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黃翊 韋」簽收,該日上訴人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然上訴人否認庭期通 知書已交付其本人,並主張其僅跟父母同住,家中並無「 黃翊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黃翊韋」係為住家隔壁 議員辦公室之助理,縱其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並未親自交 付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聲請通知黃翊韋到庭證述略以: 「(請提示原審卷第31頁即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問:請問這份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位是否是 您簽名的?)答︰不是。」、「(問:可否請您說明一下1 12年12月22日簽收這份文件當天的情形?)答︰郵差有拿 一份法院信函給我收沒錯,我簽的是郵差的簽收本(庭提 本件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及郵局簽收簿影本,見本案 卷第131頁),沒有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簽名」、「(問 :當天郵差送了何人的信件給你?)答︰是隔壁的信,每 次郵差要我簽隔壁的信我都露出不悅的表情。隔壁住戶就 是王仁澤,剛才庭提的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是王仁澤 拿來給我確認的,資料是他調到的。後來郵局的稽核來跟 我說要我承認那兩份都是我簽收的,並說後續他會處理」 、「(問:當天郵差請你簽剛才你提示的信件時,他是送 到王仁澤的住家嗎?)答︰不是,他是送到284之1號」、 「(問:請問您是否是王仁澤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答︰ 不是。」、「(問:後來這封簽收的文件您如何處理?有 無親自交給王仁澤本人?)答︰那陣子收了四封信都是法 院書信,我一收完,我會拿到王仁澤家進去裡面的窗口, 他們家白天上午都沒有人在家,中午過後才有人。這封也 是放在他家的窗口,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收到,我都是放 在同一個地方」、「(問:是否只放在窗口,沒有親手交 給王仁澤本人?)答︰是的。」等語(本案卷第125至127 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當時郵務士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黃翊韋尚非以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代上訴人 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 該通知書,故可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 之效力,自非合法送達。  (三)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已如前述,第 一審法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 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 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上訴聲 明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7頁),依上 述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3-簡上-18-2024103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23,30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20㎡=46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5

LTEV-113-羅補-33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玉玲 陳文福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原 告 喬光廷 原 告 王祥安 以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鱗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共同 向被告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同路 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4 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明祥,並依約合意囑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發現系爭房 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原告於發見前開瑕疵 後,隨於111年1月2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未 獲被告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下稱另案),經另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 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瑕疵,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為系爭房地總價12.88%。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比 則為系爭房地總價13.5%。原告4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吳蔡素華為111年5月17日、被告楊詠鱗為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 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一節,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因前述瑕疵 合理減少價值為按買賣總價3630萬元13.5%計算。即兩造固 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約定(即並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 ),然系爭土地既不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 .6公斤致發生減損情形,則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瑕 疵,價格減損不應限縮於系爭房屋,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且 於認定減損比例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提,未依法院囑託內容拆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減損金額,自無可採,而有再行補 充鑑定之必要。即本件因為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拆分, 被告因此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7年3月30日以3630萬元(未區分房、地價額)共 同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4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祥,嗣於111年1月6日囑託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前開瑕疵後,隨於111年1月28日以原證 5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立 鋼公司檢驗報告(原證4)、原證5函附卷可佐。  ㈢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即另案),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具 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 斤)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以系爭房地總價12.88%計 算等情,並有另案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系 爭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 本案僅鑑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 不予鑑定。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 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 應限縮於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 多未拆分土地建物,況且以三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 率,亦未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 實務之通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 基礎等情,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交屋時概依現 況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輻射屋、海砂屋、非自 然身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房屋於 72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參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稱 「海砂屋」之認定標準,探諸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以中央 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容許值的規定(CNS 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作耐久 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不得超過0.6公斤(參原 證3)認定,若逾前述標準,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承前,系爭房屋經另案委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 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 原告主張:原告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既非經採檢顯難得悉,性質上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辦理點交完畢後之5年內(即111年1月11日立鋼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時)發見瑕疵後,復隨於111年1月28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以原證5函將前述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於111 年4月19日(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吳蔡素華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楊詠鱗111 年5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疵結 果,僅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 價格減損,本件經法院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 鑑定報告既認交易價格損範圍,包含土地及房屋,又未依法 院託事項將土地、房屋減損價額拆分,自無可取,應有另請 其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囑託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490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永大事務所「倘其鑑定結 果認減損價值者,非僅房屋,尚包含土地,請說明理由,並 分列房屋及土地合理之減損金額。」,經其函覆:本案僅鑑 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不予鑑定 。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 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 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多未拆分 土地建物,況且以3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率,亦未 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實務之通 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等語 。被告雖以永大事務所未按本院囑託內容拆分鑑定等由,否 定該所鑑定結果。然經譯細永大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其不 動產交易價格減損評估依據,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整 理而得。估價方法之選定,則採比較法。並肇於所取得3個 比較標的,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故經分析調整 後,認以房地總價13.5%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 當。即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云云,固非可採 。然其所採鑑定方法及評估依據,既基於現行實價登錄資料 庫多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系爭房地與本件採樣3 個比較標的,也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鑑定內容 復未特別將土地交易價格(包含待鑑物及比較標的)另為評 估(結果應是將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交易減損比例攤入房地 總價)。則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一節,顯不 影響鑑定最終結果。即鑑定結果所謂減損金額490萬1000元 ,仍足認屬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總額。此部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或傳訊 鑑定人或調取系爭房地107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 鱗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1-訴-1390-202410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茂林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是聲請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因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2-訴-458-2024102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困窘,名下雖有財產但皆為公同 共有,處分不易,畢生積蓄又遭相對人侵占,無能力支出相 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報稅之所得數額及稅捐稽徵機關 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 聲請人之資力全貌,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聲請人 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非無處分之可能,加上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經本院發函請聲 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並請其說明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自任何政府 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等事,然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提出與補正,亦未 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宜院深民丁113救10字 第01396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18

ILDV-113-救-10-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陳新宗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詹月霞 關 係 人 陳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患有思覺 失調症,造成行為障礙,認知、辨識及表達能力均顯著退化 ,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事務處理皆須專人照顧辦理,自民國10 4年起迄今安置於敏金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又其年 事已高,現年72餘歲,因膽結石疾病須放置導尿管,行動非 常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亦患重聽,只認識親人,常自 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處理社會事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詹女(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詹女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詹女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用藥物治療,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1075-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LTEV-112-羅簡-34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 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 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 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 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 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 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 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 。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 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 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 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 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 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 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 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 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 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 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5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 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 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 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 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 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 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 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 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 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 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 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 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 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4

ILDV-112-建-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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