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