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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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77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5

FYEV-113-豐簡-653-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異議狀方式提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5

TCDV-113-訴-3674-20250225-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淑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玟娟 何指榮 黄憶珍 廖素滿 林陳秀怡 黃士哲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郭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38元,應徵上 訴裁判費7,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5

FYEV-113-豐簡-266-2025022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詹畢莉 黃玉鈴 黃玉芬 黃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廖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8,00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2,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頁19),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更正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頁140-141),經 核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更 正門牌號碼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均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下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共有坐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授權訴外人 劉阿麵於112年3月1日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 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 絕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共計4個月之不當 得利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詹畢莉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6月1日(應係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詹畢莉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黃玉 鈴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鈴2,000元,㈣被告應給付黃玉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玉芬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黃玉娟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黃玉娟2,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5-47),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函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27-137),而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 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 相當租金利得共32,000元即原告各得請求返還8,000元,及 自同年7月1日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各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本院卷頁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30-20250221-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張邦彥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FYEM-114-豐簡附民-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3551-20250219-3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黃 月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FYEM-114-豐簡附民-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 4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及郵政 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在 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補-2803-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 4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及郵政 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在 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3551-2025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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