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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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宋美玲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君」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即通過Google搜尋引擎之網 頁上的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伊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 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 93、6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7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28-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敏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0,24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9,70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70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5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575-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26號 債 權 人 賴建仲  住○○市○○區○○街00號2樓               電話: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楊敏航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 債 務 人 BASINGAN NIMFA ABOLI妮沐法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BASINGAN NIMFA ABOLI妮沐法所 有之薪資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龍潭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5

SCDV-113-司執-6152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瑀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泰安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連帶給付;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 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 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 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 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 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 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00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 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 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 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 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 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 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 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 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 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 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 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 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 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 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 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 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 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 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 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 行心臟超音波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 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 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 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 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 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 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 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 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非被告黃世 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 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 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 ,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 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 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 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 行政權,系爭合約上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 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 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 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 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 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 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 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㈠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 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 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 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 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 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 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 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 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等情,經謝瀛華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 「……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 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 又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切結書 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 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 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 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 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 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 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 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 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 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 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 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渠等為登記之 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 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 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 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 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 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 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 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 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 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 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 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 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洵屬 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 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 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 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 額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堪 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 ,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 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 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 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 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 扣抵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 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 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 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 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 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58,014 58,014 2 111年5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73,905 73,905 3 111年6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1,816 41,816 4 111年7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2,995 42,995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61,403 204,540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40,566 45,532  合計 518,699 466,802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5,849 20,416 2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健保點數差額 3,016 3,386 合計 28,865 23,802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勞務費 15,705 15,705 2 111年5月勞務費 23,440 23,440 3 111年6月勞務費 18,378 18,378 4 111年7月勞務費 22,870 22,870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14,439 11,054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2,578 2,893  合計 97,410 94,340

2024-12-20

TPDV-112-訴-399-20241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周玉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 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 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 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嗣周 玉桂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周玉桂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周玉桂之指訴、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 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   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告訴人說要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 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 ,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無持有手機0000000000並與周玉桂加LINE,進 而向周玉桂索取錢財,該手機門號為第三人林揆鑫所申辦, 且林揆鑫證稱不認識被告、周玉桂,而陳傳富也證稱不認識 被告及周玉桂,其收取周玉桂的匯款,是由另外一位李美玲 要求其收取,本案第三人林揆鑫及陳傳富不認識被告,無法 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83頁)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玉桂(下稱其姓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玉桂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 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 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 轉等話術,陷於錯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 萬元等情,業據周玉桂證述明確,復有周玉桂與自稱「阿亮 」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 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 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 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 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見附表「 證據資料」欄),堪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周玉桂歷次指證俱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⒈周玉桂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稱:伊 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迄接到 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到1位 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伊見過匯款帳 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但不 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被告係 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產,之 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改用匯 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碰面, 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  ⒉周玉桂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 不確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 ,伊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 在香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 伊,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伊提 供自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 同學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 是53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周玉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 被告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 非伊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與被 告自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 顧母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 ,被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 舅過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 且須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 伊的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 亮」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 被騙;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 尹以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 ,但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匯出款項 後,「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 續跟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 尹以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 代表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 匯款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 各種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 要錢,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 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388頁)。  ⒋周玉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 人在中國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 這樣才收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 ,最後看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 飛機就要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 ,是老實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 術,都是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 過被告,聊的都是平常話;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 了保護「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 來,雙方沒有在中國碰過面;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 園碰面,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 是「阿亮」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 「陳傳富」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從臉書 開始與伊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 存,伊有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 ,但用於通話上僅1、2次;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 工,加深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 亮」房產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 「尹以亮」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 工廠的事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 告做粗工的地點是在臺灣;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 對談與交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 以亮」,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 面時有親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雙方一度在臉 書上加微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 就沒有使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 方用臉書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 間有3個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 存在了;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 在線上加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 對方稱自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伊與被告見 面時,是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 題,但都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 但不是在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云云(見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周玉桂歷次指證內容可知,周玉桂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 指陳,顯有歧異。其於偵查時僅說明此舉是為保護被告,為 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金錢,才於警 詢中說出不實指訴,然周玉桂仍無法說明提及「被告為伊之 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及任職公司,甚至指 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如此一來,周玉桂究如何 「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追,令人費解?況周 玉桂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照片,向被告確認後 ,非其提供周玉桂,甚至與周玉桂間並非有同學關係(見偵 卷第8頁、第72頁)。從而,不排除是周玉桂遭人詐騙後, 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指證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又關於「周玉桂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 談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周玉桂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 ,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 ,應係周玉桂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 ,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則觀以周玉桂與被告在臉書互 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面,見面內容 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之受騙而匯出 款項,然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業經被 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周玉桂與 「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 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況其與周玉桂有陣 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 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 ,另參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 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 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此一來,周玉桂 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 周玉桂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然酌以雙方碰 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 所為,要非無疑。況周玉桂持被告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直指 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關係之「李致祥 」、「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資料,均稱係被 告本人提供。從而,周玉桂前後指證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 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單憑與被告數次 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斷言「本案以不 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上開指陳顯有瑕 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告就是本案詐欺 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 被告、周玉桂及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號碼「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 同學王斌請伊幫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 門號,僅聽王斌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 這些門號的帳單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 與伊無涉;伊不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 犯罪,檢警開始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佐以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 號之申請書、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 號,而於10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 一更換後之手機門號,使周玉桂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 以「阿亮」之身分與周玉桂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 但依憑上開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 但「阿亮」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 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周玉桂,也不認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 也沒有在中國與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 華郵政公司戶頭,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周玉桂有匯 錢至伊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 友,叫「李美玲」,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 身,才匯款至伊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 到高鐵臺中站、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 僅在臺北見過李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 來取款的人辨識,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 為酒店的人;「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 上開過程中,伊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00頁至第104頁)。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 託臨櫃提領90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 美玲」,「李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 陳傳富封鎖,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周玉桂之人,而 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準此以觀 ,除無法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周玉桂之犯嫌外,審酌周玉桂指 陳傳富為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 「阿亮」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加上陳傳富對周玉 桂、被告均無所知,且對周玉桂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 之人、事、物,除證明周玉桂指陳傳富為「阿亮」在中國的 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在當地遇到的困難 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 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揆之前開說明,雖 可認定周玉桂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不實話語所詐害, 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周玉桂與被告非從不相識之人,其二人自臉書相識後有多次 見面之舉,其於111年邀約周玉桂外出見面時竟向周玉桂稱 要與配偶離婚而與其繼續交往,而此舉使周玉桂對其有所期 待,周玉桂與被告電話中之通話時間非短,殊難想像周玉桂 在如此長時間內之對話會有誤認被告真實身分之可能,更何 況在此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周玉桂尚與被告有更多密集之對 話,此一對話時間亦涵蓋見面前後之期間,更足以確認周玉 桂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之子周育德亦在111 年5月31日間亦有與被告尹以亮加入對話,而本案係被告令 周玉桂陷於被告之感情話術無法自拔,周玉桂案發時已逾60 歲,而被告當時年紀尚且小於周玉桂,故被告實無真意且無 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故可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有所圖者 乃感情以外之事。  2.如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封鎖周玉桂之事,則豈不證明被告自始 至終使用(阿亮)LINE的帳號,否則若非被告在使用(阿亮 )LINE的帳號,則其如何封鎖非其在使用的(阿亮)LINE的 帳號,原本「真正」用來和周玉桂對話的「阿亮」帳號和「 真正」之對話又在何處?被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況且, 被告未曾有更換手機之事實,也提不出被告自稱的真正的對 話紀錄以資證明,實際上若有遭人LINE盗用手機情事發生, 在當事人通訊軟體被盗用之期間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本件 係「感情詐騙」案件,其詐騙手法係針對感情創傷的受害者 為詐騙,故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 此種「情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中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經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 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 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則周玉桂聲稱「阿亮 」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然酌以雙方 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 人所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周玉桂前開自警詢、 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俱有重大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自 不能遽以被告曾與周玉桂見過面,並以被告年紀小於周玉桂 ,率以推論被告無真意且無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進而 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所圖者係詐騙其財產之事。質言之,本案 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 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 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 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 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被告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 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經查,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 之手機號碼,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 頁),另由周玉桂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 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 ;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周玉桂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 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 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此情業據本院逐一 說明如前,是以,被告究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應由檢 察官就此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 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提不出被告自稱真正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且被告 被盗用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並以本件係「感情詐騙」案件 ,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此種「情 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云云,俱屬主觀上之推 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周玉桂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玉桂 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共計418萬元 111/5/24 30萬元 戶名:李致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周玉桂之指訴(111偵36578號卷第11至15、17至20、69至73、83至84、387至390頁、112審易2064號卷第49至53頁、113易135卷第55至66頁) 2.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6578號卷第105頁至第2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111偵36578號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11 至214、215至216、229至231、269至273、291至303、325 至330頁) 4.被害人提供尹以亮在太古華電工作服照片(111偵36578 號卷第25頁) 5.善化區農會112年4月26日善農信字第1120001613號函暨胡海漢帳戶開戶資料、胡海漢112年5月19日庭呈之善化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43至245、281至285頁)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9795號函暨李致祥客戶基本資料、李致祥112年5月26日庭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51至253、315至317頁)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2572號函暨吳有騰開戶資料、吳有騰112年6月16日庭呈之111年8月5日提領周玉桂開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本行支票194萬元至吳有騰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相關資料(111偵36578號卷第347至349、359至369頁) 尹以亮無罪。 111/6/7 14萬元 戶名:胡海漢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9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13 25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4 75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6/24 1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18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10-20241219-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 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 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 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 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 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 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 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 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 ,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 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 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 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 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 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 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 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 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 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 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 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 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 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 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 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 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 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 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 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 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 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 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 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 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 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 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 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 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 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 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 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 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 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 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 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 、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 ,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 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 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 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 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 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32-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睿 張正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 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莊文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張正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 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 13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莊文睿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正和獲得新臺幣8,0 00元之報酬,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 正和提供之如上玉山帳戶,固為被告張正和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 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 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莊文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睿、張正和均知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由 莊文睿介紹其國小同班同學張正和,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 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莊文睿從中抽取介紹費 2,000元後,再交付8,000元予張正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唐健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年4月6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唐健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健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莊文睿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出售玉山帳戶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林天樂」之賺錢機會,係透過IG暱稱「New York」所提供,且不知道「New York」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莊文睿已刪除與IG暱稱「New York」有關出售玉山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張正和所申辦且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張正和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因此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正和就讀銘傳大學新聞系,且曾在三立電視台擔任編輯工讀生,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應已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被告張正和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天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依「林天樂」指示,將玉山帳戶每筆限額提升至20萬、每日限額提升至20萬、每月限額提升至50萬之事實。 7 被告莊文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介紹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租借予「林天樂」使用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莊文睿、張 正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 自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莊文睿、張正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08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楊敏綉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6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救-1141-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楊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2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54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詹德和 被 告 張劉氏阿冉 劉瑞豊 劉榮輝 劉榮志 劉榮茂 陳樹枝 劉林棕 劉壬洲 劉佳祈 劉兆文 楊敏楓 詹益森 洪春桃 詹陳柚妹 詹惠琴 詹益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圖及應有部分明細表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603元【計算式: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64.63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96=271,6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起訴狀簽章蔡德和與所載原告姓名不同,請陳明原告 之姓名,並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9

TCDV-113-補-28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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