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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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于軒 被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 應有權利主張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 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 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 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原 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 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 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小上-100-202501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秉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 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 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 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4-小上-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許瑛麗 訴訟代理人 林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25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3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4 股票 1 10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5 股票 1 100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6 股票 1 1000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H1341 股票 1 80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87126 股票 1 102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9567 股票 1 418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74571-1 股票 1 230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61156-0 股票 1 96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71246-0 股票 1 77

2025-01-21

KSDV-113-除-33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漢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傳殷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傳殷、謝秀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3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065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漢宇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60萬2,556元、40萬2,305元(合計2 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保證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60萬2,556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2,30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4,861元

2025-01-21

KSDV-113-訴-158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 訴訟代理人 劉宗原 被 告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 人 朱龍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萬8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哲民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農 會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 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沈哲民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農會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伊農會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有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但沒有被計算在 內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1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 雄市鳥松區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及其所有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雖抗辯曾有部分還款 未經原告計算在內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針對其 所抗辯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還款明細查詢單為佐證,且被 告並未就此再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加以舉證,無從確認其究 竟係何時繳交若干金額,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 均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570萬元 104年10月27日 ㈠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24年10月26日止。 ㈡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調型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43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11月27日 2 8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㈡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季調型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43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92萬801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0萬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22萬801元

2025-01-21

KSDV-113-重訴-26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張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 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 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事件 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頁) 。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全部

2025-01-21

KSDV-114-聲-1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震華 被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203元。嗣以113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見卷一 第165頁、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駕駛,被告則於東亞貨櫃○○廠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執行客戶貨櫃提 領及運送作業,當日9時1分18秒時進入系爭廠區提領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受通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櫃置放 於地上,原告即將其駕駛車輛停妥、開啟警示燈後,下車前 往檢查系爭貨櫃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 及安全,亦無任何警示提醒機械將啟動或舉升之舉,未注意 到原告仍在系爭貨櫃內檢查,突然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舉起 ,使原告無預警自2公尺高處後仰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後被 告復未立即停止機械運作,不顧摔落地面之原告已受傷而無 法站立,竟又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放回地面,原告只能忍痛 翻滾以逃離危險。  ㈡被告上開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操作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事後被告本應將系爭事故告知其單位主管 ,由其單位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其卻隱瞞而未如實告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8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各請求項目加計)3萬1,454元+145萬3,587元+20萬元=168萬 5,0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曳引車司機進入貨櫃廠區領櫃,其作業流程為曳引車司機 先至收發櫃站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 曳引車司機領櫃單;其後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 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依領櫃單欲領取之貨櫃 後,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若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 ,則於曳引車司機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該貨櫃 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 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後續曳引車司 機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 有任何缺漏、損壞,始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上情業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經東亞運 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櫃場業務課長即訴外人甲○○證述甚明。  ㈡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櫃場之作業情況,曳引車司機若有檢查貨 櫃需求,應於管制站即收發櫃台進行,嚴禁於廠區內檢查貨 櫃。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於進入櫃場將曳引 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貨櫃方向前進,無 從看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進入貨櫃內檢查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吊起作業時,全然不知有人員在該貨櫃 內,且被告本可期待原告未在該貨櫃內,則原告於被告駕駛 堆高機起吊時自該貨櫃掉落乙節,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 被告有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 因原告貿然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擅自開啟櫃門進入檢查之 個人疏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加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  ㈢況縱使原告進入貨櫃後,被告進行起吊作業(僅約2公尺高) ,於貨櫃側壁板均為封閉狀態下,原告根本無墜落可能。是 縱有同一起吊貨櫃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人員墜落之損 害結果,完全係因原告未遵守櫃場禁止在場區內檢查貨櫃之 規範在先,又自主決定自起吊之貨櫃內跳下後所致,足見被 告起吊貨櫃之行為,與原告稱其自高處墜落等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予 以駁回。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自己承擔。況原告於111年4月13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時,僅經診斷有下背部挫傷,卻於事隔 數月後之同年5月30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則期間 原告所生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其簡單日常 活動(例如彎腰、用力打噴嚏、提起重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尚非無疑。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 證明書費用顯無請求必要,另原告所提收據明細未記載名稱 ,無從勾稽是否真使用於系爭傷害上,又其雖主張以外敷用 品治療傷處,惟該外敷用品成份及療效為何,均不可知;附 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工作強化訓練已完成,自無原告所主張22個月又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前往東亞運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貨櫃 場裝載貨物,被告則為東亞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在該貨櫃 場內進行系爭貨櫃起吊作業,因原告尚在系爭貨櫃內檢查 貨櫃,被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原告連人帶系爭貨櫃一併 起吊後,原告即自系爭貨櫃內掉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傷 害。   ㈡證人乙○○為111年4月12日上午值班之管制台人員,原告當 日係向證人領取領櫃單。   ㈢兩造對診斷證明書(原證2)、被告結業證書、在職訓練紀 錄(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仍在系爭 貨櫃內,仍將系爭貨櫃夾起,使原告不慎自系爭貨櫃摔落 地面,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故意將系爭 貨櫃放回地面,使之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調偵字第33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調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仍身在系爭貨櫃中應有預見可能性, 且應注意而未注意,遽然駕駛推高機起吊貨櫃,使原告 掉落在地面,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未 停止動作而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地面上,使原告因此受到 傷害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勞檢綜字第11230533800號 函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如曳引車司機要檢 查貨櫃,堆高機應停止行駛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或相關措施」為據,主張被告就本件有過失或故意云 云,然該函文僅係表示一般情況下,倘堆高機司機知 悉曳引車司機欲檢查貨櫃時,堆高機司機所應盡之措 施,係建立在堆高機司機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曳引車司 機欲檢查貨櫃前提下所規範之常規,然當日為原告辦 理提櫃之人員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管制 台工作人員,就是貨櫃司機進來領櫃時,會給我們單 子,我們就會去船公司領櫃系統查要領的櫃是哪個後 ,再把領櫃單拿給司機,司機入場後再把領櫃單交給 推高機司機看,推高機司機就會把要領取的櫃卸下來 ,如果貨車司機有檢查貨櫃的需求,必須要把車子開 出在我們管制站前面檢查,這些流程我們都有跟司機 說,我們會用無線電跟推高機司機說貨車司機要領乾 櫃或是濕櫃,推高機司機才會知道要調掛哪種櫃,出 來後貨車司機再在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 ,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是管制台辦單人員,如果貨車司機要檢查貨 櫃,不能在現場檢查,廠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 出來後才能自行檢查,每個司機都有認知廠內禁止下 車檢查,必須要把貨櫃領到管制台那邊才能檢查,因 為廠內是堆高機活動範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 54頁),足證依據貨櫃場規定,如曳引車司機有檢查 貨櫃的需求,需駛出廠外後在管制站進行,廠內禁止 下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在場區作業之堆高機司機, 在別無其他情事下,當可信賴其他作業人員均能遵守 上開作業規定,不致擅行進入吊升移置之貨櫃內部進 行活動,而原告竟於堆高機作業廠區當場進入系爭貨 櫃內檢查,顯與上開作業規定有違,自難認一般廠區 內之堆高機司機有何能知悉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援 引其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當時的視線只能看到車頭 跟櫃子的正面,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下車查看系爭貨櫃 ,所以才將系爭貨櫃夾起,當系爭貨櫃夾起時,伊一 樣沒辦法看到原告有無下車或貨櫃門有無打開,是後 來剛好經過後方的曳引車按喇叭伊才知道有事情,伊 就把系爭貨櫃原地放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摔出貨櫃 ,是伊把系爭貨櫃放妥後下車查看,才看到原告跌在 系爭貨櫃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為 置辯之詞,更證被告既同為知悉貨櫃場規定之堆高機 司機,其抗辯當時無法得知或預判系爭貨櫃內有人, 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抗辯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正在現場 檢查系爭貨櫃下,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負舉證責任,以 證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或主觀上知悉之可能,始能 論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❶檔名:「 掉落貨櫃駕駛側鏡頭」中,攝得原告駕駛曳引車入場 ,堆高機出現在曳引車後方後停下,原告將曳引車停 下並下車朝系爭貨櫃方向跑步而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推高機將系爭貨櫃抬起,原告後自系爭貨櫃摔落地面 ,堆高機始將貨櫃放回地面;❷檔名:「掉落貨櫃全 鏡頭」中,共有4顆鏡頭,下方2顆鏡頭攝得內容與前 開檔案相同,上方2顆鏡頭係安裝於曳引車駕駛座上 ,均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原 告在停放曳引車前後,曾以任何向被告為聯絡、招呼 、手勢或其他可見之動作行止,得以讓駕駛堆高機之 被告得知悉其要下車並進入待搬運之系爭貨櫃,且因 上開行車紀錄器距離系爭事故較遠,僅攝得曳引車、 堆高機外部情況,及該推高機有將系爭貨櫃抬起及放 置在地面上之動作,無從辨識堆高機駕駛座之視線角 度及視野,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近距離鏡頭,可供辨 識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視線角度或是可得目視之範 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被告自該堆高機駕 駛座上是否必然能觀得原告一舉一動,已非無疑,雖 原告於審理中稱:希望鈞院能至現場履勘云云(見卷 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此涉及至各人身高、視線、 外在環境及當天堆高機抬起角度、天候等問題,實無 法在現場完全複製當日情況,是此部份證據調查請求 顯無實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之其他鏡頭,其中❶檔案      名:「000000000.642664」部分,係攝得原告將曳引 車停於櫃檯後前往拿取單據,當時已有另一名黑衣男 子在旁等待,原告手持單據伸進櫃台後即在旁黑衣男 子一同等待;❷檔案名:「進站領櫃」部分,內容與 前開檔案大致相同,僅多攝得該名黑衣男子先行離去 後,原告再行離去,又上開2檔案均未有音檔乙情,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 ,因上開檔案均無音檔,自無法辨識原告與領櫃人員 交談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領單時,尚有 一名黑衣男子一同等待且先於原告離去而已,自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辦理提櫃時,提櫃小姐同意其進場並可 下車查看貨櫃,更無可憑推得當日被告駕駛推高機時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人在系爭貨櫃內等情 為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身在系爭貨櫃內 ,猶駕駛堆高機舉升系爭貨櫃致原告摔落受傷,是被 告應不具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尚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見卷三第 73頁),惟原告此主張之前提,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乙情為舉證證明後      ,被告依法推定行為有過失時,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始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況據該條文規定: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此條文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駕駛人,則被告既 非雇主,自無適用此條文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有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在事故發      生時,向直屬主管報告云云,惟此屬事後該主管機關      勞工安全檢查處之權責,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故 意等情,既均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 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所受各項費用之主張與被告所 為答辯,本院自無再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萬1,454元 2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 145萬3,5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168萬5,041元

2025-01-21

KSDV-113-訴-98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6,878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慶明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 示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4日 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2,879元(含 本金69萬6,878元、利息3萬4,80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7

KSDV-113-訴-1516-202501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萬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 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 ,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 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 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 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 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 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 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 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 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 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 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 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 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 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 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 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 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 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 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 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 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 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 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 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 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 ,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 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 ,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 ),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 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 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 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 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 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 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 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 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 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 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 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 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 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 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 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 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 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 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 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 編號 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16,906,460元  2 112年6月  7,885,390元  3 112年7月  7,668,385元  4 112年8月   248,480元  5 112年9月   691,330元      合計 33,400,045元 附表2 編 號 支票票號 發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受款 人 付款人 1 KA0000000 被告 5,600,000元 112/9/30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KA0000000 5,600,000元 112/10/31 3 KA0000000 5,706,460元 112/11/30

2025-01-17

KSDV-113-重訴-1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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