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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劉偉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聲-2002-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蔡鎮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2段與保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9RC3007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紅燈越線,但未闖過去,當下應開罰紅燈越線而非闖 紅燈,當天致電110,警察亦稱應開罰越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行駛自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 向,於保新街口左轉,見系爭車輛新台五路2段往臺北方向 ,於紅燈號誌時欲闖越系爭路口,撞見警用巡邏車方煞車停 下,惟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核其 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 稱交通部109年函)闖紅燈之定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現場圖、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61、6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竣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當時 我任職於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職稱時員警,我是擔服20時 至22時之巡邏勤務。我於新台五路二段與保新街口。我看到 系爭車輛時,其行向為紅燈。我與他交叉行向,當時紅燈變 綠燈已經左轉至橋下的時候,我看到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 當時他的行向已經是紅燈了,當時橋下是綠燈,我其實可以 不用停等,只是當時看到他的車子出來超過停止線立即煞車 。他的車子前後輪都超過停止線,包含車尾都已經超過(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就證人所繪製之交通違規現場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當時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剛好在 交叉路口上,可以明確判讀系爭車輛是否有過停止線之行為 。而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行向紅燈之時,全車 含車尾均已通過停止線,依據前開109年會議結論一(二) ,系爭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當屬闖越紅燈之無疑,是以 ,本件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 採憑。 ㈣、又本件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3 00元=2,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445-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傅雯芮即傅秀鳳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3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狀已載明「....請鈞院准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傅雯芮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債權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案件未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規定自為執行,係因債權人之上開聲請之緣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80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竣凱即楊昌翰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 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113年6月24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2號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日期(113年6月24日)為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前,故本件亦無該原則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259-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維宸即詠聖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駿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由訴外人林月雲代理向原告定作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 至4樓電梯口磁磚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入上 址施作,復於111年12月5日完工並出示請款單請款,惟後續 被告即以各種理由砍價,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本件大理石材的成本價僅13.2萬,就可明見系爭契約總價 的32萬是包含設計在內,磁磚貼磚工程正常流程該是選料、 現場討論細節、丈量打樣、報價、校對圖樣、確認施工時間 、正式安裝黏貼、驗收。否則,單以石材購買價格、黏貼石 材的人力,總價再如何也不可能有近20萬元的落差。是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被告選購呈「網狀、線條狀」的特殊 大理石材(下稱系爭磁磚),且交由原告設計、裁切、黏貼 施工,本件系爭契約自該是買賣加承攬(含繪製設計)之混 合性質契約,如同裝潢設計的概念。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 然要包含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提供電腦模擬圖在 內。  ㈡然本件原告的作法卻是,不曾提供過裝潢繪製設計圖,以及 電腦模擬圖,更不曾與被告有過討論,也未達成共識,亦未 約定施工時間。原告在沒有雙方合意共識的繪製設計圖內容 及電腦模擬圖,就擅作主張胡亂拼貼,才產生今日的紛爭。 而林月雲才會在接到原告通知已施工完畢的情況下,立刻反 應先前應該要有校圖的對花程序,而不是直橫隨意貼,且有 強烈的截斷感。倘當初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沒有包含要事先提 供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電腦模擬圖,並經討論取 得共識協議方據此施作,那林月雲看到現場施工結果的現狀 後,怎可能會向原告強烈表達如上提到的不滿。  ㈢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進場施工,且更是在雙方沒有就 繪製設計圖內容、電腦模擬圖達成任何共識的情況下,原告 就任憑已意而為胡亂拼貼,更看不出有任何「對花」的質感 ,原告自以為是且出於恣意片面的所作所為,自不符是合於 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 絕受領。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月雲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32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表示請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月雲與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楊竣凱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磁磚選購目錄為證(本 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由被告提出之林月雲與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7、265-267、271、293-295頁):111年11月2 日9時41分,楊竣凱傳送系爭磁磚選購目錄截圖2張(含系爭 磁磚簡介、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復於111年11月1 1日13時47分傳送:「320000含稅,請朱太太確認」予林月 雲;林月雲即於同日15時41分傳送:「確定」等語予楊竣凱 。嗣林月雲於112年2月10日12時54分、58分,先傳送系爭磁 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截圖2張(如附圖,下稱系爭展示照片 )予楊竣凱,復傳送:「楊先生,就是要如此像你賴給我的 圖片,花紋均勻配置 目前的電梯是臨場地切割沒擺圖,直 橫隨意貼」,及原告亦自承:系爭磁磚共有6種不同花紋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磁磚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 ,且共有6種不同花紋,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之 工作物,應符合附圖所示呈現「使用不同花紋且磚面呈不規 則線條狀之系爭磁磚」拼貼成花紋均紋之磚面樣式。  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281頁),自 林月雲傳送予楊竣凱之原告主張完工之系爭電梯照片可知, 經對照系爭展示照片,顯示貼於系爭電梯之系爭磁磚花紋均 未對齊,與系爭展示照片差異甚鉅,尚難認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況由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 1-301頁),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9日止林月雲持續 向楊竣凱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與被告之需求不符,原告 亦配合提出重新排列系爭磁磚花紋後之照片,兩造並約定時 間就此部分討論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 不符債之本旨等情,並非無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492條、第235條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磁磚施工既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自難認 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

2024-12-11

CHEV-113-彰簡-39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段落三、㈢第3行之「晚餐前我發現附 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應予更正為「我於當晚進 行檯面整理時,發現屬試用品的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 但我在晚餐前明明還有看到,且因為」外,餘均引用該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 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拿 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並有將手伸入 購物籃內之動作,且於當晚離去「系爭賣場」前並未結帳, 但被告乃係因故急著離開,才隨手將「系爭商品」放置在「 系爭賣場」內,要無將「系爭商品」攜離「系爭賣場」而並 未行竊。況「系爭賣場」人員既提及很早就注意到被告行止 有異,甚為此派員在被告身邊假裝整理貨架商品以就近觀察 ,苟被告確有行竊之舉,「系爭賣場」人員大可在被告步出 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系爭賣場」 人員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清清白白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賣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就被告 放回「系爭商品」部分併予呈現,僅就被告拿取「系爭商品 」之不利被告部分予以提供,已有偏頗,並違背「系爭賣場 」所制定處理失竊事件標準處理流程中,關於「報案要有明 確的影像證明」之要求;另依第一發現者匡雅婷之證述可知 ,其發現試用品短少當下只是將此情回報予店長洪錦茹知悉 ,洪錦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等時點,與被告前往「系 爭賣場」之時點,均存在時間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介入拿 取「系爭商品」或擺錯位置,均不得而知,再參諸「系爭賣 場」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遺失,且顧客將商品擺錯貨架 亦為賣場內所常見者,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竊「系爭商品」 之舉;況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 要,是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系爭賣場」就失竊事件之內部處理要求,必須「要有明確 的影像證明」、「有明顯竊盜行為或拆商品包裝丟棄空盒」 、「人員必須檢查客人是否放置賣場其他地方,以免造成誤 會」(下稱失竊事件處理內規),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在卷可稽。惟 監視器之設置、維護均需相當成本,復需兼顧「系爭賣場」 人員、顧客隱私維護等要求,是以監視器之設置本不可能且 不應遍及「系爭賣場」每一處,針對擺放易失竊或貴重商品 之區域、貨架等處裝設監視器,毋寧方屬常態。況苟顧客取 走商品後未予放回,更自始無攝錄下顧客放回商品相關畫面 之可能,其理至明。從而卷內雖僅有被告在「系爭賣場」內 拿取「系爭商品」之錄影監視畫面,猶乏上訴意旨所指「系 爭賣場」僅偏頗提供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違背自身關於「報 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等違誤。  ㈡「系爭賣場」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既如首述,而未允准「系 爭賣場」人員得在大門口處阻止疑有行竊舉止之顧客離去, 更遑論出手逮捕之。是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賣場」人員既未 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即 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攜離賣場而無行竊犯行云云, 顯屬無稽。  ㈢「系爭賣場」縱使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短少,且不免有 顧客拿取商品檢視後放錯位置之情。惟由證人即系爭賣場店 員匡雅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匡雅婷係於112年2月 28日晚間整理貨架時,發現其用晚餐前還有見到的附件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竟然不在貨架上,且因該物乃為已無外包 裝且業開封的試用品,一般顧客拿取試用後往往順手放回原 處,若非已遭人順手牽羊,應乏佚失可能,是以方通報店長 洪錦茹,且旋在當晚約10時,即按店長洪錦茹之指示,偕同 晚班同事進行其所負責美妝區之盤點,並將盤點而得之短少 商品明細交予店長洪錦茹,暨當晚雖非就全店進行大盤點, 但後續並無負責其他區域同事返還美妝區商品之情。是系爭 賣場店員驚覺美妝區試用品遭竊再依店長指示盤點美妝區商 品之時點,均係在112年2月28日晚間,而核與被告現身「系 爭賣場」之時間緊接。況原審從非僅憑「系爭賣場」於112 年2月28日晚間就美妝區進行盤點之結果,即予率認斯時短 少商品全係被告所竊取,而是除輔以證人匡雅婷前揭證述內 容外,另綜據被告當晚離去「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但確 經店內監視器攝錄下其在店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過程等節 ,始為「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之認定,自無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  ㈣無論是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之試用品,抑或為包裝完整之待 售商品,均不容顧客擅自納為己有,而同在竊盜罪保護之列 。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 拿試用品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 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 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 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 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 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 ,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 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 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 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 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 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 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 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 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 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 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 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 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 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 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 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 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 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 ,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 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 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 。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 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 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 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 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 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 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 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 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 ,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 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 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 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對應勘驗擷圖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圖34-40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圖42-43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圖11-14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圖84-88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68-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竣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竣凱於民國109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9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林安迪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提供,並無買賣該物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Lin Andy」之臉書帳號(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江佳惠(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所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 先後以臉書上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方式,向徐其芳佯稱:有意出售IPHONE 11手機云云,致 徐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安迪所指定之邱詠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不起訴處 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徐其芳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 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系爭門號係 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的系爭門號預付卡 不見了,我沒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IPHONE 11 的訊息,也有 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後,告 訴人詢問臉書暱稱「Lin Andy」有關買賣IPHONE 11事宜, 臉書暱稱「Lin Andy」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告訴人 匯款6,000元至臉書暱稱「Lin Andy」所指定之邱詠仁郵局 帳戶,告訴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 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 貼文(警卷第37頁)、告訴人 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 頁)、告訴人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111年7月4日22時09 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頁)、系爭臉書帳號指定 用來收取手機價金之帳戶為邱詠仁郵局帳戶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至警局報 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其所為云云。然 被告供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售IPHO 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又依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詢問如何與系爭臉書帳號聯繫之電話號碼,系爭臉書帳 號旋即回覆「0000000000(系爭門號)」(警卷第39頁), 且被告亦供承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佳惠證述相符,且有系爭 門號申辦資料(警卷第15頁)可參;則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臉書帳號暱稱既為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Lin Andy」,該則貼文之臉書暱稱大頭照又係被告本人,且系爭 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即被告實際使用 之系爭門號,足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 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  ㈢被告雖稱其所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且系爭臉書帳號 也有可能被盜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門號預付卡遺 失之相關佐證,反而係證人江佳惠即系爭門號申辦人因本件 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江佳惠向被告 詢問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去向,被告才向證人江佳惠稱「卡片 不見」,江佳惠對被告稱「你害我現在被告」等情,有證人 江佳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20卷第25至67頁) 附卷可憑,且江佳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同於111年7月間, 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 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 瀏覽網頁,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洪華隆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竣凱事後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他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偵字1520號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則本案告訴人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時間( 111年7月4日)既早於「他案」(111年7月13日)約9天,且 本案與被告所坦承之「他案」臉書暱稱均為「Lin Andy」, 苟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臉書暱稱遭盜用,何以被告卻未於 「他案」抗辯相同之臉書暱稱「Lin Andy」遭盜用?益見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邱詠仁(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告 訴人把錢匯入邱詠仁郵局帳戶,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 查,證人邱詠仁先前曾向臉書暱稱「LIN ANDY」之人借款6, 000元,「LIN ANDY」就請邱詠仁提供帳號,陳稱會請友人 將款項匯給邱詠仁,邱詠仁因而以為上開收得款項係「LIN ANDY」所匯款項,不知是詐騙款項,邱詠仁並未將自己的帳 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嗣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與邱詠仁 既為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被告自然不認識邱詠仁,參以 被告所自承之「他案」詐欺手法,被告亦指定「他案」被害 人將價金匯至被告以外之人帳戶,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有「地球」圖案 ,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已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嗣告訴人受該則貼文引誘而來,被告續以臉書mess 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頁),業已 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6000 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他案」、被告自陳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60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197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竣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14-20241112-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柯景宸 相 對 人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向抗告人借款,立有借據,而借據第7條約定略為:因本 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 見原審卷第19頁)。可認抗告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本院之 約定,尚屬可採。原審認本件請求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再抗告。

2024-10-28

TPDV-113-小抗-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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