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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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金訴-102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搜索」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侵占他人遺失 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行動 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張○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且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0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姿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 號「○○○○○○○○門市」,見張○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忘在在 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 ○心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查:本件係被害人行動電話遺忘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 ○○○○○○○○門市」櫃檯上,並非在被害人管領範圍內,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故應為遺失物,尚難遽指 為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PCDM-113-簡-506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群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無串證、偽證等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可簽收文 件及傳喚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心,請求給予 交保,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交保金 額,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里○○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54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知錯, 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父親癌症末期,請求具保令被告可返家 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配合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且在住家附近找尋正當工作賺取正當薪水,未到 案的同案被告部分,被告也願意配合法院調查,將本案全盤 托出,並不再與其他共犯有瓜葛,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 告得與家人團圓,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20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由法院審理,被告黃彥賢於偵查期 間積極配合,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懊悔 不已,被告生長環境為隔代教養,警詢時見祖母難過流淚, 心有不捨,明白自身行為錯誤,深感悔悟,被告女友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會客時告知已懷孕3個月,且女友僅17歲,為 避免小孩出生即遭社會局安置,被告欲聲請具保,辦理結婚 登記,並陪伴年邁祖母與行動不便的父親,請求予以具保, 被告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 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48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知錯, 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父親癌症末期,請求具保令被告可返家 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配合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且在住家附近找尋正當工作賺取正當薪水,未到 案的同案被告部分,被告也願意配合法院調查,將本案全盤 托出,並不再與其他共犯有瓜葛,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 告得與家人團圓,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416-2025022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廖語萱 被 告 林小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19

PCDM-113-交附民-134-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歐陽鍾顯 被 告 黃仕宏 董育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1985-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1101-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秋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即以相似手 法為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判、 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訴-10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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