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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 查,是日適逢颱風,高雄市政府即宣布同日停止上班上課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公告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定宣判期 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031-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潘玉美 謝孟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鳳 被 告 陳佩鑫即陳秀瓊 潘軒語 潘展辰即潘為竹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潘栩希即潘沛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4

CCEV-113-潮原簡-65-202410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洪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8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靖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 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 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 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至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51,258元 (含本金48,866元、利息1,192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 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5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 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小-420-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翁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5元,及其中新臺幣33,312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2

KSEV-113-雄小-1628-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245-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代位 人(即債務人) 莊淑蓉 被 告 莊家忠 李莊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莊淑蓉就被繼承人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莊淑蓉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原告公司現金卡、信用 卡、易貸金等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4,396元未清 償,因原告公司前就被代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 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查被代位人莊 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及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 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莊家勝於107 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均已 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則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 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被代位人莊 淑蓉及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莊淑蓉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除 系爭遺產外,尚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復被代位人莊 淑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 藉此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 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 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其公司現金卡、信用卡、 易貸金等貸款債務計544,396元未清償,因其公司前就被代 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 、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2人均已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即應 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000000債權憑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地籍索引、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7 9頁至15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港地 一字第112050007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 19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屏財稅 東分貳字第112062631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8563號函暨稅籍資料、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130502166號 函暨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27至229頁、第263 頁、第339至344頁、第345至367頁、第383頁至420頁)等為 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現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莊淑蓉與 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 割情形,並被代位人莊淑蓉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 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 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亦分別規 定詳實。查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原為其女兒即李莊春香( 被告)及孫輩莊家忠(被告)、莊家勝、莊淑蓉(被代位人)(3 人係代位繼承自父親莊夜霖)共4人;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 日死亡,並莊家勝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莊淑蓉外均已拋棄繼 承,莊家勝前開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 莊淑蓉1人繼承,本件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李莊 春香、莊家忠及被代位人莊淑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等 節,均有前述卷附資料可參,又以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代位 人莊淑蓉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所遺系爭遺產,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 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分別共有。  ㈣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 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 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 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 編號1至9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現均登記為被告及莊家勝3人公同共有,未能如實呈現被代 位人莊淑蓉事實上已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之應繼分而應為實 際公同共有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5至 36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 07至210頁參照)等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即本判決主 文第1項)僅主張,請准其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被繼承人 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尚非請求命本件被告應配合辦理之,於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意旨亦無不符;並審之以本件嗣經判決確定後, 原告持本判決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地 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原告如上之聲明應認有保護必要而無否 准之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可資參照)。至就附表 一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稅籍登記經法院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是否得逕由分別共有人之一憑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登記,因無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 略生疑義。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循據該局以113年8月22日屏財稅東貳字第1130620585號函 覆本院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73年10月 11日台財稅61141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 意旨,分別共有人全體或任一人具名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 人時,本分局均僅依貴院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459頁參照)。爰此,參諸前揭關於落實債權人權利行使必 要、行政機關審查便利等說明,亦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即主文第3項)有其保護之必要,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 代位人莊淑蓉:㈠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如附表一所示繼承 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於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 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12號) 公共有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5地號) 公同共有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4地號) 公同共有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0000-9地號) 公同共有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33地號) 公同共有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22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屏東縣○○鎮○○里○○街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莊淑蓉 1/3 1/3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莊家忠 1/6 1/6 被 告 3 李莊春香 1/2 1/2 被 告

2024-10-11

PTDV-113-訴-68-202410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19,114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3,118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8%

2024-10-01

KSEV-113-雄小-16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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