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洪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8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靖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
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
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
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至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51,258元
(含本金48,866元、利息1,192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
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5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
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小-42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