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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3年4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已經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 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0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夏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鹹酥雞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並將便當食用完畢。嗣店員陳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便當1個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食用完畢,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08

TNDM-113-簡-3710-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行為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使被 害人黃建亨受有右肩挫傷、右手第三指二度燒燙傷(警卷第 13、23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   被   告 莊國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176巷路口時,不慎與 黃建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黃建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測得 莊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啤酒2瓶,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55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2瓶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梁進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老人關懷據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1樓 統一便利超商安定蘇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已發還),放入褲子口袋 得手,欲走出門口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瑞菁(店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啤酒2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可憑,依法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0-30

TNDM-113-簡-344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1 12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103年間因酒駕而 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發生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 跟骨複雜性骨折、左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缺損80平方公分、左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關節脫臼等傷害,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身蒙受其害非 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   被   告 王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育善街與文化路536巷之路口時,不慎與張佳 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張佳梅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測得王進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佳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機車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 告機車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58-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而本件尚未肇禍,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暨自述國小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黃漢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 10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 蝦場」,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11日0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5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原名曾○○)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 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應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 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 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甲○○(原名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 年2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甲○○:⑴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臺南 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至少50公尺;⑸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 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 許,未遠離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並在上址徒手 毆打乙○○、其子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 ○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 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TNDM-113-簡-345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淙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淙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對告訴人朱 宜哇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其等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6號   被   告 邱淙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淙瀚與朱宜哇因故發生糾紛,邱淙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朱宜哇之身體各處,致朱宜哇因而 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 未伴有異物、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 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朱宜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淙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宜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296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千英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陳盈秀,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7號   被   告 劉千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英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 七街與永華七街之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陳盈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7百元, 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盈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千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盈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現金4千7百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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