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丙OO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
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
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
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
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
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
參照)。
二、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
104,940元計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則以起訴(
含追加)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丙OO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
益12,000,000元為準。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上訴利益
額14,104,940元(計算式:2,104,940元+12,000,000元=14,
104,94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5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家繼訴-88-20250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