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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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 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4-婚-41-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 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 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 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 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母甲656F 、甲656M,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及113年度護字第246、448、619號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穩 定,然113年111月9日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 遭法定代理人甲656M踢肚子之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65 6M確認上述事件 遭其否認,而受安置人甲656、甲517無法 具體陳述事件原因,發生經過,現無明確事實證明有無不當 對待事件,且兩造說法不一致,故將調整為監督會面,再觀 察雙互動情形,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遭受不 當對待,再者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官司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 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現階段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 傷勢之通報,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經聲請人引入親職賦能服 務及家庭處遇服務、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且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甲656M 踢肚子之事,但遭甲656M否認,雙方說法不同,經調整為監 督會面,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受不當對待,另因受 安置人之監護權案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 顧者,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4-護-74-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丙OO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 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 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 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 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 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 參照)。 二、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 104,940元計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則以起訴( 含追加)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丙OO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 益12,000,000元為準。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上訴利益 額14,104,940元(計算式:2,104,940元+12,000,000元=14, 104,94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5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8

TCDV-112-家繼訴-88-20250208-3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OO 兼反請求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113年度家訴 字第4號)、確定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263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訴訟標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另確定婚 姻關係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訴-4-20250206-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暫-107-20250206-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林鼎鈞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等人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921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6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繼簡-34-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茲 因兩造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3-婚-42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7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甲733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 逸移工,甲733M在印尼仍有婚姻關係,且其不清楚幼兒基本 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期間 ,於111年7月20日甲73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 續於113年3月12日獲悉甲73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 顧,而甲73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 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 權益保障,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 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曾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 政關懷追蹤,後續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 方不明,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 權人,為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6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等事項,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 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 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本院113年7月9日中院 平家如113年度家補字第1640號函說明欄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之相關資料等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3-婚-573-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 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 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阿姨後確定 渠等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住所處 未穩定亦保護因子,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甲006返家尚疑慮 ,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故其仍有接受安置必要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5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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