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國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
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供己騎用,嗣陳國鐘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資料
附卷可稽(警卷第17-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1萬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30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