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9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于樹森
人
前列 共同 程非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
3月19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29日邀
同被告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共5份,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VOLV
O牌106年份,V40 D4 R-Design型式,下稱系爭A車)、車號0
00-0000號(PORSCHE牌108年份,718 Cayman型式,下稱系爭
B車)、車號000-0000號(FORD牌108年份,Fiesta型式,下稱
系爭C車)、車號000-0000號(VOLVO牌110年份,XC40 T3型式
,下稱系爭D車)之租賃小客車,租期分別為113年3月25日起
114年3月24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110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
月28日止,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0
元、84,500元、14,300元、33,500元,皆於期初繳納。詎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25日起、112年9月16日起、113年7月9日
起、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至113年6月19日
始歸還系爭B車,但其餘至今尚未歸還,故原告將依權威車
訊444期中古車車輛估價之資料,向被告捷芮公司請求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之車價賠償。又被告于樹森擔任被告
捷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于樹森應與被告捷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13年7
月1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並歸還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3項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A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40,594元+懲罰性違約金113,4
3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49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444,0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⒉系爭B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906,302元+懲罰性違約金1,01
4,000元-保證金950,000元=970,3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系爭C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4,488元+懲罰性違約金34,32
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270,000元-保證金140,000元=178,8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系爭D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33,941元+懲罰性違約金214,4
0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920,000元-保證金450,000元=718,341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2,311,475元(計算式:444,
024+970,302+178,808+718,341=2,311,475)。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475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租約,已歸還系爭B車,對積欠金
額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C車應該1
星期就可以還給原告,車子沒有交還原告,是因為車子有保
險,現在是交給保險公司維修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
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捷芮公司)若有遲延支付
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
,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
為違約。」、「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或出租人之關係企
業往來的任一交易發生違約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
」、「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
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
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
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NT$71,640。」、「租賃屆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
五十。」、「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
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
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
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租賃屆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
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
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
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
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
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
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保證
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
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
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8、29、45、53、61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5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第444期、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既於113年7月1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未歸還車
輛估價,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利息、未歸還車輛估價部分: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付
租金及利息共995,325元(計算式:40,594+906,302+14,488+
33,941=995,325),及未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計算
式:490,000+270,000+920,000=1,680,000),洵屬有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捷芮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約
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
情應為被告捷芮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及
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折
舊之損失,且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
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就系爭A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30
%+71,640元請求違約金;系爭B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50%請求
違約金;系爭C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系爭D
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71,73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未付租金及利息995,325元、未
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違約金371,730元,再扣除被
告捷芮公司已繳納保證金174萬元後,共計1,307,055元(計
算式:995,325+1,680,000+371,730-1,740,000=1,307,05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879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