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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保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 )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 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 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 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 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 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均未給付:  1.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⑴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  2.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萬4845元:  ⑴租金46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 時),假日租金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 2300元/日(230元/小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4 分起租至111年12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 月14日10時20日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 逾時2日,租金計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 逾時定價2日×2300元=4699元-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  ⑵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 ⑶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  ⑷車輛跌價損失21萬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範, 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系 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維修 金額高達27萬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 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將可 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亦難 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 費用為18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 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 後仍受有21萬4000元之損害。  ⑸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萬6 000元(定價2300元×20日) 。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26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35 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輛跌 價損失21萬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26萬488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316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 人資料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 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 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 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等件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 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4880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 承租人陳保呈(即被告)以其名義於附表時間向原告申請承租 車號RDH-2970(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號RCK-7323(下稱系 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 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 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 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 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 均未給付,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8)  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⒈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詳見證物2 、3)  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4,845元:  ⒈租金4,600元:   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時),假日租金 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2,300元/日(2 30元/小時);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16時54分起租至111年12 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月14日10時20日 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逾時2日,租金共 計尚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逾時定價2日 *2,300元=4,699元-然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詳見證 物1、4)  ⒉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詳見證物1、4)  ⒊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詳見證物4、5)  ⒋車輛跌價損失21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顯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並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 範,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 維修金額高達27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 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 將可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 亦難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 賣得費用為18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 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 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詳見證物4、6~8)  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6,0 00元(定價2,300元*20日)(詳見證物1、4)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26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 :35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 輛跌價損失21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264,880元) 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並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人資料影本乙份、系 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 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 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 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為證,除被告爭執車輛跌價 損失21萬4000元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 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 費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如被告否認該雜誌之認 定,該權威車訊雜誌尚非本件之鑑定人,若該雜誌認定系爭 中古車價值之作者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 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316-20241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虞楚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4,46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其親自簽名,惟日期、身分證字號非原告字跡、蓋 章非其親自為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既為原告 親自簽名,就其他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仍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日期、身分證字號遭人偽造, 及印章非其所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原告不利 認定。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虞仁 興為其父親,且虞仁興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每月繳款 新臺幣(下同)24,816元,共計769,296元予被告,加計虞 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 賣金額亦應充抵本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及貸款攤還明細表,虞仁興係向被告借款141萬元, 年利率為8.14%,共分72期為分期償還(含本利),並提供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虞仁興自110年8月繳款30期 後即未再繳款分期金額,故其每期繳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至113年3月18日止即第31期,本金尚欠90 4,466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格30萬元,是虞仁興積欠 之貸款金額應為604,466元(計算式:904,466-300,000=604, 466),及自113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為擔 保,自應就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 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拍賣汽車價格應先充抵法務及相關 費用22,971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虞仁興借款時,曾 與被告約定「法務及相關費用」應由虞仁興負擔,且就所謂 之「法務及相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況法務費 用本即為一般公司之經營內部成本,而不應轉嫁由客戶負擔 ,自不得於拍賣系爭汽車之所得先行充抵。至於原告主張虞 仁興所繳納之769,296元應均充抵本金云云,因虞仁興繳納 之每期金額尚須含借款利息(年利率8.14%,嗣經調降為8.13 7%),並非單純繳納本金,其因遲延繳納後之利息,依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始依年利率16%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另原告僅以中古車行情用書 「權威車訊2024年3月專業用」所載而主張系爭汽車拍賣後 應充抵本金63萬元云云,亦與實際拍賣所得為30萬元(詳本 院卷第32-15、32-17頁)不符,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3號裁定之部分, 則應由原告就該裁定所載救濟方式另提抗告為之,無從於本 案為審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4,466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地 虞仁興 虞楚筠 110年8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41萬元 Z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2024-12-17

NHEV-113-湖簡-1558-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何虎恩即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型式MINI COOPER S COUNTRYMAN; 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車身號碼WMWYW7109L 3M25810;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侵占系爭車 輛並無權處分予他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 占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有系爭刑事判決、權威車訊第421期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9至4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於1 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2121-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楊朝欽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義路西側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王阿春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罹 患癌症,需每日開車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治療,無法中斷,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治療之不便 ,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至廣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廣鴻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113年6月7日止(共43日) ,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3萬4, 400元(計算式:43日×800元/日=3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急需維修,然被 告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協調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4 ,400元+2萬元=13萬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態樣及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且同型號車輛 早已停產,與系爭車輛同型同等級9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 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應認該車殘 值僅剩餘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3萬元;另代步車費用部分,依廣鴻公司 回函可知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代 步車費用8,000元(計算式:800元/日×10日=8,000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元及代步 車費用3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鴻公司單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87至89頁, 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64322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8萬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6,900元、工資6萬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鴻公司單據 及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暨所附 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已使 用20年又4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 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 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817元【計算式:1 萬6,900元÷(耐用年限5年+1)=2,81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3,100元後,合計應為6 萬5,917元【計算式:2,817元+6萬3,100元=6萬5,917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讓與上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6萬5,917元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停產,因與該車相同型號、不同 出廠年份車輛之中古價格約為6萬元,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及使用狀況,可認系爭車輛殘值僅約3萬元,原告支出 之維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2024年4月版 第76、77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依 卷內所附廣鴻公司單據列載之維修項目、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經廣鴻 公司維修之項目及位置,核與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 位置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且 系爭車輛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數額,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應屬合理,被告僅以系 爭車輛型號業已停產,並以相同型號、不同出廠年份車輛於 車訊期刊上之中古車價為6萬元乙情,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殘 值至多為3萬元,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7日 ,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廣 鴻公司代步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廣 鴻公司實際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乙情,有廣鴻公司 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租用代步車達43日 之原因,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就將 系爭車輛拖去維修廠,但到113年5月底被告的保險公司說最 多只能給付修車費用4萬5,000元,不足的話要提告車主,因 考量再拖下去代步車的費用會更高,所以與修車廠商協議分 期付款,廠商先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由此可見,原告實際因維修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之日數, 應為10日,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以每日800元 計算、共計10日之代步車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代步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所生支出,其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需先維修,然被告 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租用 代步車期間至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電子發票及與被告 間之訊息內容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至151 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件事故中,只有受到車 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非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917元部分【計算式:6萬5,91 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代步車費用)=7萬3,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簡-1029-202412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9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于樹森 人 前列 共同 程非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 3月19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29日邀 同被告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共5份,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VOLV O牌106年份,V40 D4 R-Design型式,下稱系爭A車)、車號0 00-0000號(PORSCHE牌108年份,718 Cayman型式,下稱系爭 B車)、車號000-0000號(FORD牌108年份,Fiesta型式,下稱 系爭C車)、車號000-0000號(VOLVO牌110年份,XC40 T3型式 ,下稱系爭D車)之租賃小客車,租期分別為113年3月25日起 114年3月24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110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 月28日止,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0 元、84,500元、14,300元、33,500元,皆於期初繳納。詎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25日起、112年9月16日起、113年7月9日 起、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至113年6月19日 始歸還系爭B車,但其餘至今尚未歸還,故原告將依權威車 訊444期中古車車輛估價之資料,向被告捷芮公司請求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之車價賠償。又被告于樹森擔任被告 捷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于樹森應與被告捷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13年7 月1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並歸還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3項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A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40,594元+懲罰性違約金113,4 3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49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444,0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⒉系爭B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906,302元+懲罰性違約金1,01 4,000元-保證金950,000元=970,3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系爭C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4,488元+懲罰性違約金34,32 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270,000元-保證金140,000元=178,8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系爭D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33,941元+懲罰性違約金214,4 0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920,000元-保證金450,000元=718,341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2,311,475元(計算式:444, 024+970,302+178,808+718,341=2,311,475)。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475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租約,已歸還系爭B車,對積欠金 額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C車應該1 星期就可以還給原告,車子沒有交還原告,是因為車子有保 險,現在是交給保險公司維修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 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捷芮公司)若有遲延支付 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 ,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 為違約。」、「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或出租人之關係企 業往來的任一交易發生違約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 」、「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 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 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 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NT$71,640。」、「租賃屆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 五十。」、「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 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 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 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租賃屆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 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 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 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 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 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 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保證 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 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 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8、29、45、53、61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5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第444期、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既於113年7月1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未歸還車 輛估價,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利息、未歸還車輛估價部分: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付 租金及利息共995,325元(計算式:40,594+906,302+14,488+ 33,941=995,325),及未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計算 式:490,000+270,000+920,000=1,680,000),洵屬有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捷芮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約 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 情應為被告捷芮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及 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折 舊之損失,且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 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就系爭A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30 %+71,640元請求違約金;系爭B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50%請求 違約金;系爭C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系爭D 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71,73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未付租金及利息995,325元、未 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違約金371,730元,再扣除被 告捷芮公司已繳納保證金174萬元後,共計1,307,055元(計 算式:995,325+1,680,000+371,730-1,740,000=1,307,05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879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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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余思潔 被 告 陳祈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時,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擦撞訴外人鄭欣偉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導致 交易價格貶損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不含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91,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公司只同意賠償6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當駕駛導致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統一發票(二聯式)、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11 日113年度泰字第207號函、車損照片、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53-7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既有上述過失,造成訴外人鄭欣偉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訴外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 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請求項目與金額分敘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8,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11日11 3年度泰字第207號函1份附卷為憑,鑑價內容略以:「……該 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8.8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鑑價協會係由汽車鑑價專業人 士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 應為公正可採,且與行情價格並無明顯相違,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車價減損金額88,000元,即屬有據。  ⒉鑑價費用:   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 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上述鑑定函文及統一發票(二聯式) 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又按鑑定費倘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 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 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 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000元(計算式 :88,000+3,000=9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 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6

TCEV-113-中小-3751-20241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6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謀於112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行駛,行經9號公 所路燈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因過彎時被告車輛 失控,超越分線線,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2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 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報廢 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 11300151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40,000元,有系爭車輛 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85、87頁),是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並未逾 系爭車輛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 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7,000 元出售,亦有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89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228,760元(計算式:255 ,760元-27,000元=228,7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5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8年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390元(383,900元÷10=38,3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3,000元、烤漆28,500元,無 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9,890‬元(計算式 :38,390元+143,000元+28,500元=209,890‬元),雖少於前 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22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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