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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丞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 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 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 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 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 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6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前,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10月l0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前時,行人黃呂滿圓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然行人黃呂滿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 於人行道上行走,且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中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均依交通規定騎乘,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處,且員警於掣開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際,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何條、何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欄上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 事因素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件如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個月內掣單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際,並未具 體明確向原告說明違反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裁罰 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 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 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 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 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 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 ,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 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 其判斷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3、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逆向推行手推車行人黃呂滿圓發生撞擊,惟因當時光線 為逆光,影響原告視線受阻,因天氣因素致原告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又行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 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 ,阻礙交通,實在無法期待原告在這樣的情形下還能充分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 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4、末查,原告甫滿19歲,現為○○○○○○2年級學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除須仰賴機 車作為上學之代步工具外,因家境貧寒,課後尚須從事UB ER外送員之工作,維持生活,又原告1人居住在中壢社會 住宅,倘駕駛執照遭吊銷,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 將受到嚴重限制,往返學校之時間勢必大幅增加,並因而 失去原有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 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起訴 書略以:「…劉丞育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 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 民路34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 圓手推資源回收車,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 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 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 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 效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黃呂滿圓死亡,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 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3、是以,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三)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 影響其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路000之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 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 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 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 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 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訴外人黃呂滿圓死亡,則其即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2053案〈鑑定意見:一、行 人黃呂滿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 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二、劉丞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 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 ;然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 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 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 ,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未 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則依上 開規定,並無違法,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就之為行政救濟之 權利,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2、原告雖以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致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而訴外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 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 走,阻礙交通,故無法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所稱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 ,視線受阻一節,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況且, 苟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處於此一情況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肇事,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 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 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3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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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羅 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 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 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J32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 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以致人際互動困難及邏輯思 考特異,獨自在陌生環境時無法順利進行社交溝通,被告不 能以我的供述作為我闖紅燈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事證佐 證。又員警對我進行攔停酒測為突發性事件,此非與陌生人 一般禮貌性互動、問答、執行特定事物,即非鑑定評估於陌 生人互動表現圈選0(沒有困難)之情形,我無法對於該情境 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而在員警高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的環境下,更無從期待我立即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因 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裁罰。  ㈡舉發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舉發過程,理應給予適當程序調 整,使我在理解法律規範與效果情形下而做決定,然員警並 未為之,未協助我與父親聯繫,確保社交溝通之真意得以順 利傳達,反在我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下逕行開罰,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正當程序保障, 且有間接歧視之違法。  ㈢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明知我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倘我 有拒測之情形,係因無法自身順利進行溝通,且案發時我父 親有向員警說明我的情形,當我與父親溝通後,亦願意接受 酒測,實際上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測情形 ,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20至30分鐘前有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 明確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 ,見員警4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皆明確表示拒測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㈡原告拒絕酒測時因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目睹後依 法攔停,由於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過 程中原告除坦承其闖紅燈,亦坦承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員警 遂依法對其施以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 仍表示其拒絕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 (北院卷第43頁)、原處分(北院卷第67頁)、酒測單(北 院卷第4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84頁)、勘 驗筆錄及截圖(北院卷第96至99頁、第103至109頁)、違規 答辯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 第5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自高中時期即經診斷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有注意力 不足、伴隨過動行為,而在人際互動上有困難、思考邏輯特 異、行為異常等情形等節,此有104年3月12日、109年8月14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身心障礙證明(北院卷第143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 院卷第73至9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亞東醫院病 歷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記載:原告整體智商約落在中 下程度,在人與人的互動過程中拙於表達,社交互動顯焦慮 ,困難於對話輪替,難與人建立關係。自國中開始就少主動 與人互動,常留意事物的規律模式,當生活程序被擾亂時, 個案會感到不開心(個資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因上開 疾病致其思考邏輯長期異於常人,且在人際相處、社交溝通 上均有困難,較難適應生活上之變動。審酌「接受酒測與否 」,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尚連結後續相異之法律效果( 即拒測為18萬罰鍰;同意酒測則依數值輕重可能為不罰、行 政罰或刑事罰),此決定判斷涉及社會規範遵守,以及較為 複雜之自身利弊權衡等面向,原告無從依循過往經驗處理( 此處特別指由親近教養者所提供符合社會常情之應對處理方 式),是其主張在單獨面對員警時,因疾病無法就「接受酒 測與否」充分理解並進行判斷、表達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3.再據原告之精神科醫師就原告病況覆以:原告為高功能自閉 類群障礙症患者,思考自我中心,常有異於常人之想法,會 為了達成自己的目的將他人當成物件使用,甚至未顧慮到是 否會犯法之可能,需要他人給予提醒並說明道德與法律的規 定,病人方能接受,並因為害怕被處罰或惹上麻煩而改變自 己的想法。且依照原告之中下智商之認知功能與過去就醫紀 錄顯示,其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思考單一、直線且欠缺彈性 ,在解決事情上常無法就多個面向去考慮,尤其遇到未曾經 歷之突發事件常會處於極度焦慮混亂的狀態,依賴其信賴之 人(如父母親)協助分析問題與提供解決方案等語,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1號函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突面臨攔停並要求被 酒測時,應已陷入焦慮混亂中,又尤其酒測值如超標將事涉 刑事罰,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恐有一味逃避處罰,而不顧 其他利弊之直線式思考傾向發生,亟需仰賴親近之人解釋並 引導思路。佐以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北院卷 第96至99頁):「(原告問)會有前科嗎?」、「(員警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後)那沒有前科嗎?(員警答不會有前科)那 我18萬」、「我是擔心有前科…」等語,顯示原告當下確實 僅執著於有無前科一事。另參諸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原告在酒測程序結束後,立即打給父親求助乙 情,益徵原告亦知悉自己實無能力進行判斷並做成決定。據 上各情,堪認原告係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在極度焦慮混 亂且單向思考之情形下,對外表示拒絕酒測,應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4.至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與員警雖對答如常,然審酌原告 之疾病主要係造成其腦內認知及思考邏輯異於常人,並非一 望即知之外顯身心障礙類型,是尚難僅以上開情狀,逕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拒測當下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應處罰,被告疏未認定原告欠缺責任能力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更一-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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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涵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304676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8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 4676C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變更後即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許進興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於112年9月 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12 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P304676C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許進興於11 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車違規,原告不知交通法規已為更改, 政府宣導不周。而吊扣車牌造成原告極為不便,因需要送3 個孩子上下課,請求吊扣車牌改為吊扣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許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以時速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本件之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院檢驗合格,另於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許進興駕駛,自應負保管監督之責,並應確實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4716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21/2023」、「時間:16:11:4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92km/h(DEP離去)」、「距離:163.5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6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6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請求吊扣駕駛人許進興之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許進興是我婆婆的朋友,112年8月11日許進興向我婆婆表示要借車,我婆婆跟我說,許進興再到我家牽車,當天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時,請他路上小心,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肚子痛有借用一下廁所,就許進興駕車超速部分,我沒有監督管理的作為,只有請他路上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自承未確實督促約束許進興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進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至原告稱許進興當時係因腹痛,以致超速乙節,惟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且許進興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時先稱係 因吃壞肚子,急找廁所云云(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6月10 日另具狀稱:因為內急,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身體控制力 不佳,方貿然超速求解決內急,不知法令已有修改,否則寧 願尿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許進興就其當時究為腹瀉 抑或尿急,前後所述顯有歧異,難謂可採。況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許進興倘 有身體不適,即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旁,請求協助,而非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 全,是上開事由除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 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能遵守,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經駕駛方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接送小孩有駕車上路,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2-交-2562-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 ,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 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 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 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 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 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 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 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 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 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 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 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 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 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 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 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 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 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 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 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 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 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 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 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 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 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 」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 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 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 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 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 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 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 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 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 ?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 ,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 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 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 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 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 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 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 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 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 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 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 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 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 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 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 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 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 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 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 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 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 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 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 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 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 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 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 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 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 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 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 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 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 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 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 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 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4-10-23

PCDM-113-訴-732-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P29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後一個月內定期檢驗,因「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609P294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P294 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尚未執行),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陳震諺遭被告非法以拒絕酒測理由, 將系爭車輛扣押,致使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驗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 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經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8月13日 ,並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係原告應依指定檢驗 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未依限到檢,舉發機 關自可依法舉發。 ㈡次按道安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從而,系爭車輛因另案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無法前往參加或參加定期檢驗困難,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如此可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也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更可避免因逾期驗車而受罰,原告迄今尚未申辦「車輛停駛」,亦未領車參加定期檢驗。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應按 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 驗: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 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 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 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道安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陳震諺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閱院112 年度交字第406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查,系爭車輛已被員 警當場查扣,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因被查扣 ,實際上已無從辦理定期檢驗。  ㈢被告雖稱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云云, 然查,按道安規則第25條之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 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然本件系爭車輛已被查扣 ,則原告如何提供號號牌繳存,而系爭車輛被查扣期間適逢 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間,系爭車輛既被查扣而無從前往辦理 汽車檢驗,則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客觀上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而依道交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2

TCTA-113-交-488-20241022-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聰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4弄3               號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前由抗告人父親代收,嗣因伊父親罹 患失智症等跌倒住院,始發現原處分已逾期。法院應審酌原 處分對抗告人之處罰實在過重,念及伊智識稍有不足,僅初 犯未依指示停車,實際並未飲酒,如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 則。又警察當時之手勢亦不明確,伊以為是示意可通行之意 ,於通過時,警察也無吹哨等制止行為。縱警察有停止受檢 之手勢,伊亦無法立即反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 區港尾里中正路326巷4弄3號地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 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9、21-22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 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 ,然其遲至112年8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可資(原審卷第9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 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前由伊父親代收,與事實不 符,難謂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3-交抗-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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