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訴-150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