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4平方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並將竊
得之電線悉數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予以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李姿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14平方電線1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
距(見偵卷第14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
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2號
被 告 薛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徒
手竊取李姿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14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悉數變賣,得款1,50
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姿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捆,旋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李姿儀所述,該綑電線
之價值實為20,000元,被告變賣電線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5
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
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
以20,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
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7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