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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昭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水喜因車禍而死亡,所為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路邊做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 77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 正雄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告訴人 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對告訴人為部分彌補,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本院卷第49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陳昭鑫)願給付聲請人(即吳正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餘額陸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分24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戶名:吳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陳昭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台1線442.5K南向處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即貿然以每小時7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前行 ,適有吳水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台1線442.5K南向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欲橫越台1線,陳昭鑫見狀煞避不及,甲車遂與乙 車發生碰撞,吳水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大 量出血、左胸腹壁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7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水喜之子吳正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水喜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㈣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而肇事,致被害 人吳水喜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 意見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 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TDM-114-交簡-16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耕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1時22分」更正為「1時25分」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頂發,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   被   告 張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113年8月8日1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蔡頂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屬自強勞務清潔服務中心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 插於電門上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公園處。嗣因蔡頂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 還予蔡頂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維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鑰匙 沒有拔,我以為是報廢車輛所以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開 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車齡並非老舊;且審視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之外觀配 件亦無缺損,且該機車既有懸掛車牌,電門插有鑰匙,油箱 內亦有汽油,凡此,在在均足證機車係在他人正常使用中, 被告並無誤認係他人拋棄或報廢機車之可能,其前揭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頂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4931-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7至35、37至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搶越黃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8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鼎山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 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 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前行;適有呂新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致呂新俞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頸椎痛等傷害。嗣葉程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呂新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程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新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2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事 後已與被害人蔡曜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汽油清淨劑1瓶,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鼎山路加 油站,徒手竊取汽油清淨劑1瓶(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 後藏放於其隨身之口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站 長蔡曜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伸委由蔡曜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汽油清淨劑1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加油之後忘記拿錢給員工云云。惟查,被告於 當日12時31分拿取汽油清淨劑,12時34分加油完畢離開現場 ,有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拿 取商品至離開現場相隔僅數分鐘,衡情當無忘記付款之可能 ;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係將之藏放於口袋內,顯係為掩 人耳目,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鼎山路加油站站長蔡曜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5153-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更正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貿然右轉行駛,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建智:路口右 側超車,為肇事主因、朱博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使用方向 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右側超車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惟 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稱:其見被告之車輛恆亮煞車燈,乃右移以避開前車,並無 超車之意等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果如其所述無超車之意,亦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   被   告 朱博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 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建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見甲車貿然右轉,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 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博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4-交簡-157-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T5-1732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T5-1732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郭瑞坤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7號   被   告 余慧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慧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沿廣州二街123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有郭瑞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州二街12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州二街121號前,遭余慧珍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 ,致郭瑞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挫傷瘀腫併第五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嗣余慧珍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瑞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慧珍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駛出,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2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4平方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並將竊 得之電線悉數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予以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李姿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14平方電線1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 距(見偵卷第14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 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2號   被   告 薛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徒 手竊取李姿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14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悉數變賣,得款1,50 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姿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捆,旋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李姿儀所述,該綑電線 之價值實為20,000元,被告變賣電線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5 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 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 以20,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 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497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汁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 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葡萄汁1瓶(價值新臺幣85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 店長劉愛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葡萄汁1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指訴失竊隱形眼鏡1盒與 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見被告在隱形眼鏡區停留2至3秒,伸手指向陳列區,但無 法看出被告有自架上拿取商品或藏放於身上之舉動,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商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 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8

KSDM-114-簡-327-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元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鐘元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鐘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新疆路89巷 ,適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煞不 及,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瑋佳人 車倒地,造成翁瑋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受有 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鐘元志於 肇事後,未對翁瑋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瑋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友人陳羿霖商借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瑋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   過,及被告左轉彎未顯  示左轉彎方向燈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  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  勢、亦未報警、即時救  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之事實。 4 告訴人翁瑋佳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左列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而告訴人翁瑋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瑋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濵松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濵松政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濵松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嗣並業與被害人王怡婷調解成立並當場依 其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此並已足認被告已不再保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庸另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 損害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 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 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6號   被   告 濵松政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濵松政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 見王怡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照鏡上掛有深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王怡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濵松政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 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簡-2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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