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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陳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H2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獲有報酬,且尚未與告訴 人廖敬宜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 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1月20日)1張,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人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H2O」、LINE上暱稱「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炫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帳號,聯繫廖敬宜,佯稱:依指示使用「良益-LY」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敬宜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炫智即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炫智依「H2O」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會計」欄位有偽造之「陳維禎」印文圖形1枚、「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圖形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永豐」印文圖形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陳炫智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永豐」之署名1枚,即依「H2O」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忠孝國小大門口前,向廖敬宜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予廖敬宜,表示「良益投資公司」之「陳永豐」確有收受廖敬宜11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廖敬宜、「良益投資公司」及「陳永豐」,陳炫智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2O」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並因此從上開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總額2%即2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廖敬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 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 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會計」欄位之「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位之 「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之「陳永豐」印文及 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 之2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31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1-17

TCDM-113-簡-2456-202501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欣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 禍肇事,被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顏偉任達成和解,有和 解同意書1件附於被告所提114年1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 ,及被告前揭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被告身體、學業進修、家 庭狀況等情,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之綜 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林」、「草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由彭政皓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 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委託以少於臺灣銀行牌告 之賣出現金匯率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皆同)2 分之匯率(例如於臺灣銀行牌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 元比4.25元,彭政皓辦理地下匯兌之匯率即為人民幣1元比4 .23元),經「柏林」提供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 客戶後,以彭政皓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或「草商」提供 之不詳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將按當時匯率,依上開換匯方 式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彭政皓將「草商」 提供之新臺幣自其上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 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彭政皓可從兌換之每人民幣1, 000元中,賺取10元之利潤。彭政皓經手匯兌之金額共為171 萬7,536元,並因此賺得共3,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8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匯兌之受款人蔡世毅調詢中(見偵卷第33 至42頁)、田原調詢中(偵卷第121至124頁)、陳郁翔調詢 中(偵卷第143至147頁)、黃敬霖調詢中(偵卷第155至158 頁)、葉皇傑調詢中(偵卷第165至168頁)、賴錦麗調詢中 (偵卷第171至173頁)、蔡伯庭調詢中(偵卷第181至184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世毅所使用之Apple iPhone手機內 之「House王樣」(即被告)與「shiyi」(即蔡世毅)之微 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19頁)、田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7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9至154頁)、黃敬霖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3頁)、葉皇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69頁)、賴錦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說明( 偵卷第175至180頁)、蔡伯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186頁)、「shiy i」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129至142 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1、2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7 、2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柏林」、「草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 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以其實際收取之匯差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匯款可從中賺取0.2%做為報酬,所以 我承認171萬7,536元的獲利為3,435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估算被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期 間之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 述賺取之匯差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被告匯兌總金額 為171萬7,536元,其犯罪所得為3,435元(附表編號3至76部 分,雖有新臺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兌之人民幣數額 ,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被告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頁 ),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35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 、31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 得僅3,435元且業全數自動繳回,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生 活,需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 年1月間止違反銀行法之規範,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所查獲之客戶 為7人,匯兌次數達76多次,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 制,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 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即3,435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 得3,435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受款人) 客戶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等值人民幣 匯款人帳號 受款原因 1 蔡世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7 17:33 6832 1650 彭政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再匯台幣予蔡世毅。 2 蔡世毅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5 22:09 8300 2000 彭政皓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田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21 22:26 (入帳日期) 3000   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彭再依蔡指示匯款予田原,用以支付蔡世毅於田原網咖之消費。 4 同上 110/5/7 22:10 (入帳日期) 569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5 同上 110/5/10 20:06 (入帳日期) 470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6 陳郁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 14:54 470   台新銀行帳戶 大陸朋友要匯款給陳郁翔,由彭政皓收人民幣後,再匯新台幣給陳郁翔。 7 同上 110/2/2 17:44 514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2/8 10:49 (入帳日期) 3985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2/8 21:28 (入帳日期) 12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10/8/26 14:40 415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10/10/12 15:44 (入帳日期) 20005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10/10/15 10:47 10088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110/10/18 13:43 50000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10/10/18 13:44 998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10/11/12 22:04 8500   同上 同上 16 黃敬霖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9 23:5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8,應予更正) 2800   台新銀行帳戶 黃敬霖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友人,大陸友人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彭政浩支付租金。 17 同上 110/2/8 23:44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5,應予更正) 700   同上 同上 18 葉皇傑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7 11:2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1985   台新銀行帳戶 葉皇傑於賭博網站獲利,該網站透過彭政浩匯款予葉皇傑。 19 同上 110/2/17 12:06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8300   同上 同上 20 賴錦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2 22:00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1,應予更正) 25185   台新銀行帳戶 賴錦麗兒子鄭博元於賭博網站玩遊戲出金,該網站透過彭政皓匯款至鄭博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鄭伯元)母親郵局帳戶。 21 蔡伯庭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11 02:34 2490   彭政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伯庭幫大陸人剪接影片的薪水 22 同上 110/7/13 23:56 5076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10/7/14 14:05 6345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110/7/14 19:08 8037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10/7/14 22:18 8460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110/7/15 16:08 8460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10/7/15 20:20 846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10/7/15 21:11 6345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10/7/16 20:50 8460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10/7/16 21:24 8460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10/7/16 22:02 8460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10/7/17 20:07 16920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110/7/17 20:21 16920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110/7/17 22:04 16600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110/7/17 22:11 1660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110/7/18 22:22 25380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110/7/18 22:25 16920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10/7/19 10:15 16920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110/7/19 22:08 25380   同上 同上 40 同上 110/7/20 11:42 16920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110/7/20 23:10 24900   同上 同上 42 同上 110/7/20 23:19 41500   同上 同上 43 同上 110/7/20 23:29 1280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110/7/21 14:46 41500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110/7/22 22:05 41500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110/7/23 22:54 74700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110/7/25 14:53 2100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110/7/26 13:05 22090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110/7/26 13:14 80000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110/7/26 14:23 10428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110/7/27 11:26 40185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110/7/27 23:05 41454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110/7/29 12:47 91300   同上 同上 54 同上 110/7/30 13:27 62250   同上 同上 55 同上 110/7/30 13:42 2960   同上 同上 56 同上 110/8/4 12:57 92000   同上 同上 57 同上 110/8/4 12:58 46744   同上 同上 58 同上 110/8/4 23:09 47799   同上 同上 59 同上 110/8/20 23:03 34760   同上 同上 60 同上 110/8/21 23:10 84600   同上 同上 61 同上 110/9/3 20:07 63450   同上 同上 62 同上 110/9/5 10:59 39338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110/9/7 22:41 10998   同上 同上 64 同上 110/9/7 22:43 1000   同上 同上 65 同上 110/9/9 23:07 15228   同上 同上 66 同上 110/9/17 21:30 18612   同上 同上 67 同上 110/9/22 17:33 51606   同上 同上 68 同上 110/9/23 22:34 13113   同上 同上 69 同上 110/9/25 23:06 14805   同上 同上 70 同上 110/10/18 23:16 24534   同上 同上 71 同上 110/10/24 22:53 24080   同上 同上 72 同上 110/11/9 22:20 10152   同上 同上 73 同上 110/11/25 16:13 8358   同上 同上 74 同上 110/12/3 21:36 12450   同上 同上 75 同上 110/12/7 16:50 6345   同上 同上 76 同上 111/1/13 19:13 15415   同上 同上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智於民國113年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健佑」、「黃博學」、「加 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鍾安潔」、「eTor oVIP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吳忠智、「盧健 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 」、「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郭壜塑,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私募當沖,但要使用提供之投資App,並 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郭壜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忠智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為取信於郭壜 塑,向郭壜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向郭壜 塑收取3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郭壜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陳意順」。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 伏,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忠智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壜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壜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 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盧健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 」、「賴憲政」、「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陳文信」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黃凱」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 「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4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經辦人 「陳意順」之署押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吳忠智。 2 「eToro」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郭壜塑。 3.已發還。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吳忠智。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卷(偵41345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3、139頁)。 ⒉告訴人郭壜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8、9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71頁)。 ⒏告訴人郭壜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3至85頁)。 ⒐工作證(第87頁)。 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第89頁)。 2 本院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中檢介玉113偵41345字第1139155598號函檢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7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至209頁)。

2025-01-16

TCDM-113-金訴-3308-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認應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加 入陳順帆(陳順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鳥」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甲○○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 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甲○○、「菜鳥」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7月6日18時33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帥哥>朋友(明匯)」假 冒丙○○友人「明匯」,聯繫人在高雄市○○區之丙○○,向丙○○ 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丙○○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女兒於112年7月6日1 9時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鶴齡)。甲○○旋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至12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ATM,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 ,得手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人頭帳戶張鶴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手機 內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 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其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為之,但本案由不詳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以規避檢警查緝,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 犯行,與「菜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 嗣後所另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即不因嗣後定執 行刑結果,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有期徒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有期徒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與被告另案犯毀 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號確定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1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已於111年10月11日有期徒 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並與另案所犯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而影響其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 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其於 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本件賺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願意繳納其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繳納該筆犯罪所得,本院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 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 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 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 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 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 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 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 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 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 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 ,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 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 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僅以被告本案所犯與已執行完畢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 加以審酌,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又原 審未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同時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名, 其犯罪情節應較單純觸犯一加重詐欺罪名者為重,竟僅量處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亦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繳納犯罪所得為由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顯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復未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攜帶刀械等前科(此部分 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於本案之前復有數次因洗錢、毀 損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雖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本件雖係由 被告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本件賺1 ,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 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 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之5萬 元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 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27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員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員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由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依曹員誌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張正暘(已於同年5月16 日5時49分許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車B機車),沿相鄰之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 行駛,曹員誌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正暘所騎乘之B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張正暘因此受有右手食 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 、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員 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暘配偶梁芳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梁芳榕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梁芳榕、張正暘之女張語銨、張衍葳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 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生前已因逾 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 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 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張正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梁芳榕為 被害人之配偶;張衍葳、張語銨均為被害人之女兒,其等分 別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7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 調解及於111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100 38171號函及檢送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 件轉介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委任書等影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47255卷第9至11頁 、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他卷第3至5頁) ,則梁芳榕、張衍葳、張語銨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 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而自 其等取得告訴權起算,其等之告訴亦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 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員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 換車道,被害人張正暘是後車,我無法注意,我否認有過失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固有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之行為,然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肇事前 6秒之平均速度約70.6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20 公里,見前方之被告機車往左偏行時,應得以及時採取必要 反應措施,而被告為前車,僅負有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為已足,且被告僅因為了看清前方路 牌而在原車道内稍微靠左,並沒有要左轉,顯非變換車道, 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亦不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讓左後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反之,被害人超速駕駛行為,可能才是本件事 故之全部肇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及覆議意見書認為: 「被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 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沿環中路1段 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告訴 人騎乘B機車,沿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被告 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 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 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47255卷第6 2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 駕駛執照考領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 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2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自111年1月17 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 像檔案在卷可證(見偵47255卷第13頁、第19頁、第64頁、 第66至68頁、第7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 他卷第37頁、第45至2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行駛至案發 地點時,因為要看清路邊路牌,故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見偵 47255卷第6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原本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一綠 燈他沒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行駛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47 255卷第65頁),參以卷附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 檔案及截圖,被告騎乘A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時,其車頭往前延伸約對準由左數起第5個斑馬線枕 木紋(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7之截圖),而被告於綠燈亮起 後往前騎駛,旋往左偏駛,且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騎乘A機 車已往左偏離約1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線型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由上所引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之斑馬線枕木紋間隔距離約為 枕木線型寬度之1.5倍,是可認被告往左偏移距離約100公分 ,並非如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所載「A機車僅往左偏移1個斑馬線枕木紋40公分之寬度」 。  ⒉況於碰撞當時,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仍朝向偏左方向,A 機車車頭已跨過由左數起第4個斑馬線枕木紋,碰撞後,A機 車倒地之位置係位處在內側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參上開所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偵47255卷第59頁、第67頁、第72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 推論,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若非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 撞,倘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應已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 行駛之車道內。  ⒊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往 左偏駛,方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 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 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 案環中路1段東往西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及被害人車道寬各為3.5公尺、3.8公尺),又一般機車車寬 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 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 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 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 及應注意者;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 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 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 ,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 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 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 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 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 義務。是本案縱認被告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即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所述,被告仍有於變換行車動向 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注意義務。  ㈣據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 安全間距、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機車往 左偏移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堪 予認定。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 向燈、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嗣再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 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行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依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4 7255卷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 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仍主張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 6日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4至5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所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變更 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 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害人自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5月16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⑴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先 進行骨骼牽引手術,再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脛骨髁前部切開 復位術、踝關節單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拆除鋼針等手術治 療,被害人手術後恢復狀況順利,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均意 識清楚、呼吸平順,且於住院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 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疼痛狀況緩解,可於協 助下完成日常事項,嗣於同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其 協助下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可,可完成日常生活活 動,而准許出院,被告於外傭陪伴下坐輪椅離院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第55至111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因發燒再次入院,入院經以電腦斷層 檢查後,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而經臨床診斷記載 為「Cellulitis」(蜂窩性組織炎),並分別於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日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至同年5月1 6日疑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經體外膜氧合機及急救 後無效,於111年5月16日5點49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斷層掃描報告影本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37頁、第113至228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此次住院就是傷口有 點感染,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發現程度應該是蜂 窩性組織炎,但尚未達筋膜炎,且手術後情況就有比較好一 點,燒也退了,但是在111年5月14日被害人開始拉肚子,同 年月15日晚上開始有點發燒,血壓有點掉,心跳比較快一點 ,但是傷口看起來還好,被害人意識也還清楚,到晚上10點 有比較喘,就開始給他使用氧氣,後來因為血壓還是不好, 我們開始打大條一點的點滴,但在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覺得 吸不到氣,大概同年月16日凌晨1點10分插管,到凌晨1點15 分的時候被害人的意識還是不好,血壓偏低,那時候就叫不 醒了,我們開始啟動急救的過程,一直到早上5點多,大概4 個小時的急救,最後於早上5點49分宣告不治;這個基本上 發生得很快,因為他在前幾天狀況還算好,也有下床,在11 1年5月14日都有下床步行、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6 頁),且徵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可見被害人於第 二次住院期間之情況,於111年4月20日所採集隻右小腿傷口 檢體、111年4月21日所採集之左小腿及左大腿傷口檢體,送 一般細菌培養後,固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存在(見他卷第130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 7頁),然於111年5月2日所採集之左腿傷口檢體經一般細菌 及厭氧菌培養結果均已無細菌生長【No growth for ordina ry culture】(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又分別於111年4月 2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 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No bacterial growth for 7 d ays】(見他卷第127頁、第190頁、第228頁),迄至111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傷口、組織亦無紅腫熱痛現象,即 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猶可自行於床邊活動並持助行器步行至廁所,並無術後恢 復不良之情形(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⑶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 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 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3月23日經 主治醫師評估後准許出院,於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行住院 治療,並於111年5月16日凌晨突因心肺衰竭過世,是被害人 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評估認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返 家之情況,可知其車禍傷勢復原情況應屬良好,則被害人出 院返家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時 間離前一次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出院實有相當之日數,非存在 連續時間鏈,其傷口感染之細菌是否本次車禍事故當下即受 感染,已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判定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⒋又被害人112年5月16日死亡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死亡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其先行原因雖記載「乙、(甲之原因):疑似敗血性休 克」、「丙、(乙之原因):左下肢骨折,蜂窩性組織炎」 (見偵47255卷第2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 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 發生之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 :「111年5月16日住院期間,與111年3月3日車禍所致之傷 勢後續處理有因果關係。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111年5月16 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上開死亡證明中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疑似敗血性休 克」導致心肺衰竭,然依吾人所知醫學常識,敗血症是指感 染(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 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 休克及器官衰竭。是以,如果被害人係因車禍所致傷口感染 細菌引發敗血症者,其血液中應會檢出大量細菌,然觀其於 第二次入院時起至死亡時,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 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血液中尚無細 菌存在,是被害人是否因傷口感染細菌引起敗血症乃至敗血 性休克,即非無疑。又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即證人陳昆輝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經第一次診斷疑似有腔室症候群 ,但後來手術時經確認被害人組織未壞死,且下肢有感覺, 並無腔室症候群;我們在診斷書上會先把我們懷疑的寫上去 ,然後於治療過程中去證明或排除,這樣才能說明我們整個 醫療作為,我們上開回函係針對設問而如此答覆,但治療過 程中已排除被害人有腔室症候群,筋膜炎則不一定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上開回函並未針對「111年3月 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回覆,自難憑以認定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告訴人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47255卷第6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即偏左行駛, 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隔壁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0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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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縮短行 其」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0日 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與其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 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 、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 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 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 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 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 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 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 ,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 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 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 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 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 」、「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 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 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 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 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 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 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 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 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 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 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 」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 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 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 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 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 」、「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 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 「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 ,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 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 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 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 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 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 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 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 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 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 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 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 ,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 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 ,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 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 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 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 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 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 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 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 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 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 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 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 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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