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林」、「草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由彭政皓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
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委託以少於臺灣銀行牌告
之賣出現金匯率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皆同)2
分之匯率(例如於臺灣銀行牌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
元比4.25元,彭政皓辦理地下匯兌之匯率即為人民幣1元比4
.23元),經「柏林」提供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
客戶後,以彭政皓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或「草商」提供
之不詳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將按當時匯率,依上開換匯方
式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彭政皓將「草商」
提供之新臺幣自其上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
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彭政皓可從兌換之每人民幣1,
000元中,賺取10元之利潤。彭政皓經手匯兌之金額共為171
萬7,536元,並因此賺得共3,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8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匯兌之受款人蔡世毅調詢中(見偵卷第33
至42頁)、田原調詢中(偵卷第121至124頁)、陳郁翔調詢
中(偵卷第143至147頁)、黃敬霖調詢中(偵卷第155至158
頁)、葉皇傑調詢中(偵卷第165至168頁)、賴錦麗調詢中
(偵卷第171至173頁)、蔡伯庭調詢中(偵卷第181至184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世毅所使用之Apple iPhone手機內
之「House王樣」(即被告)與「shiyi」(即蔡世毅)之微
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19頁)、田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7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9至154頁)、黃敬霖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3頁)、葉皇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69頁)、賴錦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說明(
偵卷第175至180頁)、蔡伯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186頁)、「shiy
i」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129至142
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1、2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7
、2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柏林」、「草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
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以其實際收取之匯差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匯款可從中賺取0.2%做為報酬,所以
我承認171萬7,536元的獲利為3,435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估算被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期
間之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
述賺取之匯差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被告匯兌總金額
為171萬7,536元,其犯罪所得為3,435元(附表編號3至76部
分,雖有新臺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兌之人民幣數額
,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被告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頁
),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35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
、31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
得僅3,435元且業全數自動繳回,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生
活,需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
年1月間止違反銀行法之規範,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所查獲之客戶
為7人,匯兌次數達76多次,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
制,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
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即3,435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
得3,435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受款人) 客戶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等值人民幣 匯款人帳號 受款原因 1 蔡世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7 17:33 6832 1650 彭政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再匯台幣予蔡世毅。 2 蔡世毅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5 22:09 8300 2000 彭政皓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田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21 22:26 (入帳日期) 3000 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彭再依蔡指示匯款予田原,用以支付蔡世毅於田原網咖之消費。 4 同上 110/5/7 22:10 (入帳日期) 569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5 同上 110/5/10 20:06 (入帳日期) 470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6 陳郁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 14:54 470 台新銀行帳戶 大陸朋友要匯款給陳郁翔,由彭政皓收人民幣後,再匯新台幣給陳郁翔。 7 同上 110/2/2 17:44 514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2/8 10:49 (入帳日期) 3985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2/8 21:28 (入帳日期) 12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10/8/26 14:40 415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10/10/12 15:44 (入帳日期) 20005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10/10/15 10:47 10088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110/10/18 13:43 50000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10/10/18 13:44 998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10/11/12 22:04 8500 同上 同上 16 黃敬霖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9 23:5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8,應予更正) 2800 台新銀行帳戶 黃敬霖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友人,大陸友人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彭政浩支付租金。 17 同上 110/2/8 23:44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5,應予更正) 700 同上 同上 18 葉皇傑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7 11:2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1985 台新銀行帳戶 葉皇傑於賭博網站獲利,該網站透過彭政浩匯款予葉皇傑。 19 同上 110/2/17 12:06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8300 同上 同上 20 賴錦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2 22:00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1,應予更正) 25185 台新銀行帳戶 賴錦麗兒子鄭博元於賭博網站玩遊戲出金,該網站透過彭政皓匯款至鄭博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鄭伯元)母親郵局帳戶。 21 蔡伯庭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11 02:34 2490 彭政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伯庭幫大陸人剪接影片的薪水 22 同上 110/7/13 23:56 5076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10/7/14 14:05 6345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110/7/14 19:08 8037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10/7/14 22:18 8460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110/7/15 16:08 8460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10/7/15 20:20 846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10/7/15 21:11 6345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10/7/16 20:50 8460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10/7/16 21:24 8460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10/7/16 22:02 8460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10/7/17 20:07 16920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110/7/17 20:21 16920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110/7/17 22:04 16600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110/7/17 22:11 1660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110/7/18 22:22 25380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110/7/18 22:25 16920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10/7/19 10:15 16920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110/7/19 22:08 25380 同上 同上 40 同上 110/7/20 11:42 16920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110/7/20 23:10 24900 同上 同上 42 同上 110/7/20 23:19 41500 同上 同上 43 同上 110/7/20 23:29 1280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110/7/21 14:46 41500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110/7/22 22:05 41500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110/7/23 22:54 74700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110/7/25 14:53 2100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110/7/26 13:05 22090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110/7/26 13:14 80000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110/7/26 14:23 10428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110/7/27 11:26 40185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110/7/27 23:05 41454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110/7/29 12:47 91300 同上 同上 54 同上 110/7/30 13:27 62250 同上 同上 55 同上 110/7/30 13:42 2960 同上 同上 56 同上 110/8/4 12:57 92000 同上 同上 57 同上 110/8/4 12:58 46744 同上 同上 58 同上 110/8/4 23:09 47799 同上 同上 59 同上 110/8/20 23:03 34760 同上 同上 60 同上 110/8/21 23:10 84600 同上 同上 61 同上 110/9/3 20:07 63450 同上 同上 62 同上 110/9/5 10:59 39338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110/9/7 22:41 10998 同上 同上 64 同上 110/9/7 22:43 1000 同上 同上 65 同上 110/9/9 23:07 15228 同上 同上 66 同上 110/9/17 21:30 18612 同上 同上 67 同上 110/9/22 17:33 51606 同上 同上 68 同上 110/9/23 22:34 13113 同上 同上 69 同上 110/9/25 23:06 14805 同上 同上 70 同上 110/10/18 23:16 24534 同上 同上 71 同上 110/10/24 22:53 24080 同上 同上 72 同上 110/11/9 22:20 10152 同上 同上 73 同上 110/11/25 16:13 8358 同上 同上 74 同上 110/12/3 21:36 12450 同上 同上 75 同上 110/12/7 16:50 6345 同上 同上 76 同上 111/1/13 19:13 15415 同上 同上
TCDM-113-金訴-2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