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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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 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 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 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裁定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 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遂於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 二、經查,茲因被告之延長2個月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及其年齡、身心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之 有罪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227-3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 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 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 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 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 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 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 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 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 殺嬰罪。 ㈡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 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 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 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 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 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 ,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 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 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 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 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 ,爰修正第1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 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 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 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 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因不得已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 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 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 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 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 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 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 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 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 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 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 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 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 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 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 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 。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 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 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6

PT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三審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蔡易昇前因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未敘述上訴理由),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 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聲-4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2、32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及保安處分以外部 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及施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施以保安處分不 當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15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施 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原為我國籍「○○OOO號」漁船之船員,惟在該漁船航行 期間,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OOO號」(船長為BUI DUC HAI【中 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漁船擔任船員,以與「○○OOO 號」漁船之船員隔離。被告至「○○OOO號」漁船擔任船員期 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嚴重,遂懷疑船長BUI DUC HAI與「○○OOO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 文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同年月27日 ,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 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 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 」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 許,在「○○OOO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 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 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 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 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 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 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 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 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 發之際,持刀子2把,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 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 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 ,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OOO號」之船長BUI D 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 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 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 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 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 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 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臉上砍一、二 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 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的同 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 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 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 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 、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 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 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 ,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 ,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 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 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 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以認定。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 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 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在「○○OOO號」船舶上 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 船員而被調至「○○OOO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明 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然 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 a 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 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 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 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 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 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 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 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9900號函暨該院精神鑑 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 上開原審法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王富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 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 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 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 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蒞字卷第23-24頁),然此 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 即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 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 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 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 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 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 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是。」、「(問:本件的爭點最 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 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 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 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 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 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 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 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 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 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 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 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 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 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 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 度』應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159、163頁), 是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 證人王富強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行當下受精神障礙影響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係因工作環境及經濟壓力等家庭社會因素所致, 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應屬法院依 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經查,被告年僅7歲即因 父親病逝而需賺錢養家,斯時開始隨漁船出海捕魚,截至本 案事故發生,被告業已工作約36年。而長時間於海上工作, 日常生活範圍受限、居於狹小空間,與家人僅得透過電話或 視訊聯繫,幾與陸地生活脫節,若遇困難時除向任職漁船之 船員及船長外求助外,難以獲取外援,以致被告處於無助之 境。詎料,被告前於我國籍「○○OOO號」漁船航行期間,因 受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擾而與同船之船員發生衝 突,被告曾4度向船長反應「有人要打我、殺我」,惟船長 僅以「誰敢打你」一語帶過,並未提供實質協助,被告焦慮 惶恐之負面情緒因而日漸積累,此參113年1月31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非屬個性衝動性 之人,因此被告為求自保活命唯有反抗,所以殺了被害人, 證之船上其他船員對被告狀態的的說詞(見鑑定書第1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方始被告受精神障 礙所生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綜 上,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並非個性衝動之人,且無前科紀錄 ,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且被告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堅稱並非故意要 殺人而是要自衛,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並願意接受法律非難,除見被告具有悔意,勇於面對自己所 犯下之過錯,益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妄想病症所致。再者 ,依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惦記家人生計,自責犯下本案犯 行而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為家庭子女盡責,可見被告自產生 船員及船長欲殺害自己之妄想至本案案發期間,內心恐懼已 臻極限,終致被告無從慮及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為求自保 僅得犯下本案犯行以解除生命受威脅之狀態。被告長時間隻 身於漁船上工作及生活,復因精神疾病身心煎熬,內心孤獨 絕望程度非他人可想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為過重,祈請鈞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精神疾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需自幼工作養家、智識程度 甚低及犯後極具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  ㈡再據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內容,被告於未服用藥物治療之期間 ,情緒即已尚屬穩定,如此是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 療處所、機構接受長達1年監護之必要,形同延長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期間,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接受精神 醫療之必要,然依鑑定書第21頁之建議,被告現況首重規律 藥物治療,惟被告並非必入醫療處所、機構受監護始能接受 精神醫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6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 決,可見被告將來服刑期間仍可同時配合監所安排接受精神 醫療,且不限於單一治療方式。則原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除延後被告與親友重逢 時程,不利於被告身心狀態外,就現階段精神狀態尚屬穩定 之被告而言,亦缺乏必要性。甚且,有成效之精神醫療,親 友在旁陪伴及支持,實為重中之重,然被告為越南人,其親 友均未於國內,無從時時探望被告,給予從旁協助,故令被 告於本國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是否有其處分欲達 到之效用,亦有疑慮。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 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 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 ,終致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能來台工作, 已負債,經濟上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又依精神鑑定書建議,對被告為規律的 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其精神狀況穩定,降低 再犯危險;再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目前無精神 科專科醫院住院必要,顯見被告於遠離漁船工作環境後,精 神已趨於平穩,則被告應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治療即可 ,應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 要。又宣付監護處,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案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無在我國內再犯之 可能,應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9-1 81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 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 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法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辯 護人雖又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 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而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雖經精神鑑定而認為係於調至 「○○OOO號」漁船前,在「○○OOO號」漁船時,即已有聽幻覺 及被害妄想,但一般人並無精神專科醫學知識,難以判斷被 告是否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依漁船所屬 之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係因在原漁船上與人打架,為免再生衝突,而將其調到別的 船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則本案尚難認為僱主國船 長已發現被告已陷入妄想情境,而仍安排到另船工作之情形 ;又縱確有此情,但本院認為本案案發前,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依 上開說明,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 國籍『○○OOO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 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 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 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 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 ,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OOO號』漁船上、主 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 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 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厚處0.3公分;又參之被 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處 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 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 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 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 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 人之妻Mita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是 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ita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 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 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再被告在我國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 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⒋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 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具體審酌上 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 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尚不能採。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之目標 ,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對精 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 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 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前,即有 先予治療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經查:  ⒈原審法院已說明:「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 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 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 。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 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 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見蒞字卷第2 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 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 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 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 精神狀況惡化,原審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等語。  ⒉而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又依 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指出被告「需要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 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 語,亦如上述。雖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1月27日以 高二監戒二字第11300059750號函附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行狀 及健康狀況資料,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情緒穩定、行狀正 常並表現良好,此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以該函所附資料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判斷被告於現階段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或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即可?」該院於114年1月9日 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17100號函覆稱:「依所附資料, 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行為時既確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建議:「……雖其 精神症狀目前已較緩解,然不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 ,故建議被告應長期、規則地接受精神治療,予以疾病衛教 並學習如何因應症狀,以持續穩定病況。」等語(見精神鑑 定書第16頁),團隊鑑定結果則建議:「規律的精神治療, 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 性。」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則被告目前尚未為精 神治療,也無投以精神藥物治療,雖然目前情緒穩定、行狀 正常,但依鑑定過程中呈現之情形,被告縱使目前精神症狀 已較緩解,然再受相當刺激時,仍不能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 狀再復發。亦即於被告未接受長期、規則地精神治療前,是 否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斷定,而需要一定期 間,在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經評估後方能確認。 且藉施予監護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之目標,並不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驅逐出境而有 不同。本院認原審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必要的理由,應無違誤。  ⒊又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 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 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 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而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使監護 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 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審已說明施以監護處分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 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 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 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 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 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75-20250225-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 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 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 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 審理前之準備,正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且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5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50225-3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先後裁定應自同年11月1日起、114 年1月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 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同前(即被告無力逃亡, 也沒有串證必要,相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以限 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被告停止羈押,仍無其他親友與其同 住,獨居狀態並未改變,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前揭經本 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4-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性 ,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 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之殺人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增益其逃 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 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 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及辯護人陳稱:原羈押理由部分,請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224-2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且先後延長羈押,而 於民國114年1月1日第5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 應執行24年,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既受重刑宣告,本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故於審酌權衡後續審理程序之確保,與 羈押對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後,應認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有羈押必要,依國民法官 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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