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2、32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及保安處分以外部
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及施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施以保安處分不
當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15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施
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原為我國籍「○○OOO號」漁船之船員,惟在該漁船航行
期間,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OOO號」(船長為BUI DUC HAI【中
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漁船擔任船員,以與「○○OOO
號」漁船之船員隔離。被告至「○○OOO號」漁船擔任船員期
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嚴重,遂懷疑船長BUI
DUC HAI與「○○OOO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
文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同年月27日
,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
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
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
」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
許,在「○○OOO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
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
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
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
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
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
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
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
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
發之際,持刀子2把,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
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
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
,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OOO號」之船長BUI D
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
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
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
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
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
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
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臉上砍一、二
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
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的同
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
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
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
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
、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
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
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
,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
,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
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
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
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以認定。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
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
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在「○○OOO號」船舶上
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
船員而被調至「○○OOO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明
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然
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 a
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
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
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
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
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
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
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
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9900號函暨該院精神鑑
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
上開原審法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王富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
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
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
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
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蒞字卷第23-24頁),然此
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
即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
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
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
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
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
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
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是。」、「(問:本件的爭點最
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
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
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
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
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
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
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
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
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
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
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
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
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
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
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
度』應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159、163頁),
是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
證人王富強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行當下受精神障礙影響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係因工作環境及經濟壓力等家庭社會因素所致,
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應屬法院依
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經查,被告年僅7歲即因
父親病逝而需賺錢養家,斯時開始隨漁船出海捕魚,截至本
案事故發生,被告業已工作約36年。而長時間於海上工作,
日常生活範圍受限、居於狹小空間,與家人僅得透過電話或
視訊聯繫,幾與陸地生活脫節,若遇困難時除向任職漁船之
船員及船長外求助外,難以獲取外援,以致被告處於無助之
境。詎料,被告前於我國籍「○○OOO號」漁船航行期間,因
受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擾而與同船之船員發生衝
突,被告曾4度向船長反應「有人要打我、殺我」,惟船長
僅以「誰敢打你」一語帶過,並未提供實質協助,被告焦慮
惶恐之負面情緒因而日漸積累,此參113年1月31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非屬個性衝動性
之人,因此被告為求自保活命唯有反抗,所以殺了被害人,
證之船上其他船員對被告狀態的的說詞(見鑑定書第1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方始被告受精神障
礙所生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綜
上,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並非個性衝動之人,且無前科紀錄
,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且被告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堅稱並非故意要
殺人而是要自衛,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並願意接受法律非難,除見被告具有悔意,勇於面對自己所
犯下之過錯,益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妄想病症所致。再者
,依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惦記家人生計,自責犯下本案犯
行而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為家庭子女盡責,可見被告自產生
船員及船長欲殺害自己之妄想至本案案發期間,內心恐懼已
臻極限,終致被告無從慮及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為求自保
僅得犯下本案犯行以解除生命受威脅之狀態。被告長時間隻
身於漁船上工作及生活,復因精神疾病身心煎熬,內心孤獨
絕望程度非他人可想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為過重,祈請鈞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精神疾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需自幼工作養家、智識程度
甚低及犯後極具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
㈡再據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內容,被告於未服用藥物治療之期間
,情緒即已尚屬穩定,如此是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
療處所、機構接受長達1年監護之必要,形同延長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期間,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接受精神
醫療之必要,然依鑑定書第21頁之建議,被告現況首重規律
藥物治療,惟被告並非必入醫療處所、機構受監護始能接受
精神醫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6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
決,可見被告將來服刑期間仍可同時配合監所安排接受精神
醫療,且不限於單一治療方式。則原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除延後被告與親友重逢
時程,不利於被告身心狀態外,就現階段精神狀態尚屬穩定
之被告而言,亦缺乏必要性。甚且,有成效之精神醫療,親
友在旁陪伴及支持,實為重中之重,然被告為越南人,其親
友均未於國內,無從時時探望被告,給予從旁協助,故令被
告於本國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是否有其處分欲達
到之效用,亦有疑慮。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
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
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
,終致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能來台工作,
已負債,經濟上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又依精神鑑定書建議,對被告為規律的
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其精神狀況穩定,降低
再犯危險;再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目前無精神
科專科醫院住院必要,顯見被告於遠離漁船工作環境後,精
神已趨於平穩,則被告應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治療即可
,應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
要。又宣付監護處,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案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無在我國內再犯之
可能,應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9-1
81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
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
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法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辯
護人雖又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
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而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雖經精神鑑定而認為係於調至
「○○OOO號」漁船前,在「○○OOO號」漁船時,即已有聽幻覺
及被害妄想,但一般人並無精神專科醫學知識,難以判斷被
告是否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依漁船所屬
之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係因在原漁船上與人打架,為免再生衝突,而將其調到別的
船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則本案尚難認為僱主國船
長已發現被告已陷入妄想情境,而仍安排到另船工作之情形
;又縱確有此情,但本院認為本案案發前,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依
上開說明,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
國籍『○○OOO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
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
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
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
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
,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OOO號』漁船上、主
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
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
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厚處0.3公分;又參之被
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處
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
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
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
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
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
人之妻Mita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是
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ita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
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
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再被告在我國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
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⒋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
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具體審酌上
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
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尚不能採。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之目標
,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對精
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
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
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前,即有
先予治療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經查:
⒈原審法院已說明:「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
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
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
。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
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
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見蒞字卷第2
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
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
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
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
精神狀況惡化,原審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等語。
⒉而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又依
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指出被告「需要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
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
語,亦如上述。雖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1月27日以
高二監戒二字第11300059750號函附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行狀
及健康狀況資料,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情緒穩定、行狀正
常並表現良好,此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以該函所附資料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判斷被告於現階段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或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即可?」該院於114年1月9日
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17100號函覆稱:「依所附資料,
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行為時既確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建議:「……雖其
精神症狀目前已較緩解,然不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
,故建議被告應長期、規則地接受精神治療,予以疾病衛教
並學習如何因應症狀,以持續穩定病況。」等語(見精神鑑
定書第16頁),團隊鑑定結果則建議:「規律的精神治療,
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
性。」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則被告目前尚未為精
神治療,也無投以精神藥物治療,雖然目前情緒穩定、行狀
正常,但依鑑定過程中呈現之情形,被告縱使目前精神症狀
已較緩解,然再受相當刺激時,仍不能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
狀再復發。亦即於被告未接受長期、規則地精神治療前,是
否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斷定,而需要一定期
間,在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經評估後方能確認。
且藉施予監護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之目標,並不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驅逐出境而有
不同。本院認原審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必要的理由,應無違誤。
⒊又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
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
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
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而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使監護
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
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審已說明施以監護處分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
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
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
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
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
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上訴-875-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