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應更正為「
安非他命濃度達3,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187ng
/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聖翔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702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20,18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3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1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20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18)日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
路口,為警查扣林聖翔隨身持有安非他命共20包,並於翌(1
8)日1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3,117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755ng/ml,而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