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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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范耀琦即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4月24 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尚有債務未結清,無法如期清算完 結,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俟清算完結後再報請核備等 情。 三、經查閱相關案卷資料,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 清算人應積極清算財產及清理債務,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8

CYDV-113-司司-42-20241028-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338-202410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UKCHIANG SANTANA參沙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3年9 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7日 37,85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8

CYDV-113-司票-180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32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2-訴-815-20241028-4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唐權承 聲 請 人 洪淑瑩 相 對 人 蘇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月3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 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600,00 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嘉義縣 水上鄉 義興 495 93.03 全部 債權額比例: 1.聲請人唐權承:3分之2 2.聲請人洪淑瑩: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 一 層 合 計 01 86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住家用;磚造;一層 62.82 62.82 全部 債權額比例: 1.聲請人唐權承:3分之2 2.聲請人洪淑瑩:3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8

CYDV-113-司拍-118-202410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OPHA KOSRI哥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4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2日 47,796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8

CYDV-113-司票-1809-2024102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冠得即張孝全 林姵語即林怡萱 官淑綢 蔡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官淑綢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江南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8,1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姵語與 張冠得連帶負擔23%、被告官淑綢與張冠得連帶負擔30%、被 告蔡江南與張冠得連帶負擔40%,由原告負擔7%。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4,693元、官淑 綢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6,121元、蔡江南與張冠得 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8,162元(計算式:20,404元*23%=4,693 元;20,404元*30%=6,121元;20,404元*40%=8,1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5

CYDV-113-司聲-40-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期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期竣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市西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高 雄市苓雅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5

CYDV-113-司促-8592-202410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相 對 人 陳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7日 50,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62-20241025-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俊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張鈺靆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教養院) 關 係 人 王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鈺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俊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秋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張○○之表 哥、表姊,相對人因自幼盲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自 幼盲啞、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 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 能力均有重度缺損,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 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認知與聽力 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故相對人已 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為張○○(入住養護中心)、母親張王○○(歿),現存兄弟姊妹 僅張○○(已聲請監護宣告),最近親屬為表哥即聲請人王○○、 表姊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5至39頁、第63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表哥、 表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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