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馬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必須明確
且具體,始為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復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經過,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4-訴-23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