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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鄭婉伶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賢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原告鄭婉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18

NTDM-113-附民-281-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廖仁松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   第27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附民-358-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謝怡靜 被 告 詹東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NTDM-114-附民-68-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高豪廷 被 告 呂信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附民-34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馬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必須明確 且具體,始為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復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經過,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訴-237-2025031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崔曉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崔曉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 原審法院案件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 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 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進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附民上-29-20250314-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曉怡 被 上訴 人 邱逢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以本案刑事訴訟已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 諭知被上訴人邱逢基無罪,因而對於上訴人陳曉怡所提之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依法駁回。前述刑事判決既未 經合法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猶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附-6-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何翎君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被 告 鄭健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12

NTDM-113-交附民-53-202503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鄭立傑 被 告 葉遠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NTDM-113-附民-132-202503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傅建成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NTDM-113-附民-17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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