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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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 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 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 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 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SCDV-113-司聲-319-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璿 相 對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66, 667元,其中關於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6萬6,667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12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宗,聲請人提存上開 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16012號受理,嗣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乃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47-202503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就相 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 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返還 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DV-114-司聲-125-2025032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相 對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張博鈞 傅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韋成與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 、傅秀萍、張博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 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執行。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 現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張立翰、張藝獻、張博鈞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 而相對人傅秀萍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張博鈞於收受 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 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ULDV-114-司聲-15-20250327-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芮瑩 相 對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34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4萬1,260 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7

SLDV-114-司聲-90-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宋嘉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47,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47,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 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26-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晨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財(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曜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43號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 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告確定在案,依法狀請 本院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卷(含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10 7年度司執字第97235號卷)、109年度司執字第30159號執行 卷、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經 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 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3年12月19日撤銷,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囑 託執行。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經本 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准許。然依上開說明,假扣押執行程 序於113年12月19日撤銷,訴訟始終結,而限期行使權利之 通知在訴訟終結之前,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據上,聲請人以其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7

TNDV-113-司聲-612-202503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繁芸 相 對 人 林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45-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偉強 相 對 人 王麗凌即森本家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 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53-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相 對 人 巫立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83,4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 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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