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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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莉茹 相 對 人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志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 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 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 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 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 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8

KSDV-114-聲-46-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諭奇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提起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 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 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入住○○市○○區○○路0 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該會指派李諭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李諭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諭奇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4-家親聲-50-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王展東及 其他會員均無異議,王展東並以管理人自居且聘請律師應訴 。詎王展東於鈞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陳稱其任期至民國108年1 月22日結束,之後沒有人要接管理人等語,並出具113年10 月28日聲明書為據,顯見王展東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又觀諸 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出售土地之會員除有王展東外,尚有 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已歿)、王永安、王英坤、王英 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淳厚( 已歿)、王啟亮、王宗伯(已歿)、王一峰、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等人,且王世揮於另案亦稱相 對人之金錢為其與王展東、王建次及王英男共同管理等情, 則渠等對於系爭事件自知之甚詳,且均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 定,聲請於相對人之現存會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展東係自103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 之管理人,且王展東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未經再選任新任管 理人等情,此有王展東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294627號 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現存會員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後,除王英男、王啟亮、王世揮 、王世典、王展南、王若竹、王展東等人具狀明確表示拒絕 外,其餘會員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 任較為適當。經本院徵詢更審前(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後,渠等雖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惟本 院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1日、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 行辯論,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況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 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8

PCDV-114-聲-20-20250318-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捐捐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大尉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本身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 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安置於翔安康復之家,堪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選 任李孟聰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 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經濟窘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14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 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家救-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如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如月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原審被告 何如日雖未提起上訴,然亦應視同上訴人;又何如日之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亦併列視同上訴人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故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 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 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 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 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被繼承人何怡如如本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 狀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載方式分割等語,觀其與本院審理判 決認定之分割方法,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 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主要僅有 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號不動產部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 ,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763,902元(即5,243,400+10,284,404之和在除以二之數 額),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經核為138,61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8,6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家繼訴-6-2025031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嚴立煌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 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 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 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 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 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倚箴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目前受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為此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因○○○○致使○○○○,經臺大醫院治療後○○○○○○、○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10758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倚箴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5頁),認選任陳倚箴律師就 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爰選任陳倚箴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V-113-家親聲-325-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美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 補正狀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 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 ,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 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07-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庭宇律師 相 對 人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許慧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案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宣判,並已確定,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系爭本案另一被告陳純玉之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1份、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1份、同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並於113 年4月3日、6月11日、8月20日、11月5日至本院言詞辯論共4 次,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茲本 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 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 心力等,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 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7

PCDV-114-聲-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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