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隆
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但○美(即吳○貴繼承人)
吳○軒(即吳○貴繼承人)
吳○帆(即吳○貴繼承人)
吳○美
吳○蘭
邱○華
邱○榆
邱○龍
邱○如
被 告 吳○發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但○美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但○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
邱○龍、邱○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
承租權(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吳○
炤所有,吳○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三七
五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應歸吳○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竟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持有爭議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本
於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
告吳○發於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取得被
繼承人吳○炤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其登記無效。⑵被
告吳○發應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103年06月11日
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
予被繼承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請求對
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對人但○
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邱○龍
、邱○如(下稱但○美等9人)並未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
請求裁定命但○美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炤之繼承人為兩造及但○美等9人,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93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吳○發應
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民國103年06月11日以分
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予吳
○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
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但○美等9人為本件原告,經
本院通知但○美等9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僅吳○美
、邱○龍、邱○如、邱○華、吳○蘭表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同意
書之內容,另吳○蘭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渠等
之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另但
○美、吳○軒、吳○帆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但○美等9人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即但○美等9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2-家繼訴-9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