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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暨檢附和解書及工作證明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 ,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係以9萬元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 開說明,就現金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 金額之差額為2,250元【計算式:9萬2,250元-9萬元】,而 包包1個,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 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店家鑰匙 及遙控器各1個,亦屬個人專屬物品,是參以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1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黃永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家消費,其見黃永旭放在座位上之包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黃永旭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新臺幣9萬2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 控器各1個)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內,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永旭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報告徐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2025-03-25

TYDM-113-壢簡-2171-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又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又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兵又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承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洪承均」。嗣「洪承均」取得上 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兵又芊隨即依「洪承均」指示 ,將上開匯入之詐騙款項,透過轉帳或提款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洪承均」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2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承 均」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錦花團隊任職合約、被告與 「洪承均」之通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自陳獲得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因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帳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洪承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全數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金簡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醫診所 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 得其等之諒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洪承均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轉至他指定之錢包,操作一 單「洪承均」讓我扣除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 依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有3筆,則被告就本 案各次所為分別可獲得1,000元、2,000元報酬(計算式:1, 000元×1次=1,000元、1,000元×2次=2,000元),此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65,00 0元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 罪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曾千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曾千金,佯稱透過safety網站並跟著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曾千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匯入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千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畫面)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鈴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李鈴惠,佯稱線上培訓並操作工作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鈴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8時49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鈴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12月5日18時52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郵局帳戶。

2025-03-25

CTDM-113-金簡-725-20250325-1

花侵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逸安與代號BS000-A113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或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號擷圖 、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保護個案知會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3-31、43-45頁;彌封卷第3-5、9-14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 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7 8-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緩刑宣告:   ⒈本案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A女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確定,則本案自仍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且缺乏正確法律認知,衝動犯下本案,犯後頗具悔意,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花侵簡-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吳文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裴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月底,原告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在原告追問下,被 告坦承與訴外人即被告菲律賓籍男同事卡里(音譯)交往且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3年9月8日簽立「悔過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除承認上情外,並承諾如日後再與卡里 有以電話、通信、電子軟體或見面等方式聯絡或往來,或與 卡里或其他第三人有親密性行為,願意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10月初,於 兩造對話間承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約2個月前,與卡里發生不當行 為,並簽立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切結書。然原告明知被告為越 南新住民,中文識字能力有限,應逐字說明切結書內容或由 第三人在場協助被告,讓被告明白了解內容;且其中所載被 告積欠原告18萬元,並非事實。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已無再與卡里有任何交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又原告曾口頭告知只要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是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7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 生不當行為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卡里來往乙節 ,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73、78-7 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 、10月初,於兩造對話間承認與之發生性關係,已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49-51頁)。查上開錄音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譯文相符( 本院卷第79頁),而得認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曾與第三人有 不當關係。惟姑不論被告已爭執系爭切結書對其之拘束力, 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切結書後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錄 音中兩造之對話並未提及時間,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對話確係 發生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 爭切結書為由,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 6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 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其失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 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 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 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 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如有配偶之 人故意與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 係不法侵害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生性行 為乙情,業據前述。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普 通一般人或同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痛苦,亦有其提出其於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於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 告已口頭告知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 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復觀之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為「本人 (按即被告)……已深表悔意,蒙甲○○先生大諒,暫保留法律 追訴權」等語,則從其文義觀之,堪認原告僅係暫時保留法 律追訴權,而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纜線技工工作,月薪 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 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國中未畢業,現在在工廠工作,月 薪約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79頁);且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並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因之,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第三人有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25

CHDV-113-訴-122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李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小李為廖珮珊之繼母,其與廖珮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小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廖珮珊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珮珊,致懷孕 17週之廖珮珊受有左側臉部、額部、手部、前臂擦挫傷、腹 痛等傷害。  ㈡案經廖珮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20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但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而起紛 爭,被告因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一時憤怒致失慮觸法,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情狀,雖其因本件紛爭亦有成傷,其所為 仍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由本人及其配偶多次親 自或經其他親人代為聯繫之方式,儘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 惜均未獲告訴人置理等情(本院易卷第79至80、107頁), 致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或和 解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 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 後專責照料家人及患有自閉症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 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衝突 起因及過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之量刑意見及所 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ULDM-114-簡-112-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原載:「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語, 更正為:「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等語,更正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38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3、36、 38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已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7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 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高達75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7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 ,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於113年間已因詐欺案 遭法院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 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8張(警卷第33頁), 其中1張係被吿為取信於告訴人、交給告訴人收執之物(警 卷第7至11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7張, 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3750元(75 00000.5%=3750),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83187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宗【偵一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卷宗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懿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黃士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利用美金操作之方式來節稅,並投資黃金期貨 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 元予乙○○,乙○○則依「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自稱為外務員 ,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向甲○○收取75萬元後,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獲有0.5%之報酬。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1份,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7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金訴-29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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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調解時表示「沒有財產、沒錢啦,去告我好了」等語,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倶疲,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是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於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 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 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惟未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 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 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 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審簡字卷第23頁),是本案自無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 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 是上訴人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簡上-64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鉉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邵鉉泓(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行審判程 序之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4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 鎮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金簡 上卷】第99、131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29頁),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金簡上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頁)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 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谷發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林谷發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 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經 詢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時,答稱「不承認,不 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拿去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庭, 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自有未恰。  ㈡原審斟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 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谷發乙 節,容有誤會,況且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 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 、遭詐欺之人共5人、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 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未與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 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 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2025-03-24

KSDM-113-金簡上-2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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