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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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呂芳明 呂楊秋蘭 呂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芳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6,128 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詎被告呂芳明為避免伊日後對彼聲請強制執行,竟 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11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由被告 呂楊秋蘭無償取得,已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依法撤銷該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由被告呂楊秋蘭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 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楊秋蘭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德平登跨 字第003480號收件,於111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返還 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積欠原告款項之事,為被告呂芳明之個人問題 ,與被告呂楊秋蘭、呂惠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 03司執坤字第6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電傳資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第1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58至64頁),並 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地登字第11300088 54號函暨函附111年德平登跨字第003480號收件土地建物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㈢本件被告呂芳明於呂傳興死亡後,雖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被告呂芳明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呂楊秋蘭、呂惠琴就呂傳興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惟 查,被告呂芳明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有24萬5,747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見本院個資卷),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芳明於上開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仍有足 以清償前揭債務之財產,難認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自無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或權利範圍(新臺幣,元) 備註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面積:81.84平方公尺。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8 5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9 6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18 11股;潤泰全Z000000000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16 37股;潤泰全Z000000000

2025-03-21

CLEV-113-壢簡-1402-2025032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 ○○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 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 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 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 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 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茹玉(原名葉秀玉) 李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489,021元(含本金462,196元及計至起訴前 1日之利息26,825元,見營簡調字卷第25至35頁),與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 額488,53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69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 定為488,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已繳納5,07 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3-營簡調-66-20250321-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宗哲 吳黃素蘭 吳芳諭 吳芳淑 吳美格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 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存款,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13,102元(含本金1 22,892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90,21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19 頁),與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吳宗哲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結果即 314,778元(計算式:478,188元+119,400元+291,081元+1,000,0 00元=1,888,669元,1,888,669元x1/6=314,77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見營簡調字卷第71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定為314 ,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已繳納1,330元,尚 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3-營簡調-43-20250321-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恒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柯明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前因汽車分期貸款,與訴外人王景杉 、柯淇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 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 ,947,25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旋持上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柯明沛 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 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恒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沛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被告林恒岑 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柯明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 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日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柯明沛財產資料(見保密卷), 可知被告柯明沛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後, 名下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0,00 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恒岑應將系 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柯明沛所有,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 建號建物,於113年6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 6月12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1-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蘇國章 被 告 張慧儒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如何為後續 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 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 。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總面積8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上揭土地)(該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月名下,嗣後被告張秀月以無償方式或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的有償方式轉讓予被告張慧儒請求「一、被告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慧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月所有。 三、被告張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即同街71巷1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總價為528萬元(交易日期為113年6月16日)的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5萬元,惟觀之原告依本院諭知所提出的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2月20日(即本件訴訟與聲請假處分繫屬日113年12月31日的十餘日前)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楊,依該等日期搜尋實價登錄網站結果,該次買賣的實價登錄為600萬元,而原告係主張自己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可被告張秀月行使的債權是「系爭不動產全部」但量及張秀月之付出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2,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繳,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已移轉於訴外人一節如前所述,然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撤銷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自己,此等聲明與請求就算勝訴了也不可能執行(因為系爭不動產在起訴前就已經不在被告的名下了,要求一個沒有系爭不動產的人把該不動產給你是不可能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曉諭原告,請原告慎重考量如何為後續訴訟行為(因裁判費最終需由敗訴者負擔、且又有後續執行問題,請一併衡量訴訟勝敗之可能與己身利益訴求),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即便仍堅持要維持原主張及聲明,也請具狀敘明),待原告具狀確認本件要如何進行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以確定審理方向、避免訴訟延滯,另請原告在依法院諭知提出證據時,務必審視自己所提出的證據內容,以免造成己方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0

TYDV-114-訴-3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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