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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戴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 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 .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 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 知被告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630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余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約定自97年5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 率第l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15.69%(1.08%+15.69%=16.77%)計付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0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於99年4月21日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8萬元, 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第3 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2%(1.08%+10.42%=11.5%)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9年10月1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 不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6

PCDV-113-訴-2629-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 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 .02%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4.02%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02%機動,亦即按年息8.05%(計算式:1.03 %+7.02%=8.05%)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24萬9,6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暨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送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83-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 款部分:  1、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 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1,951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還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1、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97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現金卡部分)、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信用卡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4、9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苗簡-756-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7年5月3 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第1至2期利息之利 率為年息1.88%,第3至84期利息之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0.69%即11.72%計付。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其與渣打銀行簽署之「貸 me more約定書」之一 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借款773,194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嗣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94元, 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 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me mor e約定書(含背面之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101年12月 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新聞公告 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9 、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 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 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之孳息,本件借款金額7 73,194元加計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1. 72%計算之利息459,795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32,989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899-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素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幾年來之利息太高,我要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未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 權讓與原告一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就利息部分雖主張時效 抗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至支付命令往回計算5年之 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簡-380-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敬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狀所載之公告報紙民眾日報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456-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軍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月繳息還款,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85,2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商銀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558-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葉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4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57,74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883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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