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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志成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志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富登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名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14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道路外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適有張富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台五路1段143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進入新台五路1段143 巷時,張富登見狀為閃避上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上開時間騎到那個地方,但沒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尚未到巷口,但 伊有看到對方,所以已經停下來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自摔,與伊無關,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0 告訴人張富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富登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48-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穗堃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 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妨,無肇事原因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林穗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穗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第二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29817號燈桿前,欲右轉進入 人行道入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玥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林穗堃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林穗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玥彣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玥彣人車倒地,林玥彣因而受有 左側上臂、左側髖部、左右大腿、左右膝及左足踝挫傷擦傷 合併瘀青、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穗堃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玥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玥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林穗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玥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59-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金龍、周伯宇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 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2人未能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 彼此發生衝突,互有出手攻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6-2024123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林蔚翔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易-1867-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思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思語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未慮及此,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 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地點在派出所 旁,並沒有人報案(見偵卷第8頁),被告未有自首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37頁),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子揚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傅思語應給付告訴人林子陽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10期,每月為1期,第1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第1期至第9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10期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前,正在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不應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林子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亦未減速,2車發生碰撞,致林子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思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而量處 妥適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8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扣押物品路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 押物品目錄表」。⒉補充:被告蕭漢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而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 會秩序不無危害,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牛宣棋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亦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 偶,無子女,獨居與其身心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固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蕭漢蓮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牛宣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 徒手竊取牛宣棋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 各1支,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欲離去。嗣牛宣棋發現蕭漢蓮上 開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瀟漢蓮口 袋內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漢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上之奇異筆2支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牛宣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蕭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均業已返還告 訴人牛宣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5-2024123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5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嘉旺維修估價單,工資2 ,275元不折舊,部品費用原告請求10,840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083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58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主張未上班請假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宜休養一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月薪如何,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為111年,當年份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醫美除疤費用: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16元,惟未提出交通 費用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就原告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兩日就醫醫療單據,單趟200元,來回400元計算, 兩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00元,原告得請求800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褲子、拖鞋費用: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 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 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 900元,褲子之損失為50元、拖鞋之損失45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5元(計算式:1,275+3,3 58+5,892+800+1,400=12,72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該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指在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即主張之過失傷害之範圍。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係就機車維修、原告財物費用為請求,是就上開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小-1303-20241230-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姝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芊蓁 兼 蘇醒文 送達代收人 張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撥本院接續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而涉 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勞動部之 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訴願卷所附送達證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算;而因原告住所位於基隆 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扣除在 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至112年7月2日始屆滿。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有該院 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考,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領取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期間共10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後續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 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34433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自110年12月3日起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13日止 共1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37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的骨頭還 沒長好,左腳蹠骨仍疼痛不已,不宜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 被告以原處分草率認定,不願意給付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 11年3月22日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險給付55,211元,實不合 理等語。爰聲明:㈠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勞動 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駁回部分,被告應再 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2月14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21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申請書件、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全部事實基礎詳予審查,並 敘明醫理判斷、認定理由,是原告因110年8月12日系爭事故 所患傷病,休養給付至110年12月1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 則與要件不符,不應再核付。故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可閱原處分卷第13、83 、89、9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病,繼 續申請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⑵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 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⑶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按此法規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 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第103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 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 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 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 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 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 職權,又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 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 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 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等裁判意旨採相同且一 貫之意旨即明。 ⒉經查,原告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後,為查明原告所申請之事實,被告將原告於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及上久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併全案送 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查110年8月1 2日傷,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住院手術固定,後 續門診(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111 年3月30日)及X光檢查顯示,骨癒穩定、無併症、亦無再侵 入手術,故後續合理療養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3 日(術後4個月),餘不給付。」等語,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 代號B28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5、見可閱原 處分卷第81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勞動部為究明原 告疑義是否屬實,乃再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並簽示意見略以:「…其已接受手術治療,復健中,骨板 在位,應可復工,不宜再予以給付。」等情,此亦有該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032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7 、見可閱原處分卷第8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具狀檢附到院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最新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257頁),再送特約醫師(代 號033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略以:「‥所患左腳第二蹠骨骨折 ,前所休養期間109日已為適當。依111年4月11日國泰醫院 來函,其於該院術後、無併發症或後遺症,術後約4個月, 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另111年12月30日之拔釘手術,與 本次再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並無相關性。」等 語,有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憑(即乙證12、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審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將原告傷病資料全案囑託特 約之專科醫師審查,於查無傷病診斷錯誤之情況下,被告採 納代號B28、代號032醫師、代號033醫師等3位專科醫師彼此 相符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之系爭事故雖造 成左腳第二蹠骨骨折,但休養4個月即至110年12月13日堪屬 適當,可恢復工作能力,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瑕疵,基於對被告判斷餘地之尊重,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4日起,已有工作 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過1年多病情一直沒好,並非被告 所述休養4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等語。經觀其提出之112年1月1 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 年12月30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之情形(見北院卷第23頁)。而 衛生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 月19日、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至復健 科門診及接受治療,且均載明原告左足疼痛,不宜久站行走 及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持續治 療3個月之意旨(見北院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93、95、33 7、339頁)。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 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門診治療併復健追縱治療 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可閱原處分卷第17頁)。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骨頭癒合,始能施行拔釘手術 ,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續就診及門診復健治療中,不宜久 站行走及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較輕鬆工作, 足見原告尚非完全無法勞動,其仍可能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 取得薪資至明。是以,原告提供之該等診斷證明書,無從推 翻前揭醫理判斷,尚難採認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 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由,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前引勞保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要件相符,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 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原處分僅同意給付 至110年12月13日止,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其判斷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2-簡-1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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