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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13年度少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壹枚、 「蘇柏榮」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黃冠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 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呂○○(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移由本 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柯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普悠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一 線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少年呂 ○○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一線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黃冠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少年呂○○、「普悠瑪」、「陳曉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玉」自112年8月29日10時許 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 場,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少年呂○○於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冠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電子檔列印成核屬私文書之 偽造收據紙本(下稱A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冠哲,再由黃冠 哲在A偽造收據上偽造「蘇柏榮」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蘇柏榮」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核屬偽造私文書之A收據 ,並將A收據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認,復將A 收據交付予少年呂○○;復由少年呂○○依黃冠哲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將A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蘇柏榮及甲○○,少年呂○○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層轉交付予「普悠瑪」,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卷 159至160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且有卷附A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 「陳曉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247 至253頁,警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之署名後,由 少年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蘇柏榮」 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蘇柏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偽造收據者,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自稱「柯特」、「普悠瑪」、「陳曉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呂○○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1枚、「蘇柏榮」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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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資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香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至酒店上班,認識擔任酒 店少爺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底、103年初向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伊以現金將借款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 憑證,並言明會如數清償,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竟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有誤載,詳如後述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附 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共39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3之票載金額有借貸合意及其已將該部分金 額之借款交予伊,不能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1、3之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 付部分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33萬4,0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合計39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上開3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4,000元之借款,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10紙系爭本票之票號(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 ,其中附表編號3、1之本票票號在前,票載金額各47萬2, 000元,合計94萬4,000元,同日尚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 票。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票號在後之8紙本票(含發票 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之附表編號2、4,及發票日期在後 之附表編號5至10),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8紙本票票 載金額合計39萬元借款,倘上訴人先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 附表編號3、1本票,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交付該2紙本票金 額之借款,上訴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紙本 票,卻又陸續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5日、103年1月15 日、同年月7日簽發附表編號5至10之6紙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以:伊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2、4票載金額之借款,並未交付 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不能 採信。又佐諸上訴人陳稱:兩造在酒店認識,當時伊有做 直銷,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買產品,後續借的比較像在一起 的花費與做業務之費用,伊沒有印象費用有這麼多,因為 很久了,伊也記不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其民 事準備㈡狀所載:伊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做直銷之緣 故,需花費購買相關產品之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 編號2、4至10所示之39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以考,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間,其經濟狀況不佳,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以為 支應,倘被上訴人未曾將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 其金額占系爭本票金額之7成,計算式:94萬4,000元÷133 萬4,000元=0.7,小數點下第2位捨去)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該部分借款,竟又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5至10號之6紙本票而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14萬1,000元+3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31萬5,000元)之必要,上訴人就其簽 發交予被上訴人合計133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僅取得39 萬元之借款,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編號3、1之本 票或交付該94萬4,000元之借款等節,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其稱:伊不記得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票載之13 3萬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1 頁),悖於一般經驗,顯非可採。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 4,000元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94萬元4,0 00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成立附表所示金額 133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3萬4,000元之借款。又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時已主張其於借款後一再向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8頁、 第8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133萬4,000元,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原 審卷第88頁,原審判決誤載自11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 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112年9月24日起,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CH No:) 1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2 102年11月23日 5萬元 000000 3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4 102年11月23日 2萬5,000元 000000 5 102年12月3日 3萬元 000000 6 102年12月25日 2萬5,000元 000000 7 102年12月25日 14萬1,000元 000000 8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000000 9 103年1月7日 4萬元 000000 10 103年1月7日 4萬9,000元 000000 總計 133萬4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易-676-2025021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0號 原 告 謝美玲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鍾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號」 欄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975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8萬9,975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 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騙系 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8萬9,97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8萬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發生 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 伊說已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發生 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 伊說已賠償對方」內容,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見本 院卷第25頁、第85頁),不能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8萬9,975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8萬9,9 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97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0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王品西堤」、「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因消費設定錯誤,將遭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23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44分許 30,000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58分許 29,988元 共89,97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簡易-25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子育」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孟融、蘇仲禹(本院通緝中)雖預見其等所參與之收取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沈春華的助理」、「李小涵」、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沈春華的助理」、「李小涵」 之成年成員,向黃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金梅陷 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鑽石」遂以Te legram傳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子育」工作證 電子檔、「現金收款單據」電子檔予吳孟融轉傳予蘇仲禹列 印成紙本,復由吳孟融指導蘇仲禹在「現金收款單據」上蓋 用「王子育」印文1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簽署「王子育」署名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後,再由蘇仲禹於112年5月 26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翰林茶 館微風臺北車站店,先向黃金梅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子育」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黃金梅閱覽,藉此假冒 為「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黃金梅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款單據予黃 金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蘇仲禹旋 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吳孟融、蘇仲禹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金梅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孟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中檢卷第63頁、本院卷第90、98頁), 核與告訴人黃金梅於警詢、共犯蘇仲禹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僞造現金收款單據翻拍照 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李小涵」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911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 片8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中檢卷第85 、87、169至180、195至197、206至224、225至278頁)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吳孟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孟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育」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融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吳孟融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孟融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孟融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 亦無礙於被告吳孟融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吳孟融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吳孟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吳孟融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孟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孟融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吳孟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孟融所擔 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孟融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擔任實際收款之人,兼衡被告 吳孟融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育」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67-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智豪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至2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錢」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亞東醫院員 工」、「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 古素綺,向古素綺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等語,致古素綺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備妥準備交付,曾智豪旋依指示,於112年7月2日16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善化區納骨堂」前,佯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員,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有「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予古素綺收存而行使之,古素綺則將 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袋子交予曾智豪,曾智豪再駕車先後 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含密碼),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帳戶,提領古素綺所有之金額,復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1,560元(即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繼而將所餘15萬4,4 40元及向古素綺收取之全數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素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智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智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0、108頁) ,核與告訴人古素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與 「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喚人:古素綺)、善化區納骨堂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古素綺)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 105、107頁、偵卷第229、231、239、241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曾智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智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提款卡及提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 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之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 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 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56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於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古素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於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古素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

2025-02-19

TNDM-113-金訴-276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550-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小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張警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小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警賢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覺黃小玲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5-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TNDM-114-交簡-4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李紹綺即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77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 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0頁至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1月26日陳 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6日通 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 情(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抗告人於 同年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9 萬0,972元本息債務已逾16年,應以非生活所必需之系爭保 單為清償方屬正辦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 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至第71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高 齡,無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 ,倘系爭保單解約,伊即欠缺醫療及生活之保障。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生存權欲修正保險法,增列禁止對壽險 保單之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者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僅 3萬3,500元,執行法院自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因系 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抗告人對終止系爭保單及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駁回其異議後,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相對人則經本院命其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於同年 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 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執 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原裁定及民事 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 63頁、第71頁),是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對相對人應歸於消滅。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扣押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 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 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 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台新銀行、國 泰人壽合稱台新銀行等3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均於113年3月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0 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5號 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同年4月8日函 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第68頁、第74頁),且 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業已將台新銀行等3 人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縱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已實施扣押之 執行效力仍合法存在,及於該等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台 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後,既未告知其等抗告人 業就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一事,亦未賦與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法得知抗告人就台新銀行等3人已溯及顯現之扣押效 力,有無併與聲請撤銷之意。況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 取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尚未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係為強制 執行支付轉給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52頁),復於抗告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暨支付轉給命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未可知?且聲明異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 扣押命令對併案債務人顯現之扣押效力亦有未明,本院自無 從審究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合法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 釐清抗告人係就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該執行行為對抗告 人及併案執行之台新銀行等3人是否屬公平合理且必要之執 行方法。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7

TPHV-113-抗-750-2025021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6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7

TPHV-109-建上-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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