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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考量被告陳哲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本案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 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同年1月4日緝獲 歸案(見偵緝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 居將其釋放後,被告現又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 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 ,且自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經偵審機關發布通緝以觀,尚難認 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鄧范李妹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嚴重傷勢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鄧范李妹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陳哲杰見狀煞避不及而 撞擊鄧范李妹,致鄧范李妹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哲杰肇事後,於警方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范李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杰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范李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查被告陳哲杰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且未禮讓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 紙、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為憑。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 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 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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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2024-10-22

MLDM-113-苗簡-761-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峻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6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非但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尚且影響車牌實際 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629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汪峻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峻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牌照受監理機關吊銷處分後,不得駕駛本案 汽車,竟仍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7,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使用而行使 之。隨後汪峻宇自113年9月7日7時20分許至8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號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民小學附近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5分許,從 該處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台6線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59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且發現本案汽車 前後各懸掛偽造之上開牌照2面(均已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前開 牌照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555-2024101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郁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考量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 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苗栗縣○○ 市○○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 速接近,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減速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黃宇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結 果;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 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市○○ 路○○○○○○○○○○○路○○○○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汽車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 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黃宇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A車先行,因而避煞 不及而遭林郁欣駕駛A車撞擊,黃宇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郁欣於肇事後留在肇事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宇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欣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駕駛至該路口有先鳴按喇叭示警,到達路口一半時看到對方在我右側,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所以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我發現對方未禮讓時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便將排檔打到空檔,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黃宇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證明: 1、B車行向為閃光紅燈、A車行向應為閃光黃燈。 2、A車車速甚快,通過路口前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二、核被告林郁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原交簡-38-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羅郁鈞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之身體 撞擊牆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 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 、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其 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前有傷害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羅郁鈞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羅郁鈞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仍於上開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 所內,徒手推擠羅郁鈞左側肩膀,致其身體撞擊該處廁所牆 壁,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 等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搧打羅郁鈞臉部 ,致其受有左頰腫痛(無傷口)左上唇0.5×0.5公分擦傷及左 頸部4×1公分瘀紅2×1公分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等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羅郁鈞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97-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 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 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廷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集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某住家之衣物、塑膠、紙類、廢木材及民生用品等生 活廢棄物,棄置在鄭秀暖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益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案現場相片2張、偵辦傾倒廢 棄物案使用之車輛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7

MLDM-113-苗簡-421-202410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郭屘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子 鄧松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郭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9月2日」;編號2所載「112年10月22日」更 正為「112年9月底前某日」;編號3所載「112年10月23日」 補充為「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編號4所載「112年10月2 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編號5所載「112年10月25 日」更正為「112年10月5日」;編號6所載「112年10月26日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郭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 、邱詩晴、黃淑芬、被害人顧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6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有輕度聽覺障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2萬7,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鄧郭屘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郭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周專員」、「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容任該詐騙份 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300元之紅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帳 、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郭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嗣吳孟鴻、顧 雅婷、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郭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周專員」問我要不要從事兼職工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要派單到我的帳戶內,並要我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但「陳」說幫我操作比較快,我便提供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供他們操作,只有依指示提領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3 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顧雅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林季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季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5 告訴人陸盈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盈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6 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於偵訊後使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⑵被告於警詢中稱無保留對話紀錄,偵訊時,改稱可以提供與「周專員」、「陳」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完整之對話紀錄,僅有欠缺日期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鄧郭屘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自92年起112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偵訊筆錄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至 偵訊中突改稱可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查看其手機,僅有擷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雖令其庭後提 出與「陳」、「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仍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均未顯示日期,要難 認其所辯可採。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周專 員」、「陳」卻反以每萬元抽300元之高價報酬向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漏載)。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2萬7,300元(計算式:900元+2,400元+1,000 元+9,000元+7,000元+4,000元+3,000元=2萬7,3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告訴) 於112年10月21日,佯稱出貨廠商出貨錯誤需賠償,致使吳孟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顧雅婷 於112年10月22日,佯稱國本投資,致使顧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3 林季緯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林季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4 陸盈帆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國有資本網站投資,致使陸盈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5 邱詩晴 (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邱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6 黃淑芳 (告訴) 於112年10月26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9,022元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4-202410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新用卡」更正為「信用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兼職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 、蔡忠宇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告訴人楊家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8元部分,業經圈存,損害已有所降低 等情;另考量各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與母親、胞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吳旻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學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 忠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故將提款卡拿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銘盛」,他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將貸款撥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講的去做等語。 ㈡ 1、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楊家芸所匯之2萬9988元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被告吳旻學固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與「銘盛」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何以被 告需要交付提款卡,是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 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 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 中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被用作詐騙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坦承先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且不知道對方 是否真為貸款專員,也未查證等語,卻在對方僅泛稱需要提 款卡以辦理貸款,未仔細詢問原因或其用途,即逕將本案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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