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