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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仁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於收 受陳述意見表時,除註明「尚有另案,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 」外,尚有附2張手寫意見狀紙,但此原裁定上未提及,請 求查明是否確實收到受刑人檢附之意見表。又受刑人先前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拘役10日及本院裁定拘役70日,應 經本院定應執刑行拘役75日,受刑人已繳納10日之刑,故有 收受指揮書可扣除總刑期10日,但原裁定卻未見此二裁判, 是否有遺漏之處,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 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 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 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相當於販賣毒品或販賣槍枝之 重罪量處之刑,實屬過苛。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 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其餘被害人已協調待返回社會後儘 速償還,確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然因目前人在監獄中無 收入可給被害人較快之補償方式,且受刑人尚有1位7歲幼子 需撫養(前妻已死亡),懇請本諸保障人權精神,量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受刑人之罪責,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 回歸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 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 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 及各罪所處罰金中,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 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額4萬元以下,於函詢受刑人並經 受刑人回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日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詳原裁定理由欄五), 審酌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附表編 號4、5、7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至3、6 在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4、5、7在110 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間,時間密集、接近,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 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 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各罪宣告罰 金合併為罰金6萬,及原各該罰金與各該宣告罰金合併之總 額4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罰金2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已經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 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 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 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 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 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 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另受刑人所指其經他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拘役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據以指摘是否遺 漏致受刑人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有與附 表編號1、2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已為受刑人於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且受刑 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2025-01-22

TCHM-114-抗-34-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致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致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致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00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長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長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韓長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銘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銘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銘駿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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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邦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興邦前犯強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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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柏佑前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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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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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彥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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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君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第135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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