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3151、3
339、4264、4627、4628、474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
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
4804、473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
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
,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寄交LINE暱稱「李
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
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而「李雅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許,匯款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
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
許,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
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
4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黃○○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
,使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
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
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112年1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邱○○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使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
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
㈦於112年1月間以IG軟體向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
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11
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㈧於111年12月向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
轉帳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
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
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
,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間向吳○○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黃○○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000000000詐稱發生車禍、經營
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000000000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
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
時19分許,轉帳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
,嗣陸續與張○○聊天熟識後,對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
財」之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
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
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林○○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
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
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向游○○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
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
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
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初起,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之詐術,致使林○○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9分轉帳匯款1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黃○○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24分轉帳匯款6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底起,以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之詐術,致使莊○○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臨櫃匯
款31萬2,79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32萬1,798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宏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開設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寄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兼
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
工作,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永豐帳戶不是其本
人申請設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
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開被害人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吳○○、黃○○、羅○○、陳○○、陳○○、邱○○、
吳○○、張○○、謝○○、爐○○、吳○○、黃○○、李○○(000000000
之友人)、000000000、王○○、張○○、林○○、張○○、洪○○、
游○○、李○○、楊○○、彭○○、張○○、李○○、江○○、林○○、黃○○
、莊○○、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
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商業登記抄本(○○廢五金行)、被告合作金庫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被告永豐銀行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羅○○)、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112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45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李○○的LINE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22115號函檢送蔡
君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
影本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遠傳資料查詢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
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吳○○)
、翻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票購
買證明(張○○)、交易明細擷圖(謝○○)、翻拍交易明細畫
面(爐○○)、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黃○○)、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整理表(000000000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00000000)、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
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與凱迪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交易網
頁擷圖(王○○)、蕭○○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江○○)、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
(林○○)、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擷
圖、LINE對話、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
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游○○)、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翻拍LINE
對話(李○○)、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回條聯(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羅○○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企業社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委員報告書、陳報狀暨附匯款憑條、
原審電話紀錄表(吳○○)、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
855、35143、40629號起訴書(吳○○)、林○○報案資料(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黃○○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莊○○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LINE話紀錄截圖)、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區農會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
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
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
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
。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
時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
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至67頁)
。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
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
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時,被告即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
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
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
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
被告事後辯稱永豐帳戶可能係遭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冒名申請開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
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
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
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
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
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
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
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
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
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
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
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
,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
,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
「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
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
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
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
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
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
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
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
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
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
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
」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
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8至664頁)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緣起係由綽號「阿財」之人
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
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
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
工作能力,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
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至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
,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
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
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
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
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
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
。況對方果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
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自行申辦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
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
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
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
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
目的使用,卻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另設永豐帳戶,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罰
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本件前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項限
制,該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比較適用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
豐帳戶部分,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同意將本
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對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
、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64、76
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48
04、4731、522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7164、7
684、7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
見原審卷第94、95頁),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乃同一犯罪事實,但後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
詐騙、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植,附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論以累犯。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
害人林昭伶、黃淑蘭、莊媖纓、楊錦忠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
實(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4731、5229號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未及併予審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
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
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害人等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
丰、胡宗鳴、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2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