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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更正 為「核被告林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用餐後未支付餐費之 行為,其行為客體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不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其並無給付餐費之 能力及意願,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餐費,應 予非難,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80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原物及利益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Sukiya葫洲店,點用海瓜子湯、味噌湯 各一碗(共計新臺幣8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信林思蓓有付 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詎林思蓓於用餐完 畢後未支付餐費即欲離去,經店員賴昱維當場攔阻,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昱維於警詢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已反覆多次為相同之詐欺得利犯行,且甫於112年10月26日 ,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LEM-113-士簡-113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汐止金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 amiPort機臺(下略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李雯 琪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詠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31-37、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先挑起事端,並對伊抓擊或踢擊,又拉扯伊衣物並限制伊人 身自由,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因使用機 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在本案超商外,數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並有新光醫院112年12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據本 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 見易字卷第33-34、39-81、111-113、119-159頁),復為被 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2-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挑起衝突,被告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 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 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 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 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 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 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 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 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 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 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 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久候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 ,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經 告訴人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告訴人 與其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 相推擠),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 等語,嗣告訴人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被告則出 拳攻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告訴人罵稱「 幹」等語,嗣告訴人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抓住被告 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又遭被 告數度徒手毆擊頭、臉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 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 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 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 肢體層級後(見易字卷第149-151頁【截圖32、33】),又 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55-157頁【截圖3 7、38、39】),足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行為不當而肇致, 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挑生事端云云不符,且被告開始出 手毆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 訴人對其抓擊或踢擊在先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 手攻擊前,僅見告訴人追趕被告時有抬腿之舉,而未觸及被 告或嘗試觸及被告(見易字卷第153頁【截圖35】),是其 客觀上是否屬攻擊之舉,已非無疑,況依雙方身材之差異、 站立位置及相對距離,實難認告訴人僅憑抬腿即足對被告產 生威脅,遑論繼而產生何等實害,核無法益侵害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於出手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告訴人嗣 雖有拉扯被告衣物及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見易字卷第33-3 4、39-75頁),然衡諸被告既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當屬 犯罪實施後經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 逮捕之,參以告訴人於阻止被告離去時,亦再三向被告表示 其有犯罪行為、不可離開等旨(見易字卷第34頁),自足認 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 ,且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亦無超出必要範圍,核屬依法令 之合法行為。是告訴人以拉扯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雖 對其人身自由不無影響,然其行為業據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 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仍屬無憑。  ㈢被告雖再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置辯,然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見情緒激動,惟尚能與告訴人就是否撞掉手機乙節加以爭論(見易字卷第33頁),復對朝其拍攝之路人指訴告訴人抓其衣物一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尚有清晰之思路及相當之論述能力,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阻卻其罪責。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出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至為嚴重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使用機臺產生細故繼而引 發衝突)、手段(徒手毆打)、情節(本件尚非僅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亦受有傷害)、素行(核有 傷害前科)、身心狀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無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易-64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以隨身鑰匙竊得蔡吉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見李宗憲獨自一人 行走、有機可乘,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脅迫李宗憲交 出身上財物,至使李宗憲不能抗拒,跌倒後遭取走背包(內有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 iPhone8手機2支、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等物),張嘉欣 得逞後隨即逃逸。 嗣警接獲李宗憲報案,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張嘉欣到 案,自其身上扣得該開山刀,並起出李宗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現金1百元,iPhone 8手機2支,已發還),另在拘提地點 之張嘉欣友人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李宗憲之黑色皮夾(內有李宗 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扣案開山刀、機車鑰匙、作案衣物,贓物之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且該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面開鋒,刀 刃長度達31公分,顯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攜 帶兇器意旨,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自承(本院卷第92 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95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 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92、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人騙光積蓄才起意犯案,犯後復承 認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所 持兇器亦係殺傷力較強之開山刀,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2頁),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訴-79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

2024-11-27

SLDM-113-訴-72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倩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倩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倩珊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李倩珊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 務及領取薪資,李倩珊竟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 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李倩珊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李倩珊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 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 倩珊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倩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官偉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209至241頁)。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5至8頁)。 (五)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七第9至14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信用卡均 無欠款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李倩珊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6月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20 2 110年5月3日 花旗商業銀行 8422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3 109年6月8日 星展商業銀行 1916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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