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簡志坤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蔡松晏
吳曜明
劉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
決議㈠、㈡、㈢、㈣無效,決議㈤主張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即請求撤銷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㈠、㈡、
㈢、㈣、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排除系爭合夥人會議法
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於財產權涉訟,惟
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9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