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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顯(下稱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 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為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附表編號5至42所犯 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所為犯罪類型相同,彼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 高,全部犯罪日期起迄時間甚長,及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就另2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12年上訴字第766號)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另2 案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保護法益均相同,應就另案於同一 程序中定刑,較為妥當,亦能節省勞費等語。然不告不理為 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 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 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 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另2案罪刑一併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縱受刑人有另2案罪刑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名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NHM-114-聲-13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 訴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 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10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梓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NHM-114-聲-127-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 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 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9-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楊益宗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許黃金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朝琪 被 告 許吉慶 許澄彰 沈怡君 許世龍 受 告知人 羅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 原告、被告許黃金美、許朝琪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吉慶、許世龍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黃金美、許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民國84年所形成的共有關係, 分割後每塊地面積不到0.25公頃,依法律不得分割。以前有 共有人想要分割系爭土地,但地政機關說因為土地太小,所 以被告間就約定不分割。如要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 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H坵 塊為許朝琪胞兄所耕種之範圍,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許朝琪 胞兄原本之範圍等語。  ㈡許吉慶、許世龍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及被告方案,因該方案 把伊跟許黃金美及許朝琪分配在一起。被告家族有約定系爭 土地不能分割,但沒有跟原告約定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復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7-280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29頁)可證。次查,796地號土地 於89年1月4日前由許吉慶、許黃金美、許朝琪、被告許澄彰 、沈怡君(原名沈美花)、訴外人許惠南、許健忠7人共有 ,嗣許惠南之應有部分於109年4月7日由許世龍分割繼承, 許健忠之應有部分於112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8 01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 並由許黃金美、許健忠、許朝琪分別共有,許朝琪復於92年 1月29日將其就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黃金美, 許黃金美再於113年2月21日將其就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6移轉登記予許朝琪,許健忠則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就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21-128頁)可憑,是系爭土地均屬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雖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自仍得以分割,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或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而已,因此 796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7筆土地,801地號土地最多得分 割為2筆土地,且許黃金美、許朝琪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可憑,益徵系爭土地並無因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分割,許 黃金美、許朝琪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非可採。又二人另辯稱被告間有協議系爭土地不 分割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從而,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均呈不規則狀,北側均為水溝,801地 號土地南側與鎮平街相鄰,796地號土地則不臨路,系爭土 地現況均為雜草等情,有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 5-155頁)可參,且未為兩造所爭(本院卷第195頁),堪信 屬實。  ⒉次查,許黃金美及許朝琪為母子、沈怡君與許澄彰亦為母子 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戶籍卷),就796地號土地 而言,附圖一方案將E、F坵塊分別分配予許澄彰及沈怡君母 子,得使該二人合併利用土地,且C、D坵塊依序分配予許吉 慶、許世龍,並安排與許朝琪之A坵塊及許黃金美之B坵塊相 比鄰,而附圖二方案與附圖一方案不同之處僅是將許澄彰、 沈怡君二人位置對換而已(即附圖二編號B由沈怡君取得, 編號C由許澄彰取得),其餘均屬相同,茲考量附圖一、二 之差異無特殊不利益之處,故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認為 依附圖二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就801地號土地而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均與鎮平街相連,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又許朝琪、許黃 金美共有之I坵塊,與許黃金美之附圖二G坵塊及許朝琪之附 圖二F坵塊相鄰,亦得使二人合併利用該等坵塊,擴大土地 之經濟利用。至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得之H坵塊成 為袋地,日後勢必將通行I土地連接公路,勢必將衍生通行 糾紛,自非妥適,故許朝琪、許黃金美辯稱原告應繼受其前 手所耕種之H坵塊等語,並非可採。故審酌土地經濟效用及 避免滋生通行紛爭,認依附圖一分割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許澄彰、沈怡君前共同將渠等就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羅榮欽乙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78-279頁)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91、1 15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 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許澄彰及沈怡君所分得土地,併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96地號 801地號 1 楊益宗 1/6 1/3 24% 2 許黃金美 1/6 23/36 38% 3 許吉慶 1/6 9% 4 許朝琪 1/6 1/36 10% 5 許澄彰 1/12 5% 6 沈怡君 1/12 5% 7 許世龍 1/6 9%

2025-02-13

CHDV-113-訴-50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季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 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 司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架設「T9娛 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並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有乙○○、丙○○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 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 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 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余 季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者乙○○、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19、95~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5、69~79、81~93頁、 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75~9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 3~149、155~158、165~170、173~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刑,而依新法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博奕公司使用其金 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 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變更,而無涉罪名變更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 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 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適用新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依丙○○具狀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丙○○和解或表示賠償,顯無悔意,使丙○○ 承受財產損失,精神受打擊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丙○○係加入博 奕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且起訴書亦載明「涂洋智、乙○○均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渠等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介紹,評 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方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參與賭場投 資,是實難認渠等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故對被告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3頁)。因之,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作為賭博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帳,以此方式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 獲利而犯本案,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被告參與之時間非短,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原審卷 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洗錢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 以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者 匯款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乙○○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操作博奕遊戲獲利。 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 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 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 2 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提供T9 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丙○○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 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 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38-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2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益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3-上訴-145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邱嘉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具保人即抗告人邱進武(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 恩(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 年刑保字第7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惟具保人邱進武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 月1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 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 合法送達具保人。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 人之責任,即遽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自有未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㈡具保人接獲前揭裁定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居地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 案,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前次聲請遭駁回後,在合法通 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遽予向原審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  ㈢具保人未接獲通知再次通知前,已督促受刑人主動到案執行 ,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6日已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在案。 受刑人初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由於需安頓家人及讓僱 主覓工交接,故而二度向聲請人聲請緩期執行,末並函知將 於114年1月2日主動到案執行,並已於同年月6日到案,是顯 無逃匿之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准 予發回原審更為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 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 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該案受刑 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寄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義 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均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警 局送達)及居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均於113年1 0月22日由同居之人即具保人之配偶、受刑人之母親李慧君 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7~15頁)。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到案,該署否 准受刑人之暫緩執行,另因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案執 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 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 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顯已逃逸。  ㈡原審因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 具保人、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其中居所均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1~47頁), 對具保人及受刑人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㈢受刑人於裁定「生效之後」之114年1月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又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發函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業已寄送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原審卷內已有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 達證書等情,如前所述,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無疑 ,是上開聲請沒收保證金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審據以裁定 沒入保證金,核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08 8號前以卷內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 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而駁回聲請等情,其卷內證據既 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不得因前案駁回,即 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需浪費司法資源重新寄送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通知。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仍 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永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永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 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 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成為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為取得交易金額5%之報酬,與身分不詳暱稱「Fr enzy」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Frenzy」。嗣 「Frenz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錢永安知悉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冠慶、許瑜真,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錢永安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 冠慶、許瑜真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慶、許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錢 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慶、許瑜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 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車 輛監視錄影系統、告訴人李冠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瑜真匯款申請書回條、許瑜真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瑜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1~37、39、41 ~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 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 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 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 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 ,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詐 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 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參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 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本案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原判決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⒉本案有附表編號1、2之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為2次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固無理由(詳下 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及審酌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迄 未據被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 額尚非輕微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而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 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 宜輕縱,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被告 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刑 1 李冠慶 詐欺集團成員「Zhiqiang Akina」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認識李冠慶,向李冠慶詐稱:需要協助離開葉門營地云云;另名自稱「將軍」之人向李冠慶詐稱:需要付機票錢云云,導致李冠慶受騙匯款 112年2月1日10時7分匯款11萬2,055元 錢永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48分、11時50分提領6萬元、5萬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瑜真 詐欺集團成員「Tomotake Akihiko」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認識許瑜真,向許瑜真詐稱:需要找信任的人代為領取包裹云云;另名自稱船運公司之人向許瑜真詐稱:要支付款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導致許瑜真受騙匯款 112年1月31日 10時3分匯款 7萬5,000元 112年1月31日13時50分、13時52分提領6萬元、1萬5,000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 13時10分匯款 16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0分、13時41分、14時40分提領6萬元、6萬元、4萬元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88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 後,經本院就罪刑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7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5

TNHM-114-聲-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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