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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 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18

KSHV-111-上易-40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 、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 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 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 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 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 、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 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 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 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 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 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予土地銀行為憑。 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 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 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 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 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 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 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 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 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 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 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 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 ,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 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 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 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 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 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 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 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 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 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 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 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 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 ,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 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 ,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 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 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 「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 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 」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 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 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 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 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 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 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 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 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 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 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 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 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 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 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 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 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 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 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 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 之意思。 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 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 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 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 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 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 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 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 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 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 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 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 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 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 ,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 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6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幸、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取,銷售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因無交易成立, 兩造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兩 造復於111年6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並變更銷售底價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 稱系爭服務費)。  ㈡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圓禾建設公司以1億4,316萬7,20 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底價,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服務費,並已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 系爭附表縱非原約之延長,亦屬新訂之契約,上訴人仍應給 付系爭服務費。惟上訴人迄今未付,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系 爭附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原本經吳幸等3人授權,以每坪38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 人洽談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惟111年3月31日屆期之後,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因此兩 造間之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遊說 於111年6月6日再簽系爭附表,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不具任 何法律效力,無以延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無居間 仲介契約存在。  ㈡系爭附表之簽署縱非事實行為,既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已相 隔2個月餘、銷售價格亦有變動,亦屬新約,並非原約延長 。而被上訴人明知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上訴人已未獲授權,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吳幸等 3人,系爭附表應屬效力未定之契約。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 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 何違約及損害賠償債權。  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書面,銷售標的之權利範圍手寫記明為「 以權狀為主」。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7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吳幸等3人及訴外人吳金獅共有,故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 惟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75之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列為整筆出 售,已不符合約定居間銷售之範圍。又扣除應付吳金獅之價 金計589萬8,000元後,上訴人與吳幸等3人實際出售價金僅1 億3,726萬9,200元,亦未達委託銷售底價。縱認上訴人拒絕 履行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以 酌減;若屬居間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之翌日 即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依勞務付出比例而言, 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吳金獅及吳幸等3人為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吳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王吳春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⒋胡吳美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⒌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受任銷售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億6,000萬元,銷售期 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 之4%,委託期間並無買賣契約成交。 ⒎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附表,約定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 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變更銷售總價(即底價)為1 億4,316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內容如書面所 載。 ⒏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雙方有簽立授權書。 ⒐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與圓禾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7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吳幸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予 圓禾建設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7,927萬9,200元、6,388萬8 ,000元,合計1億4,316萬7,200元,內容如書面所示。 ⒑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 :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本公司房屋租售仲介服務費, 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簽名。  ⒒台灣房屋授權書由吳幸等3人簽訂交付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簽訂系爭附表之真意及行為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⒊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為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屬法律行為。  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 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 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例 如遺失物之拾得、添附、占有之取得等均屬之。此與法律行 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附表書面所示標題為「契約變更附表」,內文略以「茲因 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 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 份,白色聯由受託人留存,紅色聯由委託人收執,其餘未更 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見審訴字卷第69頁),明 載該份文件屬契約性質,內文亦在寫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權利義務內容除變更部分外,援引原本所簽之系爭銷售 契約,文件下方復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之合意格式,足 見兩造乃以系爭附表彰顯仍願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 、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法效意思且已達合意、互受拘束 ,自屬契約之法律行為性質,而非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行為。 ⒊「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附表之前,已有系爭銷售契約 之成立,系爭附表內文復載明除有變更部分即委託期間及價 款兩項因素,以及於補充事實補入「上開價格為銷售底價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外,其餘均依原 委託契約履行之意旨,並且特別列明系爭銷售契約之編號:0 000000,堪認兩造有意除委託期間及價款、服務報酬予以調 整變更外,其餘仍續用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 ⒋參以證人即本件仲介業務之承辦人員黃偉榮證稱:系爭銷售契 約由我與上訴人本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截止前,我們有跟 上訴人協調再給3個月期限,上訴人同意。3個月快到時,我 們找到圓禾建設公司,銷售底價變更是因為跟圓禾建設公司 談好是以每坪34萬元乘以總坪數,所以才會變成1億4,000多 萬元,服務費原本是約定4%,因為上訴人說有花費律師費, 被上訴人有折讓,議定為5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 ,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銷售契約變更附表,我有跟上訴人表示 可邀上訴人三姊一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三姊交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由上訴人簽約即可,因此於111年6月6日 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系爭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10、244頁 ),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簽訂系爭附表時,系爭 銷售契約委任期間已經屆滿,但上訴人仍然讓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表示把銷售底價及服務報酬寫清楚,比較 好跟吳幸等3人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而衡酌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金甚鉅,如非持續相當期間尋找並居間斡旋, 顯無可能隨機立即尋得有能力及意願之買家,堪認系爭銷售 契約之銷售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有同意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 銷售契約之約定居間仲介,為其尋找買家,並未中斷,最終 並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而為供上訴人持之向吳幸等3人說明之 用,兩造基於翌日即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考量,採用 被上訴人備用於變更契約之附表文件,記入變更事項及上訴 人要求之內容。基上,足見系爭附表雖於111年6月6日簽訂, 但實則用於佐證兩造有在原銷售期間屆滿之後,合意延續系 爭銷售契約,應屬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亦因此考量系爭買 賣契約將於翌日簽訂,故將末期訂為111年6月30日,至於委 託價額則因應已談定之出售價格予以調整,被上訴人服務報 酬並明定為50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銷售契約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而系爭附表係 於2個月後之111年6月6日方再簽訂,原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 消滅,無從延長等語,惟依前述,兩造應於系爭銷售契約期 間屆滿前即已合意再續原約,補簽系爭附表僅在作為佐證書 面之用,而非遲至簽訂之時方生合意。又就委託期間之更改 乙節,系爭附表書面列有兩種情形:(一)為原委託未逾期 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民國__年__月__日止;(二 )者為原委託已逾期者。而兩造係選用(一)並填入「111年6 月30日」(見審訴字卷第69頁),固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1 11年3月31日」形式上已屆滿之情事有所衝突,惟參依上述兩 造之真意在於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並在期限屆至前即有合意, 則兩造擇用(一)之文字,即無不合。 ⒍上訴人雖另稱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則系爭附表亦屬效力未定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取得吳幸等3人之授權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授權範圍則包含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⒏)。而吳幸等3 人原未出具授權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經黃偉 榮之要求,方由吳幸等3人寄送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出,且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日期原均未填載,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7 日勾選並填入日期,上訴人表示由他自己處理即可,他回去 再跟吳幸等3人說明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亦經黃偉榮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210至212頁),可認吳幸等3人原以口頭方式授 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契約,授權範圍當有包含居間及土 地買賣相關事務,且意在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能力順利尋得 買家並促成交易,至於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期限長短一事, 應全權授由上訴人定之,此見吳幸等3人逕行簽名後即將授權 書交予上訴人,至於內容如何勾選及日期等重要事項,均信 賴上訴人而未先填入可明。而上訴人於原訂之銷售期限屆至 前業已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事後並補簽系爭附表乙情, 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吳幸等3人或有不滿被上訴人未能於 一定期間內促成交易之情緒,惟若真有反對續由被上訴人居 間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當無可能專斷獨行,逕自同 意延長契約及代理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此外,黃偉榮並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附表, 上訴人確實有跟他的三姊用LINE通話,聽到上訴人表示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要到代書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訴 字卷第210頁),益見吳幸等3人在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屆滿之 後,知悉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居間事務。 基上,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系 爭銷售契約,進而簽訂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當應仍 在吳幸等3人授權之範疇,自非上訴人所辯已無吳幸等3人之 授權。又上訴人所稱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乙節,即便為真,各別仲介商本可各自尋求交易之機會 ,並不當然排斥被上訴人居間權限,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 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甚明。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 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肆」(見審訴字卷第13頁),而系爭附表則約定變更 金額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審訴字卷第 63頁)。本件圓禾建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購買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計1億4,316萬7,200元,已達系爭附表所定 之底價,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及系爭附 表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即500萬元。又系爭銷售契約 及系爭附表除上訴人外,雖併由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為之 ,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另願簽立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並載明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被上訴人房屋 租售仲介服務費,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 簽名,堪認兩造亦已合意先由上訴人負500萬元之全部給付 責任,至於吳幸等3人是否及如何與上訴人分擔乙節,則屬 該4人之內部關係,自不因此拘束被上訴人可先向上訴人請 求全部金額。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系爭附表 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有主張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附表(見訴字卷第148頁), 上訴人當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面已註記「以權狀為主」, 故委託居間銷售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應扣除75之1地 號土地就吳金獅之應有部分,惟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範圍卻將 之包含在內,違反銷售契約約定,亦因此買賣價金應扣除給 付吳金獅之金額,則未達約定底價等語,惟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面所示,委託銷售之範圍明列為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地號 ,明確包含75之1地號土地(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參依黃 偉榮證述:一開始談仲介系爭土地時,就有說要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理吳火獅之應有部分,給付予吳火獅的價 金從買賣價金扣除,該筆款項會提存等語(見訴字卷第211 頁、第344頁),堪認兩造就未取得吳金獅之授權問題,已 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因而仍將 吳金獅之應有部分納入居間標的。本此,被上訴人據以仲介 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逸出約定之範圍, 計算買賣價金是否達約定底價亦不應扣除吳金獅核算可得之 價金。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銷售契約書面載明「以權狀為 主」乙節,經查該文字書寫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類別」、「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其他項權利 及其種類」、「有無租賃或被占用」及「權利範圍」等欄位 之共同空白處(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未刻意對應特定欄 位,堪認該註記旨在指明前述欄位若與權狀內容相關者,即 引權狀內容為據,不再逐一個別填寫而已,當非上訴人所稱 有意將吳金獅所有之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排除於外。  ⒊另上訴人雖稱吳幸等3人出具授權書之時點為110年9月11日, 則授權範圍應僅及於系爭銷售契約而不及於兩造其後另簽之 系爭附表,則上訴人以吳幸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無權代理情事等語,惟依上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在吳幸 等3人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吳幸 等3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雖曾聲稱上訴人並無代理 權,並因而與圓禾建設公司涉有買賣糾紛,有圓禾建設公司 112年4月18日禾建字第1120418001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37 、39頁)。惟上訴人、胡吳美代、吳春英及訴外人林志成、 吳咏倫(註:原屬吳幸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75之7地號土 地於成立和解時已轉為訴外人林志成、吳咏倫共有)與圓禾 建設公司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同意由圓禾建設公 司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有113年4月25日 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訴人是否無權 代理吳幸等3人之爭議業已消弭,當無從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服務費。  ㈢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僅其以本人及吳幸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幸等3人並未簽約,若上訴人有 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内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 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 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内,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四條之約定服 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 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給付系爭服務費,本 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之性質,亦無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約定認定系爭服務費為違約金並請 求予以酌減,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附表簽署之翌日隨即簽訂,則被上訴人 勞力支出與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達500萬元相較,有失 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計有5 筆,所有人並非單一,其中又有共有之複雜權利狀態,並衡 以總體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 ,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實際尋求買家及處理吳金獅等問題, 期間長達4年(見訴字卷第247頁),固難逕信被上訴人所稱 之4年期間,然仍堪認以系爭土地之整合、尋找買家並談定 交易等事務而言,當非易事,自非短期甚或上訴人所指簽署 系爭附表翌日即可促成。又衡以系爭附表約定之報酬金額相 較於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以出售總價4%計算,已有調降,則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500萬元之報酬,尚屬允當。因此,上訴 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予以酌減,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 五分之一 吳幸 五分之一 胡吳美代 五分之一 王吳春英 五分之一 吳金獅 五分之一 2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吳幸 全部 3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王吳春英 全部 4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胡吳美代 全部 5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上訴人 全部

2024-11-06

KSHV-113-上-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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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100年度 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按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 於102年8月27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 下稱系爭使照】,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 占有使用系爭使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及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 石板路等附屬設施。惟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附 有「須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或「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停止條件,而驗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合格驗 收報告,並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 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 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上訴人1,8 9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 因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改善;於103年9月10日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再通知 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則上訴人 自複驗結束後之103年9月11日起即可請求工程款。又經被上 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僅計1,678萬7,252元,且需再扣除違約金 (驗收不合格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262萬6,6 92元及逾期378萬元),上訴人僅可領取503萬8,110元,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於104年10月 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 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 付款項)在400萬0,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經 被上訴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 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復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3 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 交付屏東執行署,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臺北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扣押之債權全額支付臺北執行署。 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43萬8,03 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屏東地院以104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 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案告終結。 ⒍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屏東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逕行占有使用。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上訴人或扣押命令指定之上訴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驗收報告?  ⒉如上述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翌日給付18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扣違約金等項目及已有支付轉給命令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 驗收報告。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至㈣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㈠預付款:無。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 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 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 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 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3.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6.其他違反 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建字卷一第35頁)。依上,上訴人可 於申報完工前,依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請求估 驗款計3次;另於驗收後則可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 是以,上訴人主張須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後再請領工程款乙 節,固非無據。  ⒉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台 灣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 驗收於台灣大學而言,僅係對金豐公司之給付兼需台灣大學 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台灣大學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 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 程雖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程序一事,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辦理驗收之應賠償責任,僅屬 被上訴人之不真正義務,尚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不得 強制其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驗收程序乙 節,本非有據。  ⒊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建字卷一第51、 52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9月1 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因其認為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 項,再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 人亦非怠於辦理驗收,而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複驗後, 認為複驗內容紀錄與現場完成之實情不符,因而函告應依上 訴人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以查明並修正複驗紀錄, 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3年10月1日 俊宗興(文化)工字第103100101號函,建字卷一第187頁) ,驗收程序無從續行而終結。基上,在有無瑕疵未明、是否 已修補完畢等爭議查明之前,亦難逕憑上訴人之片面請求, 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百分之百,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當以驗收合格為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 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 ,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 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 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 語;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內 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 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 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 理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 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 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 改善期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 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 退還被上訴人,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等情, 有上訴人102年8月27日俊宗興(文化)工字第QJ00000000號 及前述103年10月1日函、被上訴人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10 3年8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330748100號函可查(見建字卷一 第62、175至1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曾召開結 案協調會議,但上訴人即未再派員出席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103年10月3日琉鄉建字第10330940100號函及會議紀錄為佐 (見建字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上訴人雖曾會同被上訴 人、監造單位進行第一次複驗程序,顯然不認同複驗紀錄所 載內容,無意再循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次)複驗程序辦 理結案,則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於103年10月2日當已確 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辦理驗收完畢, 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 爭工程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款 清償期,尚非條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於103年間、104年2月17日分別以 申請爭議調解及起訴方式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嗣均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申請(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 求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 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 人,及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 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建上-1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預算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洪銘宏 鄭承源 周勝煌 鄭承庭 周鈺紋 王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鈺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算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 公司)未依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周鈺展(以下與聯展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之承諾,於民國111年發放「預算分配」名目 之款項予上訴人,請求聯展公司給付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 金額」欄之金額,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見上訴 人起訴狀,審訴卷第1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股 東權益具體指明為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本院卷第226頁)。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提及(見訴字卷第83頁),核其性 質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尚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聯展公司之股東。聯展公司負責人周鈺展邀集上 訴人入股時,告知並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股利及一 筆「預算分配」款項予股東,作為投資報酬。聯展公司於11 0年9月30日確有按上訴人之持股數發放「預算分配」,但於 111年卻未按承諾發放「預算分配」。基此,本於上訴人之 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比照另名股東即訴外人 郭龍宗之發放金額基準【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2元】, 請求聯展公司給付111年之預算分配,個別金額如附表「請 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㈡周鈺展身為負責人,本應即時通知上訴人111年度預算分配之 訊息,卻惡意不通知,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知悉聯展公司1 11年度預算分配之事且已發放完畢,致上訴人遭排除於預算 分配受領人之外,股東權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司法第235條 規定,周鈺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同等金額,聯展公司 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   周鈺展並未向上訴人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必會發放「預算分配 」款項。且預算分配並非法定項目,僅為聯展公司恩惠性回 饋,與股利相同,均屬盈餘分配性質,故是否發放屬公司自 治事項,本非義務,在董事會未議決發放之前,尚未形成上 訴人具體權利,亦非上訴人可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再者,聯 展公司111年度之股東會已經決議保留全數盈餘,不發放股 利,故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預算分配款項 。至於郭龍宗乃因有招募業務之成果,經聯展公司評估後發 放,並非刻意排除上訴人。縱要發放預算分配,具體金額也 須經會計作業流程才能確認。另外,上訴人所指周鈺展因私 務而牽強附會地作為其等主張遭到退出公司LINE對話群組、 未收到111年度預算分配通知等,皆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鈺展為聯展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110年間獲有配發109年度現金股利及110年度預算分配, 獲發之預算分配數額如附表「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 欄所示;111年股東會前,上訴人持股數如附表「持股數」 欄所示。  ㈡聯展公司於11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盈餘 ,不配發股利。  ㈢聯展公司之股東郭龍宗有於111年12月2日受領該公司發放之1 11年度預算分配135,024元。上訴人則均未獲有111年度預算 分配。 五、本件之心證 ㈠周鈺展有無代表聯展公司向上訴人承諾每年發放預算分配項 目?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鈺展於邀集上訴人入股時有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預算分配之款項乙節,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聯展公司雖有以「預算分配」名目發放款項予股東之機制,且於110年有發放予上訴人,另於111年則有發放予股東郭龍宗,惟該等事實至多僅可佐證聯展公司除法定之股利外,另以預算分配為名目配發一定現金予股東。據此,雖可進而推認周鈺展邀集上訴人出資入股時,當有告知以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股東之機制,作為誘因吸引上訴人出資入股,於110年亦有因此除股利之外,以此名目發放另筆現金予上訴人,但尚難逕認周鈺展必有明確承諾每年度均會發放予所有股東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之,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發放上訴人所稱之 預算分配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 之比例為準,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 ,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 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 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 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 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盈餘分配雖屬股東固有 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方式後始 發生。  ⒉依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可發派股東之項目為股息及紅利。 惟聯展公司所設計之預算分配名目,於110年及111年分別發 放予上訴人及郭龍宗者,實際係以「車馬費」之會計科目派 發(見上訴人與聯展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 頁),聯展公司亦自承預算分配名目並非法定會計科目(見 訴字卷第46頁),堪認聯展公司就另設之預算分配,有意別 於公司法第235條所定之股息及紅利外,另循其他會計科目 作帳為之,此見於聯展公司於110年除有派發紅利予股東外 ,上訴人另有收取預算分配名目之現金,即可明證兩者不同 ,則就預算分配之款項,顯非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予以 請求。  ⒊再者,聯展公司於111年度股東會既已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 盈餘,不配發股利(見聯展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審 訴卷第109頁),上訴人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 展公司於111年分派任何紅利,自亦無從夾帶請求所謂「預 算分配」名目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請求聯展公司發放預算分配,即有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主 張本於股東權益即可請求乙節,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 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各別具體股東權利之有無, 仍應視各權利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程序有無完備,方能確 認(例如前述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非具股東身分即可任 意對公司主張特定債權之存在。基此,上訴人雖為聯展公司 之股東,而聯展公司亦有另設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 股東之機制,但仍難據以認定股東即有權利請求聯展公司於 111年亦須給付該名目之款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就周鈺展故意排除上訴人於111年度預算分配之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周鈺展惡意不告知聯展公司111年預算分配之事 ,並將上訴人排除於外,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27頁)、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尚無所 謂111年預算分配債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無論周鈺 展是否告知上訴人有關聯展公司於111年有發放其他股東預 算分配名目款項之事,本無所謂上訴人受損之結果,亦非公 司法第235條所規範之事務,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於111年是否可領預算分配,屬聯展公司評估決策 之事務內容,顯與周鈺展個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他股東受發 放之事,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上訴人於111年未能受發 放預算分配款項,並非周鈺展未告知乙事所致,即難採認周 鈺展因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本此,上訴人主張 依前述規定請求周鈺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聯展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就上述周鈺展之賠償責任負連 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既未採認周鈺展對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35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原併主張以該公司與股東間之預算分配協 議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後已陳明僅作為背 景事實之說明,不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26頁),故 無庸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審酌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聯展公司110、111年之預算分配名冊及發 放標準文件,並主張聯展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認定聯展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上訴人預算分配之事為真 實。惟無論前述名冊所列之股東、金額為何,仍無從令上訴 人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或股東權益請求聯展公司發放111 年之預算分配款項,已如上述,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該 文件內容僅涉聯展公司實際如何發放110、111年預算分配之 事實而已,即便聯展公司未提出,與上訴人未獲發放之理由 為何乙節,仍屬二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股東姓名 持股數 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 請求預算 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洪銘宏 31,152股 37,868元 62,304元 8% 鄭承源 43,189股 51,392元 86,378元 11% 周勝煌 65,554股 78,005元 131,108元 16% 鄭承庭 90,004股 217,273元 180,008元 22% 周鈺紋 153,131股 172,909元 306,262元 37% 王宏德 26,010股 30,951元 52,020元 6%

2024-10-30

KSHV-113-上易-10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玉嬋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粘振昌 被上訴人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經營○○燈飾,被上訴人租用相鄰之同路 OOO號房屋經營餐飲店「○○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 。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煮食時會產生油煙、臭氣 ,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侵入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設置之 環境偵測器(下稱系爭偵測器)偵測結果,排放油煙之煙塵 高達120Mg/㎡以上,屬中、重度污染,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及精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 入上訴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本已 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處理油煙問題,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亦均無超標。再者,被上 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抗議,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裝系爭麵店, 將煮食攤臺移入室內並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已將油煙淨化 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 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況除上訴人外,其餘附近住戶均稱 未聞到如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氣味。又上訴人房屋臨路,尚 有其他機車廢氣等氣體侵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 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 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 侵入上訴人所有之OOO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用於經營○○燈飾,被上訴人則租 用隔壁之OOO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 ㈡上訴人房屋與OOO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以及系爭麵店經營設 備擺放位置如上訴人113年8月15日庭呈之店面位置配置圖( 本院卷第255頁)。 ㈢被上訴人有設置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如 被上訴人113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343頁至第3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六、本件之心證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 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 ,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 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 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 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 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 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 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店煮食所生油煙、氣味, 嚴重侵入被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損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麵店改裝後已將備餐作業攤臺移入室 內,且所設置之油煙處理淨化設備已適當淨化所產生之油煙 氣體等語,經查:  ⑴依一般餐飲業之通常備餐煮食模式,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油 炸、炒菜等料理做法,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麵店備餐煮食時 當會產生油煙氣體。而上訴人房屋、系爭麵店位於集合式大 樓之一樓,臨路同側、相鄰;就系爭麵店之裝潢配置,店面 採封閉式之玻璃壁面,進入口為按鍵式控制之電動玻璃門, 顧客用餐區及料理攤臺作業區均設於室內,分設於入門後之 左、右側,攤臺則緊臨玻璃壁面,並於店面左上方處裝設抽 風機乙臺及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抽風機位置之相鄰隔側 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燈飾店面(見橋司調卷第149頁,本院 卷第255頁)。基上,系爭麵店因煮食作業所生之油煙氣體 經由抽風、排煙動作,當會排送至系爭麵店外之騎樓開放空 間,部分亦因此揮散至被上訴人店面位置之情事,堪可採認 。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麵店抽風機及排煙管送出之油煙氣體經 其設置之系爭偵測器測得數值常測得120Mg/㎡,依標準已達 中、重度污染等語,並提出系爭偵測器顯示數值照片、空氣 質量表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7頁)。惟上訴人所設置之 系爭偵測器在被上訴人未使用炒鍋、鍋子之狀態下,仍會發 出響鈴且亮紅燈;測得之煙塵數值則呈現「78昇至82」、「 109降至95」、「88降至75」、「78昇至88」、「51昇至68 」,並曾達「133」、「191」(單位均為Mg/㎡)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錄影勘驗結果可查(見訴字卷第29 4至296頁)。參以系爭偵測器設置於兩造房屋店面交界處之 壁面外,該處為騎樓、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麵店之油煙氣 體外,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 其中。基上,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在系爭麵店未進行煮食動 作下仍有昇降,堪認前述污染源亦會影響煙塵數值。又在未 進行煮食作業之狀態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亦達上訴人所 指之中、重度污染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煙 塵數值必與系爭麵店油煙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系爭麵 店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⑶又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 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 ,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 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 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 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而環保局自107年7 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系爭麵店現場稽查 總計21件次,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 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 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另本局 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 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332961000號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至167頁),亦判認系爭麵店並未逾越行政管 制標準。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抗議行止,於000年0月間 除將煮食攤臺移入封閉室內,以適當遠離上訴人房屋之外, 又再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與原有之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 併行處理所生煮食油煙。而排煙管雖經系爭麵店店面右上方 而出,但管內油煙最終導入之處理筒體則擺置於騎樓與人行 道之交界處(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採行一 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辯 已適當處理油煙一事,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 人未必開啟上述油煙設備,以及環保局稽查結果或有偏頗, 蒐集時段非主要營業時段等語,惟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 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尚屬一般民眾習 慣用餐時段(見上開電腦管制單),則上訴人之指摘,或為 臆測,或與紀錄不符,即非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房屋位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麵店作業情境照片、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至137頁、第175至25 3頁、第281至289頁),惟管委會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該大樓 有討論系爭麵店油煙排放議題;另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涉系爭麵店之騎樓、道路路 面有無物品占用等事項,與系爭麵店油煙一事並無關聯,自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0月1 4日就醫並經診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乙情,有楊宜璋耳 鼻喉科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惟上訴人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上訴人已有 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上訴人之病症必因 系爭麵店油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麵店所生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 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 麵店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程度,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 人就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即 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59-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 )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 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 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 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 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 。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 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 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 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 、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 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 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 %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 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 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 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 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 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 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 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 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 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 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 ,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 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 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 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 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 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 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抗-285-2024102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鍾○春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28

KSHV-113-家再-4-2024102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寶香(TRIEU BUU 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 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09

KSHV-113-家聲-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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