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泥作工程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 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 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 ,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 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 、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 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 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 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 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 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 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 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 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 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 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 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 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 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 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 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 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 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 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 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 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 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 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 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 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 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 、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 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 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 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 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 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 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 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 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 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 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 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 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 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 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 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 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 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 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 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 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 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 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 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 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 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 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 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 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 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 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 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 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 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 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 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 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 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 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 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 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 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 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 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 ,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 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 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 ,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 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 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 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 ,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 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 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 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 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 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 ),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 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 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 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 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 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 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 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 「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 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 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 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 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 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 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 「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 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 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 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 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 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 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 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 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 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 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 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 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 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 ,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 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 ,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 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 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 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 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 +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 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 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 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 =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 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 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 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 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 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 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 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 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 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 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 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 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 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 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 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 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 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 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 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 .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 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 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 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 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 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 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 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 ,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 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 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 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 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 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 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 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 ,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 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 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 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 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 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 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 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 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 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 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 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 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 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 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 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 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 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 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 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 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 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 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 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 (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 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 ,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 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 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 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 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 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 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 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 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 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 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 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 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 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 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 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 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 、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 、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 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 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 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 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 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 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 ,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 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 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 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 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 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 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 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 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 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 ,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 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 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 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2025-01-07

PCDV-112-訴-161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移送前 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原 告所承攬、方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上,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 泥地之平整美觀,造成原告需重新鋪設水泥地,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因未如期交 屋遭扣款2個月共計36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11,894元(51,894元+36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水泥地係人行道,原告未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 豆區公所)申請就違法施工,且未擺放圍籬,被告係倒車時 不慎輾壓到,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水泥地,被告當天有要將系 爭水泥地回復原狀,已有委請混凝土業者即豐旗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副總何慶田到場勘查如何修復系爭 水泥地,何慶田到場勘查後建議因混凝土尚軟,可由豐旗公 司提供混凝土再抹平即可,而當天混凝土車亦已到達現場準 備進行灌漿,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需將混凝土刨除,致 被告當天無法施工,之後豐旗公司經理黃榮哲亦有出面協調 ,已經兩造同意以2萬元和解,原訂於12年12月29日簽訂和 解書,然因被告先前向麻豆區公所檢舉原告違法施工,麻豆 區公所於112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水泥地放置三角錐與圍 籬,故原告反悔不願與被告和解,然此可證明雙方均認2萬 元即可修復系爭水泥地。  ㈡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除混凝土部分被告無意 見外,其餘均否認,該修復費用應屬過高,應僅需1萬多元 即可修復。另系爭水泥地壓毀部分車輛仍可通過,且原告賠 償延遲交屋損失與被告無關,為何要被告負擔2個月房租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輾壓原告所承攬、剛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等事實, 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 係故意毀損,惟亦不爭執有開車壓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而 被告上開駕車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後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碾壓損系爭水 泥地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 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修復系爭水泥地費用51,89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因遭被告車輛來回碾壓,損壞該 水泥地之平整美觀,須刨除重新以原施工方法再進行一次泥 作工程,並已經原告刨除被損壞之水泥重新再鋪設鋼筋及水 泥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於刑案中陳明,並提出附表各項 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資料為證 (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水泥地原施 工方式其內確有架設鋼筋之後再於其上鋪設水泥等情,由兩 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33頁)應可認定,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規定如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施工方法重新鋪設系爭水泥地,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當天所鋪設之混凝土尚軟,應只需重新鋪 設混凝土即可,不需刨除重新施工,且當初雙方已達成以2 萬元賠償修繕費之合意,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修繕費用中僅 編號7項目為合理,並聲請證人何慶田、黃榮哲到庭作證, 然依證人何慶田到庭所證:被告有到我們公司說要叫混凝土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有派黃榮哲去到現場去看,我本人 沒有到現場,是被告自己說混凝土沒有乾,我說沒有乾就可 以出料,但現場的混凝土是否乾掉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 ,當天到現場的是黃榮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觀 之,證人何慶田當天並未到現場,亦未曾確認系爭水泥地的 混凝土尚軟僅需重新鋪設混凝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主張 證人何慶田有到場可證明遭壓損之系爭水泥地混凝土尚軟, 可用抹平混凝土之方式修復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又當天有 到場之證人黃榮哲到庭僅證稱:被告有壓到騎樓的混凝土, 有跟何慶田說要叫混凝土,但何慶田叫我去現場看需要多少 混凝土。當天是下午5 、6 點去現場勘查地形,我認為大概 4方的混凝土就夠了,被告有問原告是否需要還原,我有居 中協調跟雙方說是小事情可以談談,但不知道為何又去派出 所作筆錄,這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有談到要以2萬元賠償 原告。之後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 人黃榮哲僅是到場評估需用混凝土之數量,且2萬元是被告 自己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同意之修復方式及賠償 金額,證人黃榮哲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可以混凝 土抹平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及原告已有同意以2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實難憑採。本院審酌遭被告碾壓後之 系爭水泥地,其內既有鋼筋,且混凝土亦已漸乾而有明顯之 輪胎壓痕,乾凅後亦已難以抹平,是僅再填補混凝土應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應以刨除重新鋪設為適當,是附表所列費用 足認具有必要性,而上開刨除、清運及重新施作費用合計為 51,894元,亦已據原告提出各項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 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僅空言爭執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系爭水泥地之費用51,8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泥地遭被告毀損致原告遲延交屋遭扣款36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原告需重新 鋪設業主廠房前行人道上之水泥地,致其工程延遲遭業主扣 款3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有舉證之 責,而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後,原 告僅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聲證1付款單乙份為補充證據,然   原告所提之上開付款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何業 主之工程驗收結算資料及簽章,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 謂業主間之相關合約內容,其上開自行所記載之扣款並無何 證據為憑,亦無從看出該扣款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 告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5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89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費用(新臺幣) 1 切割 4,000元 2 打除 10,000元 3 清運土方 5,000元 4 鋼筋(260公斤×21.6元) 5,694元 5 鋼筋運費 2,500元 6 綁鋼筋工資 6,000元 7 混凝土(2m³×2,350元) 4,700元 8 澆置工資 6,000元 9 粉光 8,000元            合計 51,894元

2025-01-03

SYEV-113-營簡-665-202501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949、2950、2951、2952、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瑞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 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 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共5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各建築工地 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各期間, 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建築工地內所為,其客觀上所侵害者係 相同之法益,故其前揭各期間內之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係聘僱相異之外國人 ,於不同之建築工地內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 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 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 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期間、人數;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 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 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瑞明於112年5月25日向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路○○○○路路○○○○○○0號社會住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1 )泥作地磚工程,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 從事泥作、鋪地磚工作。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VU VAN LIEU、HOANG VAN NAM在本案工程1從事泥作、鋪地 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㈡李瑞明於112年10月20日向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程2),並於112年11月 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2,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之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NINING NURMAY UNINGSIH在本案工程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㈢李瑞明於112年11月10日,向弘祥工程行承攬位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工地(宜誠阿麗拉建案,下稱本案工程3) 之泥作工程,並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前某時,在本案工 程3,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從事 打掃泥作工作。嗣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NGUYEN VAN NAM在本案工程3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㈣李瑞明於112年11月5日,向冠利工程行承包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日光路與青溪三路口建築工地(國泰溪境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4),並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 4,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從事泥作工 作。嗣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VU DUC TOAI在本案工 程4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查獲。  ㈤李瑞明於112年5月20日,向泳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桃園 市○○○○段000地號之君邑羅浮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程5)之 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12年6月7日11時10分前某時,非法聘 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 、CAO QUANG DANH、NGUYE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 I VAN DAO、LE VAN QUANG、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 OC ANH共計8人從事雜物整理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外籍移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雄和企業有 限公司工務邱金燕、本案工程1現場主任黃律團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本案工程1現場照片、本案裁處書、雄和企業有限公司王進雄 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本案工程2 之工地主任林奕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像照片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燦霆、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照片、弘祥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移工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潘佳鋒、陳明顏、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於警詢中之證 述。  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被告與冠利工程行 負責人陳金育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CAO QUANG DANH、NGUYE 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I VAN DAO、LE VAN QUANG 、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OC ANH、本案工程5工地主 任彭喆謙、泳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泳鈜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被告與泳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勞工安全 紀律承諾書、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綁紮步法規範同意書、 本案工程5會議紀錄、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三、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 3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易-337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被 告 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公司陳建福簽訂中和簡公館 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同 意以契約估價單所含之項目及品牌以裝修總價新臺幣75萬元 簽定此契約。第一次約工程地點丈量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新成 屋裝修預算,原告當下即告知預算在60至70萬之間,而被告 提供的第一次估價單總價是85萬1309元,最終經由原告刪減 及更改多項裝修項目,才到最後可接受及可負擔金額,而被 告所提供的估價單内容在詢問的設計公司中無論材質及項目 並非最優,但基於面談及多次通話溝通及確認裝修契約估價 單所含括之項目、品牌,原告才同意簽訂此契約,但實際上 被告於工程期間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廠牌及數量與估價單 不符。  ㈡原告因裝潢工程偷工減料之事,而向住宅品質消保會申請調 解此事,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28日的二次調解 會皆惡意缺席,未提前通知消保會與當事人,調解會議開始 前消保官去電確認其出席情況未果,顯然無意調解;第三次 法院調解會在113年9月25日,被告宣稱未收到法院寄送的信 件,此次經討論後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調降至10萬7951元 ,並另訂第四次法院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30日繼續討論, 而此次會議延續前次討論的金額10萬7951元,被告不願支付 任何費用,調解委員也再次協調原告再降金額,並告知被告 確實合約有列但未做到之事,亦請被告提出可接受之金額, 最後結論被告仍不支付任何費用,顯無調解意願。  ㈢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及數量與契約估價單不符:求 償項目依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及名稱列如下壹裝修工程:  1.泥作工程:玄關打底及貼磚(含不鏽鋼收邊條,六角磚)數 量:1,單價:3萬4500元,總價3萬4500元,估價單為不鏽 鋼收邊條,實際確使用木條,減損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 預估減損金額3450元。  2.水電工程:  ⑴LED層板燈/台製數量:14,單價:450元,總價:63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14,實際數量只 有11,預估減損金額6300元。  ⑵LED大崁燈/台製數量:6,單價:400元,總價:24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6,實際數量只有4 ,預估減損金額2400元。  ⑶LED小崁燈/台製數量:4,單價500元,總價:2000元,估價 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2000元。  ⑷LED鋁條燈/台製(含觸控開關)數量:2,單價:1800元,總 價:3600元,估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 3600元。  3.木作工程:  ⑴全室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總價:8 8萬2500元,估價單為日本麗仕,實際使用台灣製佳大預估 減損金額8萬8250元。  ⑵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五金)數量:66才, 單價:650元,總價:4萬2900元,估價單為下上軌道等五金 ,核對契約估價單項目時,被告告訴原告使用上、下軌道設 計對於家裡有小朋友較耐用與安全,實際則為無下軌,減損 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預估減損金額4290元。  4.油漆工程,實際粉刷面積數與契約估價單面積不符,超算單 位接近多1倍,預估減損金額1萬8000元。  5.其它工程:  ⑴簽約前與被告通話確認契約估價單之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 冷媒修飾蓋板,實際來安裝時則又推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 新竹縣竹東鎮原本就有冷媒管線修飾蓋板),冷氣廠商做到 一半不願安裝,原告被迫需自付6000元。  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裝修設計案為新成屋裝修,冷媒 管卻棟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 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的作 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放。此為設計不良 ,依合約第2頁第11項所列每坪單價設計費5000元為計算之 主臥坪數:2.6坪,單坪設計費:5000元,預估減損金額1萬 3000元。  ⑶偷工減料、監工不周,未善盡之責以致屋主權益受損,設計 監工費訴求不完全幾付。單價:合約總價的5%,合約總價: 75萬元,全案設計及現場監工管理費3萬6946元,不完全幾 付:1/2,預估減損金額1萬8473元。  ㈣加總額16萬5763元,再乘上設計師折扣97折為16萬790元,求 償金額之總額為16萬79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全部裝潢項目皆已完成,且原告業已入住,惟兩造尚未 結算尾款。本案從施工開始即有紀錄拍照,過程皆上傳雲端 且提供原告網址連結,只要有施工就會拍照上傳更新,原告 隨時可以上去檢視,檢附部分裝潢完工照片供參【被證1】 。本件僅有「矽酸鈣之品牌」不同以及「陸製燈」二者事實 正確,其餘部分原告指摘皆非正確。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天花板矽酸鈣品牌非「日本儷仕」部分:  ⑴施作天花板的廠商與被告合作多年,向來是使用日本「儷仕 」品牌矽酸鈣,惟本案施工時該廠商嗣後有更改品牌為台製 「佳展」矽酸鈣,此亦為被告所不知。然而,既然此與估價 單所載不同,被告自應負責。  ⑵台製「佳展」矽酸鈣絕非劣質或偷工減料,此為台灣知名品 質極高之品牌,更有日本「儷仕」矽酸鈣沒有的性質(防霉 抗菌,此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上即有標明),此具有防火、隔 音、抗潮、安全、無甲醛等優點,月出貨量超過30萬片,檢 附佳展矽酸鈣之說明【被證2】。兩者價差僅為110元,日本 儷士矽酸鈣之單價為380元、台製佳展矽酸鈣為270元。  ⑶是被告願意退還品牌不同的價差部分,施工部分為35.3坪,1 坪使用2片,價差部分為7766元。(計算式:35.3坪×2片×11 0價差=7766元)。  ⒉LED燈為「台製燈」部分:  ⑴施作的LED層板燈、LED大崁燈、LED小崁燈、LED鋁條燈為「 舞光燈飾」之台灣知名品牌,且有二年保固,故估價單載明 台製,被告向廠商叫貨時,廠商亦無分台製或中國製,是產 品上雖標示中國製,然而此並無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亦無 價差及品質問題。  ⒊「玄關應使用不鏽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部分:  ⑴此係經由雙方合意變更,說明如下。  ⑵依工程估價單「四、木作工程」中的「7.全室超耐磨木地板 直鋪」,原先原告僅有「2坪」範圍要施作木地板(參甲證3 第7頁),然而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改為「全室內」 都要鋪木地板,故另外追加「9坪」木地板範圍,被告同意 故施作之,被告亦同時向原告說明,因木地板會延伸至玄關 ,此時無法搭配原石英磚邊緣的不鏽鋼收邊條,而係搭配木 地板延伸而使用時木收邊條,原告亦同意之,是被告始施作 全室木地板(共11坪),且玄關高低差部分延續木地板使用 時木收邊條,如照片所示【被證3】。此為原告要求事項, 對此事項明知,竟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無誠信。  ⑶變更後的項目(即不修綱收邊條費用3450元)若未使用,於 最後「工程追加刪減單」結算時,本來就會退還。惟應強調 者係,原告亦應給付追加之9坪木地板面積金額共計4萬0500 元。  ⒋「鋁框拉門僅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部分:  ⑴被告所使用之「下軌道」又稱「隱形軌道」設計,此下軌是 於門片底部凹槽設置,與下止固定於門板上,檢附相關資料 供參【被證4】。  ⑵隱形軌道之下軌式具有不卡灰塵、美觀、零噪音之優點,此 為原告選擇並要求被告使用隱藏軌道,惟原告卻著墨文義上 的「下軌道」而與被告爭執施工品質欠佳,顯違反誠信。  ⒌「燈具實際安裝數量與估價單不符」部分:  ⑴LED燈的實際使用數量必須等到安裝時,以施作狀況後確認, 估價單上的數量僅為估算,在最後驗收時的「工程追加刪減 單」就會視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例如編號10的LED小 崁燈,估價單估4個,但實際安裝5個。  ⑵上開事實,被告早有向原告說明,而且燈的實際使用數量一 望即知,原告在明知估價單數量僅為估算的情況下,仍據此 誣指被告施工品質欠佳,莫名其妙。  ⑶實際使用數量:  ①編號8:LED層板燈,估價單估14個,實際安裝11個,應退還1 350元(單價450元×3個)。  ②編號9:LED大崁燈,估價單估6個,實際安裝4個,應退還800 元(單價400元×2個)。  ③編號10:LED小崁燈,估價單估4個,實際安裝5個,應追加50 0元工程款(單價500元×1個)。  ⒍「油漆面積超估算」部分:  ⑴並無超估算或實際粉刷面積不符之情形。  ⑵油漆粉刷之計價方式,本即不會扣除門窗面積的部分(因門 窗會上保護層,門窗轉角收邊打矽膠的工資及材料,皆不另 收保護之費用)。  ⒎「冷媒管裸露在外有違設計師專業」部分:  ⑴原告安裝冷氣的房間牆壁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牆,結構安全 疑慮本即無法打通樑柱,此於被告施工前皆有說明,並於施 工前提供原告完整設計圖(包含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 圖)對照,檢附考量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圖【被證5 】。此為原告房間性質使然,並無違反設計師專業,況且, 被告仍有幫原告裝設「冷媒修飾管」,如照片所示【被證6 】。  ⒏「沒有冷媒修飾管」部分:  ⑴冷氣有安裝冷媒修飾管,如【被證6】之圖片,原告所述不實 。  ⑵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瑕疵。工程項目包含從新竹拆卸 冷氣,運送至中和安裝,包三組新配冷媒管控制線,兩組外 機安裝,工程費用已為成本費用。若原告所指為室外機的「 管槽」,此本來就非工程範圍,被告亦無承諾安裝。  ⒐「原告指摘被告偷工減料監工不周」部分:  ⑴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⑵相反的,施工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追加新項目及要求,被 告皆有立即與原告討論,並給予追加新項目,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違反專業,且無施工不當情事:  ①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9坪全室木地板:   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加裝門片,被告亦有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6】。  ③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插座、開關、專用迴路,被告亦有 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7】。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謂: 「流理台上面沒有插座想要新增一個…」、「然後客廳層板 燈開關可以分三段嗎?電器櫃有三個插座,…,可以改至少 可同時用2種電器嗎」,針對原告的要求,被告皆有追加施 作。  ⒑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與工程款結算做抵銷:  ⑴雙方於最後驗收時,將填寫【甲證3】第10頁之「工程追加刪 減單」,針對多退少補的地方予以結算(包括像是沒有使用 到的不鏽鋼收邊條、少施作或多施作的LED燈)。  ⑵如上所述,被告應退還共計1萬3366元。   (計算式:不鏽鋼收邊條3450元+日本儷士價差7766元+少安 裝的LED燈1350元+8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項目款項4萬5400元。(計算 式:追加9坪木地板4萬0500元+多一套編號10的LED小崁燈50 0元,水電工程編號2新增二組2500元+水電更重編號3新增或 移位開關1組1250元+水電工程5新增燈具出口配線及安裝1組 1150元)。  ⑷上述原告對被告4萬5400元之債務,應予抵銷。是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尾款3萬2534元,以合約97折計算為3萬155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1至13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99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99 頁),然迄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如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且被告受領該金額,既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似無理由;加以,原告對於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185至1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與估價單不符:  1.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 仕,實則非日本麗仕。  2.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3.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  4.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 軌道。  5.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量不符;  6.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刷面積數量不符;  7.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 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 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 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8.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 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 修飾板)。並提出系爭契約、照片、預估減損金額表、協調 通知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⑶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前述㈠至㈧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 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 仕…」,經查,系爭估價單第4項木作工程1記載「…⒈全室矽 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被告施作是 否符合前開約定?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 則其施作者究何者?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各該單價被 告應聲請鑑定其價值…)②承前,如原告有變更是在系爭工程 前、系爭工程施工時、系爭工程完工時驗收前、系爭工程驗 收後始反應,並將兩造溝通情形與經過併陳報之、③承前, 依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依原告之反應時間而有不同之處理 ,若為施工中有無以書面告知原告,兩造並一同協調,…、④ 其他各項請依系爭契約與兩造溝通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一併說明之、⑤如兩造各執其詞,是否聲請送鑑定,請 參考下面鑑定規則行之、⑥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 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 ,施作後之現場是否為陸製燈具,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兩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並就系 爭陸製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其餘均同原告⑴①、⑵①、⑶①、⑷① 、⑸①…、⑻①之所示…)…;…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 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仕…」,經查:  ①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則其施作者究何者 ?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 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需特別注意二㈢,如需詢問專業事 項,對本案爭點有影響,需經被告同意,始得傳訊〉、❸兩造 同至現場分別錄影施工現狀,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 影之規則提出之…);  ②且依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 D工程進行中甲方(原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被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 更正之;若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因現場環境需要更正材料及 設計時,乙方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始進行,一 旦甲方同意變更後,甲方不得於完工後提出異議;但若乙方 自行更改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未告知甲方時,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工程延期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承受,不得 事後異議…」,足見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 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 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   ①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 、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兩造分 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就系爭陸製燈具之 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 ,實際使用木條。…」   ①觀系爭估價單似無「…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 用木條;如兩造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 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 錄影之規則提出之提交法院,並就系爭「不銹鋼收邊條」或 「木條」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 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 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 並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原告未提出被告應安裝多少燈具與估價單如何不符以實其說 ,如此主張似無理由,請原告具體化該項之事實陳述,若該 項仍有爭議,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不足之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 刷面積數量不符;…」   ①原告本項目未具體指摘被告應油漆若干面積,事實上並未完 成如何之面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被告最後油漆面積為 何?如何能認為被告未完工?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 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 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 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  ①前述之主張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如認被告違反專業,自應 將全案送交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 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 (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修飾板)…」。  ①原告自應提出「…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否則該項難認有理由;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99-2024123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王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隆瑞華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隆瑞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70元。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 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境實空間 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實公司),並將訴之聲明改 列為先位、備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後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各對應請求之請求項 目詳後實體部分所述),復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動 請求項目,惟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2,700,000元,預定實際開工日為110年7月20日,預定 完工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並承諾免費贈送大門、3 台冷氣、客廳、主臥及次臥之調光簾、戶外鞋櫃、料理檯予 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2人指示,於110年7月13 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木作工程款項, 合計1,620,000元,匯款至被告隆瑞華指定帳戶。詎被告2人 雖曾於110年7月29日提供天花板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地坪 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冷氣配置圖、隔間配置圖、弱電插 座配置圖、燈具尺寸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等圖紙, 及於110年9月14 日就上開圖紙稍加修改,但迄未提出規格 資料及模擬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施工材料及所裝設之 機型或櫃體,被告2人在兩造尚無共識時逕自施工,致系爭 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或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亦 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階段,被告2人卻仍於110年 9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擅自於同年10月8日 起片面停工,甚於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 月2日自行主張追加額外不明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方於110年 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改善工程缺失,猶遭被 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業已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2人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溢收工程款527,476元部分: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 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之部分項目,經 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工程完工比例及價值等節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31日作成(112)(十七)鑑字 第2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未完 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為951,371元;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 ,雖非瑕疵,但仍屬未完工,各該工項完工所需必要費用合 計為92,552元,即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82,648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就水電工程關於「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為重複計算、 就「1樓、2樓之全室燈具及插座迴路更新」工項均認完成比 例為80%,實屬過高,應僅完成20%,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再加 回41,495元。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0,00 0元,可知被告溢領工程款共計527,476元(計算式:1,620, 000-951,371-182,648+41,495=527,476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⒉侵害原告固有利益44,500元部分:被告2人擅自移除系爭房屋 之原始電箱門不予歸還,另自行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1 樓大門之門片亦不見蹤影,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 元。  ⒊原告所受房租損害38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 1日如期完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遲未完工,自111年1 月起仍須在外租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 為15,000元,112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7,500元,結算至112 年12月止,合計受有380,000元之租屋損失(計算式:15,00 0×16月+17,500×8=38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有「隆瑞華」之簽名、並蓋有「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足徵被告 隆瑞華確實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境實公司名義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 告2人無疑,又既被告2人應負擔同一承攬債務(即完成系爭 工程),而因勞務債務本質無法割裂分別給付,則系爭承攬 債務對於被告2人即屬不可分之債,是倘若其一被告拒絕履 行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者,被告2人自應依 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縱認被告2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得備位向 被告隆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原告上開請求合計951,976元(計算式:527,476+44,500+380 ,000=951,976元)。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及被告境實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951,9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乙方之當事人欄位雖同時載有「隆瑞華」及「境實 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此乃被告隆瑞華因不諳法 律誤以為法定代理人亦需具名而為,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主 體僅有被告境實公司及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此觀原告於起 訴前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主體即明,是原告事 後主張被告隆瑞華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又被告境實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及圖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同意安排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並承諾將 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程款計810,000元 及部分追加之工程款23,000元,雙方亦於110年10月6、13日 二度至工程現場勘查及確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稱有 瑕疵之問題,甚至當場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 ,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被告境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於受原告給付前自得停工。況被告境實公司雖欲繼 續施工,反遭原告無故禁止繼續施工,是原告已構成受領遲 延,本應自負其責。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告境實公司 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未違反常規、亦無缺失或損害結 構之情,而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共計1,493,33 0元,復遭原告無權占有設備工具,可見其顯並未溢領工程 款。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2人亦得以下列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追加工程款379,160元(含稅):兩造已就由被告境實公司施 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有合意,雙方就此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被告2人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 約,然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即因此受 有利益,其原告受領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  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原告無故強行扣留被告境實 公司置於工地之工具,被告境實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 ,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 ,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計無權占有25天 ,以一般行情即每天租金5,000元算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 5,000元),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所生稅款81,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支付1,6 20,000元,然此金額並不含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即 知,故原告尚有81,000元之稅款未給付(計算式:1,620,00 0元×5%=8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予被告2 人。    ⒋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8,000元:系爭契約係經原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700 ,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20,000元,被告境實公司尚 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 程業」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0%,則被告境實公司 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108,000元( 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⒌以上合計693,160元(計算式:379,160+125,000+81,000+108 ,000元=693,16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其固有 損害及房租損害共951,976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 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951,976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隆瑞華給付951,97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主張 以追加工程款、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稅款及因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共693,1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經被告隆瑞華否 認,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境實公司締約等語。查,被告隆瑞 華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為被告境實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境實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首頁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 方為「原告」簽名,乙方則為「隆瑞華」簽名及蓋有被告境 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 簽名,「乙方」欄位則經被告隆瑞華於「負責人」欄位簽名 ,旁並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111至114頁),固可知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除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被 告隆瑞華之簽名。然揆諸被告隆瑞華對外係以「境實空間製 作」(即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人名義,展示被告境實公司 之設計成果,有被告境實公司臉書專頁截圖、電子名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59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 報價單及其後之設計圖說,亦皆註明由「境實空間製作」( 即被告境實公司)所製作或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9至61、115 至120、189至261頁),再佐諸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境實公司,亦僅將被告隆瑞華 列為被告境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由前揭事證可推論兩造締結 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原告委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 被告隆瑞華辯稱其係以被告境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簽名云云,即非全然無憑。是以,堪認被 告隆瑞華並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境實 公司間。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 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固得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締約後,雙方自110年9月底即因 圖紙交付、被告境實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及有無達到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 即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境實公司修正工 程缺失,嗣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新店五峰郵局110年11月10日存證號 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10年11月22日存證號 碼00100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 。而原告前開110年11月22日固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然系爭工程究係未完工或有瑕疵尚有疑義(詳後述),且 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但此與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仍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生解 除之效力。又原告亦具狀自述前揭110年11月22日所謂解除 契約乃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且 其後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境實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事實,被告境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足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於1 10年11月22日以前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而任意終 止無訛。另原告嗣雖稱其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系爭契約既經其 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即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終止, 併此指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前於110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解除契 約,並舉原告與被告隆瑞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雙方於當時對系 爭契約履約事宜已生爭議,則被告隆瑞華縱確提出解除契約 ,但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實屬不明,且原告亦自述被告隆瑞 華前述解約並未得到其同意,難認生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隆瑞華110 年9月間合法解除,自不影響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境實公司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境實公司全數施作完 成,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110年11月2 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施作工程價值進行結算。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等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 議,系爭鑑定報告認:㈠就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逐一鑑定 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比例及應付金額;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境 實公司有施作瑕疵部分,則認一般工程瑕疵係指完工驗收時 如有未依設計圖或未依施工規範、常規施作而產生;若施工 期間,因使用者需求、使用功能改變或施工尺寸有誤差,可 依雙方契約規定或合意予以調整或改善;而系爭工程尚於施 工階段,現階段尚難謂違反常規、缺失,且系爭工程屬室內 裝修工程,其施作並不損害結構;另因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 段,如有缺失應予改善,改善費用通常列於原契約總價,不 另給付,故關於「前開瑕疵、違反常規、缺失或損害結構情 形修補必要費用」,乃按各該工項施工未完成比例,估算各 工項完工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其 就各該項目之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二之壹、貳所示)。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部分,等同未完工之情形,故就原告全數主張工項 均納入未完工部分之結算。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將近 完工,系爭鑑定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認定結論皆不 足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 綜合各項事證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敘明其所憑具 體理由及依據,核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鑑定人並就兩造對於 水電、泥作、木作、木地板等工程有疑義之工項,於113年8 月5日補充說明其認定完工比例之理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5日113鑑字第1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2人復未就各 工項逐一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 ,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編號3「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 」、編號4「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編號27「2樓全室燈 具迴路更新」、編號28「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部分(即 附表二之壹、項次二編號3、4、27、28),被告境實公司之 完成度僅25%,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比例為80%過高云云,並 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及證人即接手之水電工程 統包林琮閔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6頁)。惟查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2、13 、38至53、56至63、65至7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4 、27、28等項目(即原告前開主張之工項),其80%之完成 度係參考現場施作程度與專業判斷,有關通電檢測與其他檢 測係在完工驗收階段為之,歸在未完成20%範圍中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頁)。而證人林琮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1樓全室 插座迴路更新」、「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2樓全室插 座迴路更新」等工項均係其後續接手施作之範圍,系爭房屋 1 樓全室燈具迴路,有很多地方都挖孔,但有些地方沒有電 線,有些地方是有電燈的線,但位置不合理;系爭房屋全室 插座迴路,主臥房的電視牆的電視線、網路線都太短,若不 經過處理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但 其亦證述其沒有原本設計師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 至386頁),且卷內並無前後兩者水電工程之設計圖可供比 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復已敘明通電測試係在完工驗收階段進行等語明確,自難 僅憑現場燈具或插座之原始規劃與接手水電工程不同,或尚 未通電等情,逕認被告境實公司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程度均僅 有25%,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87,500元部分 ,此經被告2人否認。查,觀諸被告境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 平面配置圖(1樓、2樓)、地坪配置圖(1樓、2樓)、天花 板配置圖(1樓、2樓)、冷氣配置圖(1樓、2樓)、給排水 配置圖(1樓、2樓)、弱電配置圖(1樓、2樓)、燈具配置 圖(1樓、2樓)、燈具尺寸圖(1樓、2樓)、燈具迴路圖( 1樓、2樓)、隔間配置圖(1樓、2樓)、立面索引圖(1樓 、2樓)、立面圖、鐵件扶手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61、 189至26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拆除 、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系統櫃、木地板、玻璃鐵件、 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亦有兩造於110年7月間在LINE群組中討論相關裝修需求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原告並 自述有於被告境實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與被告隆瑞華討論上開圖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足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相關工 程進行設計,復未見原告對上開設計圖說之設計平面面積為 35坪乙節有何爭執,且被告境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已 進場施工至相當程度,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由上堪 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工作,故其自得按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設計費87,500元向原告如數請求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從未交付規格資料及模擬圖,致給付 義務無法達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云云,然細繹由 被告境實公司製作之前揭圖說有記載相關尺寸、房屋管線及 電氣配置、櫃體、地板、玻璃等物件之形式、材質及顏色等 ,原告雖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未敘明特定建材或廠 牌,但其並未舉證兩造究係就何工項合意以何特定材料或廠 牌施作,實難逕認被告境實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 境實公司固不否認未提供模擬圖予原告,然衡諸裝修工程實 務,模擬圖僅係輔助業主知悉裝修成品之大概效果,仍以設 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境實公司應交 付模擬圖與原告之明文約定,要難僅憑被告境實公司未交付 模擬圖即推論其未完成設計,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境實公 司之設計圖說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設於1、2樓樓梯間之電箱, 故水電工程編號2「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編號26「2樓 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實為同一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並 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憑。查,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 14、55為同一電箱之不同角度照片,均為「1樓電箱整理開 關換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是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不應重複計價,要非無憑。從而,本判決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欄位下項次㈢編號2水電工程中之 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工程(即附表二之貳編號2 6)之約定價格10,000元,即不應再行計算。因此,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該工項完成30%,完工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 即已認定已施作部分價值為7,000元),核屬有誤,爰更證 如附表一所示。  ⑹據前,本院綜整兩造陳述及舉證,暨系爭鑑定、補充鑑定結 果,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境實公司已完成工作價值如本 院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 4,029元,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境實公司之義 務。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境實公司1,620,000元,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405,97 1元之情形(計算式:1,620,000元-1,214,029=405,971元) ,則被告境實公司受領該部分溢付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 實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於405,97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⒉固有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 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 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境實公司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又卸除該屋 後陽台3合1門及原有1樓大門之門片,至今上開門片均未裝 回,下落不明,被告境實公司顯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對 電箱門片、後陽台及大門門片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等 情,為被告境實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尚 在施工階段,施工期間仍可依契約規定或雙方合意就工程內 容進行調整及改善,現階段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常規等瑕疵 或缺失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 縱未完工,猶與施作工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別,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固有利益損失,核未合乎該條之 法定要件,洵屬無據。至倘被告境實公司如係因施作工程而 將原告之原有電箱門片及後陽台、大門門片暫置他處,則原 告應得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自不待言, 併此指明。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境實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0 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12月止,共計受有380,000元之房租損失云云, 並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㈡ 第159至169、317頁),然此經被告境實公司否認。查,原 告所舉租賃契約固可證明有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租屋之事實(原告所提最新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31年4 月30日止」,其中131年應為113年之誤載),但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 )前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境實公司有何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即 無由令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損害,殊難憑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 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隆瑞 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隆瑞華與 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瑞華 給付,皆無理由。  ㈤被告境實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5,971元,既如 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境實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 論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 「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 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 應以前開方式為之。查,被告境實公司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379,160元,並舉工程追加請款單、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9、14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本件有 何追加工程之情,抗辯前揭請款單所列工項有屬原契約範圍 者,或雙方並未約定但被告境實公司擅自施作者,或被告境 實公司根本未施作者等語(各該詳細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至2 1頁)。觀諸上開工程追加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且 核前開對話亦至多僅能兩造有就追加事項為討論,惟尚無足 據以認定渠等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被告境實公司除上開 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之具體項 目及明細之其他具體佐證,實無從逕認其主張屬實。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境實公司所主張 之追加工程有部分確有施作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第 叁部分),然被告境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 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已詳前述,則縱其有於現場施作工程, 亦難逕認屬原告之利益。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 程未完工或甲方(即原告)未執行驗收作業而遷入使用者等 同於已完成驗收,原由乙方(即被告境實公司)所及半成品 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需於甲方完成驗收後,得以移轉 所有之產權」,可見系爭契約就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約 定,則被告境實公司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返 還價額,即非全然無疑。因此,被告境實公司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猶屬無憑。  ⒉無權占有工具之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原告無故強行扣留置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 之鐵工工具,迄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 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無權占有25天,以通常行情日 租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 25=125,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10年11 月12日始歸還上開鐵工工具,然該等鐵工工具乃北騰鐵工公 司所有,此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明,且北騰鐵工公司之負責 人趙文傑亦表示:除先前收取之50,000元外,其於工具返還 後並未向被告境實公司收取額外租金,亦未收取110年10月1 9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25日,日租5,000元之租賃費用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趙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97頁),復未見被告境實公司就此證據之形式真 正有何爭執,堪可信實,是難認被告境實公司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依前述說明,尚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要件, 是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125,000元,均難認有理。  ⒊系爭契約之稅款部分:   ⑴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被告境實公 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 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 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 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境實公司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款2,700,000元,及該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總價2,701,090元雖均記載為不含稅之價 格,但遍觀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報價單皆未有任何關於營業 稅負擔之約定,且原告亦稱被告境實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3頁),故實難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境實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境實公司請求原告負擔81,000 元之營業稅款(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核 屬無憑。     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 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依民 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境實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衡情自不可能無償或低於成本為之,當係 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則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包含其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等語,尚 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20,000元,則被告境實公司 依約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0 元-1,620,000=1,080,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 ,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 ),且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 亦核符前述最高法院所闡釋預期利益依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之意旨,自堪採為計算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額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已受設計費之 給付,自已包含利潤云云,然此為其設計之代價,與後續施 工利潤不同,尚無從因此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境實公 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 ×10%=108,000元)。  ⒌綜前各節,被告境實公司主張抵銷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原 告對被告境實公司尚得請求297,971元(計算式:405,971-1 08,000=297,971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境實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 司給付297,97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 公司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潤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境實公司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1-建-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垠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泓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黃翠華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志明、黃翠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鄒志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0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分拆發包,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設計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室內裝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嗣因被告與致和公司間發 生爭議,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後,被告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至現場進行報價,並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 111年2月22日至現場估價,並提出項目及報價,經被告應允 後,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安排工班施作,期間被告表示木 作、鋁窗工程雖已由被告自行發包,然被告並無監管之能力 ,特徵詢原告得否就「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進行監管, 該二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兩造同意以「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總價10%作為監管費。嗣於111年4月5日,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預估單、泥作工程預估單)予 被告確認暨收執,黃翠華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安排施作,並於111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突然表示對工程項目之報 價有爭議而不願意支付,且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追加減工程達 成合意。然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表示要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除負擔鑑定費用外,亦 願意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於111年8月5日,鑑定單位偕 同兩造及致和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因 原告未負擔鑑定費用,鑑定單位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 惟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完成水電工程新臺幣(下同)31 萬1450元、泥作工程69萬1250元、追加減工程25萬1785元, 合計125萬4485元,並加計10%監工費12萬5449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為137萬9934元。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 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工作交由原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 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而木作工程總價為93萬8479元 、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7萬3252元,依此計算木作工程監工費 為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費為1萬7325元。從而,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49萬1106元(137萬9934元 +9萬3847元+1萬7325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52萬元、已代 墊17萬3935元(吉利建材4萬6000元、京威工程2萬4000元及 衛浴工程10萬3840元)、鑑定費用4萬3400元、瑕疵修補費 用4萬8050元、及扣減費用2萬2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8萬32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與原告聯繫、現場 施作時均有在場等,自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泓偉設計系爭房屋 ,並依其設計內容委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然因致和公司施 工品質不佳、嚴重拖延工期,被告於110年底與致和公司終 止契約。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羅泓偉聯繫,請其介紹 泥作、水電,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泥作、水電予第三人施作 ,僅以工程款10%報酬委由羅泓偉負責監工,羅泓偉並承諾 提供工程包商之聯繫方式。詎料,羅泓偉擅自聯繫泥作、水 電廠商,以統包商地位安排施作,更擅自於111年3月2日安 排泥作進場開始施工,至111年4月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提供 泥作、水電報價單與被告,被告雖感詫異,然因系爭房屋工 期緊迫,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因羅泓 偉前開所為與約定不符,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得知前揭 報價單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於111年6月8日要求羅泓偉 提供泥作、水電廠商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公司擅自統包後提 供之報價單,然羅泓偉以報價單格式不同而拒絕提供。被告 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向羅泓偉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羅 泓偉提供報價單並說明工程延誤之處理方式,仍遭拒絕,被 告始要求住宅消保會介入,並要求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工程 。本件設計、監工之契約對象為羅泓偉,並非原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契約內容僅要求負責工程監工 ,被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統包工程,其無權代理被告要求水 電、泥作施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 給付對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實際施作之泥作 、水電人員,並非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羅泓偉或原 告間就監工或統包成立承攬契約,因渠等謊稱羅泓偉具有專 業設計師資格,並以偽造之垠猿設計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 誤,誤信渠等具專業室內設計資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52萬元之外,另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萬元(本院卷第89頁) ,即4萬6000元、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如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又原告施作車庫工程地面鋪設有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 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其墊付本件鑑定費用4 萬3400元,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被告得以對 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 ,於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公司負責施工 ,嗣因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方委由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等情(兩造就後續作業係為由原告辦 理施工或監造作業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承攬施工,被告則 辯稱僅係交由原告辦理監造作業),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並就被告鄒志明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2 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僅有監 造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提出 水電工程預估單(36萬0200元)及泥作工程預估單(69萬12 5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略以:「…這是調整後的水電報價單為360,200 元,報價單內的面板費用已經包含櫃內看不到的面板費用, 而泥作為691,250元,若是方便的話麻煩您先以這兩個項目 各約50%做匯款=水電(18萬)+泥作(34萬),共計52萬。… 」,被告黃翠華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等 情,有該LINE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收受 上開預估單及通知後,旋於111年4月6日將52萬元匯款予原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 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報價,並同意由原告以上開預估單 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施工無訛。原告嗣依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 項目進場辦理施工,並完成如後所述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 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兩造應已合意由原告辦理預 估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施工,被告並依預估單所約定之單價及 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 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 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3至27頁)等為佐證。然查,兩造間110年1 2月18日對話紀錄雖以:「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決定接下來 的工程要自己發小包,…」(調解卷第23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將要自己發包施工,並無法證明原告 不得擔任後續施作承包商。至兩造間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 (本院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將木作工程交由其 他承商施作,並約定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111年6 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5頁),僅係廚具工程之報 價,與前述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原告僅 係辦理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又兩造間111年6月 10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就 水電及泥作工程施作模式另有意見,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原已 成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承攬契約。  ⒊依證人即施作木作工程承商賴永富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也 知道鄒志明,但不認識原告,於其至現場施作木作工程時, 並無監工人員,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 15頁),及證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承商吳明哲證述:其認識黃 翠華,但不認識原告,係由黃翠華致電至證人吳明哲任職之 總公司,由總公司找證人吳明哲與黃翠華聯絡,由證人負責 製造、販售、安裝鋁窗等事項。且由黃翠華給付定金,並於 完成後由證人吳明哲向黃翠華請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8 至31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直接找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 窗工程承商辦理施工,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均係 直接向被告報價及請款,被告則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木作工 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被告與上開承商間應有施作承攬 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本件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施 作承商即為原告,被告並已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並無另找其他承商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無另給付 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其他承商,則與前述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承攬施作方式相同,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 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監造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萬2050元:   兩造就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水電工程已 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 就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並未爭執; 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室內管線工程」項下之項次 5「燈具出線口」、項次7「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 )」、項次8「新增22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9 「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2.0mm2)」、項次13「暖風機配 電管及風管」等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 價,故水電工程應計價金額為31萬14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 ,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 價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水電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 金額即22萬20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水電工程已完成之 金額於22萬20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萬9650元:   兩造就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本院卷第136至1 43頁)。被告就鑑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 ,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全室工程」項 下之項次4「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實際進行兩次粉光作業, 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項次九「衛浴五金」項下之項 次3「抗菌防霉填縫劑」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 元計價,故泥作工程應計價金額為69萬1250元云云。然查, 經住宅消保會現場量測「車庫外牆水泥粉光」之數量為2.5 坪(本院卷第136頁),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有完成「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坪,原 告主張「車庫外牆水泥粉光」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 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證明其已完成「抗菌防 霉填縫劑」工項之施作云云。惟查,上開抗菌防霉填縫劑網 路查價資料,僅能證明該抗菌防霉填縫劑之查價金額,並無 法證明原告現場有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5包之施作,至 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該工項數量之施作,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抗菌防霉填縫劑」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亦無可採 。而被告已自承泥作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64萬9650元 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64萬9650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64萬965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4215元:  ⑴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 認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本院卷第144 至148頁)。被告就鑑定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 21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意施作追加減工程 。而原告則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之項次 1「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 計價。又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2「三合一 通風門」鑑定時雖未完成施作,然鑑定後已由原告委請廠商 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該項金額2萬4000元。又項次五「衛浴 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 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共計10萬3840元,被告 雖於鑑定前已自行付款予廠商,但此部分應計入於原告可請 求金額後再予扣除。故追加減工程應計價金額為25萬1785元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 新增220V電源迴路」之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 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又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僅部分完成施作 ,得計價金額為9600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已 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計價,自無可採。又「T 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為被 告自行給付予廠商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完成 上開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 承追加減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12萬4215元辦理計價, 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12萬4215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2 萬42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廠商,是原 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承攬報酬為目的,原則 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之合意,故 若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 確已完成施作者,應可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所列之 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 ,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64萬9650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2萬4215元,小 計金額為99萬5915元(22萬2050元+64萬9650元+12萬4215元 =99萬5915元)。又上開工程款應加計10%監造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之監造費用為9萬9592元 (99萬5915元×10%=9萬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9萬550 7元(99萬5915元+9萬9592元=109萬550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木作工程監工費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 費1萬73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作業交由原 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原告不得請求木作工程監工費用:  ⑴經查,依木作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賴永富證述:「…我到現場 施工是以黃翠華向設計師所取得之圖面按圖施做,在我施做 過程中,設計師雖有到場,但未向我表示應該按圖施做或有 施做應改善之情形,…於施工過程,『木作工程』現場基本無 監工人員,是我自己施工。」、「(問:你方才說設計師有 來現場五次,這五次設計師在做什麼?)設計師就是到現場 看一看,如果有問會問,沒有問題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超 過一小時。」、「(問:你說你每天都在現場,現場沒有監 工的人嗎?)沒有。」、「(問:依你認知,設計師並未在 監工?)是。」、「(問:本件工程前後,黃翠華是否有向 你表示要聽從設計師之監督指示?設計師是否有向你表示由 他來負責監工?)她只說按圖施工。設計師並未向我表示由 他負責監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原告並無辦理木 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則原告既未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 自不得請求監造作業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 之監工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木作工程承商人員間賴冠瑋間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以證明其有辦理木作工程 監造作業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木 作工程承商人員有向原告人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泥作及水電 工程,並提出相關施工疑義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 至現場監造木作工程之施作,自難依此即認原告有辦理監造 木作工程施作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監造木作工程云云 ,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鋁門窗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   經查,依鋁門窗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吳明哲證述:「…我與 林設計師有約到現場丈量尺寸,丈量後我就開始製造鋁窗, 製造完後我就聯繫林設計師安裝日期,確定日期後就開始安 裝,是我和我同事到現場安裝的,現場有林設計師,他類似 監工,並跟我們講鋁窗之安裝位置,鋁窗之安裝總共耗時半 天,我認為林設計師是在現場監工…」、「(問:在你認知 中,丈量、安裝鋁窗是否是由林設計師在現場負責監督,安 裝玻璃則是由黃翠華在現場監督?)對。」(本院卷第318 、320頁),原告有至現場辦理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造所業,至玻璃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是原告 得依兩造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工費用,惟就玻璃工程部分既未辦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監工費用。又觀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7 萬3252元,其中玻璃工程金額為5萬4845元(本院卷第403頁 ),則於扣除玻璃工程費用後,施作其餘鋁門窗工程金額為 11萬8407元(17萬3252元-5萬4845元=11萬8407元),故原 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鋁門窗工程之監工費用為1萬1841元 (11萬8407元×10%=1萬1841元)。   ㈣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付工程款5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 鑑定費用4萬340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 款52萬元,並以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4萬3400元為抵銷,自 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已將款項直接付款予廠商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給付予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4萬3785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之項次4「洗 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 、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項次7「走道-板岩 磚30*60」、項次8「磁磚加工費」原報價金額共計4萬6095 元(6210元+2萬6730元+4950元+1440元+6765元=4萬6095元 ),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吉利建材有限公司,應予扣除等 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於項 次4「洗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為4140元、項次5「車庫- 黑色厚磚60*60」為2萬6730元、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 60*60」4950元、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1200元、項次 8「磁磚加工費」6765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共計4 萬3785元(4140元+2萬6730元+4950元+1200元+6765元=4萬3 785元)。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 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 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 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4萬3785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 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被告給付予京威工程行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960 0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 2「三合一通風門」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係由被告給付予 廠商京威工程行,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三合一通風門」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9600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 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 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 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960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 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給付予廠商衛浴工程之款項,不得再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 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 衛浴龍頭」原報價金額共計10萬3840元(6400元+4萬9440元 +4萬8000元=10萬3840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應予 扣除等語。而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TOTO淋浴預埋件 」、「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 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 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 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0元。被告主張 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 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已付款予廠商費用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5萬3385元(4萬3785元+9600元=5萬3385元)。   ⒊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主張為修繕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8萬 2466元,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原告雖不 否認有施工有瑕疵,惟辯稱所需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 元(本院卷第287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泥作 工程費用予施作承商,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必 要施作及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 ,難認有據。  ⑶次查,本院參酌住宅消保會鑑定,有關泥作工程項次二「主 浴工程」項下之項次4「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 補費用為47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項次三「客浴工程 」項下之項次5「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 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項次八「車庫工程」項下 之項次1「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為7萬1100 元、項次2「大門階梯打粗底粉光+抿石子」修補費用1500元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計7萬8850元。可認原告施 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且經鑑定所需必要之修補費用為7 萬8850元,故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 元為抵銷。至原告以「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 用應以4萬0300元計算,所需全部修補費用為4萬805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辯稱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4萬8050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自認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部分:   原告另自承本件尚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1萬8065元(52 萬元+4萬3400元+5萬3385元+7萬8850元+2萬2430元=71萬806 5元)。  ㈤經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9萬5507元,及鋁門窗 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合計為110萬7348元(109萬5507元+ 1萬1841元=110萬7348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及抵 銷金額71萬80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83元( 110萬7348元-71萬8065元=38萬92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 故原告請求38萬9283元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定作 人且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3、5 5頁)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2-27

TPDV-113-建-5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